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7,上訴,160,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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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勝添
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3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勝添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勝添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第50背面、第52頁背面)外,事實及理由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二、被告提起上訴,承認犯罪事實並認罪,上訴理由及辯護意旨均請求從輕量刑。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量刑之審酌及標準: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347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5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046號、93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

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

故刑罰之適用乃對具有(完全或限制)責任能力之行為人過往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關於以生命、自由或財產權之剝奪、限制為內容之主要處分(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

換言之,量刑之輕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525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93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44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科刑過程不外乎1、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2、科刑事由之確認,3、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

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程度;

根據綜合考量,決定一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等階段。

科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92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刑法第57條而言: (1)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

同條規定繼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例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10款事項,即1、犯罪之動機、目的,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3、犯罪之手段,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10、犯罪後之態度等。

其中有屬於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者(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刑罰目的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刑法第57條第10款而言:刑法第57條首段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即為上揭所應審酌之事項,始符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而行為人是否坦承犯行,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俱屬犯罪後態度之範疇。

再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等權,係被告基本訴訟之權利,法院於科刑判決為刑之量定時,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僅因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逕予負面評價而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並採為量刑畸重之標準。

但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常由其犯罪後是否坦承犯行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自非不得據為判斷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

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

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

至於被告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

但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載「事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用語文字,即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即包括被告犯罪後有無坦誠悔悟等相關情形在內。

雖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於偵審程序中享有緘默權,而其縱使否認犯罪,亦屬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但尚非絕對不能斟酌其有無坦承悔悟之犯罪後態度,而作為是否從輕量刑之審酌因素之一(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164號、第2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事實審法院則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為其量刑審酌重要參據之一,無非以行為人自白犯罪、誠心悔過,得以節約司法資源,期為適切處遇。

行為人苟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雖為肯定供述,實則對事實別有保留,或為主觀、客觀構成要件之爭執,當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有別於「坦承犯行」,法院給予不同評價,並無不妥(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在受偵查或審判機關訊問時,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復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及第96條規定參照)。

故被告否認犯罪或對所涉犯罪嫌疑有所辯解,應屬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法院固應予尊重,不得僅以其否認犯罪,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不符,即予負面之評價。

但被告犯罪後若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者,法院自非不得據此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而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採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

反之,若被告犯罪後不知悔悟,或恐嚇、辱罵被害人,甚至揚言將繼續犯罪或報復者,法院亦非不能據此認定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依上述規定,作為科刑輕重之依據。

倘對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者,與犯後飾詞否認,不知悔改、態度惡劣者,在量刑上均一視同仁,而毫無區別,反失情法之平,有違刑法第57條第10款立法之本旨。

故法院於量刑時,對於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暨悔悟等關於犯罪後態度之事項,自非不能依據上述規定加以審酌及說明,僅係不得專以其否認犯罪或有所抗辯,即採為量刑畸重之依據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1 、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以及2、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

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

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

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

準此,設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

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

又此之「認罪之量刑減讓」,於依法律所定之事由(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必有處斷刑之形成時,在法理上亦有其適用,但在裁判上之宣告刑,則應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司法實務常見被告自白之動機,有真心悔過、贖罪者;

有避重就輕、冀求寬遇者;

有獨扛罪責、頂替或掩飾他人犯罪者。

自白之供述情境,有係出於良心發現,坦然面對,願受懲罰者;

有本於男子漢大丈夫,敢做敢當之英雄氣慨者;

有迫於事證明確,無從推諉、狡展,只好坦白承認者;

有純屬頓時驚惶失措,心中無主而和盤托出者。

是自白之範圍,亦有全部、一部之別。

從而,不生所謂只要被告自白犯罪,即應一律從輕量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自警詢以迄原審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予以詢問、曉諭及闡明,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承認重傷害之犯罪事實,非無悔悟之意。

