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7,上訴,156,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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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維
指定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92、3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奕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2日晚間11時1分許,在賴瑞庭前位在花蓮縣○○鄉○○○街000○0號之居所,販賣約500公克,共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瑞庭。

嗣因對賴瑞庭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並於106年9月7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居所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SAMSUNG,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二、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又,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因有獲邀減刑誘因之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3號、第6128號判決可資參照)。

即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所述毒品交易真實性之相關證據,必須與其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排除合理懷疑,達於可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在此項合理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

反面而言,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

上開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且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參照)。

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69號、第5645號、第57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而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相互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復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得發通訊監察書之犯罪,偵查機關常以實施通訊監察為偵查手段,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

從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非僅從字面上之意思,即可遽然評價,而須綜合雙方之約定、默契予以判斷。

然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賴瑞庭之證述,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監字第216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106年8月9日花院嶽刑己106聲監可39字第1號函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6年9月20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之筆錄1份、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勘查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年7月12日晚間11時許,有與證人賴瑞庭見面,惟堅詞否認涉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當日是伊要向證人賴瑞庭買毒品,譯文中提到要拿下來的東西是指錢,不是指毒品。

卷附照片中所示之金錢係伊向他人借得,且非當日取得之款項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賴瑞庭前後供述不一,其證詞有瑕疵,以下詳述之:1、於106年8月2日19時4分製作警詢筆錄時證稱(此筆錄記載為第三次警詢筆錄,卻早於記載為106年8月3日10時52分製作之第二次筆錄之時間,見警卷第17、18頁及第10-16頁):106年7月11日很多人要跟我買安非他命,我存貨不多,就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綽號「阿弟仔」之男子,由阿弟仔來我家,拿半公斤(約500公克)給我,我拿14萬給他,通訊監察譯文分別是我請他幫我從台北調、他在回花蓮的路上、他已經到我家樓下。

從我出監到現在都陸陸續續跟他買,每次都跟他買半斤,電話中我會說我要半粒,他就知道,他會說14、15、16就分別是14萬、15萬、16萬,我知道他全名叫陳奕維,年籍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17、18頁)。

2、於106年9月13日偵查中證稱:交易地點是在我○○○街租屋處,陳奕維從台北下來,以半公斤、市價14萬跟他購買,當場他給我本案(證人賴瑞庭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扣案的毒品,我當場以現金全部付清給他,通話內容如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送過來給我是指送毒品,最後通話後我們就見到面,陳奕維有開口跟我借錢,但我沒有借他,也沒有因此翻臉,他說沒有關係等語(見偵字第3492號卷第23、24頁)。

3、於本院結稱:106年7月12日晚上11點多有與被告在租處見面,並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約500公克,所交付都是1,000元紙鈔之現金14萬元給被告,當場被告又轉手交錢給旁邊一位與他年紀相仿之男子。

當下記得毒品都是跟被告買的。

只有這次交易成功,先前雖有聯絡,或因品質不好,就沒有交易成功。

當日交付之現金14萬元,是先數好放在牛皮紙袋內,被告及他朋友二人當場數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6頁)。

4、證人賴瑞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雖均證稱確有向被告在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以14萬元購買半斤(約50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惟證人賴瑞庭就係首度或曾多次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供述,先後指述已有不一;

且證人於本院證稱當時均係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該次是第一次等語,然證人於106年7月12日前已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05-110頁),顯然與其前揭於警訊及本院證述其當時毒品來源為被告之證述不符;

況依證人於本院之證詞,被告以前欲販賣予伊之毒品品質不佳,則何以違反一般交易常情,於此次未有任何談論或試驗品質之行為即交付鉅額現金購得毒品?又證人於警訊中指稱於電話中向被告購買毒品所使用之暗語及購買之次數,亦顯與附表所示證人賴瑞庭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僅此一次與被告連絡,且未有何所稱「半粒」或「14、15、16」等暗語用詞不符。

