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8,原上訴,16,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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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程傑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最高法院97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

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就不服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及其所憑,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據此所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萬程傑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8年2月1 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伊於原審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張淑貞達成賠償協議。

伊即將入營服役,已無再犯之虞。

又伊現於臺北市工作,日後亦計畫於該地就業,如交付保護管束,每月需回戶籍地臺東縣報到,甚為不便且所費不貲。

故伊無保護管束之必要,且無應宣告保護管束之事由。

爰請考量上情,准予緩刑期間不付保護管束等語。

三、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緩刑與否,乃原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並不完全以刑事被告已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為其法定要件。

而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

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

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

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

又如前述,緩刑之負擔或條件不但落實犯罪行為人的再社會化需求,也顧及了犯罪受害人必須受到補償與社會對犯罪必須回應的期待,故緩刑宣告與緩刑條件之宣告,彼此間具有不可分的關係(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原審就緩刑之宣告,已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為本案犯行時甫滿19歲,仍在就學,智慮尚淺,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復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且使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得獲得填補,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原判決附表所載,於原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治觀念而不致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經核原審已詳酌本案是否適宜宣告緩刑之各項因素,及依據本案情況進而決定緩刑期間,並說明緩刑附加條件之理由,核無理由不備或違法失當之處。

(二)其次,受緩刑之宣告者,如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審審酌被告法治觀念不足,為讓其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以避免再犯,認有接受法治教育之必要,而命被告應於原判決確定後2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乃屬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被告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應」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之事由,法院無裁量之空間,原判決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核無違誤。

至被告入營服役或在外地工作,如何執行保護管束,被告自可向觀護人坦白說明,供執行檢察官與觀護人酌量處理。

從而,上訴意旨認本案無保護管束必要,於法有違,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予爭執,難認合於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之合法程式。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檢察官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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