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一)被告林惠就於民國89年1月18日以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1
- (二)被告林惠就明知自己與○○○公司之股東邱冠魁(原名邱垂
- (三)因認被告林惠就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90年11月12日修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林惠就有上開背信及違反公司法罪嫌,無非
- 五、被告林惠就被訴背信罪部分
- (一)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身分犯之一種犯罪,本質上在於為他人
- (二)訊據被告林惠就否認背信,主要辯解略以:○○○公司與伊
- (三)被告林惠就及檢察官對下列事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5
- (四)公訴意旨認盧慶塘代表○○○公司與被告林惠就簽訂系爭土
- 六、被告林惠就被訴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部分
- (一)公司法72年12月7日修正公布第9條,將違法或虛偽之登記,
- (二)訊據被告林惠就否認違反行為時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犯行,
- (三)被告林惠就及檢察官對下列事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3
- (四)附表二之(一)所示增資股東繳納增資股款之說明:
- (五)被告林惠就基於上述清償債務之原因(含借貸、返還投資款
- (六)是故,依卷內證據互相勾稽,系爭增資之方式雖非典型而存
-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林惠就涉犯行為時公司法第9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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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惠就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林國泰律師
陳淑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98號、第2379號、第279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就上訴人被訴背信罪及違反公司法部分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惠就有罪部分撤銷。
林惠就被訴背信、違反公司法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惠就於民國89年1月18日以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設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擔任董事長,嗣被告林惠就為以○○○公司之名義募集資金興建○○溫泉酒店(下稱○○酒店),竟以虛增資產及虛偽繳納股款之方式增資,先於89年11月間,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已更名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申報,並經該會同意,以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股票1億9千9百萬股,每股面額10元,總額19億9 千萬元(下稱系爭增資),並自89年12月12 日起,變更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被告林惠就虛增資產及虛偽繳納股款之手段為:於89年12月12日,被告林惠就與○○○公司之董事即共同被告盧慶塘(被訴背信罪及違反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款、第2款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 基於意圖為被告林惠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盧慶塘代表○○○公司與被告林惠就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雙方約定被告林惠就將其名下市值僅約1億1千6百餘萬元之重測前臺東縣○○鄉○○○段第000-0、00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私地),以27億3千6佰萬元(每坪約11萬7千元,超過市值23倍)的價額出賣予○○○公司,並由○○○公司承擔被告林惠就個人債務2億2千萬元本息,使○○○公司實質資本額為負債約1億餘元,致生損害於○○○公司。
復於89年12月19日,被告林惠就向臺東縣○○地區農會(下稱○○農會)貸款500萬元,又向呂素珍、吳雪珍、吳蔡碧珠、黃愛倫、陳靜怡及陳益昌等人,借款50萬元、50萬元、50萬元、40萬元、100萬元及110萬元,匯入合計900萬元於○○○公司○○農會帳戶(下稱○○○公司帳戶)繳納股款,於同日,另由股東顏伯嘉、林銘榮、盧慶塘各匯款600萬元、600萬元及100萬元,及非股東李春丁、賴燕雀及侯智昇各匯款400萬元、430萬元及350萬元至○○○公司,以上合計匯入○○○公司之金額為3380萬元,被告林惠就隨即以○○○公司預付被告林惠就個人土地款之名義,將○○○公司帳戶中之3100萬元再轉匯至被告林惠就於○○農會之個人帳戶(下稱被告林惠就帳戶),嗣又以被告林惠就繳納股款之名義,將2900萬元匯入○○○公司帳戶,復又以支付被告林惠就土地款之名義,自○○○公司帳戶匯款2880萬元入被告林惠就帳戶,共計分4天184次(如起訴書附表一,○○○公司驗資流程圖),以上開方式返復來回操作,至89年12月26日止,○○○公司名義上雖增資19億9千萬元,然○○○公司的資產實際上僅有帳戶餘額約17萬元,及取得被告林惠就移轉系爭5筆土地之債權(以市值每坪5,000元計,該5筆土地合計約7.6741公頃,即約23,215坪,市值約1億1千6百餘萬元),另負債2億2千萬元,使○○○公司名義上為資本額20億元之公司,實質上為資本額負債1億餘元之公司。
(二)被告林惠就明知自己與○○○公司之股東邱冠魁 (原名邱垂文)、簡麗鳳、吳振隆、郭秀琴 (股東名簿誤載為邱秀琴)、潘桂鍾、潘貴蘭、潘智倫、歐夏淑珍、林予臻(原名施林淑貞)、施順杰(原名施寅浪)及廖明義於系爭增資時並未實際繳足股款,竟以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公司帳戶存摺等申請文件向經濟部表明收足股款,嗣又於89年12月26日陸續將○○○公司之上開股款,自行取回500 餘萬元,復返還600萬元給股東林銘榮,返還600萬元給股東顏伯嘉,返還110餘萬元給非股東陳益昌,返還350萬元給非股東侯智昇,返還400餘萬元給非股東李春丁,返還430餘萬元給非股東賴燕雀,○○○公司此時僅剩餘現金約17萬元(見起訴書附表二,○○○公司增資20億元後之資金流程圖)。
(三)因認被告林惠就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用以爭執或減損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第92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第46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判決係闡釋於無罪判決時,因並無犯罪事實,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限,即使無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惠就涉犯公訴意旨之罪,則所援引之證據,揆諸前開見解,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亦非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仍可供作形成心證之參考。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因檢察官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
至於被告,因通常不具有法律素養,是賦予律師倚賴權,俾使具有專業能力之律師提供協助,以有效對抗檢察官(控方),學理上稱為武器平等原則。
而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
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
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
從而,雖然案件在起訴之後,檢察官對之不再有強制處分權,但非不得依憑職權,指揮司法警察,進行任意性之調查、蒐證,以反擊或削弱被告及其辯護人(辯方)提出之反證證明力,而後在公判庭上之法庭活動中,精準針對程序進行浮動中,所顯出之各種有利、不利於己方之證據資料,展開互為攻擊、防禦,斯亦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義所在;
倘竟不翔實預作準備,無法說服法官,自應受類似於民事訴訟敗訴之判決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實現公平法院理念,不生法院必須和檢察官聯手,主動「介入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否則將致被害人之權益不保、正義無從伸張之問題,更無所謂法院有未盡查證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
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林惠就有上開背信及違反公司法罪嫌,無非以盧慶塘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璽仲、王偉欣、侯智昇、吳振隆、郭秀琴、廖明義、歐夏淑珍、林予臻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公司經濟部卷宗3 宗、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89年12月12日台財證㈠字第98030 號函、92年2月19日台財證㈠字第0920105971 號函、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臺東分處)96年11月19日台財產北東二字第0960012488號函、第一銀行不動產登記簿、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不動產鑑定公司)89年11月21日鑑定報告書、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不動產鑑定公司)89年12月21日鑑定報告書、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宏大不動產事務所)95年6 月29日鑑定報告書各乙份、臺東○○工商綜合開發同意計畫書㈡開發計畫書1 本、○○○公司歷年股東名簿、○○○公司第一次增資之驗資流程圖、資金流程圖及相關交易明細、傳票、○○○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金動用明細表、○○○公司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轉帳傳票等,及在原審及本院中不利於被告林惠就之證據,為主要論據。
五、被告林惠就被訴背信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身分犯之一種犯罪,本質上在於為他人處理事務者,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竟從事違反任務之行為,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方能構成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第306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林惠就否認背信,主要辯解略以:○○○公司與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前,有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鑑價出來,系爭5筆私地每坪約8萬元,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的價格,是參考鑑價報告,並無過高致損害公司利益。
且盧慶塘代表公司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格購買系爭5 筆私地,乃經全體股東同意,並無違背任務之情事。
況上開土地原係農地,經開發完成、變更地目後,現價值倍增數十倍,也未致生損害於○○○公司等語。
(三)被告林惠就及檢察官對下列事項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63頁),復有下述證據可佐,首堪認定:⒈○○○公司於89年1 月18日成立,資本額為1000萬元,董事長:被告林惠就,持有股份為400,000股,同案被告盧慶塘(被訴背信部分業經無罪判決確定) 及顏伯嘉為董事,持有股份均為100,000股。
證據:○○○公司經濟部公司登記案卷宗㈠(E6卷第1頁至第19頁,本判決引用卷宗代號如附表一對照表所示)。
⒉重測前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及000- 0地號土地(即系爭5筆私地,89年間之總面積共76741平方公尺,約23214.15坪)原為被告林惠就所有,相關資料如下(證據:下述不爭執事項⒉至⒋,均見本院前審卷五: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0日東關地所字第1020001486號函及所附之重測前○○段000-0地號等12筆土地相關資料):⑴重測前臺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98年重測後為○○段000地號):89年之面積為1,822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特定專用區。
使用地類別: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依臺東縣政府90年5 月17日核准辦理變更登記(限依其計畫使用:○○工商綜合區使用)。
於90年7月13日由○○○公司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⑵重測前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98年重測後為○○段000地號):89年之面積為68,682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特定專用區。
使用地類別:生態保護用地。
依臺東縣政府90年5 月17日核准辦理變更登記(限依其計畫使用:○○工商綜合區使用)。
於90年7月13日由○○○公司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⑶重測前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98年重測後為○○段000地號):89年之面積為15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特定專用區。
使用地類別:交通用地。
依臺東縣政府90年5月17日核准辦理變更登記(限依其計畫使用:○○工商綜合區使用)。
於90年7月13日由○○○公司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⑷重測前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98年重測後為○○段000地號):89年之面積為6,02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專用區。
使用地類別:交通用地。
依臺東縣政府90年5月17日核准辦理變更登記(限依其計畫使用:○○工商綜合區使用)。
