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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蕭聖龍(原名蕭順謙)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107年度撤緩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1.抗告人即受刑人蕭聖龍(原名蕭順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106年9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受刑人迄今僅向檢察官指定之花蓮縣光復鄉公所提供12小時之義務勞務,為受刑人坦認在卷,並有緩刑附條件應履行義務勞務履行情況報告書、義務勞務履行情況調查表、花蓮縣光復鄉公所107年10月8日光鄉民字第1070013079號函附義務勞務工作日誌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完成緩刑所定負擔之履行。
2.受刑人固另因竊盜案件,於緩刑期間內入監執行,然其業已於107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距離緩刑負擔履行期間屆滿期日尚餘4至5個月,剩餘期間充裕,而受刑人先前填寫上開義務勞務履行情況調查表,就未履行原因僅記載「沒時間、生病」,經原審法院傳喚到庭陳述意見時,仍泛稱:伊知道要履行義務勞務,但沒有時間,有精神分裂症,每天都要吃藥,有時候到臺北或做家裡的事情,沒有空去等語,核均非拒絕履行之正當事由,亦徵其並無持續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復未能提出任何合理且無法履行之具體事證,應已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之事由,且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裁定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願繼續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在執行勞役期間,精神分裂症復發嚴重,帕金森氏症及運動障礙影響,目前繼續服藥等語,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藥袋影本6紙為證。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106年9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受刑人迄今僅向檢察官指定之花蓮縣光復鄉公所提供12小時之義務勞務,為受刑人所不爭執,並有緩刑附條件應履行義務勞務履行情況報告書、義務勞務履行情況調查表、花蓮縣光復鄉公所107年10月8日光鄉民字第1070013079號函附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完成緩刑所定負擔之履行。
而受刑人於106年10月16日簽署之緩刑、緩起訴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問卷中(見執行卷),對於詢問:「對於義務勞務的履行,請問你有什麼困難?」,答稱:「沒有」,於原審107年11月12日訊問時,則稱伊有時候要上台北沒有空,有時候要做家裡的事情等語,足見受刑人之身體狀況並非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且受刑人所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藥袋影本6紙之領藥日期為107年11月20日,亦即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看診之藥袋,實難作為受刑人在本件刑事判決106年9月6日確定後1年內均無法按時為義務勞務之證明,原裁定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辯上情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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