參以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到庭表示對於量刑之意見,於本院審理中則到庭陳述意見,從而量刑因子已有變化,則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原判決量刑既尚有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五、科刑部分: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87年間曾有傷害罪之前科,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中年,先前從事水電、鐵工、林務局臨時工測量人員及臨時工,曾經學習跆拳道及空手道,知悉不得對人的頭部、臉部、頸部猛踢,因前開部位均屬人體重要部位,若踢了會造成較嚴重的傷害,而當日係因被害人於飲酒後與被告嬉鬧,致被告心生不悅(見本院卷第28、29頁),其預見朝跌倒之人頭頸部攻擊,將可能造成重傷之結果,並明知當時被害人之行為因受酒精影響而有冒犯被告之舉,應當採取迴避或搪塞之舉動,以免衝突擴大或擺脫糾纏,然被告捨此不為,竟情緒失控,以徒手及腳攻擊被害人之臉、頭頸部,且不管後果為何,即朝被害人之頭部猛踢2、3次,造成被害人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失禁等重傷害,而不違背其本意,使被害人喪失行動等日常生活能力,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之身心創傷,可謂甚鉅且難以彌補,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失當;

而被告於犯後迄今,並未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或履行任何賠償,未對其犯行所生之傷害為任何填補;

被害人家屬黃淑琴表示事情都已經發生,不會很苛責被告,只希望盡快拿到被害人補償金,沒有希望被告如何被判,畢竟無論被告怎麼判,對其等而言,均於事無補,若能夠早點出監來工作賠償當然很好,至於被告之後會不會賠償就不知道(見本院卷第53頁);

復衡諸被告未婚、獨居、擔任送貨工作、日收入新臺幣300元至1000元;

自警詢以迄原審審理中均否認重傷害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稍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