於90年7月13日由○○○公司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⑸重測前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98年重測後為○○段000地號):89年之面積為194平方公尺(約59.75坪)使用分區:特定專用區。
使用地類別:交通用地。
依臺東縣政府90年5月17日核准辦理變更登記(限依其計畫使用:○○工商綜合區使用)。
於90年7月13日由○○○公司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⒊重測前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89年間之總面積共32379平方公尺,約11004.65坪,下稱系爭7筆國有地,與系爭5筆私地以下合稱系爭12筆地)為國有地,相關資料如下:⑴重測前臺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98年重測後為○○段000地號):89年之面積為170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特定專用區。
使用地類別: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依臺東縣政府90年5 月17日核准辦理變更登記(限依其計畫使用:○○工商綜合區使用)。
於90年5月22日由○○○公司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⑵重測前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98年重測後為○○段000地號):89年之面積為189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特定專用區。
使用地類別:交通用地。
依臺東縣政府90年5 月17日核准辦理變更登記(限依其計畫使用:○○工商綜合區使用)。
於90年5月22日由○○○公司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⑶重測前臺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98年重測後為○○段000地號):89年之面積為10,24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專用區。
使用地類別:生態保護用地。
依臺東縣政府90年5 月17日核准辦理變更登記(限依其計畫使用:○○工商綜合區使用)。
於90年5月22日由○○○公司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⑷重測前臺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98年重測後為○○段000地號):89年之面積為8,500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特定專用區。
使用地類別: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依臺東縣政府90年5 月17日核准辦理變更登記(限依其計畫使用:○○工商綜合區使用)。
於90年5月22日由○○○公司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⑸重測前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98年重測後為○○段000地號):89年之面積為3,680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特定專用區。
使用地類別: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依臺東縣政府90年5 月17日核准辦理變更登記(限依其計畫使用:○○工商綜合區使用)。
於90年5月22日由○○○公司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⑹重測前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98年重測後為○○段000地號):89年之面積為11,300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特定專用區。
使用地類別: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依臺東縣政府90年5 月17日核准辦理變更登記(限依其計畫使用:○○工商綜合區使用)。
於90年5月22日由○○○公司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⑺重測前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98年重測後為○○段000地號):89年之面積為5,340.6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專用區。
使用地類別:交通用地。
依臺東縣政府90年5 月17日核准辦理變更登記(限依其計畫使用:○○工商綜合區使用)。
於90年5月22日由○○○公司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⒋系爭12筆土地82年7月至102年7月之每平方尺公告現值如下:⑴82年7月:210元(每坪694.22元)。
⑵83年7月:250元(每坪826.45元)。
⑶84年7月、85年7月、86年7月:280元(每坪925.62元)。
⑷87年7月、88年7月、89年7月:300元(每坪991.74元)。
⑸90年7月:600元(每坪1,983.48元)。
⑹91年7月:700元(每坪1,619.84元)。
⑺92年7月、93年7月:750元(每坪2,479.35元)。
⑻94年7月:900元(每坪2,975.22元)。
⑼95年7月:1,000元(每坪3,305.8元)。
⑽96年7月:1,200元(每坪3,966.96元)。
⑾97年7月:1,700元(每坪5,619.86元)。
⑿98年7月:2,300元(每坪7,603.34元)。
⒀99年7月:2,500元(每坪8,264.5元)。
⒁100年7月:2,700元(每坪8,925.66元)。
⒂101年7月:2,800元(每坪9,256.24元)。
⒃102年7月:3,100元(每坪10,247.98元)。
⒌系爭5筆私地89年間出售○○○公司經過如下:⑴○○○公司由董事盧慶塘為代表,於89年12月12 日與被告林惠就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內容略以(證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E7卷第52頁至第60頁):①第1條:買賣標的─系爭5筆私地全部。
②第2條:買賣總價金為27億3600萬元③第3條:付款方式為:89年12月31日前付19億8890萬元。
○○○公司承擔被告林惠就2億2000萬元抵押債務,並負責繳納利息視為價金之一部。
尾款5億2,710 萬元:由○○○公司開具本票予被告,清償日為○○○公司取得系爭12筆地所有權(但不包括依法應捐獻之生態綠地)及辦妥銀行融資貸款或○○○公司辦理第二期現金增資完成同時付清。
④第8條:被告林惠就應無條件配合辦理變更系爭12筆地前所申請之「○○工商綜合區」 之開發人名義變更為○○○公司、變更系爭7筆國有地申購權利人及其他變更事宜。
系爭7筆國有地所需申購之價金,悉由被告林惠就負擔。
⑵盧慶塘代表○○○公司與被告林惠就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經○○○公司股東會授權,且購買價格未逾授權範圍 (證據:證人即○○○公司股東顏伯嘉、林銘榮、林金樹、林水聖、黃蘇員,及證人即黃蘇員之配偶黃觀榮律師於原審之證詞,見原審卷十三第22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39頁反面、第252頁至第255頁反面)。
⒍○○○公司申請承購系爭7筆國有地之情形(見國有財產局臺東分處-○○○公司出售國有房地申購案卷《申購編號:090JD0000000 號,下稱系爭7筆國有地申購案卷》,本院前審卷一第12頁證物清單編號8,外放):⑴前由尖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美公司)及尖泰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泰公司)申請承購,經行政院於88年1月8日院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號函准予專案承購,函文說明提及「本案國有土地認售價格,應依國有財產計算方式規定辦理計估」。
⑵89年2 月15日:○○○公司與國有財產局臺東分處簽訂系爭7 筆國有地合併開發工商綜合區契約,契約內容節錄略以:①第2條:原立約當事人(尖美公司及尖泰公司)同意原繳納之保證金929萬6,120元由○○○公司概括承授。
②第4條:第1項:○○○公司應於收受開發許可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申購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國有土地。
逾期未申購,按月加收違約金。
第2項:前項國有地之售價,由國有財產局臺東分處依估價程序估定。
⑶89年9 月29日:經濟部以經(89)商字第89219968號函,准予「○○工商綜合區」開發人變更為○○○公司 (原開發人:尖美公司及尖泰公司)。
⑷89年10月9日:○○○公司申請承購系爭7筆國有地。
⑸89年11月6 日: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89年度第11次會議,核定系爭7 筆國有地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0元,共2180萬9,400元,並報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備查。
⑹89年11月17日:國有財產局臺東分處准予承購 (函文提及承購人業經行政院准予將原承購人尖美公司與尖泰公司變更為○○○公司)。
⑺89年11月29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財產局估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上開⑸之核定價格。
⑻90年3月26日:被告林惠就自其○○農會活期帳戶轉帳1251萬3280元至國有財產局收款帳戶。
⑼90年4月23日:保證金929萬6120元轉為價金支付。
至此,系爭7筆國有地之價金2180萬9400元已支付完畢(計算式:1251萬3280元+929萬6120元=2180萬9400元)。
⒎系爭5筆私地之價格(含鑑價)⑴86年1月5日:依被告林惠就於86年1月5日與尖泰公司、張國福、張文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林惠就以每坪19,000 元價格出售(證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前審卷七第113頁至第131頁)。
⑵87年9月4 日:被告林惠就以系爭5筆私地向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下稱一銀臺東分行)借款2 億6400萬元,經銀行鑑價人員查訪參考87年7月3日成交實例,鄰近土地成交價每坪約3萬1500元,依當時鑑價規定,算出系爭5筆私地價值為每坪3萬1000元(證據:一銀臺東分行102年3月27日一台東字第23號函,本院前審卷四第189頁至第191頁)。
⑶88年2月8日:尖美公司為投資參考,委託「梁振英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於88年2月8日就系爭12筆地鑑價,鑑定結果為每坪3萬8600元(證據:梁振英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原審卷七第38頁至第46頁)。
⑷88年3月3日:被告林惠就與尖泰公司、張國福、張文山同意修正上開⑴所示契約,重新約定由被告林惠就負責取得「○○工商綜合區」範圍內所有約11公頃土地全部所有權,所需資金全由被告林惠就負責,並經臺東縣政府核准變更為「工商綜合區」,土地買賣價金以每坪8 萬元核實計算 (證據:證人邱冠逵於本院之證詞、協議書,本院前審卷二十一第222、223頁,卷四第106頁至第108頁)。
⑸88年11月3 日:○○○公司曾委託宏大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系爭12筆地,擬開發為大型複合商業設施案之土地合理價值,而依○○○公司提供之面積113,090平方公尺,於88年11月16 日鑑定結果為:工商綜合區全體土地按○○○公司提供之開發計畫書於興建大型複合商業設施之最高最有效利用前提下,合理土地總價值:27億3677萬8,000 元,折合每坪8 萬元;
開發完成後不動產總時值為96億3170萬6,723元,分算土地單價每坪112,713元;
開發完成後營運5年不動產總時值為110億9257萬1,488 元,分算土地單價每坪130,356元(證據:宏大不動產鑑定公司88宏估字第K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本院前審卷七第155頁)。
⑹89年11月21日:①○○○公司於89年10月31日委託宏大不動產鑑定公司,評估系爭12筆地,估價目的為「合理資產價值證明」,即擬開發為大型複合商業設施案之土地合理價值,而依○○○公司提供之面積113,090 平方公尺,於89年11月21日完成評估報告書,於90年1月9日經該公司「不動產鑑定評議委員會」評審通過 (證據:宏大不動產鑑定公司89宏估字第K000000 號鑑定報告,E6卷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前審卷二第296頁至第297頁)。
②節錄上開鑑定報告之評估結果「綜合分析」如下:「㈠工商綜合區全體土地按委託者提供之開發計劃,於興建大型複合式商業設施之最高最有效利用之前提下,合理土地總時值新臺幣27億7098萬7,725 元,折合新臺幣81,000 元/坪。
㈡工商綜合區全體土地價值之價值分配:私有地:新臺幣25億9531萬2,908元,折合每坪111,799元。
國有地:新臺幣1億7567萬4,818元,折合每坪15,977元。」
(其餘內容詳卷)。
⑺89年12月23日: ①○○○公司委託國聯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系爭12筆地,勘估標的土地面積113,090 平方公尺,鑑定價值(市場價值)為2,770,987,725 元,勘估日期與估價期日為89年12月21日(證據:國聯不動產鑑定公司89年12月23日(89)國估字第9L518號,本院前審卷二第168頁至第169頁)。
②上開鑑定報告之評估結果「綜合分析」記載:「本基地最後價格決定,係以市場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所得結果進行加權計算。
市場比較法加權60 %,土地開發分析法加權40%,可得土地價格為81,000元/坪。
故本基地全部土地若按委託者提供之開發計劃,在最高最有效利用之前提下,合理土地總值為2,770,987,725 元,單價為新臺幣81,000元/坪。」
(四)公訴意旨認盧慶塘代表○○○公司與被告林惠就簽訂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將市值僅約1億1千6百餘萬元之系爭5筆私地( 每坪約5 千元),以27億3千6百萬元(每坪約11萬7千元), 超過市值23 倍的價額出賣予○○○公司,致生損害於○○○ 公司云云。
然查: ⒈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之內容,○○○公司係以每坪約7萬 9956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下同)之成本購買系爭12筆地。
⑴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總價金27億3600萬元,價金給付方式為:①89年12月31日前付19億8890萬元。
②○○○公司承擔被告林惠就2億2000萬元債務並負擔利息。
③尾款5億2710萬元:由○○○公司開具本票予被告林惠就,清償日期為○○○公司取得系爭12 筆地所有權(但不包括依法應捐獻之生態綠地) 及辦妥銀行融資貸款或○○○公司辦理第二期現金增資完成同時付清(見不爭執事項⒌⑴)。
可知,上開①至③金額(不計②之利息)總合即等於總價金27億3600萬元。
是起訴意旨認○○○公司除支付27億3600萬元土地價款,另承擔被告林惠就2億2000萬元債務,已有誤會。
⑵系爭5筆私地總面積約為23214.15坪,系爭7筆國有地總面積約為11004.65坪(見不爭執事項⒉及⒊),系爭12筆地面積合計約34218.8坪(計算式:23214.15坪+11004.65坪=34218.8坪)。