準此,證人先後供述已有出入,且與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其證述並非無瑕疵可指。

(二)況證人賴瑞庭係因涉販賣毒品罪,經警監聽查獲後,於警訊時經警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後,詢問其毒品來源,因而指證毒品上游為被告,其係與被告立於對向關係,屬買受人之一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能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考量證人賴瑞庭自身涉犯販賣毒品之重罪,且當時為警查獲鉅量第二級毒品,而面對強制處分及未來可能之重刑,實有爭取減刑之動機及目的,故就其證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等語,本質上即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

稽諸檢察官所提如附表所示被告與證人通話之譯文,雖有約定見面之情形,然其通話內容並無與販賣毒品有關聯之字句,且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認定其間事前曾為約定或欲以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從該等用語觀之,既無法辨明係與毒品交易有關,當更無毒品種類、數量、金額等內容。

再觀諸其對話內容,至多僅係朋友間相約見面之對話,此亦核與證人賴瑞庭於偵查中證稱其所需數量及價格於通話時已確定之證述亦有不符,難認依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得以判斷確係與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關,自無從以之作為其供述之補強證據。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院106年度聲監字第216號通訊監察卷宗(針對證人賴瑞庭進行監聽),核閱後,確認除附表所示之通聯外,無論於之前或之後,均無其他與本案有關聯之通聯,是本案所有通聯內容均尚不足以補強證人賴瑞庭證詞中有關交易毒品種類、價金等重要犯罪情節。

(三)末查,司法警察為本件對證人賴瑞庭監聽、查獲賴瑞庭並經其指證被告後,雖依之啟動調查,經警依法於106年9月7日搜索被告住處及拘提逮捕被告,然並未因而查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雖查扣被告使用之手機,且經被告同意後翻拍手機內之對話資料。

該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照片經翻拍,內容所示被告雖曾持有大量現金或可疑為毒品之物,並曾向通訊對方表示「14萬在手」等情(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惟警員原移送時所附之照片因其所為附註遮蓋住日期部分,致無法分辨照片日期,嗣後經函調未有附註之照片後,細觀該截圖及照片,有關照片中顯示現金部分,日期係在「3月13日18:42」(見本院卷第104頁),自無法佐證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6年7月12日販賣毒品之事實,而另幀無法辨識日期之照片所示現金部分,係百元紙鈔(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亦顯與證人賴瑞庭於本院證稱交付予被告之現金均為千元紙鈔之證詞不符,是該通訊軟體所載內容難認與本案有關,均無從補強上揭證人之單一指證。

另檢察官所舉照片上小包裝疑似毒品之物(見本院卷第102頁),拍攝時間亦未能確認,且是否為毒品及其種類、重量均無法確認,實難遽認係本案交易之毒品,況審酌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附卷可參,雖無法排除被告確有持續接觸毒品,而有涉嫌犯罪之可能,然卷附截圖及照片既無法特定為本案毒品交易內容,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本案有罪之證據,進而無法補強證人賴瑞庭之證詞。

(四)其餘卷內所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6年9月20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偵卷第33-39頁,即被告於106年7月13日早上6時許在花蓮市遭毆打之筆錄),僅可證明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日期及其後確實在花蓮地區,此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惟無法證明被告有與證人賴瑞庭進行毒品交易。

