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8,原選上訴,2,2019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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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犯罪不能證明為由,判決被告
  4. 二、關於對向共犯自白,最高法院相關見解如下:
  5. ㈠、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6. ㈡、前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
  7. ㈢、對向性共犯間(對向犯,如貪污、選舉賄賂、販賣毒品等罪
  8. ㈣、承上,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乃刑法第144
  9. ㈤、所以:
  10. 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11. ㈠、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
  12. ㈡、刑訴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13. 四、關於證人李金賢、黃盛德、温心慰、温四恩(以下或稱證人
  14. ㈠、就證人李金賢等4人,檢察官固有提出該4人的警詢(警卷第
  15. ㈡、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縱認證人李金賢等4人指述堅決,態
  16. ㈢、至於證人李金賢等4人固同意向公庫支付一定的金額,有臺
  17. ㈣、又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所
  18. ㈤、縱認證人李金賢於檢察官緩起訴後,於原審108年3月26日審
  19. ㈥、至於檢察官所提關於證人黃盛德、温心慰、温四恩3人的悔
  20. ㈦、現場照片(警卷第56頁至第60頁)僅足證明被告住處的外觀
  21. 五、關於證人馮文清部分:
  22. ㈠、援用上開四、㈠、㈡(不包括「何況證人黃盛德、温心慰、
  23. ㈡、證人馮文清於107年11月22日,雖有被司法警察查扣5張佰元
  24. 六、本案的總結:
  25. ㈠、縱放被告,毫無疑義是不正義的,但因冤罪處罰被告,則是
  26. ㈡、本案檢察官所提證據,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反覆推敲檢視,針
  27. ㈢、綜上,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並沒有錯,檢察官提起上訴是沒
  28.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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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閃
選任辯護人 林德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50號、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犯罪不能證明為由,判決被告李光閃無罪,並沒有錯,應予維持,除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373條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如下。

二、關於對向共犯自白,最高法院相關見解如下:

㈠、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訴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㈡、前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

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乃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對向性共犯間(對向犯,如貪污、選舉賄賂、販賣毒品等罪),因訴訟上之利害關係相反,為免其為偵查機關誘導、嫁禍他人或邀輕典而虛偽陳述之可能,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其自白始得資為不利於其他共犯之犯罪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承上,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乃刑法第144條的特別規定…以投票收受賄賂者指證他人投票交付賄賂,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依選罷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而拒絕收受賄賂,並不成立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又選舉競爭激烈,不乏從事不正競選之情形,有關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所以:1、共犯(自白)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因仍屬自白或對己不利供述之範疇,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46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共犯間之關係、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有無,不具必然之關連性(或與所陳述的犯行無涉),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第61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8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3、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參照)。

4、⑴、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參照);

⑵、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參照)。

5、不論同一共犯為幾次之自白,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思,供述態度如何,供述內容是否詳盡等,因仍屬共犯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而非共犯所為自白以外之其他證據,尚不足作為其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即不得以同一共犯先後自白之陳述,互為補強,而仍須有獨立於共犯自白以外之其他足資擔保其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存在,其自白始具有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證明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參照)。

換言之,不論同一投票收賄者為幾次不利於行賄者之陳述,其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思,供述態度如何,供述內容是否詳盡或無瑕疵等,因仍屬其陳述之範疇,而非其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尚不足作為其陳述係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參照)。

6、⑴、共犯之不利陳述(或被告之自白),其不利陳述本身之存在,與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要屬兩事,在證據法上,前者可由「累積證據」,即分別由該陳述人自己反覆多次陳述同一事實,或由其他證人證實該已提出之證詞本身為真,加以佐實,後者則應依獨立之「補強證據」予以證實,亦即以別一證據,用以支持或確認已呈案之證據,旨在增強原已提出於法院不同之證據之證明力,兩者判然有別。

⑵、投票受賄者指證某人為行賄者之對向性正犯證人,因自白受賄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選罷法第111條第1項參照),其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依刑訴法第156條第2項規範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

⑶、此之補強證據,其仍屬陳述本身之累積證據,自不與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7、投票受賂者指證他人投票交付賄賂,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選罷法第111條第1項參照),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因而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此有關對向正犯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之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也就是說:心證既來自於證據,而供述證據具有游移性,不若非供述證據在客觀上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替代性,故單憑一個弱勢之供述證據,殊難形成正確之心證,尤其是具對向共犯(正犯)關係之單一供述證據,其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縱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究仍屬陳述本身,而非別一證據,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8、2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共犯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

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第79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

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參照)。

㈡、刑訴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關於證人李金賢、黃盛德、温心慰、温四恩(以下或稱證人李金賢等4人)部分:

㈠、就證人李金賢等4人,檢察官固有提出該4人的警詢(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6頁至第10頁)、偵訊(選他卷第89頁至第96頁、第141頁至第146頁、第167頁至第173頁、第191頁至第196頁)及原審108年度選字第1號民國(下同)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50頁至第52頁正面、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正面、第55頁至第57頁正面、第52頁至第55頁正面、第57頁至第58頁反面)為證,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見解,這4人自己本身的自白是不能補強自己的自白。

㈡、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縱認證人李金賢等4人指述堅決,態度肯定,供述明確,(證人李金賢)前後供述一致,與被告間沒有什麼重大恩怨糾葛,或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證人李金賢等4人供述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應尚不得憑此就認證人李金賢等4人的(自白)供述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等供述的真實性。

