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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重交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游軒轅
訴訟代理人 游勝明
被上訴人 徐昱中
亞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英豐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甲、上訴人事實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徐昱中與刑事被告林伯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424,024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徐昱中、亞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424,02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前開第二項、第三項金額,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 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亞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坤炎,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英豐,有經濟部民國107年7月31日經授中字第1073344536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並據張英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上訴人徐昱中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且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除已有刑事上訴書狀之理由可資引用者得不敘述上訴之理由外,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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