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8,原上易,34,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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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宋金龍分別為下列行為:
  4. (一)於民國107年12月9日0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5. (二)於107年12月12日15時許,途經王俊雄臺東縣○○鄉○○
  6.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07年11月1
  7.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於108年5
  8.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8年5月
  9. 二、案經石正雄、王俊雄、余永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
  10. 理由
  11. 壹、程序部分:
  12.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
  13. 二、證據能力部分:
  14. (一)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
  15.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16. (三)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
  17.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8. 參、法律之適用
  19. 一、論罪:
  20.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21. (二)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2. (三)再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23.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24. 二、罪數之說明:
  25. (一)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犯,客觀上雖有多次加重竊盜之
  26. (二)被告本件所犯各罪(5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27. 三、刑之加重、減輕:
  28. (一)累犯之說明:
  29. (二)未遂犯之說明:
  30. (三)從而,被告本件所犯各罪均具有刑之加重事由(刑法第47條
  31.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32. 一、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犯有上開罪名,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33. 二、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上訴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下旬與本案被
  34. (一)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35. (二)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再因竊盜案件為檢察官於108年11月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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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金龍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22、766、945、1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宋金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12月9日0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東縣○○市○○路○段00號後方廣場時,見石正雄所有、以繩索固定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發電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拾用貨車內、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子割斷繩索,再搬運該發電機至前開機車上、載離現場,而竊取得手。

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全情,並於108年1月20日12時15分起至12時30分止,在臺東縣○○市○○路00號,扣得前開發電機1台(該物事後已發還石正雄)。

(二)於107年12月12日15時許,途經王俊雄臺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前時,見無人在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拾用現場、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壞該處後門門鎖,再侵入屋內翻找財物,惟尚未得手,即於同(12)日15時30分許,經恰巧返家之王俊雄察覺、嚇阻而未遂。

嗣宋金龍於逃離之際,遺留所有之保溫瓶1罐於現場,並經警以棉棒採集該瓶口進行DNA-STR型別鑑定後,發現與宋金龍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全情。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07年11月13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東縣○○市○○○路000○0號倉庫前方空地,再將余永新所有、置放該處之電纜線1批(價值約1萬元)放入麻布袋內,而竊取得手。

嗣因倉庫警報器鳴響,宋金龍唯恐遭人察覺,乃躲入附近草叢,併隨意棄置該等電纜線,直至107年11月13日12時許,始駕車離去現場;

其後警方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乃循線查悉全情。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於108年5月6日1時許,攜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刀3把(下合稱本案小刀),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對面空地,再乘鄧惠芬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無人、大門損壞未鎖之機,侵入其內,竊取鄧惠芬所有之蘇聯鑽1顆、茶壺1組、家用廚房秤1台、高壓清洗機1台及釘槍1把得手。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8年5月6日2、3時許,攜帶本案小刀,步行前往王忠仁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以開啟大門、爬越質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之方式,先後侵入其院子、屋內,竊得王忠仁所有之藍光播放器1台(價值2,000元,下同)及若干物品,並暫時藏放於屋外某處,俾分次搬運;

惟於同(6)日7時許,因王忠仁察覺失竊,同時在外尋回上開物品,宋金龍乃於返回該藏放處所、發現所竊得物品無蹤後,再承前同一犯意,接續於同(6)日22時許,以上揭相同方式,侵入王忠仁上開住處,竊取其所有之前開藍光播放器、投影機(價值3,000元)、音響(價值1,000元)、運動攝影機(價值1,000元)各1台、電鑽(價值1,500元)1把、露營燈2盞(價值1,000元)、維他命1盒(價值1,500元)及零錢包1只、項鍊1條、紀念幣2枚(合計價值約800元)得手。

嗣於108年5月6日23時28分許,宋金龍離去王忠仁上開住處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先後於現場、宋金龍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0樓住處,扣得其於該(6)日所竊得之物品(含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所載;

均已發還鄧惠芬、王忠仁)及本案小刀,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石正雄、王俊雄、余永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22頁),經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各據被告宋金龍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80003724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1至3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80005419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1至4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80005723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三卷】第1至6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8001262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四卷】第4至9頁、第10至13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45號偵查卷宗第2至5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8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至9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56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9頁反面、56頁反面、63頁),核與證人石正雄、王俊雄、余永新、陳昱叡、鄧惠芬、王忠仁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石正雄部分:警一卷第4至6頁;

證人王俊雄部分:警二卷第5至7頁;

證人余永新部分:警三卷第7至9頁;

證人陳昱叡部分:警三卷第10至12頁;

證人鄧惠芬部分:警四卷第15至17頁;

證人王忠仁部分:警四卷第18至20頁)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08年1月20日12時15分起至108年1月20日12時30分止、108年5月6日23時28分起至108年5月6日23時38分止、108年5月7日0時50分起至108年5月7日1時0分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時間:107年12月19日、108年5月7日)、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時間:108年5月7日9時8分、108年5月7日0時40分、108年5月7日8時50分)各1份(警一卷第8至11頁,警四卷第22至27頁、第28至32頁,警一卷第12、13頁,警四卷第46頁,警二卷第9、12至13、14頁,警三卷第15、22頁,警四卷第36、37、38頁)及知本派出所偵辦竊嫌宋金龍竊盜案相片33張(警一卷第14至19頁)、臺東分局偵查隊偵辦王俊雄住宅遭竊盜案相片42張(警二卷第17至23頁)、刑案現場照片(攝影時間:107年11月14日、108年5月)24張(警三卷第16至20頁,警四卷第39至45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警三卷第21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本案小刀可資相佐,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均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原各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各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均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最重刑度,經具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顯皆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各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二)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

