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賴冠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
- 二、賴冠宇、陳睿瑀(陳睿瑀部分另經原審法院以協商程序判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被告賴冠宇、連順民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一:
- (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冠宇、連順民2人於本院坦白
- (二)且查:
-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賴冠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 參、法律適用的說明:
- 一、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
- 二、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
- 三、論罪:
- (一)核被告賴冠宇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
- (二)核被告連順民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 四、共同正犯的說明:
- 五、罪數的說明:
-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至第6款所列罪名,各款的行為態
-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 (三)被告賴冠宇2次犯罪事實所提供之土地不同,且犯罪事實二
- 肆、被告2人無從依刑法第59條的規定酌減其刑:
-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
- (二)被告2人上訴本院後已就犯罪事實二自白犯行,此一犯罪後
- 二、科刑審酌事項:
- 陸、緩刑之說明:
- 一、被告連順民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符合宣告緩刑
- 二、被告賴冠宇不宜宣告緩刑:
- (一)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 (二)本案被告賴冠宇已有2次犯行,且於109年3月間再度因違反
- 柒、沒收的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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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冠宇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順民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89、3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冠宇、連順民部分撤銷。
賴冠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連順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八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賴冠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賴冠宇、連順民2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而渠2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賴冠宇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並與連順民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連順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前往花蓮縣秀林鄉天祥地區,載運連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盛公司)所承包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107年園區房舍整修及友善環境改善工程所產出之混凝土石塊、紅磚、磁磚、木頭、塑膠管、鐵管、馬桶等營建類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於民國108年1月9日下午某時,至賴冠宇所提供其○○黃美香與○○黃美慧等5人共有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堆置上開營建事業廢棄物約10噸,並由賴冠宇就上開營建事業廢棄物中之鐵管、馬桶、塑膠管予以挑出、分類而為違法之廢棄物處理。
嗣因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下稱○○○○○○)接獲陳情於108年1月10日16時10分派員前往本案土地進行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賴冠宇、陳睿瑀(陳睿瑀部分另經原審法院以協商程序判決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均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行為。
賴冠宇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並與陳睿瑀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由賴冠宇提供其○○黃美香所共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145地號,應予更正),於108年6月9日下午某時,由陳睿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花蓮港旁之造船廠,載運廢棄船體等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土地貯存堆置在該處,於當日以此方式違法清除、貯存廢棄物2車次(堆置面積長約17.6公尺,寬約7.5公尺,高約1.7公尺)。
嗣警方接獲報案,上開土地有人任意傾倒、堆置廢棄物,始會同○○○○○○稽查人員於108年6月9日15時15分許至上開土地稽查,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賴冠宇、連順民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均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14至115頁),且迄本院審理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再爭執證據能力問題,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揭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
(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冠宇、連順民2人於本院坦白承認在卷。
(二)且查:1.被告賴冠宇、連順民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本案土地為被告賴冠宇之○○黃美香與○○黃美慧等5人所共有,於108年1月10日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稽查時,查有營建混合廢棄物堆置於現場,該廢棄物之來源為連盛公司所承包天祥地區107年園區房舍整修及友善環境改善工程拆除公廁之營建混合物,且係由被告連順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自天祥地區載運至本案土地等情,為被告賴冠宇、連順民所自承(警119號卷第2至4、13至16頁,偵2189號卷第56頁,原審卷第74頁),復據證人即○○○○○○稽查人員黃翰及稽查時在場之怪手駕駛張鎮雄於警詢所述相符(警119號卷第18至25、27至30頁),且有○○○○○○環境保護稽查工作紀錄單、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證(警119號卷第36至46、5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被告賴冠宇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提示之照片,只有編號3是我從天祥休息站廁所及綠水休息站廁所拆除後收取來的,內容物有混凝土石塊、紅磚、瓷磚等營建混合廢棄物品等語(警119號卷第3頁),被告連順民於警詢及原審時則陳稱:當時現場有小型推土機將現場地上剩餘砂石、土方、石頭裝載至我車上,裡面還有馬桶、白鐵管、塑膠管,是被告賴冠宇要撿去用的等語(警119號卷第15頁,原審卷第163頁),而證人即連盛公司人員任昜暻於警詢時證稱:秀林鄉天祥107年園區房舍整修及友善環境改善工程產出的事業廢棄物包含有馬桶、鋁窗、廁所隔間、混凝土塊、紅磚等語(偵2189號卷第143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119號卷第3頁),是互核被告2人與證人之證詞及對照現場照片,被告連順民自天祥地區載運之物品,係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物,且除土石外,尚混有磚塊、馬桶、鐵管、塑膠管等垃圾,非經分類無從再利用,即非可直接再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節,亦堪認定。
