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8,上易,81,2019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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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清華(下
  4.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5.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6. 四、辯護意旨略以:
  7. (一)本件衝突起因係告訴人張美麗等6人養豬場污染環境,造
  8. (二)被告不過是說了句狠話,對方人多勢眾,又年輕,請斟酌
  9. (三)縱認被告成立傷害、恐嚇罪,原判決認定應數罪併罰,非
  10. (四)請考慮被告個人條件及犯罪時所受的刺激、動機,給予從
  11. (五)被告要他太太報警,應符合自首要件。
  12. 五、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第138頁、原審卷第50頁背面、第51
  13. 六、爭執事項(參本院卷第138頁、原審卷第51頁):
  14. (一)被告有無以腳踹告訴人張美麗之肚子,致張美麗跌倒在地
  15. (二)被告有無向在場之人恫稱:「你們都不要走,我回來把你
  16. (三)被告有無把菜刀架在告訴人張美麗的頸部,致張美麗、己
  17. 七、本院對於以上爭點,綜合判斷如下:
  18.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有推告訴人張美麗,亦有言語恐
  19. (二)被告雖仍矢口否認有以腳踹告訴人張美麗的肚子,及持菜
  20. (三)就辯護意旨認被告乃是遭告訴人羅彩振等6人設詞誣陷,
  21. (四)就辯護意旨抗辯被告行為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22. (五)辯護意旨雖認被告要他太太報警,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
  23.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24. 八、論罪部分:
  25. (一)新舊法比較:
  26. (二)被告成立之罪名:
  27. (三)罪數之認定:
  28. 九、撤銷改判之理由:
  29. (一)刑罰的目的:
  30. (二)量刑之審酌及標準:
  31. 十、科刑部分:
  32. (一)宣告刑部分:
  33. (二)定應執行刑部分: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主文
  36. 事實
  37. 理由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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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清華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8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清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清華(下稱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認事用法及沒收,除量刑欠妥適外(詳如後述),應予維持,並補充以下之理由,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固非無見,惟被告恐嚇行為之被害人數高達6人,且被告不只以言語方式進行恫嚇,而係直接持刀抵住告訴人張美麗之頸部,導致告訴人張美麗之生命法益已懸於被告一念之間,此舉在任何法治社會中均屬嚴重侵害之暴行(被告當時強力握住菜刀不放,經證人羅彩振、徐致能2名成年男子使用強制力方奪下菜刀,可見被告犯意堅決,且並非自願中止犯行)。

而被告與告訴人張美麗及其家屬素不相識,被告亦無任何遵守法義務之困難或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正當事由,被告僅因一時細故而犯傷害及恐嚇罪行,已造成被害人張美麗及其家屬身心上極度痛苦及恐懼。

況被告犯後毫無悔意,不但對告訴人張美麗及其家屬提出刑事告訴,開庭時猶一再辯解,亦無誠意對被害人道歉或商談和解,審酌本件犯罪情節重大,且被害人之一徐鈺雯當時為年僅19歲之未成年人,本件屬嚴重違反社會治安案件,實不宜輕縱,原審量刑尚嫌過輕。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有推告訴人張美麗,但沒有踹她,我有言語恐嚇,但恐嚇是我被打的時候講出來的話,是我的氣話,是他們先說要打死我,我也沒有拿刀子架在告訴人張美麗的脖子上云云。

四、辯護意旨略以:

(一)本件衝突起因係告訴人張美麗等6人養豬場污染環境,造成村民不滿而抗爭,告訴人羅彩振等6人惱羞成怒,誰來抗議就打死誰,被告前來抗議,遭告訴人羅彩振等6人瘋狂毆打,被告回家拿刀棍,仍遭告訴人羅彩振等6人瘋狂毆打,被告受有頭挫傷、前臂挫傷、手肘挫傷、腕部擦傷、手肘擦傷、肩膀擦傷、下背挫傷之傷害,被告根本沒有機會拿菜刀架在告訴人張美麗脖子、以腳踹其肚子或其他恐嚇行為,以上為告訴人羅彩振等6人設詞誣陷。

(二)被告不過是說了句狠話,對方人多勢眾,又年輕,請斟酌是否算是恐嚇;

又被告以刀棍防身,隻身前來理論,一瞬間就被告訴人羅彩振等6人奪走刀棍,緊接著被猛烈毆打,客觀上不構成恐嚇要件,被告與告訴人羅彩振等6人於人數、年齡、體力、暴力傷害手段、言語暴力等均不成比例,顯然居於劣勢,自應不構成恐嚇罪。

(三)縱認被告成立傷害、恐嚇罪,原判決認定應數罪併罰,非無可議。

(四)請考慮被告個人條件及犯罪時所受的刺激、動機,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

(五)被告要他太太報警,應符合自首要件。

五、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第138頁、原審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18時10分,飲酒後前往花蓮縣○○鄉○○○街000號,欲找羅彩振理論排放豬隻排泄物之問題,先由羅彩振之子羅正偉在屋外接洽,適羅彩振之友人徐致能及其妻張美麗、其子徐祥恆、其女徐鈺雯至上址拜訪羅彩振,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張美麗,因而受有右肘挫傷等傷害。

羅彩振聽聞屋外爭吵聲響前往察看,隨即驅趕被告離開。

六、爭執事項(參本院卷第138頁、原審卷第51頁):

(一)被告有無以腳踹告訴人張美麗之肚子,致張美麗跌倒在地,造成張美麗腹壁挫傷?

(二)被告有無向在場之人恫稱:「你們都不要走,我回來把你們都殺掉,還有你羅彩振殺你全家」?