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見不爭執事項⒌⑴④) 及前述尾款支付方式合併觀察,可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總價金27億3600 萬元,對價除系爭5筆私地所有權外,尚包括被告林惠就應負責取得系爭7 筆國有地所有權之全部費用並應將之移轉登記予○○○公司。
是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雖為被告林惠就所有之系爭5 筆私地,然履約結果,○○○公司支付價金27億3600萬元,即可取得系爭12 筆地所有權,而非僅有系爭5筆私地。
準此,○○○公司取得系爭12 筆地所有權(含系爭5筆私地)之價金,平均約每坪7萬9956元(計算式:27億3600萬元÷34218.8坪=7萬9956元/坪)。
故起訴意旨認○○○公司係以每坪約11萬7千元取得系爭5筆私地,亦有誤會。
⒉無積極證據證明○○○公司係以顯然過高之價格,向被告林惠就購買系爭5筆私地。
⑴80年間,因花東地區交通不便、地處偏遠,即便知名景點,旅遊人數亦非多量。
系爭5 筆私地編定使用類別原為「一般農業區」,座落於臺東縣○○鄉,為單純農業鄉鎮,不甚具觀光知名度,惟因鄰近區域探得溫泉、地熱,被告林惠就認具開發潛力,與多名投資人於82年7 月15日簽訂「○○土地開發共同投資合約」,共同投資含系爭5 筆私地在內之鄰近多筆土地(下稱「○○工商綜合區」開發案);
被告林惠就復成立「○○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按:非○○○公司) ,向臺東縣政府申請「○○工商綜合區案」及「農地釋出方案」,著手開發及變更「○○工商綜合區」開發案多筆土地(含系爭5 筆私地)之使用類別等情,有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0日東關地所字第1020001486號函附之系爭5 筆私地土地登記謄本、水權登記證明、「○○土地開發共同投資合約」書、經濟部84年10月14日經(84)商字第84225551號函及85年3 月15日經(85)商字第8500654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4年11月6 日84農企移字第0000000A號移文單、臺東縣政府84年11月16日○○工商綜合區開發案審查會會議紀錄可參 (本院前審卷五第1、66、72、89、98、116頁,卷七第131 頁,卷二十第89頁至第95頁,A5卷第252頁)。
⑵之後,尖泰公司集團有意投資「○○工商綜合區」開發案,尖泰公司、張國福及張文山與被告林惠就於86年1月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每坪1 萬9000元價格向被告林惠就購買系爭5筆私地(見不爭執事項⒎⑴) 。
然尖泰公司因故無法依約給付價金,於88年3月3日重新約定由被告林惠就負責取得「○○工商綜合區」範圍內所有約11公頃土地全部所有權,所需資金全由被告林惠就負責,並經臺東縣政府核准變更為「工商綜合區」,土地買賣價金以每坪8萬元核實計算(見不爭執事項⒎⑷)。
換言之,系爭5筆私地使用分區倘能從「一般農業區」變更為 「工商綜合區」,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前即88年3 月間,即有其他投資人願以每坪8 萬元洽購之行情。
惟尖泰公司仍無法履行88年3月3日協議約定,雙方於88年8 月18日解除契約;
被告林惠就遂於89年1 月18日成立○○○公司,續行「○○工商綜合區」開發案,並於89年2月9日向經濟部及臺東縣政府表示願依原規劃內容接續完成系爭12筆地開發案,有○○○公司執照、尖泰公司、張國福、張文山與被告林惠就之88年8 月18日協議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概括承受切結書、被告林惠就土地使用同意書、尖泰公司與尖美公司同意書可參(A2卷第6 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56頁至第163頁,卷二十第153頁至第156頁)。
⑶○○○公司於88年間曾委託宏大不動產鑑定公司鑑估系爭12筆地,經該公司於88年11月3 日勘估結果認為:依○○○公司提供之開發計畫書於興建大型複合商業設施之最高最有效利用前提下,合理土地總價值為27億3677萬8000元,折合為每坪8 萬元(見不爭執事項⒎⑸)。
嗣後,○○○公司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前,再次委託宏大不動產鑑定公司鑑估系爭12筆地,該公司於89年11月21日勘估結果仍認為:依○○○公司提供之開發計畫書於興建大型複合商業設施之最高最有效利用前提下,合理土地總價值為27億7098萬7725元,折合為每坪8 萬1000元,並進一步說明價值分配為:私有地(所有權人:林惠就)折合每坪11萬1799元,國有地折合每坪1萬5977元(見不爭執事項⒎⑹,本院前審卷二第296頁至第297頁)。
⑷檢察官對於尖泰公司、張國福及張文山與被告林惠就上開所簽訂之「86年1月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88年3月3日」協議書,及宏大不動產鑑定公司「88年11月3 日」、「89年11月21日」勘估之系爭12筆地並未爭執,也未舉證前揭契約、鑑定報告有何不可信之情形,且除被告林惠就外,上述相關公司負責人或不動產鑑價人員,均未經檢察官列為共同被告,查無任何事證可認上開人員與被告林惠就有共同虛增系爭5 筆私地價格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上開文書證據當得採為有利被告林惠就之認定。
⑸綜析系爭12筆地開發經過,○○○公司於89年間接手續行開發,該公司向被告林惠就購買系爭5 筆私地,應為開發計畫之一部。
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尾款清償日為○○○公司取得工商綜合區開發許可土地全部所有權(即系爭12筆地),可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以系爭12筆地使用類別須變更為「工商綜合區」為前提進行議價,此由臺東縣政府於90年5 月17日核准系爭12筆地變更為「○○工商綜合區使用」後,方由○○○公司於90年5 月22日取得系爭7筆國有地、90年7月13日取得系爭5筆私地所有權(見不爭執事項⒉及⒊) 乙節互可印證。
則○○○公司以每坪約8 萬之價格,向被告林惠就購買使用類別為「工商綜合區」之系爭5 筆私地,依當時市場行情及不動產鑑價結果,並無顯然過高之異常情事,查無證據可認○○○公司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
至證人王璽仲於偵查中證稱:以系爭5筆私地當時狀況是農牧用地,就是一坪約五千元等語(A1卷第59頁),起訴意旨乃據以認定○○○公司支付之土地價金顯逾合理行情,實未細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內容,復未慮及被告林惠就為「○○工商綜合區」開發案,奔走多年,幾經波折,投注之心力與成本自當反應於售價;
其於開發案大致底定,土地使用類別變更可期之時,讓售予○○○公司,系爭5 筆私地斯時之市場價值,已非一般農牧用地所得比擬。
從而,無從單憑證人王璽仲上開證詞,率為不利被告林惠就之認定。
⒊盧慶塘代表○○○公司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無違背任務之情事。
盧慶塘代表○○○公司與被告林惠就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經○○○公司全體股東(不含被告林惠就)授權,且購買價格未逾授權範圍乙節,業據證人即○○○公司股東顏伯嘉、林銘榮、林金樹、林水聖、黃蘇員,及證人即黃蘇員之配偶黃觀榮律師於原審之證述甚明(見不爭執事項⒌⑵)。
○○○公司全體股東既知悉且同意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土地價格,難認盧慶塘有何違背任務之情事。
背信罪為身分犯,盧慶塘代表○○○公司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未違背任務,且被訴背信罪部分也經無罪確定,被告林惠就自無單獨成立背信罪之理。
⒋就系爭7筆國有地相關發回意旨之說明。
⑴系爭7筆國有地價金應係由被告林惠就支付。
①「○○工商綜合區」原以尖美、尖泰公司名義申請開發,並以此為由,申請承購系爭7 筆國有地,經行政院於88年1月8日准予專案承購,上開公司並已繳納929萬6120元保證金(見不爭執事項⒍⑴⑵,系爭7 筆國有地申購案卷)。
②尖泰公司、張國福、張文山(甲方)與被告林惠就(乙方)於88年8 月18日簽訂之協議書約定略以:雙方解約後,甲方須配合辦理「○○工商綜合區」開發人名義變更為○○○公司,乙方並應補償甲方因開發案所支付之費用共2500萬元(參協議書第1、2、3條、第6條第1項第2款,本院前審卷二十第153頁至第154 頁)。
依上,可知尖美、尖泰公司先前承購系爭7 筆國有地支付之保證金,已由被告林惠就依上開88年8 月18日協議書約定予以補償。
③系爭7筆國有地申請承購人於89年2月15日改為○○○公司,先前尖美、尖泰公司已支付之保證金929 萬6120元由○○○公司概括承受(見不爭執事項⒍⑵)。
該筆保證金既為被告林惠就依協議補償尖泰公司,尖泰公司方配合辦理「○○工商綜合區」開發人名義變更,使○○○公司得以開發為由,申請承購系爭7 筆國有地並概括承受上開保證金之利益,堪認該筆保證金實為被告林惠就所支付,此舉亦符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有關被告林惠就應負責取得系爭7筆國有地所需價金之約定。
④○○○公司於89年10月9日申購系爭7筆國有地,前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於89年11月6日核定系爭7筆國有地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0元(約每坪1983元),總價2180萬9400 元,經國有財產局准予備查。
國有財產局臺東分處於89年11月17日准○○○公司承購系爭7 筆國有地,被告林惠就於90年3 月26日自其○○農會活期帳戶轉帳1251萬3280元至國有財產局收款帳戶,先前保證金929萬6120元於90年4月23日轉為價金之一部,至此,系爭7 筆國有地價金完全支付完畢(見不爭執事項⒍⑷至⑼)。
⑤依上,足認系爭7 筆國有地價金2180萬9400元應係全由被告林惠就支付,亦為被告林惠就為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義務之履約行為。
故國有財產局臺東分處96年11月19日台財產北東二字第0960012488 號函(A5卷第193頁),所稱「總價2180萬9400 元,並經○○○公司於90年3月27日完成繳款承買」 等語,應係以系爭7筆國有地之申購人為○○○公司所為之回覆,並非對資金來源之說明,尚難以上開函文而認○○○公司於負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總價金27億3600萬元外,復另支付2180萬9400元予國有財產局以取得系爭7筆國有地。
⑵前國有財產局以每平方公尺600 元(每坪約1983元)、總價2180萬9400元讓售系爭7 筆國有地予○○○公司,其售地價格無從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①按財政部86年6月4 日公布之「國有財產計算方式」第2條:「國有財產估價之標準,應參考市價查估」 、第4條:「國有財產價格,必要時得委託政府機關、適當機構或專業人士查估」、第5條第2款:「國有不動產價格之計算方式如下:屬於取得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國有土地,其價格以開發後之價值計估…」(本院卷二第411頁至第413頁)。
②財政部88年1月8日台財產管第00000000號函文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所檢附之尖美、尖泰公司申購「○○工商綜合區」開發範圍內之系爭7筆國有地87年12月30 日會商結論記載略以:有關工商綜合開發案件,本部國有財產局所屬各地區辦事處核發同意合併開發證明時,得將申請合併開發之國有土地面積先予扣除應捐贈為國有之土地面積後,再依「工商綜合區或山坡地開發範圍內國有土地合併開發案件處理要點」第2 點之規定,予以審認;
…俟取得開發許可後,則以符合上開要點第5 點之規定,由本部代擬代判院稿,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3項規定核定專案讓售等旨。
可知系爭7筆國有地乃配合「○○工商綜合區」開發之專案讓售案,申請人需取得「工商綜合開發許可」,始得承購系爭7 筆國有地。
③行政院則於88年1月8日准予尖美、尖泰公司專案承購系爭7筆國有地,函文並說明 「本案國有土地讓售價格,應依國有財產計算方式規定辦理計估」 (見不爭執事項⒍⑴)。
已明確指示系爭7筆國有地專案讓售價格,應依「依國有財產計算方式」規定辦理計估。
④另觀察「○○工商綜合區」開發案申請過程,尖美、尖泰公司時期,臺東縣政府於87年6 月22日准予開發許可,範圍包括系爭12筆地,有臺東縣政府102年9月27日府建商字第1020177345號函暨「台東○○工商綜合區開發同意計畫書(二)開發計畫書(核定本)」 可參(本院前審卷六第34頁至第35頁、第69頁至第72頁) 。
之後,被告林惠就於89年1 月18日成立○○○公司接手開發,○○○公司與國有財產局臺東分處於89年2月15日簽訂系爭7筆國有地合併開發工商綜合區契約第4條亦約定:○○○公司應於收受開發許可通知之日起3 個月內,申購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國有土地。
逾期未申購,按月加收違約金 (見不爭執事項⒈及⒍⑵②)。
經濟部復於89年9月29日同意「○○工商綜合區」開發名義人變更為○○○公司,有臺東縣政府上開函文可佐(本院前審卷六第35頁)。
基上,非但可知國有財產局臺東分處仍承前述②所載會商結果,係以○○○公司取得「○○工商綜合區」開發許可通知,作為准予承購系爭7 筆國有地之要件,且○○○公司於89年10月9日申購系爭7 筆國有地時(見不爭執事項⒍⑷) ,已取得開發許可,依當時「國有財產計算方式」第5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開發後之價值計估。
⑤惟前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國有財產估價小組於87年第10次會議、88年第5次、第12次及89年第11 次審核系爭7筆國有地讓售價格,均核估每平方公尺600元。
歷次會議紀錄皆記載:系爭7 筆國有地為專案讓售案,查估方式係以系爭7筆國有地當時現況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水利用地」,而「查訪鄰近土地市場正常交易價格」,有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08 年11月25日台財產南東一字第10824006920 號函附會議資料可參(本院卷二第369頁至第409頁)。
足見前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國有財產估價小組就已取得開發許可之系爭7筆國有地,顯未以當時「國有財產計算方式」第5條第2款之規定辦理計估,猶僅以 「查訪鄰近土地市場正常交易價格」方式計估,且未委託鑑價,而以每平方公尺600元之低價計估,顯不足反應系爭7筆國有地合併系爭5 筆私地業已取得工商綜合開發許可之市場價值,自難作為認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交易價格有無過高之憑據。
⒌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惠就與盧慶塘就系爭5筆私地之買賣共同犯背信罪。
六、被告林惠就被訴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部分
(一)公司法72年12月7日修正公布第9條,將違法或虛偽之登記,區分為「非資本登記事項」(第9條第1、2 項)及「資本登記事項」(第9條第3項),法律效果依各該條項規定之刑法處罰,並於第4項規定,前3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第9條,維持「非資本登記事項」與「資本登記事項」之區別,但刪除原條文第1、2項有關「非資本登記事項」違法或虛偽登記之規定(立法理由謂公司負責人原即應依刑法處罰),將原第3項「資本登記事項」 有違法或虛偽,公司負責人應負刑責規定移列為第1項;
並於第2項增列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對公司或第三人(債權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公司與負責人之行為宜予區別,考量公司已持續經營狀態,如驟以撤銷,對於社會交易相對人及債權人之保障,恐衍生另一問題。
因此,於第3項但書明定「資本登記事項」違法或虛偽之登記未確定判決前,給予公司補正資本之程序。
第4項則規定「非資本登記事項」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另於107年7月6日雖修正公布第9條,惟僅就第3、4項為文字修正)。
