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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雅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寶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軍皓
上 四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田雅婷、王國賢、黃寶蓮、黃軍皓經原審判決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均緩刑參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
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田雅婷、王國賢、黃寶蓮、黃軍皓於本院自白認罪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田雅婷、王國賢、黃寶蓮、黃軍皓雖以認罪為由提起上訴請求輕判,但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違法不當,是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被告田雅婷、王國賢、黃寶蓮、黃軍皓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素行尚可,其等僅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均經此偵審程序已經深受教訓而知所悔悟及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就原審所宣告被告田雅婷、王國賢、黃寶蓮、黃軍皓有期徒刑部分,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台幣3萬元,以督促其尊重法治觀念,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啟自新。
又,若被告田雅婷、王國賢、黃寶蓮、黃軍皓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至向公庫支付金額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再者,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即褫奪公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雖對被告有期徒刑部分宣告緩刑,就原判決所諭知之褫奪公權仍不生影響,均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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