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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周惠竹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意旨如附件。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因本裁定作成時,刑訴法關於再審修正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所以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又刑訴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5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卷第5頁),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程序與刑訴法第429條規定難認無間,依刑訴法第433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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