(三)被告有無把菜刀架在告訴人張美麗的頸部,致張美麗、己○○、羅正偉、徐致能、徐祥恆及徐鈺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七、本院對於以上爭點,綜合判斷如下: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有推告訴人張美麗,亦有言語恐嚇,復有拿菜刀之事實,就其坦承部分(包括以言語向在場之人恫稱:「你們都不要走,我回來把你們都殺掉,還有你羅彩振殺你全家」),核與證人張美麗、羅正偉、徐致能、羅彩振、徐祥恆、徐鈺雯證述情節相符,足徵其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仍矢口否認有以腳踹告訴人張美麗的肚子,及持菜刀架在告訴人張美麗頸部之行為,與其原審審理中之辯解相同。

惟原判決業已詳列告訴人張美麗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核對張美麗在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述,認大致相符,且所稱遭被告以腳踹其肚子所造成之傷害,與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為腹壁挫傷、右肘挫傷等情相符。

參以證人羅正偉、徐祥能、徐鈺雯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一致之證述、證人徐致能、羅彩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原審審理中一致之證述,綜合勾稽,認證人羅正偉、徐祥恆、徐鈺雯、徐致能、羅彩振證述情節均與告訴人張美麗指述互核相符,而無矛盾之處,且就被告是否有以腳踹告訴人張美麗部分,除證人羅彩振當時人在屋內洗澡而未見聞外,證人羅正偉、徐祥恆、徐鈺雯均證稱被告有以腳踹告訴人張美麗,而就被告是否有將菜刀架在告訴人張美麗頸部部分,證人羅彩振、徐致能、羅正偉、徐祥恆、徐鈺雯亦一致證稱有親眼看到被告為前開行為,審酌告訴人張美麗、證人徐致能、徐祥恆、徐鈺雯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證人羅正偉亦稱不認識被告,沒有任何恩怨糾紛,也不要向被告提恐嚇告訴,被告復自承;

只認識羅彩振其他不認識,故上開證人實無故為攀誣構陷被告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動機。

證人羅彩振雖認識被告,且表示被告曾至其住處為騷擾行為,然無任何恩怨糾紛,難認證人羅彩振會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被告有將菜刀架在告訴人張美麗頸部之事實。

則張美麗、徐致能、羅彩振、羅正偉、徐祥恆、徐鈺雯證述,堪信為真實。

考量被告坦承有推告訴人張美麗,及第二次返回告訴人羅彩振住家時,有攜帶菜刀及鋼棍之事實,參酌被告當時憤怒或激動之心理狀態下,以手推、腳踹告訴人張美麗,復攜帶菜刀、鋼棍返回現場後,將菜刀架在告訴人張美麗頸部之舉動恫嚇在場之人,尚與常情無違,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詳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至七;

原判決書第3至10頁)。

原審業已依據卷證資料詳細勾稽,並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亦與客觀呈現之事實相符。

(三)就辯護意旨認被告乃是遭告訴人羅彩振等6人設詞誣陷,原判決犯罪事實認定有誤部分: 1、查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自承:我只認識羅彩振,其他我不認識等語(見警卷第13頁)。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院問以:你在案發前,認不認識張美麗、徐致能、徐祥恆、徐鈺雯四人?答稱:我都不認識。

問以:你是否知道這四人做何事業或生意?答稱:都沒有見過面,我不知道。

再問以:案發前是否知道這四個人與羅彩振、羅彩振的兒子羅正偉是何關係?答稱:我都不知道。

問以:上開四人有無經營養豬場?答稱:我都不認識,我不知道。

復問以:案發前是否知道上開四人年紀多大?答稱: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

而被告係於00年0月0日生,張美麗00年0月生、徐致能00年00月生、羅彩振00年0月生,為客觀事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7至153頁)。

2、然被告與其辯護人經初步討論後,由辯護人所撰寫的上訴理由狀竟主張:告訴人張美麗、羅正偉、徐致能、羅彩振、徐祥恆、徐鈺雯為「鄉里惡霸」,長年違法經營養豬場,被告挺身請求告訴人羅彩振等6人改善養豬場衛生,不料羅彩振等6人竟「聯手瘋狂打被告一人」,形成6個「年輕人及壯年人」將一位62歲「老人」壓制在地後猛毆狂踹之殺戮局面,主張告訴人張美麗所受腹部、右肘挫傷,應係自己與其他5名告訴人瘋狂毆打被告時所自己跌倒、自己打人打到受傷或慌亂間被自己人打傷,與被告「無關」,被告遭人壓制在地猛烈毆打,又被告訴人等6人架起來猛烈毆打,根本沒有機會反擊。

進而主張原判決認定事實尚有可議,本件事實經過為一名長達20餘年忍受豬糞惡臭、62歲、多次吐血就醫、心臟插管之被告,被豬糞惡臭逼瘋後,前去找業主理論,先被6名「年輕人」聯手壓制在地上打的渾身是傷,返家拿刀棒回來仍被架起來打得渾身是傷,然後被業主及其打手聯合串證,虛構以腳踹肚子、刀架脖子、恐嚇等劇情,羅織而成的犯罪劇情云云(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

3、則被告案發前既不認識張美麗、徐致能、徐祥恆、徐鈺雯4人,不知道前開4人作何事業,亦不知前開4人是否經營養豬場,上訴理由書竟在未提出任何證明之情形下,直指前開4人為「鄉里惡霸」,長年違法經營養豬場,難認妥適,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先稱前開4人為「打手」,隨後更正改稱我們對前開4人部分不清楚是否為鄉里惡霸、是否經營養豬場(見本院卷第136頁)。

而上訴理由狀雖認被告為「老人」,遭6個「年輕人及壯年人」(或稱6名年輕人)聯手瘋狂打被告一人,惟被告為45年次、張美麗55年次、徐致能47年次、羅彩振40年次,已如前述,前開上訴理由顯與客觀事實齟齬,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羅彩振亦是老人之事實不爭執,並稱上訴人理由狀第5頁「先被6個年輕人聯手打在地上」是誤載(見本院卷第136頁)。

從而此份經被告與辯護人討論過後之上訴理由狀,有與事實不符且誇大之處,則上訴理由稱遭告訴人羅彩振等6人設詞誣陷,原判決犯罪事實認定有誤云云,充其量僅為其主觀之辯解,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予以佐證,難以採信。

4、又案發後,警方於106年11月7日19時23分對被告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75mg/l,同日22時56分酒測值為0.40mg/l,有酒精測試紀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1頁)。

足徵被告於案發前曾飲用相當之酒類。

被告於107年5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稱:我有以「你們都不要走,我回來把你們殺掉,還有你羅彩振殺你全家」,不過那時我很醉了,我忘記我說了什麼等語(見核交卷第10頁背面);

於本院準備程序原翻異前詞,否認有推告訴人張美麗,然經本院提示其歷次陳述,始坦承上情,就本院問以:你剛才為何否認有推張美麗,答稱:我喝得很醉了。

經本院提示歷次被告坦承有說「你們都不要走,我回來要把你們都殺掉,還有你羅彩振,殺你全家」之筆錄,問被告:你到底有無說這句話,復答稱:我喝得很醉,我不知道;

