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8,上易,51,2019092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車志遠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車志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內含○○○○○○○○○○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車志遠為成年人,其曾於民國105年間,與A女(89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透過手機交友軟體相識,為與A女發生性行為,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於107年4月7日13時29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透過臉書訊息軟體中暱稱為「林○○」之帳號,先聯繫A女之胞妹B女(92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請B女將手機交給A女,並於同日19時36分許,透過該通訊軟體之通話功能,向A女脅迫稱:「我手上有你洗澡的畫面,你要與我發生性行為,不然就要把畫面傳給你的親友。」

等語,復接續於同日23時48分許起,以前揭通訊軟體,傳送「你跟你姊講改成3天多1次(指性行為次數,下同)」、「還有跟她說原本3次(指性行為次數,下同)改成6次」等文字訊息給B女,請其轉達給A女,再接續於同年4月8日12時17分許,以前揭通訊軟體,傳送「那我要傳出去了喔。」

等文字訊息給A女,於同年4月9日10時16分許,接續傳送「今天到12點過後,6變7喔(指性行為次數,下同)。」

等文字訊息給A女,以此脅迫之方法,欲使A女與車志遠發生性行為而行無義務之事,嗣經A女報警處理而未與車志遠發生性行為而未遂。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臉書暱稱為「林○○」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未遂之犯行,辯稱:上開訊息不是我傳的,107年4月7日我沒有使用手機,同日23時我在跟朋友打麻將,手機沒電。

我去查107年4月9日臉書的登入活動地點與時間,發現有我的帳號被盜用,上週我的帳號被查出可疑活動所以被封鎖云云;

於本院辯稱:4月7日伊跟朋友陳金吉打麻將從下午6點左右打麻將到4月8日的凌晨0點左右,中間有起來上廁所,但沒有吃飯;

伊的臉書帳號應該是被盜用帳號傳出上開訊息之後封存起來等語。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跟我在2年前左右透過手機交友軟體認識交往,見過兩次面,之前曾跟被告視訊洗澡,當時我把手機拿到廁所裡面洗澡,怕被告側錄我洗澡的影片,而有我的裸照。

又我妹妹B女手機裡107年4月7日19時36分、通話時間6分38秒那通電話,被告跟我說他手上有我洗澡的影片,要我跟他發生性行為,不然他就要把洗澡畫面傳給我的親友;

被告當時傳訊息稱「今天12點過後6變7喔」是指今天12點過後性行為6次變7次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4042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

復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我用妹妹的手機跟被告通話,107年4月7日晚間被告打給我說他的手上有我裸露的影片,希望與我發生性關係,否則他要把那部影片公布給我的親朋好友看,接聽電話的聲音是被告沒錯,因為交往期間每天下課後我都會跟他通電話,我當時講完電話後崩潰大哭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至56頁反面)。

(二)證人即A女之妹B女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當時傳訊息給我說有事情要講電話,但因為告訴人沒有接到,我當時在告訴人旁邊,我就把手機拿給她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

又於原審證稱:案發前我有加被告的臉書好友,案發當時告訴人與被告通完話後,告訴人就大哭,因為告訴人之前曾跟被告視訊洗澡,被告說他有告訴人洗澡的影片,如果不跟他做愛,就要將影片散播給告訴人的同學知道,其中「你跟你姊講改成3天多1次」的訊息是指要告訴人考慮,如果延後就是3天多1次性行為;

「還有跟他說原本3次改成6次」的訊息意指原本跟他做3次性行為,改成6次性行為,若沒有做到就要將影片散播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至60頁反面)。

(三)依A女、B女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於107年4月9日19時36分許,以臉書訊息軟體透過證人B女之手機與告訴人通話,並稱若告訴人未與其發生性關係,即將告訴人洗澡之影片散布給告訴人之親友,後續並繼續傳送「你跟你姊講改成3天多1次」、「還有跟她說原本3次改成6次」、「今天12點過後,6變7喔。」

