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9,上訴,87,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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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㈠、原判決關於蔡承廷部分撤銷。
  3. ㈡、蔡承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4. 犯罪事實
  5. 一、張哲豪(經撤回上訴,業已確定)、蔡承廷共同意圖營利,
  6. ㈠、先由邱垣勳借用不知情友人孫楚行門號0000-000000號行
  7. ㈡、張哲豪則提供蔡承廷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邱垣
  8. ㈢、蔡承廷再受張哲豪指示於108年7月20日晚上11時51分許後
  9. ㈣、蔡承廷之後再將收取的1,300元現金交付給張哲豪。
  10.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
  11. 理由
  12.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13. ㈠、除共同被告張哲豪警詢筆錄外,被告蔡承廷及他的選任辯護
  14. ㈡、關於共同被告張哲豪警詢筆錄部分,因為檢察官沒有舉證證
  15. ㈢、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
  16.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17. ㈠、被告蔡承廷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本院卷第255頁、第316
  18. ㈡、被告蔡承廷亦先後供承如下:
  19. ⑴、被告於偵、審受緘默權告知後,任意陳述對自己不利的事項
  20. ⑵、一般來說,虛偽自白情形約可以類型化如下:、被告意圖
  21. ⑶、一般人原則上應不致輕易反於事實而作出對己不利益的供述
  22. ⑷、參以,被告先後數次自白犯行,前後具有一貫性、整合性,
  23. ㈢、以下的證據可以補強被告蔡承廷的自白:
  24. ⑴、108年11月29日警詢時證稱:(問:孫楚行於108年11月
  25. ⑵、108年11月29日偵訊:(問:〈提示108年7月20日23
  26. ⑴、108年11月29日警詢:(問:你目前所使用的手機門號為何
  27. ⑵、108年11月29日偵訊:(問:0000000000門號是你
  28. ㈣、綜上,被告蔡承廷知道共同被告張哲豪有在販賣大麻,且有
  29. 三、法律的適用:
  30. ㈠、被告蔡承廷行為後,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業已修正,比較修
  31. ㈡、被告蔡承廷販賣大麻前持有的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的高度
  32. ㈢、共同被告張哲豪、蔡承廷就犯罪事實欄該次販賣大麻犯行,
  33. 四、刑罰有減輕者,其理由:
  34. ㈠、被告蔡承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業如前
  35. ㈡、至於被告蔡承廷雖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他的毒品來源為共同
  36. ㈢、關於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的理由:
  37. 五、關於被告蔡承廷,撤銷原審判決理由:
  38. ㈠、被告蔡承廷行為後,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
  39. ㈡、就被告蔡承廷部分,經審酌上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尚
  40. 六、關於刑的酌科,爰審酌:
  41. ㈠、被告蔡承廷的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尚輕,並沒有犯罪
  42. ㈡、他的身體、健康情形,有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00年12月21日
  43. ㈢、他的家庭情形(與父親同住、已婚,有2個幼齡女兒),除
  44. ㈣、現在工作狀況,有○○家電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抗17卷第
  45. ㈤、另衡酌被告蔡承廷的前案紀錄(僅有酒駕經緩起訴處分的紀
  46. 七、關於緩刑的諭知:
  47.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48. ㈡、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
  49. ㈢、查:
  50. ㈣、又為使被告蔡承廷形成反對動機,感受刑法的嚴肅性,爰依
  51. 八、關於沒收部分:
  52. ㈠、未扣案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行動電話是被
  53. ㈡、其他扣案物品(即如原判決附表四所載之物,本院卷第189
  54. ㈢、犯罪所得1,300元,被告蔡承廷業已交給共同被告張哲豪,
  55.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
  5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承廷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林俊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19號、109年度偵字第20號、109年度偵字第21號;
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62號、109年度偵字第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蔡承廷部分撤銷。

㈡、蔡承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哲豪(經撤回上訴,業已確定)、蔡承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20日晚上11時26分許起:

㈠、先由邱垣勳借用不知情友人孫楚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哲豪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

㈡、張哲豪則提供蔡承廷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邱垣勳,由邱垣勳聯絡蔡承廷。

㈢、蔡承廷再受張哲豪指示於108年7月20日晚上11時51分許後某時,在花蓮縣○○市○○路○○PUB,交付1小包大麻給邱垣勳,並收取邱垣勳交付的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

