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士鈞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乙○○、丙○○夫婦之鄰居,於民國107年6月4日凌晨零時許,在乙○○位於花蓮縣○○鄉○○村○○路00號0樓住宅,與乙○○因噪音細故發生爭執,嗣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菜刀1把,至乙○○上述住宅前敲門,俟乙○○開啟住宅大門後,甲○○即持上開菜刀進入屋內對乙○○揮砍(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乙○○閃躲不及,當場受有左側拇指切割傷(傷口長約8公分)、拇指開放性骨折及肌腱斷裂、前胸口切割傷(傷口長約4公分)。
乙○○受襲後呼救,配偶丙○○自屋內房間步出查看後速將乙○○送醫急救,惟甲○○已手持菜刀離去。
二、甲○○於107年6月3日2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45分許)至107年6月4日凌晨2時40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路00號0樓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半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7年6月4日凌晨2時50分許,自其住處0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離去,再接續騎乘返回。
經警方獲報於107年6月4日凌晨3時30分許,在甲○○上開住處樓梯間,發覺甲○○手持前開菜刀(刀刃上方處有血跡痕),且身上尚有酒味,而前揭機車排氣管尚有餘溫,經警於107年6月4日凌晨3時4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並扣得甲○○前述作案用之菜刀1把。
三、案經乙○○、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即上訴人甲○○(下稱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就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156頁),經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110報案記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1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慈濟醫院108年7月18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乙○○之病例資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菜刀1把可資佐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持前揭菜刀揮砍告訴人乙○○胸部之行為,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云云,惟: ⒈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
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細言之,殺人決意,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
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
審理事實的法院,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而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
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
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
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
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
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持菜刀揮砍告訴人乙○○之原因及動機: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供稱:我不認識被害人,我剛搬過來一個月而已,就是噪音的糾紛,持續半個月了,讓我非常受不了,107年6月4日凌晨零時,我先在樓上叫罵他們不要吵,後來還是很吵,我就下樓敲他們的門,我真的是一時衝動,想要教訓對方,因為我一直被噪音吵,真的受不了;
他們平常就很吵,我有跟他們講過,但還是很吵,就這樣發生爭執,我心裡很氣;
我跟乙○○爭吵後,我有請丙○○出來跟我講,後來轉移話題提到水塔,之後我就回去,我還是很生氣等語(見警卷第5-6頁、第9頁,偵卷第14 -15頁,原審卷第36頁)。