等文字訊息,意指告訴人若遲未回覆,隨著時間經過,被告要求之性行為次數將逐漸變多等節,告訴人與證人B女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瑕疵,且告訴人、證人B女於原審已經具結擔保彼等證詞之憑信性;

佐以證人B女之手機截圖翻拍照片,被告(臉書暱稱「林○○」,下同)於107年4月7日19時36分確曾撥打電話予證人B女,通話時間為6分38秒,通話結束後,證人B女傳送:「你到底跟他說什麼讓他崩潰阿」等文字;

被告又於107年4月7日23時48分許傳送「你跟你姊講改成3天多1次」之訊息;

被告復於107年4月8日0時42分許傳送:「還有跟她說原本3次改成6次」等文字;

及分別於107年4月8日12時17分傳送:「那我要傳出去了喔」、於107年4月9日10時16分傳送:「今天到12點過後6變7喔」等訊息予告訴人,有證人B女及告訴人之手機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6-27頁、107年度偵字第20727號卷第10頁),足認被告以其臉書暱稱「林○○」,藉由臉書訊息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要求告訴人與其發生性關係後,致告訴人情緒崩潰,後續並傳送前開訊息予證人B女、告訴人,接續脅迫告訴人與其發生性行為,可認告訴人、證人B女前開證詞可信度甚高,所述情節亦與事實相符。

(四)復觀諸被告與證人B女在檢察官偵訊時之手機截圖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0-24頁),證人B女臉書通訊軟體之畫面於107年4月7日13時29分許,對被告發出:「要說什麼說吧」,被告回覆:「晚點我用打電話的」、「我等等要開車」(接續證人B女與被告間的對話因截圖翻拍照片模糊無法辨識);

證人B女又傳送:「不一定」、「在家也不能講電話」,被告回傳:「但是我要開車」,證人B女傳送:「那晚點說吧」;

再於107年4月7日17時6分許,被告傳送:「你要幾點才下課」,證人B女於同日18時3分許回覆:「剛下課」,被告傳送:「什麼時候講?」,證人B女:「呃...等我有時間密你」,被告回覆:「恩」;

又於107年4月7日19時20分許證人B女主動問被告稱:「你要用電話嗎??????」、「直接用打字就好了吧」;

被告回覆:「別吧」、「有些話想直接講」,證人B女稱:「直接講OAO」、「跟我還是姐姐」,被告:「用電話講」,證人B女回覆:「可是...」,被告:「???」,證人B女:「就不能阿」,被告傳送:「我有兩件事要講」、「一件可以用打字的一件不能」,證人B女:「你要跟姐姐說還是我?」,被告:「你姊」,證人B女:「他不方便」,被告:「他是不想跟我講電話吧...」,證人B女:「我不知道...可能他男友會不爽吧」,被告:「2姊ㄟ」,證人B女:「對阿」等節,有前開手機截圖照片可考,再將被告於偵訊時提出之手機畫面經翻拍截圖照片互核以觀,足見被告手機中臉書通訊軟體與證人B女於上開時間之對話內容文字、標點符號完全吻合一致,有被告手機畫面截圖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5-19頁),足證以臉書暱稱「林○○」向證人B女傳送上開訊息之人,顯係被告本人甚明。

至被告手機中雖無107年4月7日之通話紀錄及關於本件脅迫內容之訊息文字,然實難排除被告因畏罪而將通話紀錄及刪除等情,附此陳明。

(五)檢察官於107年10月25日10時59分許偵訊時,請證人B女當庭以手機藉由臉書訊息通訊軟體傳送「大拇指」之圖示給被告,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手機,被告之臉書訊息通訊軟體同時收到上開證人B女傳送之「大拇指」圖示,有證人B女與被告手機截圖翻拍照片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8、28頁);