㈣、蔡承廷之後再將收取的1,300元現金交付給張哲豪。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該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除共同被告張哲豪警詢筆錄外,被告蔡承廷及他的選任辯護人對於其餘的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81頁,本院卷第254頁),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蔡承廷同意部分,應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共同被告張哲豪警詢筆錄部分,因為檢察官沒有舉證證明符合刑訴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的例外情形,所以,共同被告張哲豪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蔡承廷涉犯犯罪事實的實質證據。

㈢、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為沒有證據足資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的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所以非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㈠、被告蔡承廷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本院卷第255頁、第316頁、第324頁)。

㈡、被告蔡承廷亦先後供承如下:1、108年11月20日偵訊時自承:(問:〈提示108年7月20日23時許通訊監察譯文〉為何電話中張哲豪會告訴孫楚行,0000000000門號的使用人也就是你,等一下會拿一份東西給孫楚行,並要孫楚行給你13?)張哲豪當時要我拿1包大麻給某個人,我不知道這個人的名字,張哲豪只有給我對方使用的電話。

後來我有將大麻1包交給對方,並跟對方收取1,300元,收到的錢沒幾天我就全部交給張哲豪;

(問:你當下交付大麻給對方,並向對方收取1,300元,你知道這是張哲豪要賣給對方的?)是;

(問:你為何會同意要幫張哲豪送大麻?)因為我當時也有跟張哲豪購買大麻,加上我家在○○路,也就是在○○對面,所以才會順便幫張哲豪送;

(問:所以主觀上你知道張哲豪賣大麻給對方,而你願意幫張哲豪送大麻給對方?)我知道張哲豪是要賣大麻給對方,但張哲豪當時沒有告訴我要向對方收多少錢。

不過我交付大麻給對方時,對方給我1,300元;

(問:○○是什麼地方?)酒吧,他正確名稱是○○,在「○○路上」;

(問:你交給對方的大麻是你自己的還是張哲豪的?)張哲豪的;

(問:所以是張哲豪交大麻1包給你,要你轉交給對方?)是(偵卷一第411頁至第412頁)。

2、108年11月21日原審訊問:(問:對於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的犯罪事實〈即本案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承認羈押聲請書犯罪事實3部分(即本案犯罪事實)……錢交給張哲豪(偵卷一第420頁)。

3、109年1月3日偵訊:(〈提示108年7月20日23時許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是什麼意思?)張哲豪託我拿大麻到○○給一個人;

(問:108年7月20日23時許,你確實有受張哲豪託付,將1包價值1,300元的大麻交給當時在○○酒吧,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人?)有;

(問:是否承認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承認(偵卷二第450頁、第453頁)。

4、109年1月10日原審訊問:(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承認(原審卷第44頁)。

5、109年2月11日準備程序:(問:對於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我用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電話和SIM卡都是我的,張哲豪跟我說邱垣勳的行動電話,還有去○○找他,我到○○後就打邱垣勳的行動電話。

辯護人也隨即表示:「……被告已經承認犯行,也在偵審中自白犯行……」(原審卷第180頁)。

6、109年2月11日所提答辯狀也表示:被告承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19號、109年度偵字第20號、109年度偵字第2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即本案的犯罪事實)(原審卷第161頁)。

7、原審109年3月17日審理時也供承:(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同我在準備程序時所述。

辯護人也表示:「對於檢察官起訴被告蔡承廷,於108年7月21日(註:應為「20日」)受被告張哲豪的委託,將大麻交付邱垣勳之犯罪事實,被告蔡承廷已坦白承認……」(原審卷第359頁至第360頁、第362頁)。

8、關於被告蔡承廷上述的自白應具有信用性的理由:

⑴、被告於偵、審受緘默權告知後,任意陳述對自己不利的事項,一般來說,應難認為自白證明力有所欠缺,尤其關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中的販賣毒品罪類此一定程度的重大犯罪,一般人應不會輕易為虛偽自白,因此如果沒有其他特別情事,應認為被告的自白具有真實性。

⑵、一般來說,虛偽自白情形約可以類型化如下:、被告意圖或意識為虛偽自白,如頂替、志願入監、對於偵查官員恩典的謝恩、為隱匿更重大犯罪,而承認眼前的犯罪;

、被告基於對案件感情、心理的要因,而為虛偽自白(即從案件所受的心理衝擊與責任感相聯結,而承認犯行);