我不知道我講了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從而被告於案發時,既已服用酒類,並曾辯稱因喝酒而不清楚當時情形,則對於當時狀況,倘被告因飲酒而影響其對於事實之認知及記憶,又如何指謫告訴人羅彩振等6人設詞誣陷? 5、綜上,上訴意旨認被告乃是遭告訴人羅彩振等6人設詞誣陷,原判決犯罪事實認定有誤云云,顯不可採。

(四)就辯護意旨抗辯被告行為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1、恐嚇危害安全罪見解分析: (1)法律規定: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

(2)保護之法益: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進一步言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別無目的,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言,其所保護者為他人處於寧靜、平和而免於恐懼之自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3)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①須已將惡害通知被害人: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以下所列判例,同此說明】意旨參照)。

②僅惡害通知即可,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加害之行為: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恐嚇的方法: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學者亦認為恐嚇的方法係言語、文字或舉動者,均非所問(參林山田,刑法各論罪(上冊),2006年10月增訂五版,第209頁)。

亦即惡害通知,只要被告知者得以認識惡害的告知即可,因此無論是口頭、文書、言語或態度,明示或默示皆可(參陳子平,刑法各論(上),2019年9月四版,第187頁)。

(4)須以受恐嚇人因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懼為成立要件:①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肯認此見解)。

亦即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民刑庭總會決議(一)意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74年度轄區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一一)曾研討法律問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須否以受恐嚇人因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懼為成立要件,實務與學者皆有肯定與否定兩說,請討論應適用何說,以免歧異?」座談會研究結果、審查意見及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均採乙說:「足生危害於安全,此所謂之安全,乃指受恐嚇者之安全,受恐嚇者既不生畏懼之心,則其安全未受危害,故以受恐嚇者心生畏懼為要件。

(參見前司法行政部四十七臺令刑字第一八九三號令、趙琛著刑法分則實用、陳樸生著刑法各論、崔希澤著刑法各論、俞承修著刑法分則釋義、二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民刑庭總會決議)。」



②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5)須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

被告因與甲欠款涉訟,竟以槍打死等詞,向甲恐嚇。

甲因畏懼向法院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最高法院26年渝非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對案發時在場之羅彩振、羅正偉、徐致能、張美麗、徐祥恆、徐鈺雯稱:「你們都不要走,我回來把你們都殺掉,還有你羅彩振殺你全家」等語,乃是對於生命法益侵害之威脅言語,一般人聽聞即可知悉是惡害通知,且足以使人心生畏懼。

被告返回羅彩振住家,一見到告訴人張美麗,旋將菜刀架在張美麗頸部之行為,更係對於生命、身體法益造成直接威脅之舉動,一般人一望即知乃是惡害通知,且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核與張美麗、羅彩振、徐致能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3、59、61、67頁、核交卷第19至21頁)。

徐祥恆亦稱:被告在現場有向張美麗恐嚇、徐鈺雯稱:當下我很害怕、羅正偉稱:被告有向我恐嚇(見警卷第80、95、107頁),亦均認被告行為屬惡害通知,而屬恐嚇行為。

辯護意旨猶認被告行為客觀上不構成恐嚇要件,顯未釐清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要難採信。

(五)辯護意旨雖認被告要他太太報警,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 1、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承:羅彩振把我的菜刀搶去,羅彩振等5人對我拳打腳踢,之後警察就來了,我不知道是誰報警等語(見核交卷第10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我還沒有進去羅彩振住家就先去報警,報警後才去他們家裡抗議;

被毆打、回家之後,沒有先去報警,也沒有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

於本院審理中稱:我不知道警察第二次到現場,是誰打電話去報警,我沒有帶電話在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

證人羅彩振、羅正偉於警詢中亦稱:被告於106年11月17日報案稱羅彩振之養豬場有異味,當時警方有到達現場處理,當時警方有跟我說要我加強改善空氣污染問題避免附近鄰居報警等語(見警卷第49、105頁)。

2、告訴人張美麗於警詢中稱:羅彩振把被告手上的刀拿走後,就叫被告離開,被告不離開一直用客家話說要殺我,我見對方手上刀子被拿下來後,羅彩振站在我與被告中間,我就對羅彩振說我要告對方,我就打110報警等語(見警卷第31頁)。

證人徐致能於警詢中稱:我們搶走菜刀後就叫被告趕快回去,但他不回去,我們才只好報警等語(見警卷第66頁)。

證人羅正偉於警詢中亦證稱:羅彩振搶下菜刀,我先將被告往外推開後,張美麗說趕快報警,我才出聲說警察快來了,你不要走,被告就坐在我家大門位置,直到警方第二次到場等語(見警卷第107頁)。

3、依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傷害、誣告案件偵查報告,被告在106年11月17日18時20分許手持棍棒及菜刀返回羅彩振住家,以菜刀架在張美麗脖子上並揚言要張美麗死,徐致能及羅彩振見狀為求張美麗安全,就上前將被告架住並奪下被告手中菜刀,張美麗也因此脫困,隨後張美麗也立即報警前來處理。

警方於106年11月17日18時31分許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南海九街201號有民眾糾紛(有持刀),經警方到場時,現場已無犯罪行為,被告已坐在上址鐵門上等情(見警卷第6頁)。

4、綜上,被告雖於106年11月17日18時10分至花蓮縣○○鄉○○○街000號羅彩振住家前,雖曾打電話報警,然報警的目的乃是檢舉羅彩振之養豬場有異味,警察則有到達現場處理,則該次被告或親自或委由其妻報警,均與本件犯罪之自首無涉。

至於案發後,被告並未報警,亦未委由其妻報警,乃是告訴人張美麗撥打110報警,警察始第二次到現場處理,被告顯無自首之行為與事實,辯護意旨猶認依照被告的說詞,應符合自首之要件,顯與客觀卷證資料完全不相符合,委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八、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被告成立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罪數之認定: 1、接續犯之認定: (1)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6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4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換言之,刑法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無法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評價之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0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1小時內先以手推告訴人張美麗,再以腳踹告訴人張美麗,並先向羅彩振、羅正偉、徐致能、張美麗、徐祥恆、徐鈺雯恫稱「你們都不要走,我回來把你們都殺掉,還有你羅彩振殺你全家」等語,後以菜刀架在告訴人張美麗脖子上,使羅彩振、羅正偉、徐致能、張美麗、徐祥恆、徐鈺雯心生畏懼,分別係出於同一傷害、恐嚇之目的所為,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分別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2、想像競合之認定:又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羅彩振、羅正偉、徐致能、張美麗、徐祥恆、徐鈺雯等6人,係同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人身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罪。