⑵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陳稱:107年6月4日凌晨零時我與先生丙○○返回家中,上樓的時候邊上樓邊講話,0樓鄰居就從他家衝下來敲我家的門,說我們講話的聲音很大聲,吵到讓他睡不好,我有跟他說樓梯間本來講話就會有回音,我們理論大約快1個小時,他就很生氣的離開,大約在2時45分的時候,他就手持1把菜刀下來,敲我家的門;
107年6月4日凌晨被告第一次來時說我們講話關門很大聲,他很大聲的說,很大力的敲門,一邊敲一邊說,要我們小聲一點,我先生坐在客廳,被告叫我先生過來,要跟我先生講話,第二次被告又來敲門,我應門看到被告拿菜刀在門口等語(見偵卷第51頁、第35頁反面、第36頁)。
⑶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案發前1個月被告有跟我說我播放音響很吵,當時我把音樂關小聲後被告就離開了,107年6月4日凌晨零時許,我與乙○○返回家中,住在0樓鄰居就來敲我家的門,說我們上樓說話很大聲,叫我們不要吵他;
事發前一個月,被告敲門說我們的電視聲音太大,107年6月4日我們剛回家,被告就來敲門,我太太去應門,我在客廳,被告說我們講話關門很大聲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
⑷互核被告、告訴人乙○○、證人丙○○上開所述,大體一致,足認被告於案發前1個多月遷入上開住宅,而與告訴人乙○○、證人丙○○為上下樓之鄰居,本案發生前被告即因電視、音響之聲音問題向證人丙○○反應,107年6月4日凌晨零時許,又因噪音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糾紛,是被告供稱因噪音與告訴乙○○發生口角爭執,致生本案犯行等語,應屬非虛。
查被告於案發前1個月餘甫遷入上開住宅,於此之前,與告訴人乙○○素不相識,案發前1個月被告雖曾向證人丙○○反應電視、音響之音量太大,然截至本案發生前,被告未曾與告訴人乙○○或其家人發生過衝突,實難認被告僅因107年6月4日凌晨零時所生之噪音細故,即萌生殺害告訴人乙○○之犯意。
⒊關於被告揮刀行為、兇器之種類與用法、告訴人乙○○之創傷部位、創傷程度、被告犯行後之行動:⑴被告於警詢、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供稱:我回去愈想愈氣憤,我就在107年6月4日凌晨2時45分許再回去敲門,我是持菜刀朝乙○○的手揮砍,是想嚇嚇她,沒有要殺她;
當時我拿菜刀揮到乙○○的手,她就搶我的刀子,她的手有劃到,我跑回0樓沒有繼續對乙○○揮砍;
我在當日2時45分敲門,乙○○開門後跟我說「難道你要我死」,當時我沒有講話,有拿刀子揮,我揮刀子的時候,乙○○就跟我搶刀子,當時我刀子是橫著揮,高度約是在身體的部位,當時我跟乙○○距離約有1步半,乙○○胸口的傷勢應該是我橫著揮所揮到的,我揮了2、3次,差不多幾秒鐘的時間,我就離開了,我揮完刀後乙○○有叫她的先生;
當時2點多時我下去敲他們的門,乙○○來開門,我是想嚇嚇她,我對她的手臂不知道左手還右手,傷到她的手臂,因為她跟我搶菜刀拉扯,才會傷到她的手,胸口好像也有割到等語(見警卷第5-6頁、107年度聲羈字第33號卷第6頁反面、原審卷第131-132頁、本院卷第55頁反面)。
⑵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大約在2時45分的時候,被告手持1把菜刀下來,敲我家門很大聲,我一開門被告就邊說邊朝我身體右側手臂砍我並失控亂揮刀,當下我有閃躲,在閃躲過程中被被告砍到胸口,然後我就要去搶他的菜刀,沒有搶好所以左手也受傷;
被告第二次敲門時,我看到他手持菜刀,手舉起來跟頭差不多高,我來不及回話,被告的刀就砍下來,我有閃躲,之後他亂砍,就砍到我的胸部,他是持刀亂砍,動作很大,不是輕輕的比劃,被告當時已經進到我家的門,邊走邊砍,我想奪他的刀才被砍到等語(見偵卷第51頁、第36頁)。
⑶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大約在2時45分的時候,乙○○突然大聲呼叫我,當時我在房間睡覺,就立刻走到客廳,看見乙○○左手在滴血,乙○○說有人砍她,那個人就站在門口,我看到剛才說我們很吵的那位男鄰居手舉著菜刀站在我家口,我說要報警,他就跑走了;
被告第二次來時我在房間睡覺,我太太叫我,我才出來,看到我太太蹲著,手受傷,地上有血,我看到被告舉著菜刀,我太太說她被砍了,要我趕快報警,我要報警被告就跑了,我沒有看到被告砍我太太的過程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
⑷依被告、告訴人乙○○所述及扣案之菜刀,堪認被告係持扣案之菜刀向告訴人乙○○揮砍。
查扣案之菜刀全長30公分,刀身長18公分,刀身寬10公分,刀柄長12公分,業經本院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
扣案菜刀全長30公分,且刀身屬金屬材質,如持之朝人揮砍固可造成死亡結果,而可供作殺人工具。
惟菜刀係家庭日常廚房用具,非屬違禁物,被告持菜刀朝人揮砍,究應以論何罪?仍應以被告之主觀犯意為斷,未可以菜刀之外型、通常供家庭剁肉之用途,即逕認被告具有殺人犯意。
⑸互核被告、告訴人乙○○、證人丙○○上開所述,可知證人丙○○並未見聞被告揮刀砍告訴人乙○○之過程,而依告訴人乙○○所證,被告係先朝其右側手臂揮砍,其胸口傷勢係在閃躲過程中造成,左手的傷勢則係在其欲搶奪菜刀時造成,對照告訴人乙○○所受主要傷勢為左側拇指切割傷(長約8公分)、左側拇指指骨開放性骨折及肌腱斷裂、前胸口切割傷(長約4公分),且依卷附告訴人乙○○胸口切割傷照片(見警卷第33頁下方),其切割傷之位置係在右側鎖骨以下、乳頭以上之處,此與被告供稱其揮刀之位置均在身體左右之高度,亦屬相符,堪認被告當時係先持刀朝告訴人乙○○之右側手臂揮砍,之後告訴人乙○○於閃躲及意圖奪刀之過程中,被告揮刀砍傷告訴人乙○○之胸口及左手。
