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8,附民,4,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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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3356-107087(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送達代收人 李文平律師
被 告 孫道明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18日凌晨1、2時許因喝酒,為維護自身安全,因信賴被告為○○,且認識被告○○2人,才會請託被告協助載送返家,詎料,被告趁單獨載送原告期間,對原告強制性交,徹底利用原告對被告之信任感,犯後仍飾詞狡辯,甚至誣指原告係因無法對先生交代而構陷以推託卸責。

被告身為○○,本應維護治安,打擊犯罪,卻逞其一己私慾,侵犯原告之性自主,原告深感恐懼,情緒激動,難以平復,恐怖之經歷將伴隨原告一輩子,內心之折磨與痛苦,難以名狀,尤破壞民眾對○○應有之信賴,其所造成之侵害程度至巨,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事發當時意識清楚,且原告多次稱「愛你」、「陪乾媽回家」,2人不斷親吻,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退步言之,原告之行為實易讓被告以為原告是要求被告帶她回家,回家後再繼續親吻、愛撫,甚至性交之誤解,再退步言之,原告當時之精神狀態,實難要求被告得以清楚判斷,如被告判斷錯誤,或因情慾所致,而想盡快於車內為親密之行為,難認被告有明顯違反原告之性意志,或強制原告性交。

鈞院縱使認被告涉有過失,被告主張原告對加害之原因及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減免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人格法益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㈠被告身為○○(現已遭停職),原告與朋友飲酒後,於107年6月18日1、2時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駕車載○○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旁搭載原告後,因原告表示心情不好,遂一同至花蓮縣吉安鄉中正路1段之松頂卡拉OK唱歌、飲酒,同日3時40分許,被告駕車載○○、原告離開松頂卡拉OK後,先載妻子返回住處,欲載坐在副駕駛座之原告返家途中,因原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25mg/l以上,已酩酊大醉,無法告以正確地址,且說「乾媽喝醉了,乾媽愛你們」,被告見原告已因酒醉無力且無法控制言行,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107年6月18日3時50分許,將車停在花蓮縣○○鄉○○○街00號前,利用原告當時已因酒醉而達類似心智缺陷不知及不能抗拒之際,在車內親吻原告,以左手伸入原告衣褲內撫摸原告下體及胸部,並自行解開褲帶及拉鍊,讓意識不清之原告為其口交,並於4時3分許,下車將躺在放倒副駕駛座上之原告下著脫下,雙腳分站在車內及車外,以其性器與原告性器接合之方式,對原告性交得逞,被告所為乘機性交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被告身為○○,且自承原告因酒醉而無法說出住家正確地址,是被告上開所為案發時係在原告意識清楚下為上開性交行為,並無犯罪故意,或其無法清楚判斷原告之意識狀態,原告之言行使其誤認原告有意返家再為親吻、撫摸、甚至性交之行為,遂直接在車內為之,係過失侵權行為云云,尚難採信。

原告主張其於喝酒後請被告載送返家,被告卻對之強制性交得逞,雖因原告於案發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25mg/l以上,其酒醉程度為深醉,症狀為強度酩酊、噁心、嘔吐、意識混亂、步行困難、言語不清、易進入睡眠狀態,已因酒醉而達類似心智缺陷不知及不能抗拒之狀態,被告所為係利用原告已因酒醉而達類似心智缺陷不知及不能抗拒之際,與原告性交,而非強制性交,惟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賠償其因而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有理由。

㈡本院斟酌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犯乘機性交罪,處以有期徒刑3年10月,及被告於案發當時即107年度薪資所得100餘萬元,名下土地及房屋各1筆、汽車2部,原告於107年度有薪資所得3萬餘元,名下土地及房屋各1筆,有兩造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並審酌兩造均自承已婚,被告之○○職務因本案而遭停職處分,目前僅能領取約13,000元之薪資,被告需扶養母親、妻子及就學中之女兒,而原告從事房屋仲介,年收入至少4、50萬元,需扶養母親等兩造身分及經濟狀況等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妥適,逾該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利用原告因酒醉而達類似心智缺陷不知及不能抗拒之際,對原告性交得逞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及性自主權,係屬故意之侵權行為,被告辯以其係過失行為,且主張原告之行為與有過失,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該部分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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