、不堪偵查機關的調查壓力,而為虛偽自白。

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有上述足以導致虛偽自白的情形,應難認被告在上開偵、審中自白有虛偽不實的情形。

⑶、一般人原則上應不致輕易反於事實而作出對己不利益的供述,尤其被告所犯的罪為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且,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辯護人協助後,顯然清楚可能會判很重,所以被告應該是不會拿自己非常長期的身體自由開玩笑,而先後於偵、審中輕率地供承他有參與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行。

⑷、參以,被告先後數次自白犯行,前後具有一貫性、整合性,這樣的外在補助證據,應也可以擔保被告供述的信用性。

㈢、以下的證據可以補強被告蔡承廷的自白:1、證人邱垣勳先後證述如下:

⑴、108年11月29日警詢時證稱:(問:孫楚行於108年11月29日11時21分在花蓮分局偵查隊所製作第1次筆錄陳述:我的電話0000000000當時是借給我的朋友邱垣勳使用,電話通話時間為108年7月20日23時26分06秒及28分09秒;

是否屬實?做何解釋?)有;

(問:上述通話〈即108年7月20日下午11時26分6秒、11時28分9秒〉對象為何人?通話內容是何意思?有無毒品交易?於電話後多久完成交易?何處交易?如何交易、是否當面交易?交易時何人在場?交易金額為何?)通話對象是張哲豪;

是買大麻毒品交易;

有完成交易;

沒有等很久,我去走出○○pub外面等對方,後來,是哲豪委託電話對方開車來;

我們是當場面交,他交給我大麻1小包,多少克我不知道,我拿1仟3佰元給對方,交易時只有我們2人在場;

(問:現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六宮格,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裡面,如有上述開車送大麻毒品給你犯嫌蔡承廷編號為何,就是販賣二級毒品予你並交予你之人?)三號(偵卷二第63頁至第67頁)。

⑵、108年11月29日偵訊:(問:〈提示108年7月20日23時許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是你打的嗎?)是;

(問:為何你不用自己的電話,要跟孫楚行借電話,並且還買大麻?)因為我當時人在○○PUB包廂內,我門號電信公司是遠傳,當時收訊不好,所以就借孫楚行的電話,而孫楚行使用中華電信;

(問:你在電話中說「那個○○1份」是何意?)就是我要向張哲豪買1包大麻的意思;

(問:張哲豪一開始說「我等一下打給你好不好」,後來張哲豪確實有在2分鐘後打電話到你使用的手機,並告訴你「你記一下電話,我等一下請這個人拿過去給你」,並說「0000000000,他等一下到了會拿給你,你再把錢給他就好,13」這是什麼意思?)13是要我拿1,300元給張哲豪的朋友,這1,300元就是要跟張哲豪的朋友買大麻的錢;

(問:你確定你指認的對象就是上述交付大麻給你的人?)是;

(問:經查你指認的人本名為蔡承廷,有何意見?)沒有;

(問:上述交易中你與蔡承廷第一次見面,見面時蔡承廷或你是如何辨別對方?)我看見一台車停在○○PUB前面,搖下車窗,我與蔡承廷對到眼,我就問對方「是你嗎」,蔡承廷說「對」,之後我就拿1,300元給蔡承廷,蔡承廷就交給我1包大麻;

(問:蔡承廷該次給你多少大麻?)1小包;

(問:你給蔡承廷多少錢?)1,300元;

(問:1,300元是張哲豪在電話中對你講的金額嗎?)是(偵卷二第80頁至第82頁)。

2、證人孫楚行也證稱如下:

⑴、108年11月29日警詢:(問:你目前所使用的手機門號為何?申登人與實際使用人為何?)0000-000000,登記人使用人是我本人;

(問:你有無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使用該門號有多久時?)有使用,使用很久,約使用5年;

(問:上述通話〈即108年7月20日下午11時26分6秒、11時28分9秒〉對象為何人?通話內容是何意思?有無毒品交易?於電話後多久完成交易?何處交易?如何交易、是否當面交易?交易時何人在場?交易金額為何?)我的電話0000000000當時是借給我的朋友邱垣勳使用;

通話的對象我不知道;