觀諸被告揮刀之目標及所造成之傷勢位置,尚非通常足以威脅性命之要害,雖傷及告訴人乙○○之胸口,然依傷勢所在、傷口長度與照片所示傷口狀況,亦非通常足以造成生命威脅之傷害,且非無可能係於雙方移動中為被告揮刀所及。
而告訴人乙○○左手所受骨折及韌帶斷裂之傷勢,雖可認被告揮刀時有一定之力道,然告訴人乙○○自陳左手之傷勢係其在奪刀時所造成,且依卷附乙○○臉書照片所示,告訴人乙○○之左手於105年2月間可自然舉起鍋具、碗盤,亦可為剝菜、下廚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63-174頁),足見約8個月期間已經恢復至原來正常狀態,堪認被告當時揮刀之力道尚非猛烈。
再查,被告身高174公分,案發時體重為88至90公斤,告訴人乙○○身高164公分,體重75公斤,分據被告、告訴人乙○○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足見被告在身高、體重方面均較告訴人乙○○更具有優勢,以被告與告訴人乙○○身高、體重之差距,若被告確有殺人之意思,依被告之體格優勢、突然持刀揮砍以及第一時間無其他人在場阻止之客觀現場狀況,被告應係朝告訴人乙○○之頭部、頸部等通常觀念上對於生命威脅更鉅之部位揮砍,然據告訴人乙○○所述,被告首先係向其右側手臂位置揮砍,堪認被告應無欲使告訴人乙○○致死之意思,難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
⑹又依證人丙○○前開證述,其起床來到客廳時,看到被告持刀站在門口,告訴人乙○○受傷流血,足認被告已經揮砍過告訴人乙○○,而證人丙○○未見被告有何繼續追砍之動作,且證人丙○○表示要報警後,被告即行離去,未有任何阻止證人丙○○之行為,足認被告於證人丙○○抵達現場之前,已停止對告訴人乙○○揮砍之行為,嗣後亦無阻礙證人丙○○報警或將告訴人送醫之行為。
而告訴人乙○○當時左手與胸口受傷之傷勢,如前所述,均非足以對生命造成威脅之要害且無生命之危險,被告見告訴人乙○○受傷後即行停手,未繼續追砍,益見被告無意圖揮刀致告訴人乙○○於死之主觀意思。
⑺綜上,被告辯稱其無殺人之故意,應非虛言。
⒋被告行為時並未向告訴人揚言「我要讓你死」等語:起訴書雖認被告於107年6月4日凌晨2時45分許,手持菜刀對告訴人乙○○嚇稱「我要讓你死」,然為被告堅詞否認,經查:⑴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羈押訊問及原審供稱:我在107年6月4日0時許,先在樓上罵告訴人他們,叫他們不要吵,不然就要殺他們,叫他們不要在吵了,後來還是很吵,我就下樓去敲他們的門,叫他們不要吵;
我在案發當日凌晨零時,確實有稱「不要吵,不然要殺妳們」,那只是一時的氣話;
我是11點多的時候在樓梯間講「不要吵,不然要殺妳們」(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3頁反面、原審卷第37頁、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
⑵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107年6月4日凌晨零時許,被告敲我們家的門,說我們講話的聲音很大,吵到讓他睡不好,他罵三字經,並說再吵就要殺我們;
同日2時45分許,被告手持一把菜刀下來,敲我家門,我一開門被告就邊說邊朝我身體右側手臂砍我並失控亂揮刀,並用台語說:「我要殺你,你講什麼」;
被告於6月4日凌晨零時第一次到我家門口時,沒有講恐嚇的話,也沒有說「如果沒有小聲一點要殺人」,第一次確實沒有講要殺人。
第二次來敲我家門時,被告當時手持菜刀,手舉起來跟頭差不多高,並用台語說「我要讓你死」,我來不及回話,被告的刀就砍下來等語(見偵卷第51頁、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
⑶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7年6月4日凌晨零時許我與乙○○返回家中,被告來敲我們的門,說我們上樓說話很大聲,叫我們不要吵,否則要殺我們,我們就關門準備睡覺,大約在凌晨2時45分許,乙○○突然大聲呼叫我,當時我在房間睡覺,走到客廳看見乙○○左手在滴血,我問乙○○發生什麼事,他說砍他的那個人就站在門口,我就看到被告手舉著菜刀站在我家門口,我那時在睡覺,沒有聽到被告於砍傷乙○○前呼喊給你死或意圖致乙○○於死之話語;
我記不起來被告有無說要殺人的話,不知道是不是第一次和第二次混淆了,第二次我是在房間睡覺,是我太太叫我我才出來,我出來看到乙○○蹲著,手受傷,地上有血,我看到被告手舉著菜刀,乙○○說他被砍了,要我趕快報警,被告就跑了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
⑷互核被告、告訴人乙○○及證人丙○○前揭所述,3人雖均稱被告曾說「不要吵,不然要殺你們」之言詞,然被告始終供稱該次陳述係發生於雙方第一次言語衝突所說,即107年6月4日凌晨零時許,證人丙○○於警詢亦為相同之供述,且丙○○於第二次衝突發生時不在現場,係被告已經揮砍告訴人乙○○後始從房間跑到客廳,自不可能聽聞被告於第二次衝突發生時之言詞,但證人丙○○於最初警詢時即證稱有聽聞被告說「不要吵,否則要殺你們」,足認被告所說「不要吵,否則要殺妳們」等語,應係發生於當日凌晨零時之言語衝突時。