依立法沿革及規範目的,90年11月12 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下稱行為時公司法)第9條第3項,係就「資本登記事項」有違法或虛偽所為之規定,主要在禁止虛設行號及防範經濟犯罪,以免損害交易安全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確保股東之出資確定流入及禁止股東之出資不法流出,衹要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之申請者;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即已符合該條犯罪成立要件而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林惠就否認違反行為時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犯行,主要辯解略以:參與系爭增資的股東均有繳納股款,部分股東是自行繳納股款,部分是伊的債權人,同意以○○○公司股份抵償,伊便將該等債權人列入系爭增資股東,並由伊代為繳納增資股款,以此方式來清償伊之債務。
至於每位債權人之債權金額換成股份數之比例不同,是因為每位債權人在伊有困難時,給予的幫助不同,有些債權人很關心伊,伊心理認為多給一些股份是合理的,沒有一定的標準,但都有經過他們的同意。
另增資股東潘桂鍾、潘貴蘭及潘智綸均為伊之子女,伊要贈與子女股份,所以由伊繳納股款。
至於伊於89年12月26日自○○○公司帳戶提領2 千多萬元(即附表四),是○○○公司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價款及償還伊先前代替公司墊付的款項。
○○○公司將系爭增資股款用以支付土地價金,因而取得系爭12筆地的所有權,於其上建蓋○○酒店經營至今,絕非空殼公司,且土地價格也增值數倍,公司獲有利益,並未損害公司等語。
(三)被告林惠就及檢察官對下列事項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5頁),復有下述證據可佐,首堪認定:⒈○○○公司於89年11月27日以申請增資(發行新股)暨補辦公開發行為由,向證期會申請辦理以現金轉增資發行普通股股票1億9,900萬股,每股面額10元,總額19億9,000 萬元暨補公開發行,並經證期會於89年12月12日函覆同意,再於90年3月6日將申請文件連同林寬照會計師於89年12月23日出具之查核報告書,向經濟部商業司表明○○○公司應收19億9,000 萬元增資股款已經全部收足,據以申請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改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於90年3 月16日核准○○○公司申請增資登記,並發給新的公司執照 (證據:○○○公司開發案經濟部卷宗3宗《即E6、E7、E8卷》)4)。
⒉股權認購、繳款情形⑴系爭增資之認股股東、股數、股款及繳納情形等,詳如附表二之(一) (證據:○○○公司股東名簿、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E7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6頁)。
⑵上開⒈增資認股明細表編號5 至13號所示增資股東吳振隆等9人之增資股款,全數由被告林惠就繳納(編號3、4有無實際繳納股款,則有爭議)。
⑶被告林惠就向他人借款繳納增資股款之情形,詳如附表二之(二)(三)所示。
⑷被告林惠就與○○○公司間確有如附表三之(一)至(四)所示合計199 次由被告林惠就帳戶匯款至○○○公司帳戶繳交股款,再由○○○公司帳戶匯款至被告林惠就帳戶以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土地價款情形。
證據:林寬照會計師89年12月23日查核報告書、○○○公司89年12月22日資產負債表及帳外調整分錄彙總表、89年12月21日試算表、○○○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89年12月23日資金動用明細表、轉帳傳票、○○○公司帳戶及被告林惠就帳戶之取款憑條、傳票、交易明細、附表四貸款流向及取款憑條、傳票 (E7卷第31頁至第51頁、E1、E2卷)。
(四)附表二之(一)所示增資股東繳納增資股款之說明:⒈附表二之(一)編號2(盧慶塘)、3(邱冠魁,原名邱垂文)、4(簡麗鳳)所示增資股東,確有自行繳納增資股款。
⑴盧慶塘係認購10萬股,以每股面額10元計價,共需繳納100萬元增資股款。
查,盧慶塘於89年12月21日匯款100萬元增資股款至○○○公司帳戶,有傳票及○○○公司帳戶存摺明細可參 (E1卷第336頁、E7卷第45頁)。
則盧慶塘確有自行繳足增資股款,應無疑義。
⑵邱冠魁以自己及配偶簡麗鳳之名義,各認購2 萬7000、20萬股,合計22萬7千股,共需繳納227萬元增資股款。
查,證人邱冠魁於106年5月9 日本院審理證稱:被告林惠就與尖泰公司88年3月3日協議書(見不爭執事項⒎⑷)是伊協助撰擬的,因上市公司尖美建設於88年初發生嚴重財務危機,大股東張國福就去拜託國民黨投管會協助公司資金融通。
伊是學法律,且過去一直從事房地產開發工作,當時就接受國民黨指派,以董事長特別助理之身分,對尖美建設異常交易現象作債權保全工作。
伊協助尖美建設的期間是88年1 月至89年11月,後來雖然離開了,但仍一直關注「○○工商綜合區」開發案,也曾至現場看過,覺得是一個很好的旅遊開發場所。
被告林惠就後來收回自己開發,因為這個開發案不是小錢可以解決,遲早一定需要找股東。
伊就跟被告林惠就提到未來如要找外來股東,可否給伊一個機會入股。
之後,○○○公司要增資,被告林惠就通知伊可以入股,伊本來只打算投入200 萬元,後來被告林惠就又叫伊多投資一點,伊說伊總數也只有227 萬元,就全部給她。
伊是以現金交給被告林惠就,當時還要求她開立收據。
伊之入股金200 萬元是用太太簡麗鳳名義,27萬元是用伊名義,股票印好後也有給伊等語 (本院前審卷二十一第222頁、第225頁反面) 。
證人邱冠魁對事件經過之陳述,具體明確,於事隔十餘年後,雖未能提出被告林惠就所開具之現金繳款收據,應無礙其證詞之憑信性認定。
從而,堪認邱冠魁及簡麗鳳應係自行繳納增資股款。
⒉附表二之(一)編號7、8、9部分附表二之(一)編號7、8、9 所示增資股東潘桂鍾(業於108年10月18日死亡)、潘貴蘭及潘智綸(下稱潘貴蘭等3人)為被告林惠就之子女,被告林惠就供承由其代為繳納所需增資股款,將股份登記為子女所有,核與前開匯款紀錄相符,應堪認定。
⒊附表二之(一)編號5、6、10至13所示吳振隆、郭秀琴、歐夏淑珍、林予臻(原名施林淑真)、施順杰(原名施寅浪)及廖明義(下稱吳振隆等6人)部分⑴證人即增資股東之證詞:①吳振隆結證稱:伊為俊貿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林惠就,被告林惠就向伊借錢大約上千萬元,一直都沒有還,等到○○○公司成立,被告林惠就要求以債權當成股款,轉讓股份給伊,但伊不記得給伊多少股票。
因伊借給被告林惠就的錢一直拿不回來,只好答應。
系爭增資案,伊沒有再繳納增資股款等語(見96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A5卷第59、60頁)。
②郭秀琴結證稱:伊與被告林惠就是朋友,覺得○○開發的飯店很不錯,86年間就匯款5 百多萬元投資,後來被告林惠就分給伊150 萬股份。
系爭增資案,伊就沒有再繳納增資股款等語(見96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A5卷第63、64頁)。
③廖明義結證稱:伊在十幾年前跟被告林惠就一起投資○○○公司所有之○○酒店那塊地,伊當時出資100萬元,本來買地是要賣給尖美,後來尖美倒了,被告林惠就就自己承受。
原本土地如果賣給尖美,伊可拿回300 萬元現金。
被告林惠就後來是分給伊○○○公司股票40萬股。
系爭增資案,伊就沒有再繳納增資股款等語(見96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A5卷第75頁)。
④歐夏淑珍結證稱:伊於85年左右投資○○酒店那塊地900 萬元,系爭增資案,伊就沒有再繳納增資股款等語(見96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A5卷第84、85頁)。
⑤林予臻結證稱:當初是被告林惠就找伊合買○○酒店那塊地,伊投資1500萬元。
後來被告林惠就說我們買的地,其中一塊用來蓋飯店,所以伊就當然變成股東,伊將部分股權分給先生施順杰(原名:施寅浪)。
系爭增資案,伊就沒有再繳增資股款等語(見96年10月2日偵訊筆錄、A4卷第153頁)。
⑵被告林惠就辯稱:廖明義、歐夏淑珍及林予臻都有投資○○土地。
廖明義投資100 萬元,歐夏淑珍用歐文舉的名義投資200 萬元,林予臻則是投資1500萬元。
而郭秀琴是投資500 萬元,投資很多年,因為她一直說要退,伊覺得困擾,就問她要不要把股份轉過來,她說好,伊就自行計算成1500 萬(按:即150萬股)給她。
伊欠吳振隆約1 千萬元,吳振隆很客氣,是個很好的朋友,需要週轉時,一通電話,他就匯過來,那時很幫忙。
增資時,伊就給吳振隆255 萬股。
每個人的債權金額及分得的股份數,比例算起來雖然不一樣,但對於伊主動開給他們的股份數,大家都很滿意等語 (本院前審二十一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5頁反面)。
⑶依82年7 月15日「○○土地開發共同投資合約及股東名冊(A5卷第252頁至第253頁),廖明義確有投資1股(按:每股100萬元)、歐文舉2股、林予臻15股。
⑷基上,足認增資股東吳振隆等6 人於系爭增資案並未繳納增資股款,係由被告林惠就代為繳納,核與前開匯款紀錄相符。
證人吳振隆等人已明白證述其等與被告林惠就間先前借貸或投資關係,並有82年7 月15日「○○土地開發共同投資合約及股東名冊可參(A5卷第252頁至第253頁),故證人吳振隆等人與被告林惠就間,應有借貸或投資關係之事實,應堪認定。
至證人歐夏淑珍雖稱其於85年間係投資900 萬元,然與○○土地開發共同投資股東名冊所載「歐文舉:2股」之記錄不符,900萬元乃其於系爭增資之應繳股款,故證人歐夏淑珍此部分證述之原投資金額,容有混淆或因時隔已久而記憶不清之情,自應以○○土地開發共同投資股東名冊為憑,併予敘明。
⑸至證人吳振隆等人之原有債權與換得之股份比例雖有不同,惟「○○工商綜合區」開發案占地達約11公頃,衡情被告林惠就應須籌措龐大資金以應所需。
被告林惠就需大量現金投入開發案,無餘款清償與證人吳振隆等人間之債務,因而以股份折讓方式予以抵償,難認違常。
此既為被告林惠就私人與各債權人間之清償債務協商,應屬契約自由之範疇,故各別協商過程中,因考量因素不同而獲致折算比例不同之協商結果,並未悖於常情或經驗法則。
酌以○○○公司設立時之資本額僅1000萬元,辦理系爭增資時,尚未開始興建相關飯店設施,未來經營狀況不明,則系爭增資所發行之新股,每股面額雖為10元,然是否等同市值,容非無疑。
被告林惠就需現金投注開發,乏力清償先前債務,欲以股份抵償,自應提出優渥換算比例,方能取得債權人同意。
故被告林惠就為能取得證人吳振隆等人同意以股份抵償,復依每位債權人之不同狀況 (如被告所稱:有些很幫忙、很關心開發案等) ,而提出不同折讓比例,難認違常,復經證人吳振隆等人證述上情明確,所辯尚非無據,應屬可採。
發回意旨雖指摘於此,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列入爭點,檢察官並未再聲請調查證據 (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66頁),自當依卷存事證認定如上,併予敘明。
(五)被告林惠就基於上述清償債務之原因 (含借貸、返還投資款、履行贈與等) ,於系爭增資時,以附表二之(二)(三)之方式,籌借3280萬元後,以附表三之(一)至(四)所示方式,代繳附表二之(一)編號5 至13所示股東吳振隆等人之應付股款,並以申請文件,表示上開9 名股東業已繳足股款,並未違反行為時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⒈公司法第9條第1項(即行為時公司法第9條第3項)、第2項係為貫徹資本確實原則及加強對債權人之保護,避免虛設公司並防免經濟犯罪之發生而設(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亦即該規定乃是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並基於資本確實之原則,使股份有限公司在存續中,得以保持相當於資本總額之財產,以維持交易安全,並保護公司之全體債權人之發生而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司於89年11月27日申請系爭增資(發行新股)暨補辦公開發行,經主管機關於89年12月12日函覆准予申請,○○○公司與被告林惠就於同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總價金27億3600萬元,於89年12月31日前應給付19億8890萬元)。
被告林惠就遂於89年12月19日以附表二之(二)、(三)之方式,籌借3280萬元,並自89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以附表三之(一)至(四)方式,於被告林惠就帳戶與○○○公司帳戶間來回對匯,○○○公司會計報表揭露方式為:自被告林惠就帳戶匯入○○○公司帳戶,屬股東繳納系爭增資股款;
自○○○公司帳戶匯入被告林惠就帳戶,屬○○○公司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給付之土地價款 (會計科目記載「預付土地款」) 。
迄會計師林寬照於89年12月23日出具系爭增資查核報告,系爭增資股款19億9000萬元均已收足,且動用19億6030萬元支付土地款。
○○○公司嗣於90年3月6日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濟部於同年月16日准如所請等情,有會計師林寬照89年12月23日查核報告、○○○公司89年12月22日資產負債表、89年12月21日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金動用明細表、○○○公司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轉帳傳票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經濟部90年3 月16日經(90)商字第09001080170號函可參(E7卷第15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60頁、第65頁)。
被告林惠就對此亦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及⒉)。
⒊茲就被告林惠就上開行為評價如下:⑴自被告林惠就帳戶匯入○○○公司帳戶,表示繳納增資股款部分,無違行為時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①按行為時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發起人之出資及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金為限。」
同法第272條:「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為股款。
但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
查,系爭增資案為○○○公司公開發行新股辦理現金增資,股款均以現金繳納,非屬不公開發行而以公司事業所需財產為出資之方式增資,有○○○公司89年12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會計師林寬照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帳戶存摺內頁影本(E7卷第1、27、31、35-36、38-47頁),及證期會89年12月12日(89)台財證㈠第98030 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102年3 月29日證期(發)字第1020008840號函暨函附之○○○公司公開說明書可參 (本院前審卷四第143頁、第196頁至第218頁)。
此由○○○公司係因與被告林惠就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方取得系爭12筆地所有權,並非以公司股份抵充亦可佐證。
故系爭增資為現金增資,均以現金為股款,合於行為時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第272條之規定,應可認定。
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惠就明知自己及附表二之(一)編號3 至13所示邱冠魁等股東,於系爭增資時並未實際繳足股款,竟以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公司帳戶存摺等申請文件向經濟部表明收足股款云云,惟系爭增資股款確由被告林惠就帳戶匯入○○○公司帳戶,業如前述,即已實際繳納,顯非僅以文件表明收足,即難以合致行為時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未實際繳納」之要件。
