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8,上易,67,2019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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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02、303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1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佳慧曾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詳卷)使用,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密碼容任予他人使用,將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於民國107年3月31日,在桃園地區某地超商,寄送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告訴人林麗玉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其友人,謊稱亟需用錢,致告訴人林麗玉陷於錯誤,於107年4月3日上午10時55分時,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2,000元至上開帳戶內。

另告訴人蔡明娟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因網路購物設定有誤,致告訴人蔡明娟陷於錯誤,於107年4月4日下午5時4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陸續匯款2萬9,987元、8,012元及5,043元,共計匯款4萬3,042元至上開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因檢察官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

至於被告,因通常不具有法律素養,是賦予律師倚賴權,俾使具有專業能力之律師提供協助,以有效對抗檢察官(控方),學理上稱為武器平等原則。

而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

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

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

從而,雖然案件在起訴之後,檢察官對之不再有強制處分權,但非不得依憑職權,指揮司法警察,進行任意性之調查、蒐證,以反擊或削弱被告及其辯護人(辯方)提出之反證證明力,而後在公判庭上之法庭活動中,精準針對程序進行浮動中,所顯出之各種有利、不利於己方之證據資料,展開互為攻擊、防禦,斯亦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義所在;

倘竟不翔實預作準備,無法說服法官,自應受類似於民事訴訟敗訴之判決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實現公平法院理念,不生法院必須和檢察官聯手,主動「介入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否則將致被害人之權益不保、正義無從伸張之問題,更無所謂法院有未盡查證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

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麗玉、蔡明娟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林麗玉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蔡明娟之匯款單、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辯稱:伊與前男友所生之幼子,原由男方家屬扶養,但後來對方希望伊自己扶養。

伊為了接養小孩所需費用,才辦理貸款,所以,伊同時寄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郵局帳戶的帳戶資料是想要辦貸款,沒有幫助詐欺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因有貸款需求,經由網路資訊尋求借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明發」之成年男子聯繫後,依「王明發」之指示,於107年3月31日,在桃園地區某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XX號《帳號詳卷》)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送至「王明發」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0號之4地址予「林明彰」,並經「王明發」以電話詢問而告知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嗣「王明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王明發」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實施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致電詐騙告訴人林麗玉、蔡明娟得逞之行為等節,業經告訴人林麗玉、蔡明娟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653號卷《下稱偵卷》第2頁至第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18358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至第4頁),復有:林麗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林麗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林麗玉之郵政綜合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蔡明娟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107年4月24日107東桃法字第008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106年9月18日至107年4月20日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明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上見偵卷第9頁至第14頁、第19頁警卷第5頁、第9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1頁)、被告提出之托運單存根、被告與「王明發」簡訊及通聯紀錄、借款平台網頁資料等在卷足參(原審簡上卷第35頁至第46頁、第73頁至第7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簡上卷第33頁;

本院卷第129頁),堪認屬實。

(二)按刑法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而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因需用錢,透過網路平台辦理借款事宜,並於107年3月11日在網路借款平台填寫借錢需求為「小孩學費」,嗣於107年3月29日以簡訊與「王明發」聯繫時,亦提及「如果我想貸20萬的分期7年多少?」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網頁及簡訊對話資料在卷可按(原審簡上卷第35、37頁);

被告於107年3月31日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出前、後,先後傳送下列簡訊內容予「王明發」(原審簡上卷第37頁至第40頁):「王明發」:陳小姐你怎麼掛我電話。

(107年3月29日下午3 時50分)被告:我這邊收訊不好,我晚點回電給您,不好意思。

(10 7年3月29日下午3時53分)「王明發」:好。

(107年3月29日下午3時54分)被告:先生在嗎?如果我想貸20萬的分期七年多少?(107 年3月30日上午8時53分)被告:我好了。

(107年3月30日上午11時10分)被告:您好,我急用提款卡,請問何時能拿到,請打電話 給我好嗎?(107年4月4日下午2時10分)被告:王先生,我想問一下進度處理如何?? 我最近需要用到提款卡,急需。

