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煜宇(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 (一)按數罪併罰案件,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 (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 (四)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 三、經查:
-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
- (二)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花蓮地院及本院
- (三)又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至1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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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煜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煜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煜宇(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按數罪併罰案件,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至明。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
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如檢察官聲請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的聲請,始為適法。
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其中最後判決之附表編號4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11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0日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於108年10月31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再者,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3罪與附表編號4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11罪判決時間相較,本院應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以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花蓮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稽(執聲卷第2至9頁),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至1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又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罪,則曾經花蓮地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參照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4至14,以及15至17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審酌前開裁判內、外部性界限之範圍,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3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編號4至14之11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編號15至17則是轉讓禁藥罪。
是以受刑人上述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14及編號15至17所示各罪相較,為不同一罪質之犯罪;
至於編號1至3此一同一罪質之犯罪,犯行時間集中於107年12月8日至108年2月14日;
編號4至14此一同一罪質之犯罪,犯行時間集中於106年4月中旬至106年9月30日;
編號15至17此一同一罪質之犯罪,犯罪時間乃集中於106年5月至同年9月間,各自乃刑法修正前最為常見之連續犯罪類型,在刪除原有刑法第56條規定後,既改採「一罪一罰」而評價為實質上數罪,並透過定應執行刑調整其實際應予承受之刑罰強度,自應考量該等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性及公平正義期待等面向,妥適量處其應執行之刑,方可免於前揭修法後可能肇致刑罰過苛之疑慮。
是以觀諸本件受刑人附表編號4至17各次犯罪行為係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編號1至3之犯罪行為則分屬不同之刑事訴訟程序審判),並於分別酌定應執行刑時已充分考量犯行之樣態、手段均極為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各罪,受刑人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 罪 日 期│108年1月17日4時35分為 │107年12月8日 │108年2月14日 │
│ │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 │ │
│ │時 │ │ │
├────────┼───────────┼───────────┼───────────┤
│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 │花蓮地檢108年度毒偵字 │
│年 度 案 號│4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第35號 │第179號 │
│ │21號 │ │ │
├─┬──────┼───────────┼───────────┼───────────┤
│最│法 院│花蓮地院 │桃園地院 │花蓮地院 │
│後├──────┼───────────┼───────────┼───────────┤
│事│案 號│108年度花原簡字第76號 │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4號 │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12號│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8年3月29日 │108年3月21日 │108年7月26日 │
├─┼──────┼───────────┼───────────┼───────────┤
│確│法 院│花蓮地院 │桃園地院 │花蓮地院 │
│定├──────┼───────────┼───────────┼───────────┤
│判│案 號│108年度花原簡字第76號 │108年度原簡字第24號 │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12號│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8年4月21日 │108年7月12日 │108年9月16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均可 │ 均可 │ 均可 │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
│備 註│花蓮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花蓮地檢108年度執助字 │花蓮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
│ │1143號 │第392號 │2381號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年3月 │有期徒刑2年5月 │有期徒刑2年4月 │
├────────┼───────────┼───────────┼───────────┤
│犯 罪 日 期│106年4月中旬某日 │106年9月23日 │106年9月24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花蓮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花蓮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2624號 │2624號 │2624號 │
├─┬──────┼───────────┼───────────┼───────────┤
│最│法 院│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8年9月20日 │108年9月20日 │108年9月20日 │
├─┼──────┼───────────┼───────────┼───────────┤
│確│法 院│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0月31日 │108年10月31日 │108年10月3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均否 │ 均否 │ 均否 │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
│備 註│花蓮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花蓮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花蓮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
│ │2973號 │2973號 │2973號 │
│ ├───────────┴───────────┴───────────┤
│ │編號4至14曾經花蓮高分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 │月。 │
└────────┴───────────────────────────────────┘
┌────────┬───────────┬───────────┬───────────┐
│編 號│ 7 │ 8 │ 9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年5月 │有期徒刑2年4月 │有期徒刑2年5月 │
├────────┼───────────┼───────────┼───────────┤
│犯 罪 日 期│106年9月27日 │106年9月10日 │106年9月24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花蓮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花蓮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2624號 │2624號 │2624號 │