3、數罪併罰之認定:被告係在實施傷害犯行結束後,欲離開前開羅彩振住處前,始以言詞向羅彩振、羅正偉、徐致能、張美麗、徐祥恆、徐鈺雯恫稱「你們都不要走,我回來把你們都殺掉,還有你羅彩振殺你全家」等語,顯係另起犯意為之,且行為截然可分,並非出於被告「一個意思決定」,亦非僅有「一個行為」,且被告所實行之二行為,無完全或局部之重疊,不符合想像競合之要件,上訴意旨認應僅成立一罪,顯有誤會。

則被告所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撤銷改判之理由: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被告上訴則請求從輕量刑。

(一)刑罰的目的:「犯罪在人性上是惡之一種表現,它是以極端自私、侵犯他人為特徵,為了制止這種惡害,維護人性之善,人類便創造出對付犯罪這種惡害的手段,其中最原始、最自然的就是刑罰,在此意義上,刑罰的人性特徵是善的表現,但事實上,刑罰是從原始復仇中演變而來的,帶有復仇的益處和弊害,人類用刑罰這種方法維護善,但其本身卻具有人性中惡的特性,刑罰與人性之惡具有同質性,即人類用刑罰這種方法對付犯人,實際就是『以惡制惡』。

故刑罰本身實際上也具有善與惡的雙重性格,正因為刑罰追求的目的為善,才得以在歷史變遷中長期存在,也正因為刑罰具有侵犯人之惡的特性,現代文明社會才會一直對其進行各種限制、改造,以使刑罰中所帶有屬於人類惡性的一面,逐漸減少,直至消失,所以刑罰其善的表現在其目的上,其惡的表現在手段上。

但刑罰之目的究竟是什麼?學說分歧,惟報應與預防二個基本思想,乃建構刑罰意義與目的的二大支柱,報應思想是人類相當古老的想法,原始社會中的『殺人償命』、『以牙還牙』、『以眼還眼』的觀念或做法,即是報應思想的行為準則。

但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惡害,無論如何以刑罰加以報應,終究無法對既成事實的惡害有所彌補,或回復犯罪行為尚未發生時的原狀,因之預防思想乃應運而生,認為刑罰不應一味地從已經違犯的犯罪行為去加以懲罰,而應該如何從防止犯罪行為的角度去思考與設計,所以刑罰不是為了過去,而是為了未來,刑罰能防患犯罪於未然。

以上兩種思想各有其應然與實然,假如我們把刑罰當作為了達到保護社會不為犯罪所患的手段,同時又把它做為均衡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罪責之用,並在公正的報應下,達到預防犯罪的效果,二者即有調和的可能,換言之,刑罰依公正報應的原則,定出一個刑罰範圍,而在這個刑罰範圍內,再作預防目的的考慮,以兼顧兩全(引自陳健順法官著量刑之研究一書,內容稍有增減,見司法研究年報第29期第6篇第9-12頁)。

此等道理人皆盡知,契合我國現階段刑事政策。」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量刑之審酌及標準: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

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

故刑罰之適用乃對具有(完全或限制)責任能力之行為人過往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關於以生命、自由或財產權之剝奪、限制為內容之主要處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

換言之,量刑之輕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4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科刑過程不外乎1、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2、科刑事由之確認,3、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

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程度;

根據綜合考量,決定一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等階段。

科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刑法第57條而言: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

同條規定繼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例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10款事項,即1、犯罪之動機、目的,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3、犯罪之手段,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10、犯罪後之態度等。

其中有屬於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刑罰目的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就刑法第57條第10款而言:①刑法第57條首段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即為上揭所應審酌之事項,始符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8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犯罪後有無悔悟,態度是否良好,可列為量刑審酌之事項:但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係屬犯後態度之範疇,非不得作為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依據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辯解(辯護)等權,係被告基本訴訟之權利,法院於科刑判決為刑之量定時,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僅因與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逕予負面評價而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並採為量刑畸重之標準。

然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

事實審法院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在受偵查或審判機關訊問時,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復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及第96條規定參照)。

故被告否認犯罪或對所涉犯罪嫌疑有所辯解,應屬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法院固應予尊重,不得僅以其否認犯罪,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不符,即予負面之評價。

但被告犯罪後若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者,法院自非不得據此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而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採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

反之,若被告犯罪後不知悔悟,或恐嚇、辱罵被害人,甚至揚言將繼續犯罪或報復者,法院亦非不能據此認定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依上述規定,作為科刑輕重之依據。

倘對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者,與犯後飾詞否認,不知悔改、態度惡劣者,在量刑上均一視同仁,而毫無區別,反失情法之平,有違刑法第57條第10款立法之本旨。

故法院於量刑時,對於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暨悔悟等關於犯罪後態度之事項,自非不能依據上述規定加以審酌及說明,僅係不得專以其否認犯罪或有所抗辯,即採為量刑畸重之依據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1、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以及2、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

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坦承犯行得為量刑審酌之重要參據: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事實審法院則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為其量刑審酌重要參據之一,無非以行為人自白犯罪、誠心悔過,得以節約司法資源,期為適切處遇。

行為人苟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雖為肯定供述,實則對事實別有保留,或為主觀、客觀構成要件之爭執,當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有別於「坦承犯行」,法院給予不同評價,並無不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⑤被告基於防禦權之陳述,仍可以之作為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之評價:至於被告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

但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載「事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用語文字,即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即包括被告犯罪後有無坦誠悔悟等相關情形在內。

雖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於偵審程序中享有緘默權,而其縱使否認犯罪,亦屬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但尚非絕對不能斟酌其有無坦承悔悟之犯罪後態度,而作為是否從輕量刑之審酌因素之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⑥自白動機之辨明及與量刑之影響:再者,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司法實務常見被告自白之動機,有真心悔過、贖罪者;

有避重就輕、冀求寬遇者;

有獨扛罪責、頂替或掩飾他人犯罪者。

自白之供述情境,有係出於良心發現,坦然面對,願受懲罰者;

有本於男子漢大丈夫,敢做敢當之英雄氣慨者;

有迫於事證明確,無從推諉、狡展,只好坦白承認者;

有純屬頓時驚惶失措,心中無主而和盤托出者。

是自白之範圍,亦有全部、一部之別。

從而,不生所謂只要被告自白犯罪,即應一律從輕量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⑦被告認罪階段之影響(認罪之量刑減讓):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

