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7,聲,217,2018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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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明異議人 許國政
即受 刑 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90號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許國政因毒品案2件被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新北地方法院各判刑5月,經新北地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8個月,另因詐欺遭判4月合併應為1年。
本院合併之裁定為1年1個月,明顯損害受刑人之權益,爰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
是聲明異議之對象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
另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係以第二審判決為終局裁判,故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此項規定,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之終局裁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不服本院107年8月17日107年度聲字第190號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而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既非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
又受刑人對本院前開107年8月17日107年度聲字第190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曾經提起抗告,經本院以上開裁定係不得抗告第三審之案件,而於107年9月7日裁定駁回抗告,有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90號刑事卷宗可按,足認受刑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云云,應係為規避不得抗告之規定而為,然受刑人若對本院前開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不服,應於檢察官執行時向檢察官陳述意見,由檢察官進一步酌處,附此敘明。
三、從而,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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