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9,上訴,173,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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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72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貞利
選任辯護人 卓育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余志清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53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11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只就原判決諭知被告林貞利、余志清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判決諭知原審同案被告林永仁(下稱林永仁)有罪部分,未據林永仁及檢察官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上開上訴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志清、林貞利夫妻共同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以被告余志清為名義負責人,其等明知自民國(下同)105年3月21日起,已無資力籌措○○公司營運所需資金,以○○公司或被告林貞利名義開立之票據,亦陸續遭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七賢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七賢分行退票、通報為票據拒絕往來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30日起,多次共同前往臺東縣○○市○○路000號之「○○○○○企業社」,利用告訴人尤憲榮(下稱尤憲榮)急於向林永仁催債之心理,向尤憲榮詐稱願意協助向林永仁催討欠款,惟希望尤憲榮借款供其等經營之餐廳週轉云云。

被告余志清並於105年3月30日,以不詳方式,取得無經濟實益之李進茂名下、權利範圍僅有42分之1之屏東縣○○○○○○O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下合稱OOO等地號土地),及權利範圍僅有6分之1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OOO地號土地,與OOO等地號等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文件,並設定抵押權予尤憲榮供作擔保,以取信尤憲榮。

又被告余志清、林貞利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於105年5月6日,共同帶同有輕度智能不足而不知情之友人洪俊龍,及自行刻製之「洪俊龍」印章,至臺灣銀行(下稱臺銀)高雄分行開立存款帳戶(帳號詳卷)及支票帳戶(帳號詳卷),而取得洪俊龍之空白支票,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冒用洪俊龍之名義,以前開「洪俊龍」印章,偽造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支票,再陸續以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偽造支票及被告林貞利自己開立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交付予尤憲榮供作擔保而行使,致尤憲榮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2,737,500元至被告林貞利名下合庫七賢分行之帳戶,旋即遭被告2人花用一空,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林貞利、尤憲榮、洪俊龍之證述;

○○公司、被告林貞利、證人洪俊龍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公司之彰銀七賢分行存款帳戶及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七賢分行支票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林貞利之合庫七賢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洪俊龍之臺銀高雄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表一所示支票;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846號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調偵字第542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39號判決書等資為依據。

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並無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犯行等語;

被告林貞利之辯護人以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支票,係得洪俊龍之同意而開立,並非偽造,且由洪俊龍於偵、審之證述,可確知其確有授權被告余志清使用其支票,並無偽造問題等語置辯;

被告余志清之辯護人則以洪俊龍已證述有陪同被告2人至臺銀高雄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將支票印章交給被告2人,足見其已概括授權被告2人開立其支票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被告林貞利104年11月10日在合庫七賢分行開戶,有合庫七賢分行107年9月14日合金七賢字第1070003678號函檢送之開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資料附卷可稽(交查1303卷第234-246頁)。

且105年6月17日為被告林貞利拒絕往來通報日乙節,亦有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所109年1月21日台票總字第1090000189號函檢附之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資料表、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在卷可憑(訴15卷一第162-163、166頁);

洪俊龍於105年6月17日經通報拒絕往來,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存卷可參(交查1303卷第196頁)。

又系爭土地為李進茂所有,其中OOO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OOO等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於105年3月30日登記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尤憲榮,擔保權總額100萬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交查77卷第53-68頁),且被告2人係為擔保尤憲榮之債權而設定上開抵押權,亦據證人尤憲榮證述明確(交查1303卷第32頁)。

檢察官認系爭土地並無經濟實益,惟未提供相關證據以供查證,實乏依據。

㈡被告2人於105年2月間到臺東找尤憲榮,向尤憲榮表示遭林永仁欺騙,致經營的餐廳周轉不靈,請尤憲榮借他們周轉金100萬元,並由被告林貞利開立發票日105年3月30日、面額70萬元及發票日105年4月6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交付;