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添
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添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事實
一、陳勝添與黃添麟相識,陳勝添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晚間11時13分,在花蓮縣○○鄉○○村○○○街000 號外,因黃添麟酒後與陳勝添嬉鬧,致陳勝添不悅,兩人進而拉扯互毆,詎陳勝添明知人體頭部及頸部為身體重要器官所在之處,如加以攻擊,將可能造成人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竟仍基於縱使其機能嚴重減損或毀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拳頭毆打黃添麟臉部,並於黃添麟摔倒在地時,以右腳踹踢黃添麟之頭頸部2 、3 下後,隨即離去,經警獲報到場,將黃添麟送醫,經診斷受有頸椎第6-7 節骨折合併第七節頸椎以下脊髓損傷,於接受手術後,仍受有完全殘障、下半身癱瘓之肢體功能毀敗及大小便失禁等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黃添麟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陳勝添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與告訴人黃添麟發生衝突,進而互毆,亦坦承有以拳頭毆打告訴
人臉部,並於告訴人倒地後,以右腳踹踢告訴人頭部之傷
害犯行,且不爭執告訴人就醫後所受之重傷害傷勢(見本
院卷第22頁),惟否認重傷害犯行,辯稱:主觀上沒有重傷害犯意,是告訴人先動手,他先拿筷子,他喝酒後超級
盧,告訴人跟我拉扯的時候還捶了我胸部1 下,我先打告
訴人的臉,然後有拉扯,告訴人後來倒在地上,我自己也
克制不住情緒,所以我就踢了3 下,後來就走了,告訴人
脖子之前就有傷,認識時他脖子上有戴護頸(見本院卷第
21頁及第63頁)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略以:被告坦承有傷害及防衛過當情形,否認有踹告訴人頸部,認告訴
人脊隨損傷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見
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及第63頁背面)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有客觀以拳頭毆打頭部、以腳踹踢頭頸部之重傷害行為
(1)被告與告訴人相識,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日期、時間及地點,因告訴人酒後與陳勝添嬉鬧,致陳勝添不悅,兩
人進而拉扯互毆,且被告有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臉部,並於
告訴人摔倒在地時,以右腳踹踢黃添麟之頭部2 、3 下等
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並有現場告訴人倒地照片(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可資為憑,即被告就客觀部分坦承有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臉部
及有踢踹告訴人頭部,僅否認有踢踹告訴人頸部乙節。
(2)證人陳勝松於警詢證稱:我和告訴人從當日下午4 點開始喝酒聊天,一直到晚上10時左右,被告才來,到晚上11時許,告訴人喝醉了,拿筷子想要戳被告,之後就發生糾紛
,被告出手打了告訴人臉部1 拳,告訴人就倒在地上,告
訴人倒地後,被告還用腳踹了告訴人頭部和臉部2 腳,當
時告訴人被被告打第1 拳後就倒地,所以沒有辦法反擊,
被告是先用手揮擊告訴人臉部,告訴人倒地後再用右腳踹
告訴人頭部及頸部各1 腳(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告訴人喝醉了與被告開玩笑,告
訴人拿筷子去插被告,被告不理他,後來告訴人又站起來
與被告起衝突,被告很生氣就揍他1拳,踹他2腳,結果就倒地不起,(檢察官問:被告揍告訴人哪裡?)鼻子,導
致告訴人流鼻血,結果告訴人倒下時,被告就踹告訴人頸
部,因為告訴人脖子本身就有一些問題(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等語;
又於本院審理證稱:當天我和告訴人在喝酒,被告10點多時來找我和告訴人,不知為何告訴人好像發了酒瘋,拿筷子要插被告,後來告訴人起來揍被告胸部
1 拳,被告有點不高興就推倒告訴人,告訴人就倒地,被
告就踹告訴人頭部側面2 腳,被告把告訴人推倒後,告訴
人沒有動作,當時告訴人喝醉了,被告就踹告訴人2腳(
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背面)等語。
觀諸證人陳勝松警詢及偵查證詞,均明確證述被告確實有於告訴人倒地後,
以腳踹踢告訴人頸部之行為,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
:他(即被告)用拳頭打我脖子,也有用腳踢我脖子,我
的脖子斷掉,下半身完全沒有知覺(見警卷第9 頁)等語
相符;又證人陳勝松於本院審理時雖未明確證稱被告有踹
踢告訴人頸部,然其稱踹踢位置為「頭部側面」,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用腳踹被害人(即告訴人)的頭部
靠近耳朵那帶」,考量人體頸部與頭部自下巴、耳後相連
接近,且成年男子腳部應有相當面積,被告既坦承用腳踢
告訴人「頭部接近耳朵」之位置,實與證人陳勝松、黃添
麟所述有踢到頸部等語相符;況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顯
然傷及頭頸脊髓,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可佐(見警卷第18頁),衡諸被告重傷害行為及告訴人就醫之時間,顯然具有時空上密接性,亦可反推
認定被告確有攻擊到告訴人頸部無疑,是被告有踹踢到告
訴人頸部應可認定。
2、被告主觀上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重傷罪及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何。亦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受重傷或傷
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
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
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
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與傷害之
絕對唯一標準,尤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
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
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如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主觀
上對於重傷害結果明知並故意使其發生,抑或客觀上有預
見重傷害結果發生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而其結果又
不違背其本意,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者,始屬
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罪範圍。
(2)查被告動手係因不滿告訴人酒後有持筷子意圖攻擊之行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然告訴人並未實際持筷子戳到被告,而僅有以手推打或拉扯被告胸
口之行為,此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18頁),並有證人陳勝松於本院審裡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考量被告突然暴怒而徒手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頭部 1
下,並於告訴人因而倒地後,繼續以腳踹踢告訴人頭頸部
2 、3 下,即被告僅出手(出腳)共3 、4 下,卻造成告
訴人受有重傷害結果(詳下述),顯見被告出手力道猛烈
,而衡諸頭頸部為身體重要器官所在之處,若揮拳或以腳
踹踢朝之猛打,將有致重要器官毀敗之可能,此為常人所
明知,被告為一智識正常、當時並未飲酒而精神狀況清醒
之成年男子,主觀上對此亦當有預見;又審酌被告明知告
訴人當時已有飲酒而精神狀況欠佳,本難有正常反應躲避
能力,竟以拳頭及腳重擊脆弱之頭頸部,其主觀上欲造成
之傷害非輕甚明,否則逕可推開或拉扯告訴人四肢即可;