英美法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亦屬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

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例如為警查獲或檢察官偵查)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若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

亦即,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4、量刑之裁量及拘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或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以求個案裁判妥當性之事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5、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2頁): (1)檢察官:請參考上訴書所載。

(2)被告:請法官公平審判。

(3)辯護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

6、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一開始,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全部否認」,辯稱:我沒有拿刀子,也沒有踹、推告訴人張美麗,都沒有。

我沒有講「你們都不要走,我回來把你們都殺掉,還有你羅彩振,殺你全家」,沒有將菜刀架在張美麗頸部,我去羅彩振家,就看到羅彩振在門口,我跟羅彩振、羅正偉都有講到話,說太臭了,吃飯時間可不可以控制一下,張美麗就過來說我來亂什麼,我跟她說沒有你的事情,張美麗、張美麗的先生、兒子、女兒就把我壓在地上用腳踹,我就很生氣,我就要回家拿菜刀,保護我自己,就本院問以:你逃回家不就已經沒有人打你了?答稱:對。

問以:那你為何要跑回去羅彩振家裡,而且還帶刀子?答稱:我就是要找他理論。

再問以:那為什麼要帶刀子?答稱:氣不過。

復問以:一般人看到別人拿刀子去理論,會不會感到害怕?竟答稱:他們很高興啊。

再問以:所以他們很高興你拿菜刀、鋼棍去找他們?答稱:對。

問:張美麗為何右手肘、腹部會受傷?答稱:那時很晚了,我被壓在地上,我不知道,並稱:我不知道張美麗有無倒在地上等語。

經本院提示被告先前所述,始自承有推張美麗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8至131頁)。

從而經原審判決書詳細交代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理由後,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之初,非但未坦承犯行,反而連先前自白部分均推翻,全部否認犯行,且其否認犯行之辯解,顯與客觀事實齟齬,已逸脫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則其提起上訴後,犯罪後態度反而惡化,顯見其毫無悔意、態度難認良好。

參以被告恐嚇行為之被害人數高達6人,且被告不只以言語方式進行恫嚇,而係直接持刀抵住告訴人張美麗之頸部,導致告訴人張美麗之生命法益已懸於被告一念之間,幸該菜刀經羅彩振、徐致能使用強制力奪下,否則有極大的可能性超越恐嚇危害安全具體危險犯之範疇,使張美麗身體法益受到嚴重侵害,甚至危及生命法益之實害,以本件恐嚇危害安全之情節以觀,應屬較為嚴重之態樣,倘仍處較輕之刑度,反而不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則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於此,量處較輕之刑,容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被告未真心悔悟,卻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本件既有上揭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十、科刑部分:

(一)宣告刑部分: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住在羅彩振經營之養豬場旁,長期忍受豬隻排泄物之惡臭,並曾向有關單位檢舉多次,然改善幅度有限,固值同情,然竟因友人來訪,聞到豬糞臭味受不了,要其去前開養豬場理論,竟不思理性溝通,仗著酒意至羅彩振住家爭吵,與告訴人張美麗亦素昧平生,卻僅因張美麗要求被告不要大聲咆哮即以手推、腳踹告訴人張美麗致其受有腹壁挫傷、右肘挫傷等傷害,另出言恐嚇羅彩振、羅正偉、徐致能、張美麗、徐祥恆、徐鈺雯後,復返回家中拿菜刀及鋼棍返回上址,將菜刀架在告訴人張美麗頸部,以此加害告訴人張美麗生命、身體之舉動,致羅彩振、羅正偉、徐致能、張美麗、徐祥恆、徐鈺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前開6人之安全,前開6人所受之危害非輕,其所為殊值非難;