至被告歷次陳述雖多有歧異,其於警詢中對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表示忘記及否認證人所述(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復於偵查中改稱是跟證人賴瑞庭借錢而見面,對於通訊監察譯文依然表示忘記了(見偵字第3492號卷第14頁)等語,而於原審時已改稱有與證人見面,是要去跟證人賴瑞庭買毒品而見面,且表示譯文內容是指要帶錢下去(見原審卷第69頁)等語,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對當日有與證人賴瑞庭見面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聯內容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等情,雖難認被告辯詞可信,惟本案既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以14萬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賴瑞庭之犯罪事實,自無法因被告供詞可疑而為不利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除證人賴瑞庭如上述前後不一而有重大瑕疵之單一指證外,檢察官固以通訊監察譯文及手機翻拍照片為佐,但參諸上開通訊內容及相片,均不足判斷通話內容之真意係在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無法認定照片內容與該日毒品交易有關,自難採為補強證據,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前揭犯行,自不能徒以被告辯解有瑕疵資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補強證據,參諸前揭說明,起訴書所載被告犯嫌,因屬證據不足而無法證明,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自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業經證人指述綦詳,且一般交易毒品,為避免查緝,於電信通話中盡量不要顯現任何價金數字、毒品種類或重量之約定,乃屬常情,被告與證人之通話,依一般毒品交易習慣,也無上述約定,但已可推測被告當時正在等待某人東西,並準備將之帶給證人,故通訊監察書及譯文應足以證明被告犯行之補強證據等詞,而提起上訴,然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等係屬交易之重要事項,且非重在供述交易之價格等,而在由此檢查證人陳述之憑信性。

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對此重要事項未予釐清,復未再舉證證明或說明該證人前後不一之陳述仍具有信用性,已嫌未洽。

又附表紀錄之說明,亦在剖析印證證人供述之憑信性,確認是否得為補強證據,與檢察官指摘原審法院判決未符論理法則有間,爰此,此部分依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要屬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被告與證人賴瑞庭之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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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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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7月11日│證人賴瑞庭(0000000000):喂?      │
│下午6時40分 │被告(0000000000):我有聯絡了,他說│
│            │    等他一下,晚點送來給我,我再下去│
│            │    ,我明天請假。                  │
│            │證人賴瑞庭:確定後?                │
│            │被告:嗯。                          │
│            │證人賴瑞庭:好。                    │
│            │被告:我也在等他,他說晚一點再送來給│
│            │      我。                          │
│            │證人賴瑞庭:好,掰掰。              │
├──────┼──────────────────┤
│106年7月11日│證人賴瑞庭:喂?                    │
│下午8時51分 │被告:我現在打給他。                │
├──────┼──────────────────┤
│106年7月11日│證人賴瑞庭:喂?                    │
│下午8時53分 │被告:我不知道他在拖什麼,他說晚一點│
│            │      再打給我。                    │
│            │證人賴瑞庭:什麼?                  │
│            │被告:我不知道他在拖什麼,他說晚一點│
│            │      有空再打給我。                │
│            │證人賴瑞庭:嗯。                    │
│            │被告:我也還在等,他說他要拿過來。  │
│            │證人賴瑞庭:是哪一個?              │
│            │被告:另外一組啊,你應該沒看過。    │
│            │證人賴瑞庭:你可以問另外一個啊。    │
├──────┼──────────────────┤
│106年7月11日│被告:他說要到明天下午。            │
│下午9時37分 │證人賴瑞庭:喔。                    │
│            │被告:他說他要明天下午,確定。      │
│            │證人賴瑞庭:嗯,你現在是問誰?      │
│            │被告:其他的沒有接啊。              │
│            │證人賴瑞庭:好啦。                  │
│            │被告:要等到明天下午。              │
│            │證人賴瑞庭:好。                    │
│            │被告:有的話要嗎?                  │
│            │證人賴瑞庭:好。                    │
│            │被告:我確定之後我再打給你。        │
│            │證人賴瑞庭:好。                    │
├──────┼──────────────────┤
│106年7月12日│被告:我在路上了。                  │
│下午6時1分  │證人賴瑞庭:喔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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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7月12日│被告:我在路上啊。                  │
│下午9時51分 │證人賴瑞庭:好。                    │
├──────┼──────────────────┤
│106年7月12日│被告:喂,我開門。                  │
│下午11時1分 │證人賴瑞庭:好。                    │
│            │被告:幫我開鐵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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