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8,上訴,93,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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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世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世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除「被告吳世中前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月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部分應予更正外(不影響累犯之認定),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方在被家中搜索時,並未搜出注射器或吸食工具,也無任何毒品存在,是被告自行供出前兩日吸食毒品之事實,可見被告是自首且對自己犯錯深具悔意,然地方法院並未因自首對被告減刑,因此提出上訴。

三、本件被告上訴所爭執者係其是否構成自首問題?

(一)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或主動告知放置犯罪證物所在處,當僅屬「自白」犯罪或「犯罪後態度之問題」,而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函請警方查明是否對被告採尿前,已有相當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8年7月29日花市警刑字第1080022675號函檢附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書記載略以:被告於81年至104年,經警移送13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紀錄,且於107年10月至108年1月間,警方對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楊某實施通訊監察時,察知被告於107年10月17日、10月19日、10月31日及12月4日主動聯繫楊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該毒品屬最高級別,具有高藥癮性及高依賴性,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是警方於108年3月5日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前,已有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等詞(本院卷第90、91頁)。

準此,警方於對被告採尿前,已有相當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被告嗣後固向警方供述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揆諸上揭說明,當僅屬「自白」犯罪、「犯罪後態度之問題」,而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業經指駁如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94 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世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吳世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吳世中前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6號、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8 月確定,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9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他罪刑後,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均為與本案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吳世中施用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處罪刑,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薄弱;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衡之此等物品價值非鉅,且可輕易重行購買,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於此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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