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8,交上易,9,2019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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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豐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怡豐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怡豐為○○○○有限公司所雇用之遊覽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執行搭載遊客之業務,沿花蓮縣秀林鄉台八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18分許,行駛至該路段173公里處設有分向限制線之彎曲道路路段時,本應注意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雖係陰天,然為日間、有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該彎曲路段,為求行車方便,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適有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ROGER SIJIA TAO(澳洲籍,中文姓名:陶思佳,下以中文姓名稱之,亦受有傷害,未提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真郡沿同路段由西往東之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時,見狀已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機車人車倒地,張真郡因此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林怡豐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張真郡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檢察官所提出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7年度他字第997號卷(下稱他卷)第22頁,107年度交查字第507號卷(下稱交查卷)第12頁,原審卷第21頁背面、第62頁背面、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真郡及證人陶思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17-2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他卷第10-13頁)、現場暨車損照片(他卷第23-30頁)、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他卷第36、3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他卷第39頁)在卷足稽。

(二)且告訴人張真郡係因遭被告駕駛營業用遊覽車撞擊乘坐之機車,致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節,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交查卷第17頁)。

(三)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56歲,且自91年間即已考領職客之駕駛執照,應具相當之駕駛經驗,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佐(他卷第39頁),對於上開交通法規自應知之甚詳;

而當時天候為陰天,然為日間有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被告亦自陳當時路況及視線均良好,於轉彎時跨越雙黃線侵入來車車道等語(他卷第21、22頁及原審卷第21頁背面),並有上開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則依當時天候、光線等道路狀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駕車行經該轉彎處,竟為行車方便而違規侵入來車之車道行駛,不慎撞及沿正常車道內行駛之陶思佳,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被告因過失而肇事,並因而導致告訴人張真郡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至機車駕駛人陶思佳雖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惟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彎曲道路,為求行車方便,越線侵入對向車道駕駛之行為所致,業經認定如前,機車駕駛人雖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而有違反行政規定,然既係正常行駛於其車道內,依當時之情形,縱係合法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之人亦難免於事故之發生。

另被告雖指稱當時機車車速過快,約時速5、60公里云云,此核與告訴人張真郡陳稱當時車速約時速30公里左右不合,惟參以本件二車撞擊後停下之位置係大客車佔對向車道約3分1,機車在其車道中,足見兩車發生碰撞位置係在陶思佳車道之中道左右位置,而車輛撞擊後大客車左中側受損,機車為正面受損,及肇事後機車倒地位置係在大客車旁等情,研判機車撞及大客車時車速應非甚快,否則依當時被告駕駛大客車於目擊機車時立即停車,若機車車速甚快,當不免於陷入大客車車底,況再參以告訴人陳稱當時伊原本係在攝影,而該條路線又係風景優美之中橫公路,為著名之觀光路線,機車騎士與附載之告訴人係至該處遊玩、欣賞風景,核之常理,當不可能於該轉彎且道路狹窄之路段高速行駛,故依當時之情形,猝然於轉彎處遇違規侵入正常行駛車道之車輛,顯然無從注意車前狀況,閃避已然不及,故機車駕駛應無過失。

被告前開指稱陶思佳車速過快乙節並無依據,實無可採,難認機車騎士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故本件之肇事責任應係被告駕車侵入對向車道,機車騎士陶思佳並無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一)查被告係受僱於○○○○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認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公告刪除,並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本案行為如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應適用修正後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金」;

而如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應適用修正前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前規定應依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即修正前之罰金刑上限應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較諸修正後之規定為輕。

故將修正前與修正後之規定予以比較,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處罰。

故核被告林怡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案並停留在現場,復於職司偵查犯罪之警員或其他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且核與證人陶思佳於警詢時供稱係被告報案等情相符,是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於彎曲道路超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致雖無適當之駕駛執照,然係正常行駛於自已車道內之陶思佳閃避不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機車騎士陶思佳雖無適當之駕駛執照而有違反行政規定(參違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單,他卷第37頁),但依當時之情形,縱係合法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亦不可能避免事故,故機車騎士應無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故本件之肇事責任應係被告駕車侵入對向車道,機車騎士陶思佳並無過失責任,原審認機車騎士無照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核屬有誤。

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本院審酌原審對過失程度比例之認定與本院不同,認原審量處被告拘役尚嫌過輕,告訴人不服原審量刑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爰撤銷原判決。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平日以受僱駕駛營業用遊覽大客車為其業務,其於駕駛遊覽車時應更加謹慎小心,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然其竟為求方便,違規侵入來車之車道以致肇事,違規情節嚴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損害,影響其日常生活至鉅;

另斟酌被告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可推知其平日駕駛車輛尚屬小心,參以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自首犯行,且於原審即多次請求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誼,僅因雙方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使無法達成和解(調解時告訴人請求賠償130萬元、被告則表示願賠償50萬元、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賠償200萬元,有原審卷第19、45頁之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卷可查)之態度,及本案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而有2名成年子女,從事遊覽車駕駛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等一切情狀,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原則,認原審量處被告拘役35日尚嫌過輕,告訴人不服原審量刑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爰撤銷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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