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8,上易,85,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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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振豪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27、2812、2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振豪(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動手攻擊許華剛、周坤政、陳敬仁,係因案發前遭許華剛、周坤政言語挑釁所致,另我因在我情緒不穩下,遭陳敬仁故意壓我右手手指傷口,才憤而對陳敬仁動手,事出必有因,是許華剛、周坤政、陳敬仁之管教、管理方式有問題,他們不自我檢討,還將過錯全怪罪於我,請考量我是受他們言語刺激所致,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係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下稱綠島監獄)之受刑人,明知許華剛、周坤政、陳敬仁、李德鎮均係綠島監獄之管理人員,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⑴民國(下同)於107年7月25日17時24分許,經綠島監獄科員許華剛帶往綠島監獄中央臺時,因不滿許華剛所為之言語,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綠島監獄中央走道,以右手肘攻擊許華剛,致許華剛受有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而以此施強暴之方式,妨害許華剛依法執行職務。

⑵107年8月5日13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台東馬偕醫院),經綠島監獄管理員周坤政戒護外醫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該院554室,徒手揮打周坤政前胸,致其受有左側前胸壁、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而以此施強暴之方式,妨害周坤政依法執行職務。

⑶107年8月21日18時54分許,在台東馬偕醫院經綠島監獄科員陳敬仁戒護外醫時,因不滿陳敬仁所為,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該院某病房,對陳敬仁以腳踢踹、吐口水,而以此等施強暴、表示輕蔑之方式,妨害陳敬仁依法執行職務,並當場予以侮辱(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告訴),足以貶損公務員執法之公信與尊嚴。

⑷107年9月16日17時55分許,在綠島監獄值班科員室前觀察區,因不滿主任管理員李德鎮對其施用戒具,即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於同(16)日17時58分許、17時59分許、18時0分許,對李德鎮吐口水,而以此表示輕蔑之方式,當場侮辱李德鎮(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告訴),足以貶損公務員執法之公信與尊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承不諱,並有綠島監獄107年7月26日綠監戒字第10708002420號函暨所附資料、107年8月27日綠監戒字第10708002630號函暨所附資料、107年9月7日綠監戒字第1070800277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並以被告對於上開⑷所為,固曾於偵查中及原審辯稱:因有服用精神科的藥物,所以會不清不楚的,也不知道當下為何要對李德鎮吐口水云云,惟經調閱被告於107年9月間之精神科就診病歷、用藥紀錄等資料,將被告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進行精神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不排除有衝動控制障礙傾向,但此人格傾向不致於降低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被告雖服用精神藥物,以其劑量及藥物藥理性質,並不致於改變其精神狀態及性格,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且被告於本件事發後未久之107年9月18日,在綠島監獄值班科員室前觀察區接受訪談時,即已供明:拒絕被李德鎮以大字型方式上手銬,經被告誡要用強制力,就向李德鎮吐口水等語,顯然清楚己身犯案之過程及原由,因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而認被告就上開⑴、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就上開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且2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就上開⑷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拘役30日,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傷害(含妨害公務)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已非良善,且為綠島監獄之受刑人,正接受刑事矯治,更應遵守法令規範、約束己身,縱因故對於監獄管理人員有所不滿,亦應循合法管道以為反應,竟反為本件各次犯行,不單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欠缺,亦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所為復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或減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與威信,尤其被告迄未與被害人許華剛、周坤政、陳敬仁、李德鎮和解成立(被告曾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與被害人陳敬仁以分期付款、總額約新臺幣2、3萬元之方式和解,然經被害人陳敬仁稱:不和解,被告後續還是發生類似的狀況,希望法院重判,以達到嚇阻的效用等語),俾積極填補所生損害,所為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惟被告對於上開⑷所犯,曾執詞否認如前,併為量刑之因素),且各次所為施強暴、侮辱之程度尚非惡劣不堪,犯罪情節仍非顯然重大;

兼衡被告入監服刑前之職業為超商店員、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及其精神科就醫紀錄、健康狀態,及被害人周坤政、陳敬仁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拘役30日,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復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各項內容,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被告徒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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