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9,上易,40,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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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順欽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7、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林順欽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旁停車場,見馬耀‧武幸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後座車窗稍微開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自車內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馬耀‧武幸所有放置在自該車飲料置杯架之零錢共新臺幣(下同)424元、置於副駕駛座之手提包內4萬8,000元(千元大鈔48張),得手後先前往鄰近農會信用部,欲將上開竊得之零錢換為鈔票遭拒,遂攜帶竊得之上開金錢返家,嗣經馬耀‧武幸於同日上午11時許發現其所有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前往林順欽花蓮縣○○鄉○○村○○路000號住處,經其同意搜索,在林順欽房間內扣得其竊得之現金4萬8,424元(已發還馬耀‧武幸)。

二、林順欽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8年11月5日上午7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旁停車場,見殷桂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車門未上鎖,乃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著手翻搜財物,嗣因殷桂雀、殷竫羢當場察覺而上前嚇阻,林順欽因而未竊得財物,嗣經警獲報後查知上情。

三、案經殷桂雀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外部狀況,尚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順欽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馬耀‧武幸、證人黃俊龍、楊絲婷、游淑娟、證人即告訴人殷桂雀、證人殷竫羢證述明確,且有108年10月2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證人黃俊龍拍攝照片、案發現場照片、搜索扣押時蒐證照片、新協發金紙加工廠應付帳款對帳單各1份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依刑法第320條竊盜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罪論處,並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屢屢行竊,所為確實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竊得之財物亦已發還被害人馬耀‧武幸,有證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兼衡其竊得之金額、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紙加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千元至5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無須撫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97頁),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

就被告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本案並非偶發事件,且仍有其他竊盜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認不宜宣告緩刑等語,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為適法之量刑,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患有精神疾病,領有中度殘障手冊,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經查:1.被告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41頁),且其曾於108年1月間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鑑定,認被告於107年6月16日竊取他人車內零錢159元之行為,有達到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詳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刑事卷第100頁鑑定報告書)。

惟本件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停車場內,先後2次竊取停放該處車輛內之金錢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檢、警偵訊時雖坦承有到農會欲將零錢換百元鈔票之事實,惟飾詞否認犯行,辯稱是從家裡拿錢去換百元鈔票、扣案犯罪所得48,424元為其做冥紙加工之工錢;

伊自1、2年前在新協發冥紙加工廠做冥紙加工,工錢為一箱19元8角,是女會計發錢給伊的,平均一個月工錢大約3千、4千元;

當時OOO-OOOO號汽車後面窗戶沒關,伊手伸進去開車門,沒有使用工具,在車內沒有幹嘛等語;

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則供稱OO-OOOO號汽車車門沒鎖,伊沒有用工具破壞車輛及門鎖,伊一開始原本要找零錢,沒有找到;

伊開車進去車內要找零錢,被害人就來了,伊就下車,被害人原本說要原諒伊等語(見警二卷第9頁),觀諸被告對於2次行竊過程均能清楚敘明,於訊問過程中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能主動陳明、辯解,就不利於己之事實則避重就輕,飾詞卸責,衡以其於犯罪事實一竊盜行為得手後,猶至農會欲將所竊得之零錢兌換百元鈔票,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知道竊取他人財物為犯罪等語(見警一卷第9頁),綜合被告2次竊盜犯罪過程、犯罪後處理贓物及歷次接受訊問之全部情狀整體觀察,足認被告於本件2次竊盜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尚難以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或其前述另案之鑑定資料為本件有利被告之認定。

2.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而為量刑;

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再為犯事實欄一、二之竊盜犯罪,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甚為不該,其行為態樣、犯罪手段、動機均相似,犯罪時間亦甚接近,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被告正值壯年、其工作、家庭狀況及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認原審所為量刑及定執行刑尚屬適當,並無被告所稱量刑過重之情事。

3.基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又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事實欄二被告尚未竊得財物,自無宣告沒收問題。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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