③其次,公司法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70年12月26日商49377 號函示:「股東所繳股款之來源究係自有資金或借入款項或與他人另有契約關係,則非公司法上之問題」,已清楚表示股款來源不限於股東自有資金之指導原則。
經本院進一步詢問:增資股東對於該公司負責人擁有債權,該擁有債權之股東,實際上並未以現金繳納增資股款,繳款憑證又無法辨明係由該股東繳納,而形式上係以公司負責人之帳戶之存款憑證充作繳款證明,是否符合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情形之問題,經濟部106年5月11日經商字第10602025220 號函認:「所詢擁有債權之股東,實際上並未以現金繳納股款,繳款憑證又無法辨明係由該股東繳納,而形式上係以公司負責人之帳戶之存款憑證充作繳款證明,是否符合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情形一節,倘擁有債權之股東與公司負責人間協議並通知公司,由負責人以現金繳納股款方式讓擁有債權股東取得公司股份,公司並據以編製股東繳納現金明細表,符合本部70年12月26日商49377號函、102年6月3日經商字第10202412890 號函『…股東所繳股款之來源係自有資金、借入款項或與他人另有契約關係,則非公司法上之問題;
…』意旨,尚無不可。」
(見本院前審卷二十二第8頁)。
查,附表二之(二)編號3、4 所示股款係由邱冠魁交予被告林惠就代為繳納,前已說明,此部分股款來自股東本身,應無爭議。
至編號5 至13所示股款,則由被告林惠就基於前述清償債務或贈與之原因代為繳納,依上開說明,亦應認已實際繳納股款,只是資金來源為被告林惠就,難認該當行為時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⑵自○○○公司帳戶匯回被告林惠就帳戶,表示○○○公司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給付土地款部分,無違行為時公司法第9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
①系爭增資股款於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前,得先行動用。
按廢止前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會計師出具資本繳足之查核報告書應分別載明股款種類(現金、債權轉入、合併增資、盈餘、公積或其他財產)之數額及發行股數及資本額,並敘明增資前後之已發行股份總數及資本額(第1項)。
現金及債權轉入之股款,應查核該股款繳納或借入情形,其有送存銀行者,應核對存款憑證;
如係以票據等方式存匯轉撥者,應查核已否兌現。
股款如已動用應列表說明其用途;
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加附動用憑證影本(第2項)。」
經濟部102年6月3日經商字第10202412890號函:「現行有關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之查核簽證,係依據91年3月6日發布施行之『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辦理。
該辦法發布施行前,則係適用『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
按『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92年2月26日廢止)第5條第2項規定:『現金及債權轉入之股款,應查核該股款繳納或借入情形,其有送存銀行者,應核對存款憑證;
如係以票據等方式存匯轉撥者,應查核已否兌現。
股款如已動用應列表說明其用途;
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加附動用憑證影本。』
。
準此,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時,股東繳納之股款,於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前,亦得動用。
惟股款如已動用應列表說明其用途;
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加附動用憑證影本。」
(見本院前審卷六第13頁)。
經本院就本案情形進一步詢問,經濟部106年5月11日經商字第10602025220 號函表示:「所詢增資款項之來源僅來自公司負責人某特定帳戶,來回匯入轉出,完全無其他股東匯款或繳納之相關憑證,會計師是否仍應一律出具『資本繳足』之查核報告書部分,倘增資款項之來源僅來自公司負責人特定帳戶,來回匯入轉出為該辦法第5條第2項後段之『股款已動用』情形,則會計師應就公司所列表股款動用明細加以查核無誤後,仍可出具資本繳足之查核報告。」
有經濟部上揭函文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十二第6頁)。
基上,足認增資股款於辦理變更登記前,得予動用,惟應列表說明其用途。
②系爭增資案檢附之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寬照於89年12月23日簽證之查核報告書記載:「依本會計師查核結果,本次增資之股款確已繳足,截至簽證日止業已動用新台幣壹拾玖億陸仟零參拾萬元整,係用以預付土地款等,尚餘股款新台幣貳仟玖佰柒拾萬元未動用,有關資金動用情形,詳如動用明細表所載。」
(見E7卷第31頁)。
○○○公司申請系爭增資時,檢附之資料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外,尚有89年12月21日試算表、同年月22日資產負債表及89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轉帳傳票,其上均有「預付土地款」科目之記載 (E7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49頁至第60頁) 。
該等財報資料及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有上開匯款紀錄、○○○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為憑,查無虛假之情事。
應可信實。
足認系爭增資股款於變更登記前,已動支用以給付土地款,並已列表揭露,經會計師查核後,出具資本繳足之查核報告,核無不法,並無發回意旨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不實之疑。
③附表四即被告林惠就於會計師89年12月23日出具查核報告後,於89年12月26日將已收取之增資股款自○○○公司帳戶提領後,匯入附表四所示「轉帳對象」帳戶之說明:被告林惠就辯稱:附表四為○○○公司給付伊土地價款及清償伊先前代墊之公司款項等語。
查,會計師林寬照於89年12月23日出具之查核報告記載:截至簽證日止已動用19億6030萬元整,係用以預付土地款等語(E7卷第31頁)。
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公司需於89年12月31日前支付19億8890 萬元(E7卷第52頁) 。
則○○○公司於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後,於系爭增資變更登記前,動用股款以繼續依約給付剩餘頭期款為2860萬元 (計算式:19億8890萬元-19億6030萬元=2860萬元) ,並揭露於8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固定資產成本變動明細表及重大交易事項,有證期局105年5月19日證期(發)字第1050018591號函附資料可參(本院前審卷十五第22頁反面、第28 頁反面、第30頁反面),依前揭說明,應屬合法。
至於差額132萬5403元(計算式:19億6030 萬元《89年12月23日前已付土地款》+2992萬5403元《附表四總金額》-19億8890萬元《89年12月31日應付土地款》=132萬5403元),係○○○公司清償被告林惠就代墊款,有被告林惠就提出之○○○公司日記帳可參 (本院卷三第41頁至第49頁) 。
而○○○公司向被告林惠就借款部分,屬股東墊款,應帳列「其他應付款-關係人」科目,有被告林惠就提出之○○○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可參(本院卷三第53頁)。
經對照證期局前揭函覆之○○○公司89年度及90年度查核報告,8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其他應付款」科目金額確係為「0」(本院前審卷十五第42頁反面),足認被告林惠就辯稱上開1百餘萬元係清償其先前墊款等語,並非無據。
從而,被告林惠就將附表四所示金額,自○○○公司帳戶匯出,乃係○○○公司支付土地款及返還股東借款,均屬清償債務行為,自非「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堪可認定。
附表四所示金額,係臨櫃填寫取款憑條及匯款單,表示自○○○公司帳戶提領款項後,隨即匯入附表四「轉帳對象」所有之帳戶,有附表四「貸款流向及取款憑條、傳票所在」欄,所示之各該憑證照片影本可參。
而系爭增資過程,被告林惠就係先以附表二之(二)、(三)方式,即自行貸款500 萬元,並向他人籌借款項,合計3280萬元後,再以附表三之(一)至(四)所示來回對匯方式,表示繳足增資股款及支付土地價款,前已說明。
經對照附表二之(二)、(三)及附表四,附表四「轉帳對象」欄所示之人,除被告林惠就外,其餘之人即林銘榮、顏伯嘉、陳益昌、侯智昇、李春丁及賴燕雀(下稱林銘榮等人)皆為被告林惠就商借辦理系爭增資之債權人。
是以,附表四所示金額自○○○公司帳戶提領後,匯入被告林惠就私人帳戶部分,乃○○○公司支付土地價款,應無疑義。
至匯入林銘榮等人帳戶部分,法律行為實可解析為被告林惠就收受○○○公司給付之土地款後,再持以清償其與債權人林銘榮等人間之借貸債務,此部分縱認係自○○○公司帳戶直接匯入林銘榮等人帳戶,民法上亦可評價為係屬指示給付,即○○○公司(債務人)依被告林惠就(債權人)指示將土地款給付予第三人林銘榮等人,均發生清償土地款之效力,仍非「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行為,應無行為時公司法第9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
發回意旨指摘於此,特予敘明。
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惠就之行為,侵害資本確實原則,損害○○○公司、股東、債權人之權益。
①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由○○○公司帳戶匯款至被告林惠就帳戶之行為,並非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而是動用股款作為繳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價金或清償代墊款,在支付款項之同時,也使○○○公司對於被告林惠就所負債務亦隨同減少,並得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1項之約定,於89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3條第1項約定之19億8890萬元後,得以辦理系爭5 筆私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5 筆私地之所有權。
則被告林惠就匯入增資股款後,○○○公司雖隨即匯至被告林惠就帳戶而動用股款,然動用股款的結果,卻使○○○公司得以清償代墊款及取得系爭5 筆私地之所有權,也因遵期履約付款,得陸續於90年5月17日、90年7月13日取得系爭12筆地所有權。
②○○○公司向被告林惠就購買系爭12筆地之價格,既無顯然高於市價之情,且○○○公司因系爭增資向證期局申報現金增資用途,於檢附編製之89年11月23日公開說明書「參、營業及資金運用計畫」章,已說明:預計於1年內取得不動產資料:90年1月底前,預計取得臺東縣○○鄉○○段營建用地,取得目的為特定專業區開發(籌建溫泉休閒渡假飯店) ,資金來源為現金增資,有證期局102年3月29日證期(發)字第1020008840號函覆資料可參(本院前審卷四第196、208頁)。
則○○○公司收取增資股款後,再將之匯入被告林惠就帳戶,以支付土地價款,時間雖屬密接,實則於私法上乃分屬不同交易。
○○○公司於系爭增資公開說明書已揭露增資目的為購買土地,應不致使債權人或參與增資之股東有所誤認。
○○○公司之後也確將增資股款用以購地,因而取得合於市值之不動產所有權,並不生資產流失,或損害○○○公司、股東、債權人權益之結果,無違資本確實原則。
○○○公司於系爭增資後,於93 年間再次辦理增資(E7卷第203頁至第247 頁),並以系爭12筆地及募集之資金,著手開發、建蓋○○酒店,迄今已經營多年,為臺東地區頗負盛名之渡假飯店,乃眾所周知,顯非假藉增資吸金或從事經濟犯罪之空殼公司甚明,應無責以行為時公司法第9條第3項刑罰非難之必要。
(六)是故,依卷內證據互相勾稽,系爭增資之方式雖非典型而存有爭議,惟從立法意旨及保護之法益,即依資本確定原則、資本維持原則角度觀之,被告林惠就前開行為,尚難合致行為時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要件,自應為被告林惠就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林惠就涉犯行為時公司法第9條第3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犯行,盡實質舉證責任,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林惠就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原審遽認被告林惠就犯行為時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而依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行為時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處斷,尚有未合。
被告林惠就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前開違法,自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林惠就有罪部分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培基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就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一:所引卷宗代號對照表:
┌──┬──────────────┬──────────────┐
│代號│卷宗 │備註 │
├──┼──────────────┼──────────────┤
│A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
│ │他字第360號 │ │
├──┼──────────────┼──────────────┤
│A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
│ │偵字第1998號(一) │ │
├──┼──────────────┼──────────────┤
│A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
│ │偵字第1998號(二) │ │
├──┼──────────────┼──────────────┤
│A4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
│ │偵字第1998號(三) │ │
├──┼──────────────┼──────────────┤
│A5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
│ │偵字第1998號(四) │ │
├──┼──────────────┼──────────────┤
│E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東檢哲│○○○公司驗資流程圖及相關交│
│ │盈96偵1998、2379、2790 │易明細、傳票影本 │
│ │第01427號函(一) │ │
├──┼──────────────┼──────────────┤
│E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東檢哲│○○○公司增資20億元後之資金│