見面的時間可以提早嗎?還有,我希望你能幫助我 ,我是真的急需那筆錢,小朋友讀書要用的,因為 很急所以才一直問你。

麻煩請回電給我,我希望明 天就可以先拿提款卡。

可以的話麻煩明天跟我見面 。

(107年4月7日上午9時18分)被告:請問何時回電。

(107年4月7日上午10時2分)被告:王先生。

((107年4月7日上午10時9分)被告:麻煩盡快回電。

(107年4月7日上午10時10分)被告:你這樣不接電話,我要把卡掛遺失了。

(107年4月7 日上午10時11分)被告:說有問題打電話給你隨時都可以,結果都沒回電。

(107年4月7日上午10時13分)被告:王先生明天何時見面呢。

(107年4月8日下午12時29 分)被告:我有打電話給你,麻煩回覆一下哦,謝謝你。

(107 年4月8日下午12時51分)被告:王先生你好,我想問你說早上會打電話跟我約時間 ,現在已經中午了。

(107年4月9日上午11時22分)被告:先生,我要去掛遺失了,不好意思。

(107年4月9日 上午11時32分)足認被告稱其因需款而遭受詐騙集團利用,將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出交給詐騙集團成員等節,並非無據。

參以被告因多次要求拿回提款卡及催辦貸款進度,甚且要求見面未果,於107年4月9日上午11時32分簡訊告知將辦理提款卡遺失後,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即以電話向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電話00-0000000)報案,有被告手機通話紀錄可參(原審簡上卷第78頁),復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撥打165專線報案受騙,有被告手機通話紀錄、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參(原審簡上卷第78、80頁),堪認被告發覺有異後,有防止結果發生之努力,已難認主觀具有幫助他人詐騙也無違其本意之意欲。

(四)其次,「王明發」提供之收件人:林明彰、電話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之4,業經多位民眾通報為詐騙電話,有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1日警署刑字第1080001696號函暨函附之該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通報人筆錄可參(原審簡上卷第79頁、第81頁至第86頁)。

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亦另案偵破林銘楓(業於107年11月5日死亡)、曹振龍及車手鄧文淵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該集團係以假借銀行貸款名義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將金融帳戶資料,以包裹寄送指定處所,再由林銘楓負責前往收取內含帳戶資料之包裹,轉供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他人獲利。

該案收件人電話與本案相同,收件人「李明彰」亦與本案相似,本案被告也列為該案遭詐騙帳戶資料之被害人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4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原審簡上卷第54頁至第55頁),益徵被告辯稱因需貸款,方依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等語,應非子虛。

被告既係遭詐騙交付帳戶資料,同為被害,實難認其交付帳戶資料行為,係欲對正犯(即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犯罪,資以助力。

(五)再者,詐欺集團各種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猶常見社會各階層民眾受騙,故關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核與教育程度、從事職業為何,尚無必然關連;

況個人認知能力,常因客觀環境因素干擾影響,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尤為明顯,甚或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嚴重下降,而無察覺任何異狀或無為合乎常理決定。

另詐欺集團經常演練純熟而具說服力之詐騙模式,致使部分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採取常人認為不可思議交付或轉帳鉅額金額之舉動。

從而,郵局或金融帳戶持有者亦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將郵局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之金融交易狀況,郵局或金融機構對無擔保品貸款之申請者申請貸款趨於嚴格,如信用具有瑕疵,復無擔保品而需款孔急者,轉向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代辦公司高額代辦費用藉此貸款情形,時有所聞,實難期待該等民眾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辦公司、銀行或貸款協助專員騙取郵局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

爰審酌:被告與自稱「王明發」者聯繫時,正值被告需款之際,復因被告無穩定工作,無法獲得銀行貸款等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

依一般申辦銀行貸款或信用卡之金融交易經驗常情觀之,個人金融帳戶如有高額現金匯入情狀,較易獲得金融機構同意辦理個人貸款,是被告因誤信「王明發」所述,可美化金融機構帳戶,通過銀行貸款門檻為真,因而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核屬可能。

基上,被告既意在貸款,且警方確已偵破以此為手段詐取帳戶資料之集團成員,實難執上揭情狀,遽為推論被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亦難以被告與「王明發」素未謀面且知悉自己資力不佳,無法獲得銀行貸款,貿然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以圖美化帳戶,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六)被告為申辦貸款,提供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以圖製造不實財力證明,容有欺瞞銀行可能。