檢察官亦當庭請被告以其手機透過臉書訊息通訊軟體撥打證人B女之電話,再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證人B女手機中同時有「林凱神」之來電,證人B女臉書訊息通訊軟體並顯示「你錯過一通林○○的來電」等情,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且被告與B女當庭互傳訊息及撥打電話之對話視窗,為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及B女接收恐嚇訊息之同一視窗,亦有前開雙方手機截圖翻拍照片足佐。

是以,被告既可當庭同步接收證人B女所傳送之訊息及電話,顯見以臉書暱稱「林○○」傳送訊息予證人B女之人為被告本人無訛,倘被告之臉書帳號確有遭他人盜用之情事,豈能於證人B女透過接收本件恐嚇訊息之相同對話視窗傳送訊息與撥打電話予被告時,被告仍可於先前與證人B女對話之相同視窗同時接收其訊息與來電?顯見被告之臉書帳號未曾遭他人盜用,該帳號均係由被告本人所使用。

(六)被告主觀上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告訴人於原審結證:我在臉書上有記載自己生日的出生年份,在跟被告交往期間,被告應該可以透過臉書看到這個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是告訴人並未對被告刻意隱瞞其實際年齡;

質諸被告亦於原審供述:我跟告訴人在曖昧階段時,有加告訴人的臉書好友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是被告既曾加告訴人為臉書好友,對於告訴人之年齡即可得知悉,並衡以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數個月,或依被告之說詞,雙方間曾有曖昧關係,對於交往或曖昧對象之年齡,應無不知之理,且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我不清楚告訴人讀哪個學校,但我認識告訴人時,他好像是高三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而依我國國民教育制度,倘無特別因素致提早或延後入學,高中一至三年級學生之年齡,介於15至18歲間,即高中生可能為未滿18歲之人,為眾所週知之常識。

被告為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陳目前就讀大學中,上開就學年齡,當為被告所親身經歷,尚難諉為不知。

綜上事證,堪認被告為本件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犯行時,應知悉告訴人未滿18歲之事實。

(七)被告所辯不採之理由:1.被告辯稱其於本案發生時間並無使用手機等語,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07年4月7日19時40分傳送訊息的不是我本人,當時是清明連假,我在花蓮縣朋友家打麻將,沒有使用手機云云(見警卷第2頁反面);

於偵查中供稱:上開訊息不是我打的,我當時在打麻將,而且手機沒電,那時家族旅遊回南臺灣,當天傍晚17、18點在打麻將,一直打到凌晨云云(見偵卷第11頁反面);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107年4月7日13時39分我在臺東開車,23時我與朋友打麻將,手機沒電,同年4月8日下午我在坐火車,因為跟朋友打麻將到凌晨,在火車上睡覺,沒有使用手機,同年4月9日早上我在上課,當時的課比較重要,我在寫筆記,所以沒有使用手機云云(見原審卷第15頁及反面);

再於原審改稱:107年4月7日13時29分時我在開車,那時候家族旅行在南臺灣玩;

同日19時30分在跟家人聚餐;

同日23時48分時因為開長途車疲累,我在睡覺,同年4月8日12時17分我在開車;

同年4月9日10時16分我在坐火車云云(見原審卷第63頁),由被告上開歷次於警詢、偵訊、審理中之供述,可見被告就其於107年4月7日13時29分至23時48分、同年4月8日12時17分、同年4月9日10時16分之行程前後供述顯有不一致之情形,是被告所辯於本案發生時間並無使用手機等情,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2.被告雖辯稱:其臉書帳號應是被盜用傳出上開訊息後封存等語。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說她在家中是老二,她有妹妹、姊姊、爸爸,還有1隻貓,她媽媽好像跟爸爸離婚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

佐以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我與被告交往期間,被告有來過我家,被告應該有看過我妹妹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

及證人B女於原審證稱:被告有來過我們家,他應該有看過我,當時我跟2個姊姊都在家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