至於告訴人乙○○所稱被告於當日凌晨2時45分許持刀揮砍時有說「我要殺你」、「我要讓你死」等語,並無其他證人證詞或客觀證據可資補強,且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凌晨零時許被告未恫稱「要讓你死」,此與告訴人乙○○先前於警詢之證述相左,亦與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詞不符,無法排除係告訴人乙○○將該日第一、二次衝突時被告之行為混淆,尚難以告訴人之指述,遽認被告於持菜刀揮砍時有口稱「要讓你死」等語。
至於被告雖曾於當日凌晨零時許第一次衝突時,口稱「不要吵,不然要殺你們」等語,然此究屬當下衝突之言詞,且與被告確實持刀揮砍之時點已有近3小時之間隔,自不能以第一次衝突時口頭之恫嚇言詞,即認被告於約3小時後之第二次衝突有殺人之犯意。
⒌綜上各情,被告與告訴人乙○○本不相識,被告係於案發前1個多月甫遷入上開住宅,遷入後曾向證人丙○○反應電視、音響之音量太大,但本案發生之前,未與告訴人乙○○或證人丙○○發生衝突,難認有殺人之動機,案發當時被告持家中所用菜刀對告訴人揮砍,然並未對足以威脅性命之要害部位,例如:頭部、頸部揮砍,揮砍歷時時間尚短,次數不多,所用力道亦非猛烈足致使人斃命,而告訴人乙○○手臂、胸口傷口均不深,左手所受骨折及韌帶斷裂之傷勢係告訴人奪刀時所造成,復參酌被告身型較告訴人明顯高大、有持刀之武力優勢,加以第一時間除告訴人乙○○以外無其他人在場,被告首先向告訴人乙○○右側手臂揮砍,未朝足致生命威脅之頭部、頸部揮砍,且在砍傷告訴人乙○○之後,證人丙○○從臥室跑到客廳之前,即已走至告訴人住處門口,未再繼續為攻擊行為,亦無阻礙證人丙○○將告訴人送醫,足見被告無意圖揮刀致告訴人於死之主觀意思,被告辯稱其無殺人故意,堪屬可信。
從而,被告持菜刀攻擊告訴人乙○○致傷之行為,應認僅有普通傷害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乙○○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犯行,均事證明確,皆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㈠論罪: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施行,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新舊法比較適用後,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
⒉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項,惟第185條之3第1、2項規定並未修正,即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併此敘明。
⒊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惟尚無從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具有殺人之故意,理由業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來回2段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時間、地點密接,行為亦有部分合致,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⒌被告所犯傷害罪及不能安全駕駛罪,共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年6月4日凌晨2時45分許持刀揮砍告訴人乙○○前,向告訴人乙○○恫稱:「我要讓妳死」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之事致使乙○○心生畏懼,危害其安全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㈡承前一、㈡、⒋所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僅有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可據,然告訴人乙○○偵查中所述與警詢所證前後有異,且與證人丙○○之證詞不合,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尚難遽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恐嚇危害於告訴人乙○○之犯行。
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上開傷害罪部分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雖供稱曾於當日稍早之凌晨零時第一次衝突中,對告訴人乙○○恫稱:「要讓妳死」等語,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明當日凌晨零時許被告並無恐嚇告訴人乙○○之言詞,僅對告訴人乙○○稱:「要小聲一點」等語,故被告供稱之恐嚇行為,非屬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內。