惟銀行貸款通常設有一定門檻,因其能承擔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故挑選貸款對象自較為嚴格。

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為有「美化帳戶」行為即構成詐欺;

況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其為美化帳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會被供作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

從而,亦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為美化帳戶等情,即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七)目前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者,固對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規避查緝之犯罪型態等情,有所知悉,亦不會隨意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否則易遭對方為詐欺用途。

然被告聯繫對方,並依對方指示寄送提款卡後,即接續催辦進度、索取提款卡及相約見面,於對方已無反應時,表示將掛失卡片,復隨即報警等情,已如前述,顯然被告未預見或認識「王明發」或「林明彰」為詐欺集團成員;

尚難以被告與對方不相識,即逕行推測被告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八)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公訴人所持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⒈被告與對方之對話內容,未就借貸之相關細節加以討論,也未見對方有意塑造其為民間借貸公司之假象,更未見其等以語音方式討論,故被告就對方應非一般正常貸款機關,其提供帳戶資料恐遭對方使用於不法用途乙節,應有預見。

⒉被告自承對方要以美化帳戶方式辦理貸款,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對方應為不法集團,有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性。

⒊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其帳戶,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被告申請貸款過程與常情不合,不知對方真實姓名,未為任何查證,即率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可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資料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之發生,應不違其本意。

⒋被告寄出帳戶資料後,對於未收到貸款款項、對方未歸還金融卡等異狀,未立刻向金融機構申報遺失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堪認被告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資料向他人詐騙,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⒌被告郵局帳戶雖有薪資及補助款匯入,然並不會因為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無法領取薪資或補助。

至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自107年1月24日起即無交易明細,顯非被告常用帳戶。

是原審以此為由認定被告無罪,亦屬可議。

⒍本件除被告偵審自白外,並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足認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容有未洽,爰依法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二)查,被告與「王明發」除有簡訊對話紀錄外,在被告寄出帳戶資料前,其等有多次通話,有被告提出之上開通話紀錄可參(原審簡上卷第41頁至第46頁)。

是被告辯稱:寄提款卡的過程都是通話時討論的,伊借20萬元,分7年清償,對方說每月可以還本息2、3千元等語(本院卷第124、128頁),應非無據。

上訴意旨單憑被告提出之簡訊對話紀錄,即認對方無自稱係民間借貸公司之假象,核與卷證已非相合。

又依前揭通話紀錄,被告寄出帳戶資料後,迄107年4月9日上午9時許,與對方有多次通話,期間,對方是否假借理由取信拖延,致被告未立即申報遺失或報警,非無可能。

被告於107年4月9日上午多次聯繫對方未果,即報警處理,可認被告有防果之努力。

本件因另案業已查獲以謊稱辦理貸款為犯罪手段,向他人騙取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同為該案遭詐騙帳戶資料之被害人。

故本件貸款過程縱與常情不盡相同,然僅得認定被告係輕信他人而屬有認識之過失,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使用及被害人被騙受損之結果發生,無違其本意。

上訴意旨執前詞認被告主觀上對於犯罪結果有容任其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應不可採。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均只坦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未曾承認主觀犯意。

檢察官就被告主觀犯意,除駁斥被告辯解外,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說服法院認定被告有罪。

另被告未領取花蓮縣政府之社會福利補助,有花蓮縣政府108年7月24日府社助字第1080145536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15頁),是其郵局帳戶內之育兒津貼、低收扶助等社會福利補助款,應非被告所申請,要不因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寄送對方而受影響。

而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郵局帳戶,自107年1月31日起,即非薪資帳戶,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被告勞保資料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122頁,原審簡上卷第88頁至第94頁);

足認上開帳戶資料於被告寄交對方時,應非被告日常生活所需使用。

原判決以此為有利被告認定,論述雖未盡妥恰,然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併予敘明。

(三)綜上,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71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9396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卷第139、171頁),因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則移送併辦部分並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既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起訴,本院自屬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曹智恒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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