再觀諸被告於傳送予證人B女之訊息中,曾對B女稱「你要幾點才下課?」、要求證人B女使其與告訴人通話,並稱告訴人為「2姊」,有被告之手機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可循(見偵卷第18頁);

參以被告於原審供陳其未曾將與告訴人之事情告訴他人等情(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則被告既知悉B女在上課,而詢問其幾點下課,且知告訴人在家中排行第二,稱告訴人為「2姊」,被告復未曾告知他人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若被告之帳號確曾遭盜用,盜用帳號者豈會如此清楚B女尚在上課及告訴人於家中之排行?又被告於107年4月9日12時35分許登入臉書時,手機登入型號為「HTC_M 8」等情,有被告提供之手機登入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23頁),被告於原審亦自承:我使用的手機型號是HTC的M8,使用4年沒有換過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益徵被告係以自己之手機登入臉書後傳送訊息與告訴人、證人B女。

再者,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均一致證稱於107年4月7日19時36分其與被告通話6分38秒,被告說有告訴人洗澡的影片等語,參酌告訴人證稱與被告見過2次面(見偵卷第14頁),接聽電話時是被告的聲音;

我之前跟被告交往期間,有時或天天下課會跟他通電話,因此確定是被告的聲音(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等語,核與證人B女於原審證稱:(問:是否確認電話中是被告的聲音?)是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相符,足認告訴人應可分辨電話中通話之對象確為被告;

又被告傳送訊息給B女之初,即要求以電話通話,B女尚表示直接打字即可,被告仍表示有些話想直接講等語,倘若被告之帳號係遭到盜用,衡情盜用者為避免對話中聲音語調或談話中露出破綻,以盜用之帳號傳送文字訊息即可,實無既盜用帳號又反而要求直接與A女以電話對話之理,且如欲在電話中假冒被告與A女通話,上開通話時間長達6分38秒,衡情如對話者非被告,極易為A女發現對話者身分有異,應不致於反而要求與A女以電話通話,被告所辯帳號遭到盜用云云,應非可採。

3.辯護人雖以B女僅與被告通話過一次,依一般人之經驗,B女不可能記得被告之聲音,B女證稱確定是被告的聲音,顯係猜測之詞等語,查依B女之手機畫面截圖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25頁),B女曾撥打電話給被告,通話時間1分37秒,參照B女於原審證稱案發前有用臉書跟被告打電話過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可知B女對於被告之聲音有所認識,其證稱於107年4月7日19時36分前是與被告通話等情,即難認為係猜測之詞。

4.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於107年8月2日偵查中稱一開始蠻鎮定的,想說去學校求助,後來回家情緒出來,會害怕,哭了很久等語,B女於原審則稱:6分鐘的通話後,A女大哭;

哭完就跟我一起去學校等語,彼此證詞矛盾;

而告訴人所述伊跟被告有視訊洗澡畫面,怕被告側錄伊洗澡的畫面一節,並無補強證據,難認被告可據以恐嚇告訴人等語。

然依B女手機畫面截圖翻拍照片,被告稱:「那她(指A女)不講她會後悔的」、「這件事你不能知道」、待A女與被告在107年4月7日19時36分通話6分38秒後,B女問被告:「你到底跟他說什麼讓他崩潰阿」,被告回覆:「你別知道比較好」,而A女報警後A女之手機畫面截圖中(見107年度偵第20727號卷第9-10頁),A女稱:「話說...你真的有影片嗎?」、「你要散佈出去嗎?」等語,可知告訴人所述一開始蠻鎮定的等語,應是說明其心情之起伏轉折,且A女與被告通話後確有情緒崩潰,並擔心被告將影片散佈出去之情狀,足以補強A女所述被告以持有A女洗澡畫面脅迫A女等情,應可信實。