3.又被告賴冠宇於警詢時供稱:我共載運20噸營建混合廢棄物,10噸為單純混凝土塊,由開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開興公司)載運至該公司處理,另外10噸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載運的營建混合物,因內容(物)比較複雜,開興公司收取的費用較高,因此我必須先自行分類後,再載運至開興公司處理等語(警119號卷第4頁);
被告連順民於警詢時亦供稱:當時因為我車子壞掉,被告賴冠宇叫我車子修好後,將我車上載運的土石堆置在本案土地,他再請開興公司來載,當時後車斗因油壓舉生故障無法舉高,只有傾倒約4、5噸,剩下的我交給威神土資場等語(警119號卷第15頁),而證人即怪手駕駛張鎮雄於警詢時亦證稱:我用怪手的斗子將太空包包覆的廢棄物挖至後方空地,來回約40、50次,路面兩旁的廢棄物,是用怪手撥至兩旁堆置;
業主說堆置於現場的廢棄物要做分類使用,再送往廢棄物清理場收置,將廢棄物分類後,收置價錢會不同,比較便宜,我只是經業主賴冠宇指示整地等語(警119號卷第23、25頁),核與被告賴冠宇於偵訊時所稱:比較乾淨的10噸我交由開興公司處理,不乾淨的10噸我自己處理,以10噸來說,加上我分類的工,差不多可以賺1萬多元等語(偵2189號卷第57頁)相符,均足證被告賴冠宇提供本案土地委請被告連順民自天祥地區載運之營建廢棄物,係有意堆置在本案土地以進行分類處理甚明,而被告2人均非經核准得為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機關,自與主管機關規定之「再利用」程序及行為有間【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始得為之:「(一)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訂頒相關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土資場管理法規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回收再利用之處理場所。
(二)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
(三)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
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
亦即,僅再利用機構合法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
】。
足認被告2人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4.被告賴冠宇固曾於原審辯稱:是因為被告連順民所駕駛之曳引車故障,維修過程中需舉高車斗,因而有部分廢棄物遺落在本案土地上,並非蓄意傾倒廢棄物,本案土地本來就很多附近居民丟棄的垃圾,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警員一直要我全部承認云云;
被告連順民於原審曾辯稱:本案土地上本來就有其他廢棄物,被告賴冠宇是拿我載運的乾淨的土去掩蓋本案土地上原本就有的垃圾,警方把我遺落的部分跟土地上原有的垃圾混為一談,我確實有把天祥運下來的土石載去威神土資場,並且事後請怪手司機把我遺落的部分鏟起再運送至威神土資場云云。
惟查: (1)本案之營建廢棄物之所以堆置於本案土地,係因被告賴冠宇欲對該廢棄物做分類處理,業認定如前,且據前述被告連順民自承廢棄物中之馬桶等物係被告賴冠宇要撿去用等語,可見被告連順民亦清楚知悉其所載運之廢棄物就係要堆置於本案土地先做處理後,方再交由其他公司處理,則被告連順民辯稱所駕駛之曳引車壞損乙節,至多僅係導致本應全數堆置於本案土地之廢棄物有部分無法傾倒,而無從認因修復車輛而意外傾倒廢棄物於本案土地,是被告連順民所辯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2)再者,被告賴冠宇、連順民於警詢中對於被告賴冠宇係有意在本案土地上分類上開營建廢棄物而將之置於本案土地乙節均已供述明確,被告賴冠宇於偵訊時亦坦承不諱,惟至本案繫屬法院後,方均改口稱係過失遺漏,其前後供述不一致,已屬有疑。
且就載運物品之狀態,被告賴冠宇、連順民原均供稱係以太空包包裝,被告賴冠宇並稱:太空包袋子之所以不在太魯閣就拆掉,是因為這樣會比較少等語;
被告連順民則稱:從太魯閣要把廢棄物上車的時候,是用吊車吊太空包上去,不是用怪手挖上去,到本案土地時,被告賴冠宇在車斗上用美工刀割開太空包做分類,威神土資場不收塑膠,有一些遺漏在地上,被告賴冠宇當時割不了幾個,是後來載到威神,威神叫我倒在地磅旁,連盛公司有請工人在那處理等語(原審卷第73至74頁),而證人即被告連順民案發後僱傭之怪手司機饒瑞材於原審證稱:被告連順民請我去把土方挖上他的拖車,我裝上去的都是天然的土方、石頭、泥土混合物,裡面沒有雜物也沒有垃圾,有垃圾的話威神不收等語(原審卷第154至155頁),原審合議庭因此再向被告連順民確認其所載運之物品有無包含太空包包裝,被告連順民即改口稱:太空包吊上來時就要拆掉,從天祥吊上來時就將太空包割破,裡面的東西即散在我曳引車車斗內等語(原審卷第164頁),與證人張鎮雄於警詢證稱:當時現場有一大堆太空包所裝載的營建混合物,有的太空包已經破掉了,內容物散落於地上,有的太空包是完整的等情不同(警119卷第20頁),更與其先前所述之情狀不符,顯係隨證據調查之結果,改變其說詞,以規避其所載運之營建廢棄物已於本案土地經過分類處理之情事,亦證其所辯並不足採。
(3)末查,被告連順民雖提出車輛維修之照片、收據與花蓮縣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惟車輛損壞與否,事實上均與本案被告2人係明知且有意將上開營建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俾被告賴冠宇做初步分類之認定不生衝突,縱認曳引車之損壞為真,亦不足推翻上述認定;
至上開證明文件,固可認被告連順民於108年1月10日及16日均有載運土方至威神企業有限公司,惟被告連順民確實於108年1月9日下午某時,堆放部分自天祥地區載運之營建廢棄物於本案土地,且非意外遺漏等情,均認定如前,則被告事後再為其他清運土方之行為,仍無從解免其先前已為之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之責任,亦即不能因其事後有清運行為即認其先前並無堆放廢棄物之事實或犯意。
綜上,被告2人於原審辯稱上情,亦無可採。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賴冠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睿瑀、證人即目擊者莊文富、證人即大橋舟造船廠負責人陳嶧鋐之證述相符(警602號卷第22至26、30至31、35至37頁,偵3018號卷第25、38頁),並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環境保護稽查工作紀錄單、花蓮縣吉安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地段圖、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在卷可查(警602號卷第41至55、61至77頁),足認被告賴冠宇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法律適用的說明:
一、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所謂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穩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本案被告連順民至天祥地區載運營建廢棄物,並將之堆放於本案土地,再由被告賴冠宇以徒手分類之方式達成分離之行為,核屬上揭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二、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