又所謂「攜帶兇器」,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四)、(五)所犯,各持有刀子、螺絲起子及本案小刀等情,均經認定在前,而核該等物品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械,倘以其等攻擊人體,俱得成傷,是前開刀子、螺絲起子及本案小刀客觀上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前開說明,皆屬「兇器」無疑;

又其中該刀子、螺絲起子雖均係被告自現場拾取而得,然所謂「攜帶兇器」本不以屬行竊者所有,或係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此經上開司法判解揭示明確,是被告在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所犯,縱係臨時拾取現場刀子、螺絲起子為己用,自皆仍與「攜帶兇器」相合。

(三)再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隔絕防盜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如電網、附掛之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於同款之「毀越」,則指毀損、超越或踰越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五)所載,以爬越窗戶之方式,侵入王忠仁前開住宅乙情,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踰越安全設備」相合。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罪數之說明:

(一)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犯,客觀上雖有多次加重竊盜之行為舉止存在,然稽諸其於偵查中、原審所述:我偷完東西後,因為機車載不完,所以再去第二次,但當時看到東西沒有在我藏放的地方,我想會否有人把東西放到後面去,所以又進入王忠仁前開住處,將東西裝進袋子裡提著走等語(偵卷第8頁,原審卷第63頁),顯足認被告該等行為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彼此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聯,復係侵害證人王忠仁之同一財產法益,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二)被告本件所犯各罪(5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之說明:1.查被告前於93、94、104年間,因竊盜、強盜、詐欺、偽證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各經: (1)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東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再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一案)。

(2)東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再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仍處有期徒刑7年6月,末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猶處有期徒刑7年6月而確定(下稱第二案)。

(3)東院以94年度東簡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暨與第一、二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

(4)東院以95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以97年度聲減字第3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嗣經撤銷,應再執行殘餘刑期2年又1日,於107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5)東院以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5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2.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

併參酌被告本件所犯皆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俱應依法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1387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

(二)未遂犯之說明: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尚未竊取財物得手,即因被害人王俊雄察覺、嚇阻而未遂乙情,業經認定在前,是其此部分所為既未生財產法益侵害之具體結果,犯罪情節顯較諸加重竊盜之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從而,被告本件所犯各罪均具有刑之加重事由(刑法第47條第1項);

而其中犯罪事實一、(二)所犯部分,兼具有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25條第2項),自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犯有上開罪名,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社會經驗豐富,理當知曉是非,縱有經濟上需求,本應循合法途徑以為獲取,竟反以本件(加重)竊盜之方式謀求不法利益,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欠缺,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且犯罪事實一、(一)、(二)、(四)、(五)所犯,併有攜帶兇器情事,當亦於人身安全均有相當危害,甚至其中犯罪事實一、(二)、(四)、(五)部分,更侵及證人王俊雄、鄧惠芬、王忠仁住居生活之安寧,尤其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成立,俾積極獲取諒解或填補損害,所為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犯罪事實一、(一)、(四)、(五)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證人石正雄、鄧惠芬、王忠仁,是其此等部分所生之損害業有所減輕;

兼衡被告職業為派遣粗工或幫忙同居人販賣檳榔、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原審卷第63頁反面)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惟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原審卷第9至17頁反面】)、被害人王俊雄關於本案之意見(原審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依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具體情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諭知其折算之標準;

另說明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20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均在維護私人財產法益,惟前者兼及人身安全、居住安寧之保障)、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時序上分布於107年11至12月、108年5月,時距非遠,甚至犯罪事實一、(四)、(五)部分係同日所犯)、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於本件犯行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東院科處罪刑確定暨執行完畢,甚至曾經宣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因而於94年9月12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於96年11月22日免予繼續執行【原審卷第9至17頁反面】)、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均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惟犯罪事實一、(一)、(二)、(四)、(五)部分,尚兼有生命、身體法益不受侵害之保障,而其中犯罪事實一、(二)、(四)、(五)部分,更及於居住安寧不受干擾之自由)、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不得易科罰金)、7月(得易科罰金),併就有期徒刑7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說明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五)所攜帶之本案小刀,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另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竊得之電纜線1批,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

核原審就被告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之諭知亦為適法。

二、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上訴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下旬與本案被害人鄧惠芬、王忠仁成立和解,且近日內辛勤勞力工作,以革除不勞而獲之惡習,並藉辛勤勞力工作之所得,於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預計對被害人等賠償,是足稽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等語。

然查:

(一)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再因竊盜案件為檢察官於108年11月6日分案偵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頁),且所提出之工作照片,是單日同一場合工作之照片,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又未到庭說明,或進一步提出其他資料佐證,難認被告有持續工作,已革除不勞而獲之惡習。

再據所提之和解書內容係載明:被告向被害人誠摯道歉,日後決不再犯,被害人願接受被告道歉等語,亦無被告上訴所稱有以其勞力工作所得,金錢補償被害人之損害等節,是本案依刑法第57條應予審酌之各量刑因子,與原審判決時並無顯著差異,則本院綜合相關量刑因子詳予審酌後,仍認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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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刑             │        沒收          │本院判決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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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一│宋金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無                    │上訴駁回    │                
│    │、(一)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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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犯罪事實一│宋金龍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無                    │上訴駁回    │                
│    │、(二)部分│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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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犯罪事實一│宋金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壹│上訴駁回    │                
│    │、(三)部分│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4 │犯罪事實一│宋金龍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扣案小刀參把均沒收之。│上訴駁回    │                
│    │、(四)部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5 │犯罪事實一│宋金龍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扣案小刀參把均沒收之。│上訴駁回    │                
│    │、(五)部分│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捌月。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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