├─┬──────┼───────────┼───────────┼───────────┤
│最│法 院│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8年9月20日 │108年9月20日 │108年9月20日 │
├─┼──────┼───────────┼───────────┼───────────┤
│確│法 院│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0月31日 │108年10月31日 │108年10月3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均否 │ 均否 │ 均否 │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
│備 註│花蓮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花蓮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花蓮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
│ │2973號 │2973號 │2973號 │
│ ├───────────┴───────────┴───────────┤
│ │編號4至14曾經花蓮高分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 │月。 │
└────────┴───────────────────────────────────┘
┌────────┬───────────┬───────────┬───────────┐
│編 號│ 10 │ 11 │ 12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年3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
├────────┼───────────┼───────────┼───────────┤
│犯 罪 日 期│106年9月30日 │106年8月20日後之同月某│106年8月下旬某日 │
│ │ │日晚間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花蓮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花蓮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2624號 │2624號 │2624號 │
├─┬──────┼───────────┼───────────┼───────────┤
│最│法 院│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8年9月20日 │108年9月20日 │108年9月20日 │
├─┼──────┼───────────┼───────────┼───────────┤
│確│法 院│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0月31日 │108年10月31日 │108年10月3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均否 │ 均否 │ 均否 │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
│備 註│花蓮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花蓮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花蓮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
│ │2973號 │2973號 │2973號 │
│ ├───────────┴───────────┴───────────┤
│ │編號4至14曾經花蓮高分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 │月。 │
└────────┴───────────────────────────────────┘
┌────────┬───────────┬───────────┬───────────┐
│編 號│ 13 │ 14 │ 15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轉讓禁藥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106年8月28日 │106年8月29日 │106年5月至同年9月間之 │
│ │ │ │某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花蓮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花蓮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2624號 │2624號 │213號 │
├─┬──────┼───────────┼───────────┼───────────┤
│最│法 院│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地院(聲請書誤載為 │
│後│ │ │ │花蓮高分院) │
│事├──────┼───────────┼───────────┼───────────┤
│實│案 號│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56號(聲│
│審│ │ │ │請書誤載為108年度原上 │
│ │ │ │ │訴字第43號) │
│ ├──────┼───────────┼───────────┼───────────┤
│ │判 決 日 期│108年9月20日 │108年9月20日 │108年4月17日 │
├─┼──────┼───────────┼───────────┼───────────┤
│確│法 院│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地院(聲請書誤載為 │
│定│ │ │ │花蓮高分院) │
│判├──────┼───────────┼───────────┼───────────┤
│決│案 號│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56號(聲│
│ │ │ │ │請書誤載為108年度原上 │
│ │ │ │ │訴字第43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0月31日 │108年10月31日 │108年5月6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均否 │ 均否 │不得易科罰金 │
│、社會勞動之案件│ │ │可易服社會勞動 │
├────────┼───────────┼───────────┼───────────┤
│備 註│花蓮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花蓮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花蓮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
│ │2973號 │2973號 │2974號 │
│ ├───────────┴───────────┼───────────┤
│ │編號4至14曾經花蓮高分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編號15至17曾經花蓮地院│
│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以107年度原訴字第56號 │
│ │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
│ │ │月 │
└────────┴───────────────────────┴───────────┘
┌────────┬───────────┬───────────┬───────────┐
│編 號│ 16 │ 17 │ 以下空白 │
├────────┼───────────┼───────────┼───────────┤
│罪 名│藥事法(轉讓禁藥罪) │藥事法(轉讓禁藥罪)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
│犯 罪 日 期│106年5月至同年9月間之 │106年8月30日 │ │
│ │某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花蓮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213號 │213號 │ │
├─┬──────┼───────────┼───────────┼───────────┤
│最│法 院│花蓮地院(聲請書誤載為 │花蓮地院(聲請書誤載為 │ │
│後│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 │
│事├──────┼───────────┼───────────┼───────────┤
│實│案 號│107年度原訴字第56號(聲│107年度原訴字第56號(聲│ │
│審│ │請書誤載為108年度原上 │請書誤載為108年度原上 │ │
│ │ │訴字第43號) │訴字第43號) │ │
│ ├──────┼───────────┼───────────┼───────────┤
│ │判 決 日 期│108年4月17日 │108年4月17日 │ │
├─┼──────┼───────────┼───────────┼───────────┤
│確│法 院│花蓮地院(聲請書誤載為 │花蓮地院(聲請書誤載為 │ │
│定│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 │
│判├──────┼───────────┼───────────┼───────────┤
│決│案 號│107年度原訴字第56號(聲│107年度原訴字第56號(聲│ │
│ │ │請書誤載為108年度原上 │請書誤載為108年度原上 │ │
│ │ │訴字第43號) │訴字第43號) │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8年5月6日 │108年5月6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
│、社會勞動之案件│可易服社會勞動 │可易服社會勞動 │ │
├────────┼───────────┼───────────┼───────────┤
│備 註│花蓮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花蓮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 │
│ │2974號 │2974號 │ │
├────────┼───────────┴───────────┤ │
│ │編號15至17曾經花蓮地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56號判 │ │
│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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