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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英麟
游德榮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禎祥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英麟、游德榮、陳禎祥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捌日起,各應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英麟、游德榮、陳禎祥(下稱被告等)因涉犯過失致死罪,前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107年7月26日以花院嶽刑庚107訴170字第009362號函及107年12月24日花院嶽刑庚107訴170字第016084號函限制其等出境、出海,本案並於108年12月30日繫屬於本院,而經本院認為被告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均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皆自109年1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09年9月7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劉英麟、游德榮、陳禎祥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等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被告3人所犯雖為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均論處被告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皆量處有期徒刑5年,所量處之刑度既重,被告等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及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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