況且,被告自陳當日凌晨零時發生第一次衝突時,其無實際傷害告訴人之意思,係返家後飲酒且聽聞告訴人乙○○繼續發出聲響,始萌傷害之意(見警卷第5頁、原審卷第131-132頁),足見該次恐嚇行為與其後之傷害行為,係屬數罪關係,而非單一案件,故被告所供於當日凌晨零時之恐嚇行為,亦無從為其他起訴部分效力範圍所及,爰無從就此部分未起訴之恐嚇行為部分為裁判,附此敘明。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持刀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前開傷勢,並危害告訴人乙○○日常生活之安全感,行為應嚴予非難;
又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可見被告對於其他使用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欠缺尊重;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多次託詞酒醉不復記憶云云,供述避重就輕,迄至精神鑑定報告回覆後,方對本案之行為有所陳述,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乙○○所受身體及財產之損害,被告經鑑定有憂鬱性疾患、酒精成癮疾患之健康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家中有配偶與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來源依靠姐姐寄送之金錢與配偶薪水,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傷害罪、公共危險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就有期徒刑3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傷害罪所用之物,於被告所犯傷害罪項下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然其就被告犯傷害罪部分,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犯公共危險罪部分,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之諭知,亦屬適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多次意外事故,造成身體嚴重後遺症,無法工作,家境清寒,幸賴姐姐幫忙,向銀行貸款買下前述住處,現仍需每月清償本息,母親亦身罹重大疾病需人照顧,家中又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均靠配偶之工作收入維持,被告確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提出和解金額新台幣(下同)數百萬元,實屬過高,被告現已賠償5萬元,又公共危險部分,監理站開罰罰鍰6萬元,相較之下,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為9萬元,恐有過重,所犯2罪均請從輕量刑云云。
㈢檢察官則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原判決認定被告僅有傷害犯意,已有不當,且就傷害罪之量刑亦屬過輕,爰就原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部分提起上訴。
㈣然被告所為使告訴人受傷之犯行,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可採,業經本院一一認定說明如前,且本案依被告犯案之工具、過程、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其與告訴人之關係等節綜合以觀,可知被告並非基於殺人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檢察官上訴則未提出其他證據,是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所犯係殺人未遂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其次,被告所稱之個人健康狀況、家中經濟情況、母親、未成年子女需配偶收入扶養等節,均曾於原審提出,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亦經本院詳述如前。
被告固於另案民事賠償案件中,先行賠償告訴人乙○○5萬元(見本院卷第147-150頁),惟事發至今已1年餘,被告迄今僅賠償相當於醫藥費之款項,並非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其賠償5萬元之行為,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
再者,監理機關所處之罰鍰,與法院就刑事責任判處之罪刑,性質、目的、考量之因素等,迥然有別,尚不得以罰鍰數額,逕與易科罰金之金額等同視之,而驟謂原判決量刑過重。
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足以影響量刑基礎之新事證,是原判決之量刑認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及檢察官之就量刑過重、過輕之上訴理由,皆無可取,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殺人未遂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