再斟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羅彩振、徐致能、張美麗、被害人羅正偉、徐祥恆、徐鈺雯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沒有工作,自己種田、種菜,收入不穩定,只夠家裡的人吃飯,目前需扶養孫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復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尚坦承其有以手推告訴人張美麗、出言恐嚇前開6人之部分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翻異前詞,完全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其有踹告訴人張美麗、持菜刀架在告訴人張美麗頸部,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在外部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清華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18時10分許,飲酒後前往花蓮縣○○鄉○○○街000號羅彩振住處,欲找羅彩振理論排放豬隻排泄物之問題,並在屋外先與羅彩振之子羅正偉發生爭執。
適羅彩振之友人徐致能及其妻張美麗、其子徐祥恆、其女徐鈺雯至上址拜訪羅彩振,張美麗見劉清華與羅正偉發生爭執,遂要求劉清華不要大聲咆哮,劉清華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張美麗,並以腳踹張美麗之肚子,致張美麗跌倒在地,因而受有腹壁挫傷、右肘挫傷等傷害。
嗣羅彩振聽聞屋外爭吵聲響後前往察看,旋要求劉清華離開。
劉清華於離開上址前,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在場之羅彩振、羅正偉、徐致能、張美麗、徐祥恆、徐鈺雯恫稱:「你們都不要走,我回來把你們都殺掉,還有你羅彩振殺你全家」等語,隨即離去並持鋼棍、菜刀返回現場,當時人在屋外之徐鈺雯見狀即大叫,張美麗聽聞徐鈺雯大叫後即到屋外察看,劉清華一見張美麗,旋將菜刀架在張美麗頸部,以此加害張美麗生命、身體之舉動,恫嚇在場之羅彩振、羅正偉、徐致能、張美麗、徐祥恆、徐鈺雯,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扣得鋼棍、菜刀各1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麗、羅彩振、徐致能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0背面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背面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當時有推告訴人張美麗,也有說「你們都不要走,我回來把你們都殺掉,還有你羅彩振殺你全家」等語,惟矢口否認其有「以腳踹張美麗肚子」及「持菜刀架在告訴人張美麗頸部」之行為,辯稱:(一)伊沒有踹告訴人丁○○;
(二)伊沒有把菜刀架在告訴人張美麗脖子上云云。
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美麗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106年11月17日傍晚,有去羅彩振住家,當時被告也有來羅彩振住家,被告過去跟羅彩振兒子羅正偉咆哮,伊就跟被告說「你為什麼要跟小孩子那麼大聲,可以小聲嗎」等語,結果被告就直接朝伊的胸推下去,被告力氣很大,伊退了好幾步,因為被告推伊,伊就很生氣,跑到被告前面說「你憑什麼推人」等語,被告就用腳踹伊肚子,把伊踹到地上,之後被告就離開,被告離開之前說「你們都不要跑,我要殺死你們全部」等語,被告講這句話時,伊兒子徐祥恆、女兒徐鈺雯都有聽到,伊兒子徐祥恆、女兒徐鈺雯當時站在靠近菜園那邊,菜園距離不會很遠;
被告暫時離開之後又回來,伊聽到伊女兒徐鈺雯尖叫,伊想說發生什麼事,就趕快衝出來,伊還沒反應過來,被告就把菜刀直接架在伊脖子上,伊有看到被告拿菜刀,沒有看到被告拿鐵棍;
伊兒子徐祥恆、女兒徐鈺雯都有看到被告把菜刀架在伊脖子上,因為伊兒子徐祥恆、女兒徐鈺雯當時站在靠近菜園那邊,菜園距離不會很遠,當時伊女兒徐鈺雯一直在哭,伊兒子徐祥恆有說「媽媽需不需要幫忙」,伊說「你先顧好妹妹」,因為伊怕小孩子受傷,所以伊兒子徐祥恆就一直顧妹妹徐鈺雯沒有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7、87頁);
核與其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年11月17日18時10分許,與伊先生徐致能、兒子徐祥恆、女兒徐鈺雯前往羅彩振住家,車輛剛停羅彩振家門口,被告就出現在伊家的車子旁一直講客家話,被告聲音越來越大聲,伊就走到被告面前問被告到底要怎樣,被告就用客家話很大聲說話,說話時推伊一把,被告也用腳踹伊肚子一腳,伊就向後仰倒地,伊兒子徐祥恆看見後,就跑過來扶伊起來,伊女兒徐鈺雯見伊倒地就大叫,伊朋友羅彩振就從家中跑出來,問伊發生何事,伊說被告打伊,羅彩振就叫被告回家,被告回家前說「你們一個都不要走,我要你們全部死」等語,被告講完後就離開,伊與羅彩振進入屋內後,伊問羅彩振被告是誰,羅彩振說被告是一個時常來亂的人,然後伊就聽到有人大叫,說被告拿棍子來了,伊聽到後就從屋內衝出來,羅彩振也一起出來,伊到門口時,被告正好在伊前面,伊看到被告右手拿菜刀、左手沒有拿東西,被告直接把菜刀架在伊脖子上,羅彩振看到被告把菜刀架在伊脖子上就用手抓住被告手腕,要把菜刀拿下來,但被告不放手,說要給伊死,因為被告不放手,所以羅彩振就一直打被告的手,要被告把手放開,因為被告還是不放手,伊先生徐致能就跑過來把被告抱住,好讓羅彩振把刀拿走,羅彩振一隻手抓住被告手腕,另一隻手打被告手臂,被告手臂因疼痛而鬆開,羅彩振才把菜刀奪下,之後羅彩振就叫被告離開,又羅彩振振、伊先生徐致能為了順利把被告手上的刀奪下,3人互相拉扯時有造成被告受傷等語(見107年3月26日吉警偵字第1070006605號卷〈下稱警卷〉第27至35、37至45頁)及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第一次來抗議時,跟羅彩振兒子羅正偉講話,被告念念有詞,手指著伊,伊就跑到被告面前,跟被告說「你想要怎樣」等語,被告就出腳踹伊,伊倒在地上,羅彩振推被告要叫被告回去,被告就說「你們都不要走,我回來把你們殺掉,還有你羅彩振殺你全家」等語,後來被告就回家,之後伊聽到伊女兒徐鈺雯叫一聲,伊就出去,伊一出去,被告就把菜刀架在伊左邊脖子,伊先生徐致能看到就要拉開被告,但是無法拉開被告,羅彩振就把被告刀子搶下去,但搶不下去,羅彩振只好打被告手臂,之後伊不記得誰搶下被告的菜刀;
伊先生徐致能在搶菜刀時,有抱住被告肚子,要拉開被告;
被告當時應該有跌倒,第一次被告來抗議踹伊,伊爬起來之後,被告又要攻擊伊,伊閃開,被告就撲倒在地等語(見107年度核交字第484號卷〈下稱核交卷〉第19至20頁)均大致相符,且告訴人張美麗案發後旋即至醫院急診就醫,診斷為腹壁挫傷、右肘挫傷等傷害,此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25頁),此亦與其證稱遭被告以腳踹其肚子後所造成之受傷部位相符,故告訴人張美麗前揭指述自非無稽。
