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8,聲,145,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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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文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文達犯如附表所列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本案符合定執行刑要件(附表所列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

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參照)。

㈢、查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受刑人也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執聲卷第2頁至第11頁),應得合併定執行刑。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的理由: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20這19罪、編號21、22這2罪,前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6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8月,之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執聲卷第23頁至第34頁)。

㈢、本院合併定執行刑時,關於附表編號2至20部分、編號21、22部分,應受前開㈡「天花板」高度的限制,以期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的「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相契合,合乎定執行刑的內部界限(不能因定執行刑結果,使受刑人受到更不利益)。

㈣、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危險性、罪質性,對於社會秩序所生之影響性,及使受刑人學習到社會對偏差行為之制裁與反動,本院認為以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為適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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