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8,抗,56,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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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 人 何國裕


受 刑 人 張大偉


上列抗告人因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何國裕因受刑人即被告張大偉(下稱受刑人)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犯贓物等案件,前經原法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並釋放乙節。

又受刑人於釋放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9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檢察官以107年度執字第2595號分案執行時,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後仍未到案執行,而具保人經合法傳喚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

從而,本件受刑人既未依法到案執行,且未因另案在監執行,足證受刑人確已逃匿,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等語。

三、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月18日所繳之5萬元,固為受刑人張大偉具保,然該保證金亦因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認已經執行完畢因而發還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12月6日花院嶽總字第1080001408號函及該函所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20日花檢和己105執緩164字第1079011873號函、匯款同意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收據聯、利息清單、匯款單、具保人身分證及存摺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67頁),及抗告人所提其名下郵局存摺影本1張可證。

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聲請沒入已發還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即非有理由,原審不察,遽予准許,自非適法。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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