再衡諸被告當下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出手(出腳)重複朝告
訴人頭頸部攻擊,對於可能造成之重傷害結果自有容任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3、告訴人受有重傷害結果,且與被告之重傷害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1)被告與告訴人爆發肢體衝突後,證人陳勝松隨即報警,經警及救護車抵達現場,將告訴人於106 年9 月27日晚間11時56分許送醫,經診斷受有頸椎第6-7 節骨折合併脊隨損傷、下半身癱瘓之傷害,復經轉入加護病房並進行手術後
,仍受有頸椎第6-7 節骨折合併第七節頸椎以下脊髓損傷、完全殘障、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失禁之傷害,有證人陳
勝松警詢筆錄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106年9 月30日及106 年11月3 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告訴人就醫照片6 張(見警卷第18頁及第20頁、第33頁至第36頁;
偵卷第15頁)附卷可參;
即告訴人於遭被告毆打後隨即送醫進行治療,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告訴人受有脊髓損傷
、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失禁,目前病患維持生命必要之日
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見偵卷第15頁),顯見告訴人已完全喪失生活自理及行動能力,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而達刑法認定之重傷
害程度無訛。
(2)考量被告重傷行為、送醫及診斷之時序,並無其他事件中斷因果關係進程,當能確認其重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
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且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
查告訴人於本案之前有無頸部疾病,經先後函詢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東區業務組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
蓮慈濟醫院後,確認告訴人於102 年1 月1 日至本案發生前,並無使用健保卡就醫之紀錄,且告訴人除本案頸椎受
傷外,並不曾因頸部疾病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
慈濟醫院就醫,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東區業務組
107 年5 月22日健保東醫字第1077005484號函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7 年6 月22日慈醫文字第1070001452號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4頁及第46頁)附卷可佐;故雖被告與證人陳勝松均曾稱告訴人受有頸部疾病
,然該頸部疾病顯然非屬需前往大醫院就醫之嚴重疾患,
亦未影響告訴人日常行動,況告訴人頸部縱有舊疾,亦屬
被告明知之情形,非被告難以或無法預期之情況,被告既
明知卻仍予攻擊告訴人頭頸部,其主觀犯意更加明顯,是
無法因告訴人頸部舊疾而切斷被告行為與告訴人重傷結果
間之因果關係自明。
4、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辯護,惟查:
(1)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亦即正當防衛除於客觀要件須遇
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外,於主觀要件上須有正當防衛情勢之
認識,即須有防衛行為事實之認識及防衛意思。而所謂防
衛意思,包括對於正當防衛之情勢、防衛行為事實等之認
識,並且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或法益之認識。而衡之
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
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
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
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
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查被告稱告訴人先動
手,並有捶其胸部1 下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1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坦承有以手觸碰被告後,被告如同發瘋
般翻臉(見警卷第12頁)等情節大致吻合,即告訴人確實有先出手碰觸被告,固可認定;然告訴人當時喝酒神智不
清之情況,已為被告、在場證人陳勝松所知,此觀被告於
本院稱「告訴人喝酒之後超級盧」等語即知(見本院卷第
21頁),且告訴人之推打或拉扯行為亦未實際造成被告任何傷勢,是告訴人酒後騷擾舉動是否已達現在不法侵害程
度,尚有討論空間;又衡諸證人陳勝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陪席法官問:請問在被告把被害人推倒後,被害人在
地上有做何動作?)沒有,被害人喝醉了,(陪席法官問
:當時被害人沒有做任何動作,被告就踹被害人2 腳?)
是(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等語,亦可證被告於告訴人倒地後,告訴人因酒醉及被告傷害而無法抵抗或再為攻擊之
際,被告仍繼續出腳攻擊告訴人,此顯然係基於攻擊之重
傷害犯意,而不是基於防衛意思所為之必要防衛行為,故
認被告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被告此部分辯解,亦
難認可採。
(2)其餘被告主張無攻擊頸部、無重傷害之主觀犯意、重傷結果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均與本院前揭認定不符,
被告辯解屬卸責之詞,本院既已於前一一正面論述被告有
攻擊頸部、有重傷害犯意、有因果關係,於此即不再重複
論述。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重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
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以手及腳攻擊被害人,
顯係基於同一重傷害犯意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
以一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正值中年,應有相當社會歷練
及常識,而能瞭解人體脆弱性,並能理性處理與人之交際
往來,且其與被害人相識,縱不甚熟稔,也應能判斷案發
當時被害人之行為因受酒精影響而無狀,被告既意志清楚
,當能採取迴避或搪塞之舉動,以免衝突擴大或擺脫糾纏
,然被告捨此不為,竟情緒失控,以徒手及腳攻擊被害人
之頭頸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失當;又其犯行
造成被害人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失禁等重傷害,使被害人
喪失行動等日常生活能力,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之身心
創傷,可謂甚鉅且難以彌補,而被告於犯後迄今,並未與
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或履行任何賠償(見本院卷第15頁),顯然未對其犯行所生之傷害為任何填補;復衡諸被
告未婚、獨居、擔任送貨工作、月收入約新台幣1 、2 萬
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 頁及第63頁),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5 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陸怡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重傷罪)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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