通話內容是大麻交易,是邱垣勳在前幾天時告訴我這件事。

他跟我坦白承認在暑假的時候,有次在○○PUB喝酒的時候,他有跟我借0000000000電話叫毒品大麻的事。

在邱垣勳打完電話之後,後來對方就撥電話進來,我就拿電話給邱垣勳,他說完之後就走出○○PUB到外面找人……(偵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

⑵、108年11月29日偵訊:(問:0000000000門號是你在使用?)是;

(問:上述門號是以誰名義申辦?)我;

(問:〈提示108年7月20日23時許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是你打的嗎?)不是;

(問:那是誰打的?)邱垣勳;

(問:為何你的電話會借給邱垣勳使用?)因為邱垣勳就跟我借,說要借他打電話;

(問:邱垣勳在何時地向你借手機?)108年7月20日23時許,在○○市○○PUB向我借手機;

「……這幾天邱垣勳才告訴我,警察可能會通知我去做筆錄,因為邱垣勳說他先前在暑假時有向我借手機打電話去買大麻……」(偵卷二第79頁至第80頁)。

3、共同被告張哲豪於108年12月31日偵訊時也陳稱如下:(問:〈提示108年7月20日23時許通訊監察譯文〉依照孫楚行、邱垣勳證述,本次通話是邱垣勳借用孫楚行的門號打電話給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問:電話中邱垣勳跟你說「○○1份」是什麼意思?)就是在○○酒吧,要拿1克大麻;

(問:你對邱垣勳說「你記一下電話,我等一下請這個人拿過去給你」,接著你說「0000000000,他等一下到了會拿給你,你再把錢給他就好,13」這是什麼意思?)我請蔡承廷拿1克大麻給邱什麼勳的,因為那天我有事情,沒辦法幫他們拿,所以我請蔡承廷直接拿過去給他……;

(問:13是什麼意思?)1,300;

(問:但你當天的確是提供蔡承廷的門號給邱垣勳?)是;

(問:該次交易邱垣勳是先跟你聯繫,還是直接跟蔡承廷聯繫?)先跟我;

(問:邱垣勳與你聯繫後,你如何與蔡承廷聯繫?)我使用通訊軟體與蔡承廷聯繫,說朋友要1件,1件就是1公克大麻……但我當天因為有事,所以後來我請蔡承廷直接拿給邱垣勳;

(問:就你與……邱垣勳……的毒品交易,你均承認有交付大麻並收取價金之事實,但否認有營利意圖?)是(偵卷二第328頁第330頁)。

4、此外,也有108年7月20日晚上11時26分6秒、11時28分9秒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108年7月20日晚上11時51分36秒通話紀錄(偵卷一第59頁),可以擔保被告蔡承廷及證人邱垣勳、孫楚行,及共同被告張哲豪3人供述的信用性。

5、被告蔡承廷於108年11月20日偵訊時也供稱:我從107年底或108年初至108年8、9月間以每月2、3次的頻率,每次1至2包的數量,向張哲豪購買大麻;

(問:張哲豪1包大麻賣你多少?)1,100或1,200元……(偵卷一第411頁),並有被告蔡承廷所提他與被告張哲豪的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可查(聲羈卷第107頁至第201頁),被告張哲豪也供稱:(問:1包賣1,300元,你大概可以賺多少?)大概賺1、200元(本院卷第255頁)。

可見,被告蔡承廷知道被告張哲豪於108年7月間,應是有在販賣大麻,且有營利的意圖。

㈣、綜上,被告蔡承廷知道共同被告張哲豪有在販賣大麻,且有營利意圖,仍與共同被告張哲豪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蔡承廷交付1小包大麻給證人邱垣勳,並向他收受1,300元,嗣再轉交1,300元給被告張哲豪這樣的犯罪事實,是可以認定的。

三、法律的適用:

㈠、被告蔡承廷行為後,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業已修正,比較修正前後刑度,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蔡承廷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是核被告蔡承廷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蔡承廷販賣大麻前持有的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同被告張哲豪、蔡承廷就犯罪事實欄該次販賣大麻犯行,他們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罰有減輕者,其理由:

㈠、被告蔡承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於被告蔡承廷雖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他的毒品來源為共同被告張哲豪,然:1、共同被告張哲豪遭查獲之原因係司法警察於執行通訊監察時即已合理懷疑共同被告張哲豪涉有重嫌,並非因被告蔡承廷之供述始查獲共同被告張哲豪,故被告蔡承廷難認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乙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16日函意旨可稽(本院卷第241頁)。

