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侵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永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永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永福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鄭永福因殺人未遂及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復考量受刑人前有妨害公務、恐嚇、違反保護令、贓物、竊盜、侵占、賭博、傷害、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犯罪紀錄非少,彰顯受刑人對法律之漠然心態,表露其犯罪之人格特質與傾向,犯罪行為並非偶發。
參以其於附表所犯之罪,法益形態並非相同,兼衡相關刑事政策目的、刑罰經濟、責罰相當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意旨,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