二、復參以證人即被害人羅正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被告於106年11月17日報案稱伊在花蓮縣○○鄉○○○街000號之養豬場有異味,當時警方有到場處理,警方有跟伊說要伊加強改善空氣汙染等問題,避免附近鄰居報警,伊當時在屋內客廳有看到徐致能一家4 口到花蓮縣○○鄉○○○街000 號找伊,打算要出去吃飯慶生,被告剛走到花蓮縣○○鄉○○○街000 號,伊向被告說養豬問題伊會改善,剛到伊住家之友人張美麗有出聲請被告不要大聲說話且告知被告之後會改善,被告卻不明原由與剛到伊住家的友人張美麗發生口角爭執,伊看見被告先用雙手推張美麗,張美麗向後倒地,被告向前追打後,伊與徐致能上前制止,把雙方拉開後,被告又出腳踢張美麗肚子,被告用哪一隻腳踢伊不清楚,張美麗即出聲問被告「你為什麼打我」等語,徐致能亦問被告「你為什麼要踹我老婆」等語,伊就出聲告訴被告「你喝酒醉了不要再亂了」等語,伊等就把被告趕回去,被告回嗆說「你們不要跑,我等下回來殺你們全家」等語,伊感覺害怕,被告離開大約5 分鐘後又回來,伊看見被告左手拿著鐵條,腰間插了把菜刀,伊見被告直接找上張美麗,伊看到被告的行為覺得不對勁,就進屋內叫伊父親羅彩振,期間鐵棍如何離開被告手中伊不清楚,當伊再看到被告時,被告已將菜刀架在張美麗脖子上,伊父親羅彩振見狀想徒手打掉被告手中之菜刀,最後伊父親羅彩振有將被告的菜刀打到地上,被告還企圖想搶回菜刀,伊父親羅彩振立即搶下菜刀,伊先把被告往外推開後,被告就坐在伊住家大門口的位置,直到警方第二次到場等語(見警卷第103至109頁、本院卷第69至71、8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徐致能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於106 年11月17日18時10分許,與伊太太張美麗、伊兒子徐祥恆、伊女兒徐鈺雯到友人羅彩振家的時候,被告就從外面跟著進來,進來以後就在那邊講一些有的沒的,後來伊太太張美麗就跟被告說「好啦,你不要講這麼大聲」等語,並要被告回去,羅正偉也叫被告回去,不要在這邊講一些有的沒的,他們就越講越大聲,被告就先出手推了伊太太張美麗一下,然後又踢張美麗肚子,張美麗就跌倒了,之後被告就念念有詞,說「你們都不要走,我回來把你們全部都殺掉,還有你羅彩振殺你全家」等語後就跑掉了,伊當時感覺害怕,伊兒子徐祥恆、伊女兒徐鈺雯也有聽到被告說這句話,因為當時徐祥恆、徐鈺雯站的距離不遠,被告離開5、6分鐘之後又再度回來,被告當時左手拿了一根鐵棍,因為伊站在車子旁邊,離門口還有一段距離,伊看到被告走到伊車子後方時把鐵棍丟掉,並從肚子那邊抽出一把菜刀,然後被告就直接往門口衝過去,把菜刀架在張美麗脖子上,伊就繞過車子從被告背後把被告抱著,想要把被告拉開,防止張美麗遭被告砍傷,當時羅彩振剛好從屋裡出來,羅彩振就抓著被告的手,想要把刀搶下來,但羅彩振搶不下來,被告力量太大了,不得已之下羅彩振只好用一隻手抓著被告的手腕,另一隻手打被告的手臂,被告手臂因為疼痛而放開,羅彩振才順利把被告的刀搶下來;
被告把刀子架在張美麗脖子上時,張美麗有跟伊兒子徐祥恆、女兒徐鈺雯說「你們不要靠近,離我們遠一點」等語,因為怕被告去攻擊伊小孩,所以叫伊兒子徐祥恆去保護伊女兒徐鈺雯,因為當時伊女兒徐鈺雯在哭等語(見警卷第65至67、69至77頁,核交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71至74、85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羅彩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迭稱:106年11月17日傍晚被告有跑到伊住處,被告打張美麗的時候伊沒有看到,那時伊在洗澡,伊走出來時看到被告與張美麗在大吵,伊就把被告與張美麗架開,然後跟被告說「你不要再鬧了,你喝酒醉了,不要來鬧」等語,並叫被告回去,被告就說「你們通通不要走,我馬上回來,把你們都殺掉,包括羅彩振全家人通通殺掉」等語,之後過幾分鐘而已,被告就回來,伊在家裡面換衣服,伊兒子羅正偉叫伊出來時,伊看到被告已經把刀子架在張美麗脖子上,伊看到被告拿著刀子很緊張、害怕,之後伊為了防止被告失控砍傷張美麗,就去把被告的菜刀搶下來;
當時被告因為抵死握住菜刀不放,所以伊用右手握住被告手腕,左手用拳頭敲打被告手臂關節,伊等搶菜刀過程有與被告互相拉扯,可能導致被告受傷等語(見警卷第47至53、55至63頁,核交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77至79、89頁)。
五、證人即被害人徐祥恆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陳稱:伊於106 年11月17日18時10分許,與伊爸爸徐致能、媽媽張美麗及妹妹徐鈺雯到羅彩振家,要去邀羅彩振一起去慶祝伊爸爸徐致能的生日,當時伊全家開車到羅彩振家時,被告就同時從後方走進來庭院,口中念念有詞不知道在講什麼,伊全家下車後,伊就帶著妹妹徐鈺雯到庭院後方,被告還是持續念念有詞,大概過了3到5分鐘,伊就看到伊媽媽張美麗被被告用腳踹倒,伊趕快過去扶伊媽媽張美麗,之後羅彩振有跟被告交談一下子,伊有聽到被告說「要給我們全家全部死」、「一個都不要離開」等語,之後被告就離開了,大約過了5分鐘,被告帶著鐵棒回來,他一進來就把鐵棒往地板上丟,然後他就從腰間拿出預藏的菜刀並揮舞菜刀往伊媽媽張美麗方向衝過去,然後把菜刀架在伊媽媽張美麗左邊脖子上方,當下伊妹妹徐鈺雯就嚇哭,伊就過去安撫妹妹;
被告把菜刀架在伊媽媽張美麗脖子上時,伊爸爸徐致能就從被告後方把被告抱住,要把被告拉離開,防止伊媽媽張美麗被砍傷,羅彩振狀之後,衝上去一隻手抓住被告手腕,另一隻手打被告的手臂,被告因疼痛鬆開手臂,羅彩振才將菜刀奪下;
伊爸爸與羅彩振為了奪下菜刀有與被告互相拉扯故導致被告受傷等語(見警卷第79至81、83至91頁,核交卷第17至23頁)。
六、證人即被害人徐鈺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106年11月17日18時10分許,伊全家開車到羅彩振家,在門口的時候,被告就一直碎碎念,伊全家下車後,被告就對著伊全家說豬的味道很臭,伊與哥哥走到比較遠的地方沒有理會被告,被告就一直對著屋主羅彩振的兒子羅正偉大吼大叫,一直說要報警,伊媽媽張美麗就跟被告說「要報警趕快報」等語,當時伊媽媽張美麗與被告有一段距離,被告就突然跑過來,推伊媽媽張美麗一下,並用腳踹伊媽媽張美麗的肚子,然後伊哥哥徐祥恆與伊爸爸徐致能就把被告拉開,被告就一直持續大吼大叫,並用客家話說「都不要走,把你們全部殺光」、「要給你們全家全部死」等語,伊當下很害怕就在旁邊哭,哥哥在旁邊安撫伊,之後過一段時間被告又跑回來,手上有持鐵棒,一進門就把鐵棒丟在地上,從褲子裡面把菜刀拿出來往伊媽媽張美麗的方向衝,當下伊很害怕就趕快往後跑,當下伊有看到被告把菜刀架在伊媽媽張美麗的脖子上,伊走到比較遠一點的地方,伊哥哥徐祥恆有在旁邊安撫伊,之後警察就趕到現場處理;
被告把菜刀架在伊媽媽張美麗脖子上時,伊爸爸徐致能就從被告後方把被告抱住,要把被告拉開,防止伊媽媽張美麗被砍傷,羅彩振見狀之後,衝上去一隻手抓住被告手腕,另一隻手打被告的手臂,被告因疼痛鬆開手臂,羅彩振才將菜刀奪下;
伊爸爸與羅彩振為了奪下菜刀有與被告互相拉扯故導致被告受傷;
伊當時見狀很害怕,嚇到尖叫,伊就跑到車子駕駛座門旁大哭,伊本來想說要去保護伊媽媽張美麗,但伊媽媽張美麗說不要靠近,離他們遠一點,並叫伊哥哥來保護伊等語(見警卷第93至95、97至101頁,核交卷第17至25頁)。
七、觀諸前揭證人之證詞,可知其等證述之情節均與告訴人張美麗之指述互核相符而無矛盾之處,且就被告是否有以腳踹告訴人張美麗部分,除證人即告訴人羅彩振當時人在屋內洗澡而未見聞外,證人即告訴人徐致能、證人即被害人羅正偉、徐祥恆、徐鈺雯均證稱被告有以腳踹告訴人張美麗,而就被告是否有將菜刀架在告訴人張美麗頸部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羅彩振、徐致能、證人即被害人羅正偉、徐祥恆、徐鈺雯亦一致證稱有親眼看到被告為前開行為,審酌證人即告訴人張美麗、徐致能、證人即被害人徐祥恆、徐鈺雯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此觀證人即告訴人張美麗、徐致能,證人即被害人徐祥恆、徐鈺雯於警詢時均證稱:伊不認識被告,與被告沒有仇恨、沒有金錢與感情糾紛,伊不清楚被告之姓名與年籍資料(見警卷第29、31、66至67、80至81、74至75頁),證人即被害人羅正偉於警詢時陳稱:伊不認識被告,與被告沒有任何恩怨糾紛,伊也不要向被告提恐嚇告訴(見警卷第107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
