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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彥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彥綸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彥綸(下稱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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