2、依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8年10月27日聲請通訊監察偵查報告及監察譯文(警卷二第3頁至第31頁),亦足認:共同被告張哲豪遭查獲之原因係司法警察於執行通訊監察時即已合理懷疑共同被告張哲豪涉有重嫌,並非因被告蔡承廷之供述始查獲共同被告張哲豪。

3、所以,被告蔡承廷應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的適用。

㈢、關於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的理由:1、按(刑事法)減輕其刑規定,除其事由為法律所明定外,多係指涉行為本身性質,不必然充分反應犯罪個別事項;

相對於此,刑法第59條其特徵則在於對於個別案件為妥適量刑。

經法院審酌犯罪客觀、主觀情狀、行為人人格形成過程、犯罪後狀況等關於犯罪之全部情狀(不限於直接關涉犯罪行為本身之情狀〈狹義犯情〉,亦含括行為人之年齡、境遇、前案紀錄、犯罪後情狀及其他諸般情狀),認縱量處法定刑或處斷刑的最下限刑度,亦嫌過重時,為達個別案件妥適量刑之目的,肯認法院得審酌個案具體情狀,量處低於法定刑或處斷刑之刑度。

也就是說,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條款之設計出發點,在於:法院在決定宣告刑時,參照諸般情況,認為經減輕後之處斷刑最低刑,猶嫌過重時,為緩和該當處斷刑之下限,所設計的手段。

2、查被告蔡承廷僅參與販賣大麻1次,交付數量也僅是1小包,價格僅為1,300元,對象也僅是證人邱垣勳1人,對於毒品的擴散、流竄的危險性,應認尚屬輕微,另再審酌他於犯罪結構當中,並非基於支配、指揮角色,實際上也沒有獲得犯罪所得,因此考量上述犯罪情節,及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經減輕後之處斷刑最低刑,仍有過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酌量(再)減輕其刑。

五、關於被告蔡承廷,撤銷原審判決理由:

㈠、被告蔡承廷行為後,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原審於109年4月14日判決時,沒有比較新舊規定。

㈡、就被告蔡承廷部分,經審酌上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應認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的適用,原審未詳加審酌,遽認無刑法第59條的適用,尚有未洽。

六、關於刑的酌科,爰審酌:

㈠、被告蔡承廷的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尚輕,並沒有犯罪所得,於犯罪結構中並非居於支配、指揮的立場。

㈡、他的身體、健康情形,有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00年12月21日花市民字第1000032409號函暨免疫證明書(原審卷第381頁至第383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門診病歷單(原審卷第385頁至第388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資料(本院卷第77頁至第139頁)、慈田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及收據(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可參。

㈢、他的家庭情形(與父親同住、已婚,有2個幼齡女兒),除經被告自陳(本院卷第327頁),有戶口名簿(偵卷二第10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99頁)、生活照片(原審卷第379頁至第380頁、第165頁至第175頁)可參。

㈣、現在工作狀況,有○○家電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抗17卷第19頁)可參。

㈤、另衡酌被告蔡承廷的前案紀錄(僅有酒駕經緩起訴處分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本院卷第199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七、關於緩刑的諭知: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五)、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十)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1、被告蔡承廷從偵查開始到本院審理時都自白認罪,堪認態度誠懇。

2、被告蔡承廷育有2名幼女(000年0月生、000年0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99頁)可稽,加上他的配偶是家管(本院卷第327頁),在這樣的情形下,被告蔡承廷如受刑之執行,可能會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

3、另考量:給予被告蔡承廷在社會內改善更生的機會,同時透過撤銷緩刑該機制的心理壓力,應足以防止他再犯,以及避免他在監獄內,陷於自暴自棄,沾染惡習,以及刑的執行完畢後,難以復歸正業的困難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㈣、又為使被告蔡承廷形成反對動機,感受刑法的嚴肅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併宣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的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八、關於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行動電話是被告蔡承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蔡承廷陳稱在卷(偵卷一第55頁),並有通話紀錄可稽(偵卷一第59頁),爰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其他扣案物品(即如原判決附表四所載之物,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偵卷一第169頁、原審卷第345頁),與本案沒有關係,業據被告蔡承廷供承在卷(原審卷第35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1,300元,被告蔡承廷業已交給共同被告張哲豪,所以也不宣告沒收。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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