何況證人黃盛德、温心慰、温四恩前後供述不一,非無瑕疵可指,更難認其等3人的供述有信用性(由證人黃盛德、温心慰、温四恩3人會因時空的不同,改變其等供述內容這點來看,其等3人供述的信用性是相當薄弱的)。

㈢、至於證人李金賢等4人固同意向公庫支付一定的金額,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履行事項同意書可證(選他卷第99頁、第147頁、第175頁、第197頁),但此乃檢察官同意對證人李金賢等4人為緩起訴處分的一般結果,而且金額僅為新臺幣(下同)5仟元或2仟元,尚難認為高額,相較於刑法第143條之罪可能受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的刑事處罰,經利害衡量之後,證人李金賢等4人實非無可能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並同意擔負5仟元或2仟元的公益金,所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履行事項同意書,要屬證人李金賢等4人自白後,檢察官偵查處分的一般結果,本質上可以說仍是立在共犯自白的延長線上,應尚難認為證人李金賢等4人的(自白)供述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等供述的真實性。

㈣、又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所以自不得以證人李金賢等4人的個別自白供述,與其他經緩起訴處分證人的自白供述相互佐證,率認證人李金賢等4人的自白供述有補強證據。

㈤、縱認證人李金賢於檢察官緩起訴後,於原審108年3月26日審理時,仍作出對被告不利的指訴(原審卷第50頁至第52頁正面),但因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縱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所以自不得以證人李金賢於檢察官緩起訴確定後,於原審108年3月26日審理仍作出對被告不利的指訴,就認證人李金賢的供述業已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印證其真實性。

㈥、至於檢察官所提關於證人黃盛德、温心慰、温四恩3人的悔過書(選他卷第151頁、第179頁、第201頁),其實不過是這3人自白的變形物,與其等3人的自白本身本質上沒有什麼不一樣(可以說換個包裝而已),當然無法憑此就認為證人黃盛德、温心慰、温四恩3人的自白供述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印證。

㈦、現場照片(警卷第56頁至第60頁)僅足證明被告住處的外觀,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18日花選一字第1073150314號公告暨花蓮縣第21屆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單(警卷第61頁至第72頁),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30日花選一字第1073150340號公告、花蓮縣第21屆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萬榮鄉見晴村等】(原審卷第8頁至第10頁),僅足證明被告有參與該次花蓮縣萬榮鄉見晴村村長的選舉、開票結果及被告有當選村長職務而已,這些書證(或證據物)對於本案待證事實而言,可以說幾乎沒有什麼證明力,根本無助釐清闡明本案待證事實,縱與證人李金賢4人的自白相互勾稽利用,仍無法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所以尚不得因有這些書證(或證據物),就認為被告涉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選舉行賄犯行。

五、關於證人馮文清部分:

㈠、援用上開四、㈠、㈡(不包括「何況證人黃盛德、温心慰、温四恩前後供述不一,非無瑕疵可指,更難認其等3人的供述有信用性〈由證人黃盛德、温心慰、温四恩3人會因時空的不同,改變其等供述內容這點來看,其等3人供述的信用性是相當薄弱的〉」這1段)、㈢、㈣、㈤、㈦所述(將證人李金賢等4人及㈡、㈤證人李金賢部分,更換為證人馮文清,另其所擔負公益金為5仟元〈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選他卷第59頁至第67頁、第75頁,原審卷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正面〉)。

㈡、證人馮文清於107年11月22日,雖有被司法警察查扣5張佰元紙鈔,有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馮文清】、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相片(警卷第42頁至第47頁)可稽。

但是:1、依證人馮文清證述,被告是給他2張仟元紙鈔(原審卷第49頁正面),但本案扣案的是5張佰元紙鈔(警卷第47頁),「物理性」顯然不同,顯然無法擔保證人馮文清的證述。

2、依證人馮文清所述,被告約是在107年11月22日前1星期給他2張仟元紙鈔(警卷第33頁,選他卷第62頁反面,原審卷第49頁正面),但扣案的5張佰元紙鈔,則係在107年11月22日為警查扣(警卷第42頁至第47頁),時間已相隔1星期,加上紙鈔通貨的流通性、無個別性,扣案的5張佰元紙鈔與本案待證事實的關連性甚為淡薄,與證人馮文清所述的2張仟元紙鈔,難認有何連結性,實難作為證人馮文清證述的補強證據。

3、綜上,扣案5張佰元紙鈔縱與證人馮文清的自白相互勾稽利用,仍無法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所以尚不得因該證據物就認為被告涉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選舉行賄犯行。

六、本案的總結:

㈠、縱放被告,毫無疑義是不正義的,但因冤罪處罰被告,則是侵害人權之最,也同樣是不被容許的不正義,防止冤罪既是刑事審判工作最重要的課題之一,經綜合審酌諸般證據之結果,如無法認定犯罪事實時,當然應為無罪之諭知,不宜過度勉強分析、堆疊不充分、不完全的證據,或跨越經驗、論理法則之界限,驅使主觀臆測及單純想像,以填補證明力不足及不合理之處(當然也不宜利用微妙歪理及抓住〈被告〉語病的方式推斷事實),藉以回應「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鐵則,同時滿足有罪認定應到達「毫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之要求。

㈡、本案檢察官所提證據,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反覆推敲檢視,針對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尚難認已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自應為被告無罪的判決。

㈢、綜上,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並沒有錯,檢察官提起上訴是沒有理由的,應駁回他的上訴。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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