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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SUCHOK RYHOR(中文姓名:梁力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羈押裁定(109年度易緝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SUCHOK RYHOR(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4日經警方盤查時,方得知因竊盜案件遭通緝移送法院,但當時被告因酒醉導致精神不濟,且無法正常及有組織性思考表達言語內容,讓原審法官誤解居無定所。
(二)被告因為生活需要,至工地打零工賺取生活費用,因早出晚歸,疏於觀看信箱,而使法院傳票無法正常送達至被告手中導致被告無從正確掌握開庭時間,致使法院誤認為被告避罪逃亡,為此一行為,被告向法院道歉,被告對於自己的疏忽深感悔悟,後悔不已,若可給被告一個機會,被告定會準時到庭接受審判。
(三)被告所犯之罪實屬輕罪,且皆坦承不諱,也深知不該,如今也有正當工作,自給自足,並且在等待審判之時,利用該段時日,存些許金錢,將來若須入監執行時即可使用。
綜上請審酌可否撤銷原裁定,給予被告不必羈押之其他處分,被告定當準時報到,絕不影響日後訴訟程序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因犯竊盜案件,前經原審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原審核發拘票拘提未到,經認已逃匿而發布通緝在案,有相關卷證及筆錄可稽,嗣被告於109年8月13日17時許因與房東房屋租賃糾紛經警到場處理,而緝獲到案,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復查無其他手段足以替代羈押,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在案。
以上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原審諭知羈押之裁定,就犯罪嫌疑重大、羈押之原因、羈押之必要性,要無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處。
(二)抗告理由雖以被告因酒醉精神不濟,無法正常及有組織性思考表達言語內容等語。
惟查,被告於109年8月13日18時49分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內製作警詢筆錄時,經警詢以:「有聞到酒味,你現在意識是否清楚?」時,被告答以:清楚。
隨後在同日19時17分因夜間時段暫停訊問休息。
嗣於109年8月13日23時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拘留室內因被告故意挖鼻孔將自己弄流血,及於109年8月14日11時6分因被告向警方表示身體不適,警員先後2次通知119人員到場,經救護人員檢測被告身體機能都正常等情,有相關警詢筆錄可徵。
在原審於109年8月14日19時34分開始訊問被告,被告對於緝獲過程、個人年籍資料及被訴犯罪事實之答辯,均能依據訊問內容詳實回答,最後更向法官表示:「現在身體狀況很好,不用就醫,不用服藥。」
等語,亦有該份訊問筆錄在卷可證。
是以抗告理由所稱因酒醉精神不濟,無法正常及有組織性思考表達言語內容,法官誤解居無定所等語,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於本件竊盜事件案發當時,戶籍雖設在花蓮縣○○鄉○○○街000號,為警查獲時,是暫住在○○市○○街00○0號000號房民宿,且居無定所,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80031721號刑案偵查卷內被告108年4月6日調查筆錄可稽。
而被告歷經檢察事務官、原審法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通緝被告後,始於109年8月13日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緝獲,再加上被告原來在○○市之居所,業因其與屋主之糾紛,經屋主報警後,已離開該處,又無法提供可供其住居處所,足見其確實有居無定所之情,原審法官並無誤解之處。
(四)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案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再參抗告理由所指被告個人之生活狀況、工作狀況等情事,均無前述各款以具保替代羈押之事由,抗告所陳就此部分亦無理由。
三、綜上,本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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