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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文輝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31號,原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聲請人雖有隨口說出「幹」字,但屬情緒上不滿之發洩,聲請人與李昱賢之個人恩怨斷不可能遷怒到李昱賢母親身上。
證人賴國興、趙忠信於案發時皆全程坐在李昱賢身旁,斷不可能會有聲請人辱罵李昱賢之情形發生,況該2位證人也於107年6月8日在花蓮地檢署具結後證稱:在案發時並沒有聽到聲請人有何辱罵李昱賢之言詞,只知聲請人與李昱賢在案發時有言語爭執,及說什麼敢做不敢當之類的話等語,就其他部分再無聽見聲請人是否有出言辱罵李昱賢之言詞,此項證據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惟未及調查斟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意旨,應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
(二)聲請人於本案審理中已主張因於103年間在花蓮監獄遭李昱賢猥褻,經花蓮地檢署不起訴後,李昱賢反而對聲請人提告誣告,致聲請人因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李昱賢並偽造刑事撤銷誣告二審上訴狀,致聲請人二審上訴權無端喪失,李昱賢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偽造文書犯行,且於106年10月3日在回花蓮監獄路途上,公然辱罵聲請人是龜兒子、靠賣(龜肉)賺錢的龜兒子,聲請人在案發時人格名譽不斷遭受李昱賢誹謗,情緒爆發,說出「幹」字口頭禪罷了,沒有侮辱李昱賢之意思,可依法調閱證人賴國興、趙忠信於107年6月8日在花蓮地檢署偵訊中具結後之供詞,足證聲請人確無辱罵李昱賢之犯意,此項新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應構成新證據。
(三)案發時尚有其他多名出庭受刑人在場,據其他在場受刑人之筆錄證詞也證述未在案發時聽聞聲請人任何辱罵李昱賢之不法言詞,公然侮辱之說,僅是李昱賢自己見笑轉生氣,無中生有,憑空捏造,妄自捏造不實指控,加以陷害聲請人無端受刑事訴追處分。
聲請人於本案實屬被害人,而非加害人。
原確定判決理由以證人張加瑋有聽到聲請人說「幹」字,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聲請人有何辱罵之言詞,單憑證人張加瑋薄弱之指述,以其不確定性之證詞來作為將聲請人定罪之證據。
李昱賢分明欲藉先前與聲請人多件官司訴訟糾紛,以本案對聲請人報復,應認聲請人無妨害名譽之行為應判決無罪。
(四)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修正放寬新證據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規定,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本件發現新證據,係法院於判決時不知而未及調查斟酌,且足以動搖判決之結果,可使受判決受無罪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曾以前開再審聲請意旨所指之同一原因及證人賴國興、趙忠信於107年6月8日偵查中證詞之新證據等語為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8年4月18日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認其聲請再審事由不僅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判決之前已經存在,且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於原確定判決中說明採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理由,非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其餘聲請意旨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刑事卷宗及裁定書、108年度上易字第115號歷審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茲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及證據聲請本件再審,依上開說明,顯違背再審程序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難以准許。
三、104年2月4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第2項)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撤回,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是上開規定,乃就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聲請人曾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嗣經聲請人撤回聲請或法院裁定駁回再審聲請者,於符合修正後之要件時,方可例外排除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概准許聲請人得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再審,浪費司法資源。
本件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係發生在106年10月3日即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聲請人前揭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案件則是於108年2月15日為聲請,並經本院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加以審酌再審有無理由,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規定之情形不合,聲請意旨任意援引上開規定,認無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意旨所指各節,曾經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及證據聲請再審,顯非適法。
本件再審之聲請違背再審程序規定,且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無庸先命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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