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8,聲,231,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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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陳信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8號),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信龍(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逃亡或有逃亡之虞,必須有事實足認,並非漫無限制;

若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羈押理由,僅為抽象蓋然性之推斷。

被告現聲請調查證據,又積極爭取從輕量刑,若逃亡將不利改判,是本案並無相當理由合理懷疑被告有逃亡之虞。

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應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

因此,請法院准許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替代羈押。

二、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此為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增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要件,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之,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

而此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被告陳信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訊問後,認其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10月,且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證人方瑞賢之證述附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虞,且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故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更何況被告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期間,曾因逃亡而遭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更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本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保全將來之執行,因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應自其另案執行完畢(108年11月17日)起代三審羈押。

四、本院查:

(一)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證人方瑞賢之證述為憑,並因此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10月,其犯罪嫌疑應屬重大。

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

(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5年10月,因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

更何況被告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期間,曾因逃亡而遭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存卷可參,更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被告任作主張稱:本案僅抽象蓋然性推斷有相當理由云云,已屬不合;

復指摘:逃亡或逃亡之虞需有事實足認,其上訴聲請調查證據,又積極爭取從輕量刑,若逃亡將不利改判云云,置其於本案先前因逃亡而遭通緝之事實於不顧,其主張顯屬無據。

(三)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且被告之案件業經上訴第三審,是本案猶在法院審理中,比較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對被告施予羈押處分應屬必要,並符合比例原則,始得以順利進行審判,以及保全將來可能對被告刑罰之執行。

此外,本案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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