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9,上易,59,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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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重敬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

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係徒拖空言或漫事指摘,自屬未敘述具體理由。

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此項規定旨在貫徹上訴制度之目的(即撤銷、變更第一審違法、不當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並節制濫行上訴。

準此以觀,上訴書狀應具體敘述上訴理由,為上訴合法之要件,如上訴欠缺此一要件,其上訴即非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此項不合法上訴與上訴逾期之法律效果相同),而無庸進入實體審理程序(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重敬(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9年7月29日合法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收文日期章),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如下:案發時我只有單純從舍房門口走出去,只知道該時段為點名時間,絕對無傷害李順良之行為,也無妨害公務之行為,因此法官判處拘役40日判決,深感不平,特以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勘驗走廊、正舍10房內之2個監視器畫面內容確認:在走廊部分,【08:09:13】被告伸出左手並碰觸李順良;

在正舍10房內部分,【08:09:13】被告以側身方式,左腳在前,右腳在後,身體微蹲,先伸出左手,右手彎曲至後方再往前揮等情,可清楚看見在該時間點,被告在房門口先伸出左手時,其左手已有碰觸到李順良,而其伸出左手時,右手又同時彎曲至後方再往前揮,明顯係作勢揮拳之動作。

且證人李順良於偵訊時結證內容,又與走廊、正舍10房內之2個監視器畫面勘驗內容相符,益證被告往門外衝撞時,確有碰觸到李順良身體,且其右手亦有作勢揮拳之舉甚明。

且從被告供承之舍房點名程序,其對於當時在門外負責開門、早點名之人係主管人員即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乙節,知之甚詳,當可預見其往門口衝撞時,極可能衝撞到負責開門點名之公務員身體,而其作勢揮拳之對象也是正在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已有妨害公務之犯意;

被告之右手作勢揮拳動作雖未完全揮出而未打中李順良,然其上開衝撞行為致左手碰觸李順良左肩膀,以及右手作勢揮拳動作,已屬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之行為,認定被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判處拘役40日之宣告刑。

經核原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被告上訴意旨泛稱:其只有單純從舍房門口走出去,絕對無傷害李順良及妨害公務之行為等語,並無隻字片語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要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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