│ │盈96偵1998、2379、2790 │流程圖及相關交易明細、傳票影│
│ │第01427號函(二) │本 │
├──┼──────────────┼──────────────┤
│E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東檢哲│中和地區農會、鳳榮地區農會、│
│ │盈96偵1998、2379、2790 │富里鄉農會、關山鎮農會、臺東│
│ │第01427號函(四) │地區農會、六甲鄉農會及○○地│
│ │ │區農會繳納股款後之資金流向圖│
│ │ │及相關交易明細、傳票影本 │
├──┼──────────────┼──────────────┤
│E4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東檢哲│中和地區農會股款流向及繳納股│
│ │盈96偵1998、2379、2790 │款後之資金流向圖及相關交易明│
│ │第01427號函(三) │細、傳票影本 │
├──┼──────────────┼──────────────┤
│E5 │○○地區農會依洗錢防制法規定│ │
│ │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客戶資│ │
│ │料登記簿影本 │ │
├──┼──────────────┼──────────────┤
│E6 │經濟部90年度○○○開發股份有│ │
│ │限公司卷(一) │ │
├──┼──────────────┼──────────────┤
│E7 │經濟部90年度○○○開發股份有│ │
│ │限公司卷(二) │ │
├──┼──────────────┼──────────────┤
│E8 │經濟部90年度○○○開發股份有│ │
│ │限公司卷(三) │ │
└──┴──────────────┴──────────────┘
附表二之(一):
參與○○○公司89年11月27日現金增資之股東名冊及繳款明細 (E7卷第35頁至第36頁)(貨幣單位:新臺幣)
┌──┬────┬───────┬──────┬────┬────┐
│編號│股東姓名│認購股數 │ 繳款金額 │繳款日期│繳款種類│
│ │ ├───────┤ │ │ │
│ │ │應繳股款 │ │ │ │
├──┼────┼───────┼──────┼────┼────┤
│1 │林惠就 │190,528,000 │487,280,000 │89.12.19│ │
│ │ ├───────┤470,500,000 │89.12.20│ 現金 │
│ │ │1,905,280,000 │512,200,000 │89.12.21│ │
│ │ │ │435,300,000 │89.12.22│ │
├──┼────┼───────┼──────┼────┼────┤
│2 │盧慶塘 │100,000 │ 1,000,000 │89.12.21│ 現金 │
│ │ ├───────┤ │ │ │
│ │ │1,000,000 │ │ │ │
├──┼────┼───────┼──────┼────┼────┤
│3 │邱冠魁 │27,000 │ 270,000 │89.12.19│ 現金 │
│ │(原名邱 ├───────┤ │ │ │
│ │垂文) │270,000 │ │ │ │
├──┼────┼───────┼──────┼────┼────┤
│4 │簡麗鳳 │200,000 │ 2,000,000 │89.12.19│ 現金 │
│ │ ├───────┤ │ │ │
│ │ │2,000,000 │ │ │ │
├──┼────┼───────┼──────┼────┼────┤
│5 │吳振隆 │2,550,000 │ 25,500,000 │89.12.19│ 現金 │
│ │ ├───────┤ │ │ │
│ │ │25,500,000 │ │ │ │
├──┼────┼───────┼──────┼────┼────┤
│6 │邱秀琴 │1,000,000 │ │ │ │
│ │(更正為├───────┤ 10,000,000 │89.12.19│ 現金 │
│ │郭秀琴)│10,000,000 │ │ │ │
├──┼────┼───────┼──────┼────┼────┤
│7 │潘桂鍾 │35,000 │ 350,000 │89.12.19│ 現金 │
│ │ ├───────┤ │ │ │
│ │ │350,000 │ │ │ │
├──┼────┼───────┼──────┼────┼────┤
│8 │潘貴蘭 │30,000 │ 300,000 │89.12.19│ 現金 │
│ │ ├───────┤ │ │ │
│ │ │300,000 │ │ │ │
├──┼────┼───────┼──────┼────┼────┤
│9 │潘智倫 │30,000 │ 300,000 │89.12.19│ 現金 │
│ │ ├───────┤ │ │ │
│ │ │300,000 │ │ │ │
├──┼────┼───────┼──────┼────┼────┤
│10 │歐夏淑珍│900,000 │ 9,000,000 │89.12.19│ 現金 │
│ │ ├───────┤ │ │ │
│ │ │9,000,000 │ │ │ │
├──┼────┼───────┼──────┼────┼────┤
│11 │林予臻( │1,600,000 │ 16,000,000 │89.12.19│ 現金 │
│ │原名施林├───────┤ │ │ │
│ │淑真) │16,000,000 │ │ │ │
├──┼────┼───────┼──────┼────┼────┤
│12 │施順杰( │1,600,000 │ 16,000,000 │89.12.19│ 現金 │
│ │原名施寅├───────┤ │ │ │
│ │浪) │16,000,000 │ │ │ │
├──┼────┼───────┼──────┼────┼────┤
│13 │廖明義 │400,000 │ 4,000,000 │89.12.19│ 現金 │
│ │ ├───────┤ │ │ │
│ │ │4,000,000 │ │ │ │
└──┴────┴───────┴──────┴────┴────┘
附表二之(二):
被告林惠就向他人借款以繳納增資股款一覽表(一)
┌──────┬──────┬──────┬───────────────┐
│ 貸與人 │貸與金額 │日期 │貸款流向及取款憑條、傳票所在 │
│(帳戶號碼)│(新臺幣) │ │(頁碼為E1卷) │
├──────┼──────┼──────┼───────────────┤
│臺東○○地區│5,000,000元 │89年12月19日│第2-3頁 │
│農會 │ │ │ │
├──────┼──────┼──────┼───────────────┤
│呂素珍 │500,000元 │89年12月19日│呂素珍向○○地區農會貸款500, │
│(0000000-00 │ │ │000元(89年12月19日,第5頁)呂素│
│-0000000) │ │ │珍存入500,000元於自己帳戶( 89 │
│ │ │ │年12月19日,第6頁)林惠就帳戶轉│
│ │ │ │入500,000元(89年12月19日,第7 │
│ │ │ │頁) │
├──────┼──────┼──────┼───────────────┤
│吳雪珍 │500,000元 │89年12月19日│吳雪珍向○○地區農會貸款500, │
│(00-0000000)│ │ │000元(89年12月19日,第8頁)吳雪│
│ │ │ │珍存入500,000元於自己帳戶( 89 │
│ │ │ │年12月19日,第9-10頁)林惠就帳 │
│ │ │ │戶轉入500,000元(89年12月19日,│
│ │ │ │第11頁) │
├──────┼──────┼──────┼───────────────┤
│吳蔡碧珠 │500,000元 │89年12月19日│吳蔡碧珠聯部往來轉入500,000元 │
│(00-0000000)│ │ │於帳戶(89年12月19日,第12-14頁│
│ │ │ │)林惠就帳戶轉入500,000元(89年 │
│ │ │ │ 12月19日,第15頁) │
├──────┼──────┼──────┼───────────────┤
│黃愛倫 │400,000元 │89年12月19日│黃愛倫帳戶內存有400,000元,第 │
│(00-0000000)│ │ │16頁)林惠就帳戶轉入400,000元(│
│ │ │ │89年12月19日,第17頁) │
├──────┼──────┼──────┼───────────────┤
│陳靜怡 │1,000,000元 │89年12月19日│陳靜怡向○○地區農會貸款300,00│
│(00-0000000)│ │ │0元存入自己帳戶(89年12月19日,│
│ │ │ │第18-19頁)陳靜怡向○○地區農會│
│ │ │ │貸款300,000元存入自己帳戶(89年│
│ │ │ │12月19日,第20-21頁)陳靜怡向 │
│ │ │ │○○地區農會貸款150,000元存入 │
│ │ │ │自己帳戶(89年12月19日,第22-23│
│ │ │ │頁)陳靜怡帳戶內有計1,000,000元│
│ │ │ │( 89年12月19日,第24頁)林惠就 │
│ │ │ │帳戶轉入1,000,000元(89年12月19│
│ │ │ │日,第25頁) │
├──────┼──────┼──────┼───────────────┤
│陳益昌 │1,100,000元 │89年12月19日│陳益昌向○○地區農會貸款1,100,│
│(00-0000000)│ │ │000元存入自己帳戶(89年1 2月19 │
│ │ │ │日,第26-28頁)林惠就帳戶轉入1,│
│ │ │ │100,000元(89年12月19日,第29頁│
│ │ │ │) │
├──────┼──────┼──────┼───────────────┤
│ │合計: │ │第30-31頁 │
│ │9,000,000元 │ │ │
└──────┴──────┴──────┴───────────────┘
附表二之(三):
林惠就向他人借款以繳納增資股款(二)
┌──────────┬──────┬──────┬───────────┐
│匯款人 │匯款金額 │匯款日期 │貸款流向及取款憑條、傳│
│ │(新臺幣) │ │票所在(頁碼為E1卷) │
├──────────┼──────┼──────┼───────────┤
│新營信用合作社中正分│6,000,000元 │89年12月19日│○○○公司帳戶(第32、│
│社匯款人:林銘榮 │ │ │42頁) │
├──────────┼──────┼──────┼───────────┤
│農民銀行新營分行匯款│6,000,000元 │89年12月19日│○○○公司帳戶(第33、│
│人:顏伯嘉 │ │ │42頁) │
├──────────┼──────┼──────┼───────────┤
│賴燕雀 │4,300,000元 │89年12月19日│賴燕雀貸款4,300,000元 │
│(0000000-00-0000000)│ │ │,存入其帳戶(89年12月 │
│ │ │ │19日,第34、38頁) │
│ │ │ │○○○公司轉入4,300,00│
│ │ │ │0元(89年12月19日,第35│
│ │ │ │頁) │
├──────────┼──────┼──────┼───────────┤
│李春丁(0000000-00 │4,000,000元 │89年12月19日│李春丁貸款4,000,000元(│
│-0000000) │ │ │89年12月19日,第36、39│
│ │ │ │頁) │
│ │ │ │○○○公司轉入4,000,00│
│ │ │ │0元(89年12月19日) │
├──────────┼──────┼──────┼───────────┤
│農民銀行大同分行匯款│3,500,000元 │89年12月19日│○○○公司帳戶匯入3,50│
│人:侯智昇 │ │ │0,000元(89年12月19日,│
│ │ │ │第41、42頁) │
├──────────┼──────┼──────┼───────────┤
│ 合計 │23,800,000元│ │ │
└──────────┴──────┴──────┴───────────┘
以上二之(二)、(三)合計為3280萬元
附表三之(一):
○○○公司匯款出入表(89年12月19日)
(按:起訴書附表一未將編號1、2、3、4、6以借款3,280萬元繳納股款部分列入計算起訴書所指184次之內)
┌──┬──────┬───────┬──────────────┐
│編號│匯入金額 │匯出金額(新臺│○○○公司取款憑條及林惠就收│
│ │(新臺幣) │幣)林惠就領出│入傳票出處(頁碼為E1卷) │
│ │ │後匯入其帳戶 │ │
├──┼──────┼───────┼──────────────┤
│ │ │ │○○○公司存款395,000元 │
├──┼──────┼───────┼──────────────┤
│1 │6,000,000元 │ │附表一之(四)向林銘榮借款 │
├──┼──────┼───────┼──────────────┤
│2 │6,000,000元 │ │附表一之(四)向顏伯嘉借款 │
├──┼──────┼───────┼──────────────┤
│3 │9,000,000元 │ │附表一之(三)之借款 │
├──┼──────┼───────┼──────────────┤
│4 │8,300,000元 │ │附表一之(四)向賴燕雀、李春丁│
│ │ │ │借款 │
├──┼──────┼───────┼──────────────┤
│5 │ │25,000,000元 │第45-46頁 │
├──┼──────┼───────┼──────────────┤
│6 │3,500,000元 │ │附表一之(四)向侯智昇借款 │
├──┼──────┼───────┼──────────────┤
│7 │ │6,000,000元 │第47-48頁(起訴書附表一將編 │
│ │ │ │號5、7合計為1筆31,000,000元 │
│ │ │ │) │
├──┼──────┼───────┼──────────────┤
│8 │24,000,000元│ │第49-50頁 │
├──┼──────┼───────┼──────────────┤
│9 │5,000,000元 │ │第51-52頁(起訴書附表一將編 │
│ │ │ │號8、9合計為1筆29,000,000元 │
│ │ │ │) │
├──┼──────┼───────┼──────────────┤
│10 │ │28,800,000元 │第53-54頁 │
├──┼──────┼───────┼──────────────┤
│11 │25,500,000元│ │第55-56頁 │
├──┼──────┼───────┼──────────────┤
│12 │3,000,000元 │ │第57-58頁(起訴書附表一將編 │
│ │ │ │號11、12合計為1筆28,500,000 │
│ │ │ │元) │
├──┼──────┼───────┼──────────────┤
│13 │ │28,300,000元 │第59-60頁 │
├──┼──────┼───────┼──────────────┤
│14 │25,600,000元│ │第61-62頁 │
├──┼──────┼───────┼──────────────┤
│15 │3,000,000元 │ │第63-64頁(起訴書附表一將編 │
│ │ │ │號14、15合計為1筆28,600,000 │
│ │ │ │元) │
├──┼──────┼───────┼──────────────┤
│16 │ │28,400,000元 │第65-66頁 │
├──┼──────┼───────┼──────────────┤
│17 │30,000,000元│ │第67-68頁 │
├──┼──────┼───────┼──────────────┤
│18 │ │27,600,000元 │第69-70頁 │
├──┼──────┼───────┼──────────────┤
│19 │28,000,000元│ │第71-72頁 │
├──┼──────┼───────┼──────────────┤
│20 │ │27,200,000元 │第73-74頁 │
├──┼──────┼───────┼──────────────┤
│21 │ │2,000,000元 │第75-76頁(起訴書附表一將編 │
│ │ │ │號20、21合計為1筆29,200,000 │
│ │ │ │元) │
├──┼──────┼───────┼──────────────┤
│22 │28,500,000元│ │第77-78頁 │
├──┼──────┼───────┼──────────────┤
│23 │ │27,900,000元 │第79-80頁 │
├──┼──────┼───────┼──────────────┤
│24 │28,600,000元│ │第81-82頁 │
├──┼──────┼───────┼──────────────┤
│25 │ │26,000,000元 │第83-84頁 │
├──┼──────┼───────┼──────────────┤
│26 │ │5,000,000元 │第85-86頁(起訴書附表一將編 │
│ │ │ │號25、26合計為1筆31,000,000 │
│ │ │ │元) │
├──┼──────┼───────┼──────────────┤
│27 │28,300,000元│ │第87-88頁 │
├──┼──────┼───────┼──────────────┤
│28 │ │26,500,000元 │第89-90頁 │
