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8,抗,82,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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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清彥(下稱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現由原審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1號審理中(下稱本案),承審本案之黃柏仁法官(下稱承審法官)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

抗告人雖陳稱與承審法官間有行政糾紛及另案審理時證據調查之問題等語,核屬法官於另案之訴訟指揮權,除與本案無涉外,亦不足以認定法官執行職務會有偏頗之虞,純屬抗告人之主觀臆測。

至抗告人另陳稱與承審法官有刑事糾紛一事,自抗告人事先預擬告發狀觀之,顯見抗告人已計畫於本案準備程序中當庭侮辱承審法官後,再當庭對自己提出告發,以製造其所陳稱之刑事糾紛,然此不足使人產生對該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是否能為公平裁判之合理懷疑,難認抗告人已釋明承審法官有何一般人通常均足以對其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疑慮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迴避之事由不符,而認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設有法官法定原則;

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迴避制度。

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

而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

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原審108年度簡上字第21號妨害公務案件,承辦該案之法官黃柏仁,雖於本案準備程序進行中,經抗告人當庭提出事先所預擬之告發狀,告發抗告人當庭侮辱承審法官,而使承審法官成為他案之被害人,然承審法官並非本案之被害人,而非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款所列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之要件尚有未合,且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亦不足以產生懷疑,且承審法官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其他各款所列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

(二)抗告人其餘據以主張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係專屬於法院職權之訴訟上指揮事項,或係抗告人對法律或法院運作實務有所誤會,或係抗告人主觀上之臆測,致抗告人認為法院進行對其不利之判斷。

再者訴訟上之指揮乃屬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聲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然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何偏頗情事,準此,承審法官就抗告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欲借用筆,但無法確保不以該筆為自傷或傷人之行為,為維持法庭秩序及人身安全,而提供筆頭圓潤之奇異筆,核屬訴訟上指揮權之行使,為法院之職權,抗告人尚不得以法院所進行訴訟指揮程序,恐將對其有利與否,任憑己意主張將有不公平裁判,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

是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僅屬抗告人主觀上對於承審法官訴訟指揮之解讀判斷,尚難認已達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程度,應認抗告人所指僅係其個人所持之主觀見解,尚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之事證足認承審之法官有偏頗之虞,在客觀上並不足以使人懷疑承審法官將為不公平之裁判,抗告人上開所指皆無非係出於其主觀感受或推測,經核均難認有理由。

此外,抗告狀別無其他證據提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承審法官與當事人間有何故舊恩怨等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事,綜上理由,原審認抗告人之聲請洵非正當而駁回其聲請,本院經核抗告人所舉法官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證,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要件尚有未合,參諸前揭說明,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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