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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
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智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61號、第81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02、2860、3796、2962、2963、3441、344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92、818、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最高法院97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
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就不服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及其所憑,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據此所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姜智龍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8年1月10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茲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爰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係被告於原審為就原判決判處有罪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原審依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卷附事證,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量刑併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販賣、轉讓予他人施用,所為甚屬不該,而販賣毒品之次數、人數均屬非少,自當受嚴厲之非難。
施用毒品部分,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仍繼續施用毒品,顯然未有戒除毒品惡習之積極作為。
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
其犯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並就原判決附表二部分考量其提供毒品販賣及親自交付之行為分擔。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目前靠家裡過活,有未成年之子女,家中經濟狀況不是很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四、本件為強制辯護案件,原審判決後,係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撰寫上訴狀,協助被告提起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卷第72頁),足認被告辯護倚賴權已受保障。
而被告於108年1月10日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後,迄未再提出其他上訴理由。
觀之被告上訴理由僅泛言原審量刑過重,難認合於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之合法程式。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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