105年4月初,被告2人再持發票人為洪俊龍、發票日105年6-9月、面額各20萬元之支票共4紙表示要還欠款,請求再借款185萬元,並由被告林貞利開立發票日為105年4月18日、面額120萬元及發票日105年7月22日、面額65萬元之支票各1紙交付等情,此觀尤憲榮於107年9月5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自明(交查1303卷第203頁)。

且尤憲榮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時間,以其配偶戴燦雲之代理人或其個人名義匯款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林貞利設於合庫七賢分行之帳戶,有匯款收據、合庫七賢分行107年9月14日合金七賢字第1070003678號函檢送之開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資料附卷可稽(交查77卷第75-76頁;

交查1303卷第234-235、244-245頁)。

核與尤憲榮106年3月21日刑事(陳報/答辯)狀檢附附件五(交查77卷第37、40頁)之內容相符,亦即尤憲榮匯款給被告林貞利之情形如下:①收到上開發票人為被告林貞利、發票日105年3月30日、面額70萬元之支票,於105年3月30日匯款682,500元。

②收到上開發票人為被告林貞利、發票日105年4月6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於105年4月6日匯款30萬元。

③收到上開發票人為被告林貞利、發票日105年4月18日、面額120萬元之支票,於105年4月18日匯款117萬元。

④收到上開發票人為被告林貞利、發票日105年7月22日、面額65萬元之支票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於105年5月23日匯款585,000元。

由此可知,被告2人因向尤憲榮借款而交付支票後,尤憲榮匯款至被告林貞利帳戶之款項,除上開30萬元以外,其餘各次之匯款金額均低於票面金額。

㈢證人尤憲榮於偵訊證稱:林永仁拿被告2人之房屋、土地權狀給我,因林永仁向我借錢無法還錢,林永仁說他經被告2人同意,拿被告2人之房地設定抵押給我,此時我還不認識被告2人,後來被告2人來找我,說他們的餐廳急需用錢,不然做不下去,且我找朋友楊智閔(筆錄誤記為楊志明)去被告2人的餐廳看,確實有人向他們要債,所以我相信被告2人真的在做餐廳而借錢給他們,後來被告2人有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我,叫我不要提示他們的支票等語(交查1303卷第31-32頁)。

其於原審結證稱:被告2人來找我,跟我說他們是夫妻,被告余志清說他被林永仁騙了,他有開一家餐廳,如果當天沒有錢給他的話,他的店就要關起來了,我是看他手好像有殘障,我站在可憐他的立場,他說要發薪水,需要多少錢,我當下就給他了。

起訴書附表5編號1-5之支票(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都是被告2人拿給我的,每次來找我,他們都是一起來,主要是被告余志清跟我講,被告林貞利也都在旁邊拜託,我第1次匯款給被告林貞利時,有預扣利息,是她叫我一定要扣的,後來因還要再匯,我想不拿白不拿,我有主動把利息扣下來,她也叫我扣利息等語(訴15卷二第351-352、356頁)。

是尤憲榮於被告2人借款時,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給被告林貞利時有先扣除利息至明。

㈣證人楊智閔於107年7月10日結證稱:好幾年前林永仁帶被告余志清來台東向尤憲榮借錢,那天尤憲榮很忙,尤憲榮要我先與林永仁他們見面,我那天才認識被告余志清,他們當天跟我說要向尤憲榮借錢,他們跟尤憲榮電話聯絡後,後來我要載林永仁他們回高雄,尤憲榮叫我順便去看看被告余志清的餐廳位置、有無正常營業、營業狀況,我去看餐廳有正常營業,也有遊覽車帶客人來吃飯,我有回報尤憲榮等語(交查1303卷第110-111頁)。

㈤證人洪俊龍於偵訊證稱:我之前有擔任過○○公司餐廳負責人,我沒有開立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支票,也沒有授權他人以我名義開立支票,我有將我的支票印章交給被告2人,我有陪同被告2人到臺銀高雄分行開設支票帳戶,我有同意將開設之支票帳戶的支票給他們使用等語(交查1303卷第270-271頁)。