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
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賴冠宇就本案土地及前揭100地號土地雖係其○○黃美香與他人所共有,然依照前開判決意旨,被告賴冠宇既有事實上提供土地以供己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則其所為仍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無違。
三、論罪:
(一)核被告賴冠宇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核被告連順民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四、共同正犯的說明:被告賴冠宇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被告連順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共同被告陳睿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的說明: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至第6款所列罪名,各款的行為態樣均有所異,係各自獨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的各種加重條件,其間並無法條競合關係,如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該條數款規定,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之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貯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賴冠宇於犯罪事實一、二,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論斷。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賴冠宇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2車次時間密接、空間同一,應論以集合犯。
(三)被告賴冠宇2次犯罪事實所提供之土地不同,且犯罪事實二係在犯罪事實一查獲後所為,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被告2人無從依刑法第59條的規定酌減其刑: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被告所舉犯後態度良好,已深刻悔悟,將革除一切惡習,重新正當做人,對於社會公共衛生並非重大危害,家人須扶養照顧等事由,僅為法定刑內量刑之標準,不得作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
是被告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非有據。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
(一)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
原審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2人載運之營建廢棄物數量及堆置在本案土地之數量,暨被告賴冠宇在前開000地號土地上堆置營建廢棄物之數量未予明確認定及載明,尚有未洽。
(二)被告2人上訴本院後已就犯罪事實二自白犯行,此一犯罪後態度,是屬於被告有利之量刑事項,原審未及審酌前開被告上訴本院後之犯罪後態度而為量刑,稍有未合。
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冠宇貪圖利益,無視合法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數次提供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又私自處理之,所為確有不該,其就犯罪事實一的部分,原先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後原審卻改口否認,於本院審理中始再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連順民亦明知未領有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理廢棄物之行為,竟不遵循法規,同被告賴冠宇為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行,對自己警偵歷次供述已自白之部分仍一再避重就輕、改口翻異,將責任推給被告賴冠宇或保七大隊,徒增事實釐清之成本,直到本院審理才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賴冠宇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營造廠任職、家庭經濟狀況尚可、須扶養○○,及衡被告連順民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租賃公司、家庭經濟狀況尚可、須扶養○○及女兒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冠宇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陸、緩刑之說明:
一、被告連順民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符合宣告緩刑的前提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連順民)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被告連順民係欠缺法治觀念,短於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本案廢棄物事後已清除處理改善完成,不致再繼續危害環境,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罪,可認其犯罪後態度已有所改善,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警惕戒慎,其等所受本案刑的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宣告緩刑3年。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院分別審酌上情,認有命被告為公益捐款俾使記取教訓的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連順民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的宣告。
二、被告賴冠宇不宜宣告緩刑:
(一)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二)本案被告賴冠宇已有2次犯行,且於109年3月間再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檢察官分案偵查(109年度偵字第1279號),起訴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5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實難期經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即可策勵自新,而無再犯之虞,是審酌上情,認被告賴冠宇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柒、沒收的說明: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賴冠宇因本案之行為實際獲有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就被告連順民部分雖領取8,000元,惟該筆金錢為連盛公司所支出,無從認定係被告連順民接受被告賴冠宇指示為本案行為所得之對價,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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