├──┼──────┼───────┼──────────────┤
│29 │28,400,000元│ │第91-92頁 │
├──┼──────┼───────┼──────────────┤
│30 │ │21,000,000元 │第93-94頁 │
├──┼──────┼───────┼──────────────┤
│31 │ │3,000,000元 │第95-96頁(起訴書附表一將編 │
│ │ │ │號30、31合計為1筆24,000,000 │
│ │ │ │元) │
├──┼──────┼───────┼──────────────┤
│32 │23,000,000元│ │第97-98頁 │
├──┼──────┼───────┼──────────────┤
│33 │ │29,500,000元 │第99-100頁 │
├──┼──────┼───────┼──────────────┤
│34 │27,700,000元│ │第101-102頁 │
├──┼──────┼───────┼──────────────┤
│35 │ │28,900,000元 │第103-104頁 │
├──┼──────┼───────┼──────────────┤
│36 │28,500,000元│ │第105-106頁 │
├──┼──────┼───────┼──────────────┤
│37 │ │28,500,000元 │第107-108頁 │
├──┼──────┼───────┼──────────────┤
│38 │28,000,000元│ │第109-110頁 │
├──┼──────┼───────┼──────────────┤
│39 │3,000,000元 │ │第111-112頁(起訴書附表一將 │
│ │ │ │編38、39合計為1筆31,000,000 │
│ │ │ │元) │
├──┼──────┼───────┼──────────────┤
│40 │ │28,700,000元 │第113-114頁 │
├──┼──────┼───────┼──────────────┤
│41 │28,000,000元│ │第115-116頁 │
├──┼──────┼───────┼──────────────┤
│42 │ │27,500,000元 │第117-118頁 │
├──┼──────┼───────┼──────────────┤
│43 │28,540,000元│ │第119-120頁 │
├──┼──────┼───────┼──────────────┤
│44 │ │27,800,000元 │第121-122頁 │
├──┼──────┼───────┼──────────────┤
│45 │28,840,000元│ │第123-124頁 │
├──┼──────┼───────┼──────────────┤
│46 │ │27,100,000元 │第125-126頁 │
├──┼──────┼───────┼──────────────┤
│47 │ │3,000,000元 │第127-128頁(起訴書附表一將 │
│ │ │ │編號46、4 7合計為1筆 │
│ │ │ │30,100,000元) │
├──┼──────┼───────┼──────────────┤
│48 │28,140,000元│ │第129-130頁 │
├──┼──────┼───────┼──────────────┤
│49 │ │26,700,000元 │第131-132頁 │
├──┼──────┼───────┼──────────────┤
│50 │27,740,000元│ │第133-134頁 │
├──┼──────┼───────┼──────────────┤
│51 │ │26,800,000元 │第135-136頁 │
├──┼──────┼───────┼──────────────┤
│52 │ │2,000,000元 │第137-138頁(起訴書附表一將 │
│ │ │ │編號51、52合計為1筆 │
│ │ │ │28,800,000元) │
├──┼──────┼───────┼──────────────┤
│53 │28,840,000元│ │第139-140頁 │
├──┼──────┼───────┼──────────────┤
│ │ │ │存款32,195,000元 │
├──┼──────┼───────┼──────────────┤
│ │匯入總金額:│領出總金額: │ │
│ │571,000,000 │539,200,000元 │ │
│ │元(共28筆)│(共25筆) │ │
└──┴──────┴───────┴──────────────┘
附表三之(二):
○○○公司匯款出入表(89年12月20日)
┌──┬──────┬───────────┬──────────┐
│編號│匯入金額 │匯出金額(新臺幣) │○○○公司取款憑條及│
│ │(新臺幣) │林惠就領出後匯入其帳戶│林惠就收入傳票出處(│
│ │ │ │頁碼為E1卷) │
├──┼──────┼───────────┼──────────┤
│ │ │ │存款32,195,000元 │
├──┼──────┼───────────┼──────────┤
│1 │ │18,000,000元 │第146-147頁 │
├──┼──────┼───────────┼──────────┤
│2 │15,000,000元│ │第201-202頁 │
├──┼──────┼───────────┼──────────┤
│3 │ │18,500,000元 │第148-149頁 │
├──┼──────┼───────────┼──────────┤
│4 │16,000,000元│ │第203-204頁 │
├──┼──────┼───────────┼──────────┤
│5 │ │19,100,000元 │第150-151頁 │
├──┼──────┼───────────┼──────────┤
│6 │16,500,000元│ │第205-206頁 │
├──┼──────┼───────────┼──────────┤
│7 │ │19,500,000元 │第152-153頁 │
├──┼──────┼───────────┼──────────┤
│8 │16,600,000元│ │第207-208頁 │
├──┼──────┼───────────┼──────────┤
│9 │ │19,900,000元 │第154-155頁 │
├──┼──────┼───────────┼──────────┤
│10 │16,700,000元│ │第209-210頁 │
├──┼──────┼───────────┼──────────┤
│11 │5,000,000元 │ │第211-212頁 │
├──┼──────┼───────────┼──────────┤
│12 │ │20,700,000元 │第156-157頁 │
├──┼──────┼───────────┼──────────┤
│13 │ 21,000,000 │ │第213-214頁 │
│ │元 │ │ │
│ │ │ │ │
├──┼──────┼───────────┼──────────┤
│14 │ │20,800,000元 │第158-159頁 │
├──┼──────┼───────────┼──────────┤
│15 │21,500,000元│ │第215-216頁 │
├──┼──────┼───────────┼──────────┤
│16 │ │20,900,000元 │第160-161頁 │
├──┼──────┼───────────┼──────────┤
│17 │25,000,000元│ │第217-218頁 │
├──┼──────┼───────────┼──────────┤
│18 │ │16,900,000元 │第162-163頁 │
├──┼──────┼───────────┼──────────┤
│19 │ │3,000,000元 │第164-165頁 │
├──┼──────┼───────────┼──────────┤
│20 │24,000,000元│ │第219-220頁 │
├──┼──────┼───────────┼──────────┤
│21 │ │19,000,000元 │第166-167頁 │
├──┼──────┼───────────┼──────────┤
│22 │ │5,000,000元 │第168-169頁 │
├──┼──────┼───────────┼──────────┤
│23 │21,000,000元│ │第221-222頁 │
├──┼──────┼───────────┼──────────┤
│24 │ │18,600,000元 │第170-171頁 │
├──┼──────┼───────────┼──────────┤
│25 │17,400,000元│ │第223-224頁 │
├──┼──────┼───────────┼──────────┤
│26 │ │19,200,000元 │第172-173頁 │
├──┼──────┼───────────┼──────────┤
│27 │17,500,000元│ │第225-226頁 │
├──┼──────┼───────────┼──────────┤
│28 │ │19,600,000元 │第174-175頁 │
├──┼──────┼───────────┼──────────┤
│29 │17,200,000元│ │第227-228頁 │
├──┼──────┼───────────┼──────────┤
│30 │ │20,000,000元 │第176-177頁 │
├──┼──────┼───────────┼──────────┤
│31 │17,300,000元│ │第229-230頁 │
├──┼──────┼───────────┼──────────┤
│32 │ │17,000,000元 │第178-179頁 │
├──┼──────┼───────────┼──────────┤
│33 │17,700,000元│ │第231-232頁 │
├──┼──────┼───────────┼──────────┤
│34 │ │18,700,000元 │第180-181頁 │
├──┼──────┼───────────┼──────────┤
│35 │18,000,000元│ │第233-234頁 │
├──┼──────┼───────────┼──────────┤
│36 │ │19,300,000元 │第182-183頁 │
├──┼──────┼───────────┼──────────┤
│37 │18,200,000元│ │第235-236頁 │
├──┼──────┼───────────┼──────────┤
│38 │ │19,700,000元 │第184-185頁 │
├──┼──────┼───────────┼──────────┤
│39 │19,000,000元│ │第237-238頁 │
├──┼──────┼───────────┼──────────┤
│40 │5,000,000元 │ │第239-240頁 │
├──┼──────┼───────────┼──────────┤
│41 │ │20,500,000元 │第186-187頁 │
├──┼──────┼───────────┼──────────┤
│42 │19,500,000元│ │第241-242頁 │
├──┼──────┼───────────┼──────────┤
│43 │ │16,000,000元 │第188-189頁 │
├──┼──────┼───────────┼──────────┤
│44 │18,200,000元│ │第243-244頁 │
├──┼──────┼───────────┼──────────┤
│45 │ │18,800,000元 │第190-191頁 │
├──┼──────┼───────────┼──────────┤
│46 │20,950,000元│ │第245-246頁 │
├──┼──────┼───────────┼──────────┤
│47 │ │19,400,000元 │第192-193頁 │
├──┼──────┼───────────┼──────────┤
│48 │21,550,000元│ │第247-248頁 │
├──┼──────┼───────────┼──────────┤
│49 │ │19,800,000元 │第194-195頁 │
├──┼──────┼───────────┼──────────┤
│50 │21,950,000元│ │第249-250頁 │
├──┼──────┼───────────┼──────────┤
│51 │ │20,600,000元 │第196-197頁 │
├──┼──────┼───────────┼──────────┤
│52 │ │5,000,000元 │第198-199頁 │
├──┼──────┼───────────┼──────────┤
│53 │22,750,000元│ │第251-252頁 │
├──┼──────┼───────────┼──────────┤
│ │ │ │存款:29,195,000元 │
│ │ │ │ │
│ │ │ │ │
├──┼──────┼───────────┼──────────┤
│合計│匯入總金額:│領出總金額: │ │
│ │470,500,000 │473,500,000元 │ │
│ │元(共26筆)│(共27筆) │ │
└──┴──────┴───────────┴──────────┘
附表三之(三):
○○○公司匯款出入表(89年12月21日)
┌──┬──────┬───────────┬──────────┐
│編號│匯入金額 │匯出金額(新臺幣) │○○○公司取款憑條及│
│ │(新臺幣) │林惠就領出後匯入其帳戶│林惠就收入傳票出處(│
│ │ │ │頁碼為E1卷) │
├──┼──────┼───────────┼──────────┤
│ │ │ │存款29,195,000元 │
├──┼──────┼───────────┼──────────┤
│1 │ │25,000,000元 │第256-257頁 │
├──┼──────┼───────────┼──────────┤
│2 │23,000,000元│ │第300-301頁 │
├──┼──────┼───────────┼──────────┤
│3 │ │25,400,000元 │第258-259頁 │
├──┼──────┼───────────┼──────────┤
│4 │23,200,000元│ │第302-303頁 │
├──┼──────┼───────────┼──────────┤
│5 │ │24,100,000元 │第260-261頁 │
├──┼──────┼───────────┼──────────┤
│6 │23,400,000元│ │第304-305頁 │
├──┼──────┼───────────┼──────────┤
│7 │7,000,000元 │ │第306-307頁 │
├──┼──────┼───────────┼──────────┤
│8 │ │24,500,000元 │第262-263頁 │
├──┼──────┼───────────┼──────────┤
│9 │23,600,000元│ │第308-309頁 │
├──┼──────┼───────────┼──────────┤
│10 │ │26,400,000元 │第264-265頁 │
├──┼──────┼───────────┼──────────┤
│11 │23,700,000元│ │第310-311頁 │
├──┼──────┼───────────┼──────────┤
│12 │ │25,100,000元 │第266-267頁 │
├──┼──────┼───────────┼──────────┤
│13 │24,800,000元│ │第312-313頁 │
├──┼──────┼───────────┼──────────┤
│14 │ │25,000,000元 │第268-269頁 │
├──┼──────┼───────────┼──────────┤
│15 │24,900,000元│ │第314-315頁 │
├──┼──────┼───────────┼──────────┤
│16 │ │24,200,000元 │第270-271頁 │
├──┼──────┼───────────┼──────────┤
│17 │24,700,000元│ │第316-317頁 │
├──┼──────┼───────────┼──────────┤
│18 │ │24,600,000元 │第272-273頁 │
├──┼──────┼───────────┼──────────┤
│19 │23,500,000元│ │第318-319頁 │
├──┼──────┼───────────┼──────────┤
│20 │ │26,300,000元 │第274-275頁 │
├──┼──────┼───────────┼──────────┤
│21 │23,800,000元│ │第320-321頁 │
├──┼──────┼───────────┼──────────┤
│22 │2,000,000元 │ │第322-323頁 │
├──┼──────┼───────────┼──────────┤
│23 │ │25,200,000元 │第276-277頁 │
├──┼──────┼───────────┼──────────┤
│24 │25,300,000元│ │第324-325頁 │
├──┼──────┼───────────┼──────────┤
│25 │ │25,600,000元 │第278-279頁 │
