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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峻林
胡台華
陳昶諭
楊婉伊(原名:邱婉伊)
黃承志
林家禾
吳嘉興
紀金水
許皓翔
劉豈銘
彭韋榤
葉佳衛
彭駿豪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所為之裁定(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得否上訴或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故法院書記官就不得上訴或抗告之裁判,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判正本縱誤為「得上訴」或「得抗告」之記載,亦不影響該裁判性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法院於108年4月19日裁定檢察官應於裁定送達後45日內,補正被告范峻林等人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無非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范峻林等人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犯行,及被告胡台華涉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等犯行,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見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屬未達起訴門檻,為貫徹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起訴審查制之立法意旨,暨使檢察官肩負「實質舉證責任」、防止其濫行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節約司法資源,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命檢察官補正犯罪事實、相關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方法,性質上即屬於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而非屬終局性、實體法上事項之裁判,且該裁定既無得抗告之明文規定,揆諸前述規定及說明,對於該裁定自不得抗告。
茲抗告人竟對之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至於法院書記官就本件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判正本誤為「得抗告」之記載,同依上述說明,並不影響該裁判本來即不得抗告之性質,仍不得提起本件抗告,合併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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