伊只認識羅彩振,其他伊不認識(見警卷第23頁)等情自明,故上開證人實無故為攀誣構陷被告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動機。
而證人即告訴人羅彩振雖於警詢時表示:伊與被告是認識有打招呼之關係,被告經常酒醉時來伊養豬的地方騷擾伊,伊不理被告,被告還經常前來伊養豬處拿伊過濾過後的豬糞渣,伊也會拿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51頁),是雖證人即告訴人羅彩振認識被告,且表示被告曾至其住處為騷擾行為,然其亦自承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恩怨糾紛等語(見警卷第53頁),則殊難想像證人即告訴人羅彩振會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被告案發當時有將菜刀架在告訴人張美麗頸部之事實,足徵證人張美麗、徐致能、羅彩振,證人即被害人羅正偉、徐祥恆、徐鈺雯前揭證詞,堪信為真實。
況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有推告訴人張美麗,且被告第二次返回告訴人羅彩振住家時,亦自承有攜帶菜刀及鋼棍回到現場等語(見警卷第11、21頁,核交卷第10頁,本院卷第80背面頁),則考量被告當時憤怒或激動之心理狀態下,以手推、腳踹告訴人張美麗,復攜帶菜刀及鋼棍返回現場後,以將菜刀架在告訴人張美麗頸部之舉動恫嚇在場之人,尚與常情無違,則被告空言辯稱其案發當時並無以腳踹告訴人張美麗、亦無以菜刀架在告訴人張美麗頸部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被告雖另辯以:案發當時羅彩振、徐致能、張美麗、徐祥恆、徐鈺雯也有把伊壓倒在地、對伊拳打腳踢,伊才會講氣話說「你們都不要走,我回來把你們都殺掉,還有你羅彩振殺你全家」等語,為何告訴人羅彩振等人可以毆打伊?如果告訴人羅彩振等人沒有毆打伊,那伊身上為何會有傷勢云云。
然查,告訴人羅彩振、徐致能、張美麗、被害人徐祥恆、徐鈺雯於案發當日是否有毆打被告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73號對前開證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本院認定被告確有以手推、腳踹告訴人張美麗,並拿菜刀架在張美麗脖子上等事實,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認可採。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俱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十、駁回調查證據聲請部分
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1.不能調查者。
2.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3.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4.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
被告固聲請調閱證人即告訴人羅彩振家中監視器錄影畫面、調查證人即告訴人羅彩振、張美麗、徐致能、證人即被害人徐祥恆、徐鈺雯製作筆錄之時間云云(見本院卷第74、79背面、91頁)。
惟查:被告請求調閱證人即告訴人羅彩振家中監視器部分,參酌證人即告訴人羅彩振與證人即被害人羅正偉於本院審理時均結稱:伊住家是在這件事情發生之後才裝設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71、78背面頁),是此項證據應屬不能調查,又被告請求調查上開證人之製作筆錄時間,惟本案被告有為前揭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已臻明確,業如前述,故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經修正,並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於同一日內,先以手推告訴人張美麗,再以腳踹告訴人張美麗,及其先向羅彩振、羅正偉、徐致能、張美麗、徐祥恆、徐鈺雯恫稱「你們都不要走,我回來把你們都殺掉,還有你羅彩振殺你全家」等語,後以菜刀架在告訴人張美麗脖子上,使羅彩振、羅正偉、甲○○、張美麗、徐祥恆、徐鈺雯心生畏懼,分別係出於同一傷害、恐嚇之目的所為,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分別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羅彩振、羅正偉、徐致能、張美麗、徐祥恆、徐鈺雯等6人,係同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人身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羅彩振家中排放豬隻排泄物問題,竟不思理性溝通,即以手推、腳踹告訴人張美麗致告訴人張美麗受有前述之傷害,另出言恐嚇羅彩振、羅正偉、徐致能、張美麗、徐祥恆、徐鈺雯後,復將菜刀架在告訴人張美麗頸部,以此加害告訴人張美麗生命、身體之舉動,致羅彩振、羅正偉、徐致能、張美麗、徐祥恆、徐鈺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前開6 人之安全,其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其有以手推告訴人張美麗、出言恐嚇前開6 人之部分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其有踹告訴人張美麗、持菜刀架在告訴人張美麗頸部之犯後態度,再斟酌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羅彩振、徐致能、張美麗、被害人羅正偉、徐祥恆、徐鈺雯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沒有工作,自己種田、種菜,收入不穩定,只夠家裡的人吃飯,目前需扶養孫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及其不滿告訴人羅彩振養豬問題而為前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由被告攜帶至案發現場(見本院卷第80背面頁),且係供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刑項下沒收之。
至扣案之鋼棍1 把,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攜至案發現場後隨即丟棄在地,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致能、證人即被害人徐祥恆、徐鈺雯於警詢時均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6、79、94頁),故前開鋼棍非屬被告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施孟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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