5.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於107年5月5日警詢時所提供之臉書通訊軟體畫面無107年4月7日與B女對話之紀錄,顯見該對話是遭盜用帳號者以封存之功能隱藏等語,然被告於107年10月25日偵查中則提出107年4月7日與B女對話之部分內容,可知封存訊息僅是暫時而非刪除,故被告嗣後仍可於手機中找出封存之對話,自不足以107年5月5日提供之臉書軟體無與B女之對話紀錄,即認被告是遭盜用帳號者以封存之功能隱藏對話。

至被告於原審提出之帳號遭鎖住之資訊(見原審卷第24頁),並無法看出係何時之事及詳細情形,自無法證明被告所辯本件行為時臉書帳號係遭盜用等情屬實。

6.證人陳金吉於本院雖到庭證稱:107年清明連假大約4月份時,被告有去找伊,但沒印象是哪一天去找伊;

被告是在下午4、5點差不多天黑時去找伊玩麻將;

伊、被告、伊的朋友、伊的媽媽一起打牌,沒有換過人,打到半夜1、2點,過程中有人離開去上廁所,但沒有很久,去就回來;

當天下午伊打手機給被告,手機關機了,到伊家之後被告沒有拿手機出來;

伊真的不記得是在清明連假的哪一天打牌,不確定是幾號;

去年連假之前沒有跟被告玩過麻將,是第一次跟被告打麻將等語,是以證人陳金吉既無法確定是在107年4月哪一天與被告自下午4、5點一直打麻將至半夜,已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況證人陳金吉證稱去年連假之前沒有跟被告玩過麻將,是第一次跟被告打麻將等語,與被告供稱:(問:107年4月7日那一次是跟陳金吉第幾次打麻將?)應該沒幾次,不到10次等語大相逕庭,則證人陳金吉上開證詞之真實性亦有可疑,難以採信。

7.辯護人另以:被告曾因過動、衝動、注意力不足等情形就診,不可能忍受一件事情長達半年到一年,被告無與告訴人分手半年或一年後為本件犯行之可能等語,然依被告提出之同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是在96年10月8日至該診所初診,最後一次門診時間為100年10月15日,之後被告未曾再就診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則被告最後一次門診時間為其14歲時,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1歲並就讀大學,上開診斷證明書亦難以證明被告不可能為本件犯行或無犯罪之動機。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告訴人、B女之證詞及手機截圖照片等證據資料,可認被告有以傳送A女洗澡畫面之方式,脅迫A女與被告為性行為之強制未遂犯行,被告所辯各節尚非可採,其犯行可堪認定。

至被告於本院雖曾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母親劉秀玲以證明被告跟家人於清明連假出遊時,手機不在被告身上之事實等情,然被告本件犯行已臻明確,上開證人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原判決撤銷之理由: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脅迫」乃以將來之惡害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故恐嚇之言詞乃「脅迫」之惡害通知,脅迫本身即當然含有恐嚇性質,故無於強制罪外另行成立恐嚇罪之餘地。

本件被告以將告訴人洗澡畫面傳給親友之方式,要求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乃以脅迫之方法要求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應依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論處。

原審疏未注意及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尚有違誤。

2.「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有規定。

原判決沒收被告未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一張),但未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有未合。

3.被告上訴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所辯各節尚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應予撤銷改判。

(二)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於刑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另一罪名。

(三)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而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

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頁、警卷第14頁),被告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對告訴人實施本件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另被告自107年4月7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接續以手機撥打電話與傳送訊息至證人B女之手機,以傳達予告訴人並脅迫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強制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著手實施脅迫之強制犯行,因告訴人報警而未得逞,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明知告訴人為心智尚未發展成熟之少年,僅為逞一己私慾,持手機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以散布告訴人洗澡之影片為要脅,要求告訴人與其發生性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身心受創甚鉅;

復考量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之態度,其犯後態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表示歉意或賠償損失,徵得告訴人諒解,顯見其犯後實無悔意,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家中需跟長輩借貸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經查,未扣案之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型號為HTC_M8 ),為被告所有,且該手機係供其持以實施本件犯行之用,故屬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並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