├──┼──────┼───────────┼──────────┤
│26 │25,700,000元│ │第326-327頁 │
├──┼──────┼───────────┼──────────┤
│27 │ │24,300,000元 │第280-281頁 │
├──┼──────┼───────────┼──────────┤
│28 │25,300,000元│ │第328-329頁 │
├──┼──────┼───────────┼──────────┤
│29 │ │24,700,000元 │第282-283頁 │
├──┼──────┼───────────┼──────────┤
│30 │25,800,000元│ │第330-331頁 │
├──┼──────┼───────────┼──────────┤
│31 │ │26,200,000元 │第284-285頁 │
├──┼──────┼───────────┼──────────┤
│32 │26,700,000元│ │第334-335頁 │
├──┼──────┼───────────┼──────────┤
│33 │ │25,300,000元 │第286-287頁 │
├──┼──────┼───────────┼──────────┤
│34 │27,200,000元│ │第332-333頁 │
├──┼──────┼───────────┼──────────┤
│35 │ │25,700,000元 │第288-289頁 │
├──┼──────┼───────────┼──────────┤
│36 │1,000,000元 │ │第336頁(為盧慶塘繳 │
│ │ │ │納股款) │
├──┼──────┼───────────┼──────────┤
│37 │27,600,000元│ │第337-338頁 │
├──┼──────┼───────────┼──────────┤
│38 │ │24,400,000元 │第290-291頁 │
├──┼──────┼───────────┼──────────┤
│39 │ │6,000,000元 │第292-293頁 │
├──┼──────┼───────────┼──────────┤
│40 │26,300,000元│ │第339-340頁 │
├──┼──────┼───────────┼──────────┤
│41 │ │24,800,000元 │第294-295頁 │
├──┼──────┼───────────┼──────────┤
│42 │26,700,000元│ │第341-342頁 │
├──┼──────┼───────────┼──────────┤
│43 │ │26,100,000元 │第296-297頁 │
├──┼──────┼───────────┼──────────┤
│44 │28,000,000元│ │第343-344頁 │
├──┼──────┼───────────┼──────────┤
│45 │ │500,000元 │第298-299頁 │
├──┼──────┼───────────┼──────────┤
│ │ │ │存款32,995,000元 │
├──┼──────┼───────────┼──────────┤
│ │匯入總金額:│領出總金額: │註:匯入部分因編號36│
│合計│512,200,000 │509,400,000元 │為股東盧慶塘繳納之股│
│ │元(共22筆)│(共22筆) │款(詳「不另為無罪諭│
│ │ │ │知部分」之敘述),故│
│ │ │ │不計入。 │
│ │ │ │ │
└──┴──────┴───────────┴──────────┘
附表三之(四):
○○○公司匯款出入表(89年12月22日)
┌──┬──────┬───────────┬──────────┐
│編號│匯入金額 │匯出金額(新臺幣) │○○○公司取款憑條及│
│ │(新臺幣) │林惠就領出後匯入其帳戶│林惠就收入傳票出處(│
│ │ │ │頁碼為E1卷) │
├──┼──────┼───────────┼──────────┤
│ │ │ │存款32,995,000元 │
├──┼──────┼───────────┼──────────┤
│1 │ │20,000,000元 │第349-350頁 │
├──┼──────┼───────────┼──────────┤
│2 │19,000,000元│ │第399-400頁 │
├──┼──────┼───────────┼──────────┤
│3 │ │26,000,000元 │第351-352頁 │
├──┼──────┼───────────┼──────────┤
│4 │20,000,000元│ │第401-402頁 │
├──┼──────┼───────────┼──────────┤
│5 │ │23,000,000元 │第353-354頁 │
├──┼──────┼───────────┼──────────┤
│6 │21,000,000元│ │第403-404頁 │
├──┼──────┼───────────┼──────────┤
│7 │3,000,000元 │ │第405-406頁 │
├──┼──────┼───────────┼──────────┤
│8 │ │24,600,000元 │第355-356頁 │
├──┼──────┼───────────┼──────────┤
│9 │22,000,000元│ │第407-408頁 │
├──┼──────┼───────────┼──────────┤
│10 │ │15,000,000元 │第357-358頁 │
├──┼──────┼───────────┼──────────┤
│11 │18,000,000元│ │第409-410頁 │
├──┼──────┼───────────┼──────────┤
│12 │ │21,000,000元 │第359-360頁 │
├──┼──────┼───────────┼──────────┤
│13 │20,500,000元│ │第411-412頁 │
├──┼──────┼───────────┼──────────┤
│14 │ │24,000,000元 │第361-362頁 │
├──┼──────┼───────────┼──────────┤
│15 │23,500,000元│ │第413-414頁 │
├──┼──────┼───────────┼──────────┤
│16 │ │23,100,000元 │第363-364頁 │
├──┼──────┼───────────┼──────────┤
│17 │23,000,000元│ │第415-416頁 │
├──┼──────┼───────────┼──────────┤
│18 │ │24,500,000元 │第365-366頁 │
├──┼──────┼───────────┼──────────┤
│19 │21,500,000元│ │第417-418頁 │
├──┼──────┼───────────┼──────────┤
│20 │ │16,000,000元 │第367-368頁 │
├──┼──────┼───────────┼──────────┤
│21 │21,000,000元│ │第419-420頁 │
├──┼──────┼───────────┼──────────┤
│22 │ │22,000,000元 │第369-370頁 │
├──┼──────┼───────────┼──────────┤
│23 │23,000,000元│ │第421-422頁 │
├──┼──────┼───────────┼──────────┤
│24 │ │25,000,000元 │第371-372頁 │
├──┼──────┼───────────┼──────────┤
│25 │26,000,000元│ │第423-424頁 │
├──┼──────┼───────────┼──────────┤
│26 │ │23,200,000元 │第373-374頁 │
├──┼──────┼───────────┼──────────┤
│27 │24,000,000元│ │第425-426頁 │
├──┼──────┼───────────┼──────────┤
│28 │ │23,400,000元 │第375-376頁 │
├──┼──────┼───────────┼──────────┤
│29 │24,400,000元│ │第427-428頁 │
├──┼──────┼───────────┼──────────┤
│30 │ │17,000,000元 │第377-378頁 │
├──┼──────┼───────────┼──────────┤
│31 │ │5,000,000元 │第379-380頁 │
├──┼──────┼───────────┼──────────┤
│32 │18,000,000元│ │第429-430頁 │
├──┼──────┼───────────┼──────────┤
│33 │ │23,000,000元 │第381-382頁 │
├──┼──────┼───────────┼──────────┤
│34 │23,300,000元│ │第431-432頁 │
├──┼──────┼───────────┼──────────┤
│35 │ │27,000,000元 │第383-384頁 │
├──┼──────┼───────────┼──────────┤
│36 │27,300,000元│ │第433-434頁 │
├──┼──────┼───────────┼──────────┤
│37 │ │23,300,000元 │第385-386頁 │
├──┼──────┼───────────┼──────────┤
│38 │23,600,000元│ │第435-436頁 │
├──┼──────┼───────────┼──────────┤
│39 │ │24,700,000元 │第387-388頁 │
├──┼──────┼───────────┼──────────┤
│40 │25,000,000元│ │第437-438頁 │
├──┼──────┼───────────┼──────────┤
│41 │ │18,000,000元 │第390頁 │
├──┼──────┼───────────┼──────────┤
│42 │18,300,000元│ │第439-440頁 │
├──┼──────┼───────────┼──────────┤
│43 │ │19,500,000元 │第391-392頁 │
├──┼──────┼───────────┼──────────┤
│44 │19,800,000元│ │第441-442頁 │
├──┼──────┼───────────┼──────────┤
│45 │ │18,500,000元 │第393-394頁 │
├──┼──────┼───────────┼──────────┤
│46 │18,800,000元│ │第443-444頁 │
├──┼──────┼───────────┼──────────┤
│47 │ │17,000,000元 │第395-396頁 │
├──┼──────┼───────────┼──────────┤
│48 │18,000,000元│ │第445-446頁 │
├──┼──────┼───────────┼──────────┤
│49 │ │1,100,000元 │第397-398頁 │
├──┼──────┼───────────┼──────────┤
│ │ │ │存款30,095,000元 │
├──┼──────┼───────────┼──────────┤
│ │匯入總金額:│領出總金額: │ │
│合計│502,000,000 │504,900,000元 │ │
│ │元(共24筆)│(共25筆) │ │
└──┴──────┴───────────┴──────────┘
附表四:
林惠就將增資借款返還於己及如附表二之(二)(三)所示之人一覽表┌──┬────┬──────┬──────┬──────────┐
│編號│轉帳對象│轉出金額 │轉帳日期 │貸款流向及取款憑條、│
│ │ │(新臺幣) │ │傳票所在(頁碼為E2卷│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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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存款30,09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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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銘榮 │6,000,000元 │89年12月26日│林惠就自○○○公司帳│
│ │ │ │ │戶取款6,000,000元憑 │
│ │ │ │ │條,林銘榮匯款收入 │
│ │ │ │ │6,000,000元傳票(第3│
│ │ │ │ │-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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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顏伯嘉 │6,000,000元 │89年12月26日│林惠就自○○○公司帳│
│ │ │ │ │戶取款6,000,000元憑 │
│ │ │ │ │條,顏伯嘉匯款收入 │
│ │ │ │ │6,000,000元傳票(第5│
│ │ │ │ │-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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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益昌 │1,101,382元 │89年12月26日│林惠就自○○○公司帳│
│ │ │(含利息) │ │戶取款1,101,382元憑 │
│ │ │ │ │條,陳益昌匯款收入 │
│ │ │ │ │1,101,382元傳票(第7│
│ │ │ │ │-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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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侯智昇 │3,500,000元 │89年12月26日│林惠就自○○○公司帳│
│ │ │(含利息) │ │戶取款3,500,000元憑 │
│ │ │ │ │條,侯智昇匯款收入 │
│ │ │ │ │3,500,000元傳票(第9│
│ │ │ │ │-1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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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惠就 │5,008,870元 │89年12月26日│林惠就自○○○公司帳│
│ │ │(含利息) │ │戶取款5,008,870元憑 │
│ │ │ │ │條,林惠就匯款收入 │
│ │ │ │ │5,008,870元傳票(第 │
│ │ │ │ │11-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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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春丁 │4,006,904元 │89年12月26日│林惠就自○○○公司帳│
│ │ │(含利息) │ │戶取款4,006,904元憑 │
│ │ │ │ │條,李春丁匯款收入 │
│ │ │ │ │4,006,904元傳票(第 │
│ │ │ │ │13-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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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賴燕雀 │4,308,247元 │89年12月26日│林惠就自○○○公司帳│
│ │ │(含利息) │ │戶取款4,308,247元憑 │
│ │ │ │ │條,賴燕雀匯款收入 │
│ │ │ │ │4,308,247元傳票(第 │
│ │ │ │ │15-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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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至此,○○○公司存款│
│ │ │ │ │為173,939元(參E2卷 │
│ │ │ │ │第2頁帳戶明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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