其於原審結證稱:我沒有開支票給尤憲榮,有跟被告2人到臺銀高雄分行開設支票(甲存)帳戶,我當時是○○公司負責人,領了(空白)支票100張後交給他們,他們有跟我說支票是要經營餐廳使用,我有授權他們開支票等語(訴15卷二第367-369頁)。

按一般金融機構開戶實務,金融機構人員於開戶時,均須先進行審核、確認客戶開立帳戶目的之程序,若證人洪俊龍於開戶時,有客觀事實足以令人懷疑其不具辨別事理能力時,衡情承辦人員應不會同意其開戶,足認證人洪俊龍具有處理事務之識別能力及一般知識。

據此,證人洪俊龍上開所為同意開設支票帳戶給被告2人用於經營○○餐廳使用之證述,應可採信。

㈥○○公司迄至105年8月9日仍有旅行社匯入款項,有彰銀七賢分行107年9月19日彰七賢字第1070173號函檢送○○公司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憑(交查1303卷第209-226頁)。

又被告林貞利於105年6月21日匯款40,807元至尤憲榮帳戶、105年8月25日匯款10萬元至尤憲榮之配偶戴燦雲帳戶等情,有匯款收據存卷可憑(訴15卷二第419-420頁)。

㈦綜上可知,被告2人確有取得洪俊龍之授權而簽發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支票,尤憲榮係經友人楊智閔至高雄查看被告2人所經營之餐廳,確認餐廳有正常營業,並有遊覽車載人至該餐廳用餐後,且在被告余志清表明急需借款發薪,否則餐廳無法經營之情形下,同意借款給被告2人作為餐廳經營之用。

又被告2人向尤憲榮借款時,被告林貞利及洪俊龍均未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復於105年3月30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100萬元予尤憲榮,作為被告2人借款之擔保,尤憲榮將借款匯至被告林貞利帳戶時先預扣利息,而被告林貞利於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拒絕往來後,仍於105年6月21日及同年8月25日匯款140,807元給尤憲榮夫妻,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尚非虛妄,實難單憑被告2人事後無法順利清償借款之事實,逕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徒以洪俊龍經醫師評估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形,缺乏抽象思考能力及心智反應較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884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交查77卷第205-206頁),認洪俊龍顯然不具有以獨立之意思表示,使其行為具有法律效果之能力,縱其有授權被告2人簽發其支票之行為,應認其無識別能力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莊琇棋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檢察官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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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發票日  │付款人              │發票人│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
│號│            │                    │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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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6月20日│臺銀高雄分行        │洪俊龍│AK0000000 │2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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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7月20日│臺銀高雄分行        │洪俊龍│AK0000000 │200,000元   │
├─┼──────┼──────────┼───┼─────┼──────┤
│3 │105年7月22日│合庫七賢分行        │林貞利│PG0000000 │650,000元   │
├─┼──────┼──────────┼───┼─────┼──────┤
│4 │105年8月20日│臺銀高雄分行        │洪俊龍│AK0000000 │200,000元   │
├─┼──────┼──────────┼───┼─────┼──────┤
│5 │105年9月20日│臺銀高雄分行        │洪俊龍│AK0000000 │200,000元   │
└─┴──────┴──────────┴───┴─────┴──────┘
◎附表二
┌─┬──────┬────────┬────────────┐
│編│交付日期    │交付方法        │交付金額(單位:新臺幣)│
│號│            │                │                        │
├─┼──────┼────────┼────────────┤
│1 │105年3月30日│匯款至林貞利名下│682,500元               │
├─┼──────┤合庫七賢分行帳戶├────────────┤
│2 │105年4月6日 │                │300,000元               │
├─┼──────┤                ├────────────┤
│3 │105年4月18日│                │1,170,000元             │
├─┼──────┤                ├────────────┤
│4 │105年5月23日│                │585,000元               │
├─┴──────┴────────┴────────────┤
│總計:2,737,500元                                           │
└──────────────────────────────┘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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