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9,原上易,15,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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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清華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易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09年1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60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4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清華(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之,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關於「致鍾玉連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5 萬元元至上揭許清華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致鍾玉連因陷於錯誤而於108年5月10日上午10時55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揭許清華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內」;

第15至17行關於 「致蘇秀珠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5萬元元至上揭許清華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致蘇秀珠因陷於錯誤而於108年5 月10日下午2時48分許,依指示匯款4 萬元至上揭許清華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內」;

第18至19行關於「致鄧貴蘭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3 萬元至上揭許清華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致鄧貴蘭因陷於錯誤而於108年5月10日下午2時50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上揭許清華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內」,理由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方說出租金融帳戶資料可賺錢,伊因此被騙方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也有很多人跟伊一樣被騙。

伊或許不夠警覺而有疏失之處,但並沒有幫助詐欺的故意。

詐騙手法多變,政府一再宣導仍有人被騙而把錢匯給不明的人;

本件對方用各種方式讓伊相信是合法的,伊無從預見帳戶資料會被拿去做詐騙他人使用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具有預見可能性及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之認定:⒈按刑法第14條第2項之疏虞過失,與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意,兩者(在英美法上,合稱為「不注意」)似同而實異,其共通之點,乃對於結果之發生,均有預見可能,相異之處,在於前者自信其手藝技術之可恃,而確信其結果之不發生,故無使其結果發生之意念,但必定會有結果之發生,此乃因過失問題之所由生,皆以結果之發生為犯罪之成立要件;

後者,其結果之發生與否,雖未可必,而無不發生之確信,然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即不能謂無使其結果發生之意欲,至於結果是否發生,則非所問,蓋故意係與行為結合,非與行為之結果連結。

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或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當無所謂必以有構成犯罪事實(結果)之發生為前提,然後方能本此事實以判斷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失,尤無得以推論未必故意不能成立未遂犯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而所謂「不違背其本意」,並非如直接故意需達「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強烈意念,除非行為人行為之目的係為保護事實上被侵害之法益,否則只要行為人認識構成犯罪事實發生的可能性,沒有確信自己有控制風險的能力,並且沒有避免結果發生的行為表現,則對於其侵害法益之行為,即應認具有故意。

⒉而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1 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分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客觀上當有合理之預見。

⒊再者,基於出租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出租帳戶資料事宜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於此情形,即應評價具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欲,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⒋經查:⑴被告為74年次,學歷為高職畢業,101 年間結婚,於本案案發時年滿34歲,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長子為101年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

復據被告供承:曾於○○大理石企業社、○○○○企業社及清潔工程行等行號任職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可知被告於案發時,結婚且為人父多年,也有相當社會經驗,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⑵被告供稱:我有加入一個兼差廣告的網路社團,案發前透過此社團找到一份兼差打字的工作,工作內容是將對方傳來的訊息,我將之分享到我於臉書有加入的社團,再將截圖傳回給對方,1天如果轉傳超過60篇訊息,持續做1個月的話,可賺1萬8千元;

我每天約轉傳60篇訊息,所需時間為3小時,後來被太太罵,所以只做1 星期就停止等語(本院卷第81頁) 。

被告案發前透過網路所覓得之兼差機會,需付出相當勞力與時間,並非輕鬆,報酬也非豐厚;

被告現所從事之清潔工作,則需工作1 個月方有約3萬3千元之收入,為被告所是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60號卷《下稱偵卷》第52頁,原審卷第100頁);

參以我國每月基本薪資迄今未逾3 萬元,乃眾所週知;

是以,依被告先前網路兼差、正職工作經驗及一般常識,應係使其形成「須付出相當勞力、時間方有收入」之觀念認知,蓋因在其人生歷程,並無輕鬆賺錢之經驗存在。

故本案在面對自稱「蔡語萱」之人所提出只需提供任何人皆可申請取得之帳戶資料,每個帳戶資料每月即可獲得3 萬元之優渥賺錢條件,顯反於被告自身經驗,衡情被告對此理應警覺不法;

實則,被告自承:我與「蔡語萱」對話時有提到我比較害怕,先暫時配合1 本帳戶,是因為我之前有聽朋友說把帳戶寄出去可能會被騙等語(偵卷第52頁),並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可參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80012072號卷《下稱警卷》第43頁) ;

足見被告對於對方所言不實已生警覺與質疑,當可預見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即可每月每帳戶收取3 萬元租金之條件,存有高度可疑性,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高。

⑶被告所持用之手機乃智慧型手機,慣常使用LINE、臉書等網路社群,習慣以網路找尋所需。

依被告展現之行為慣性,核與時下青少年乃至青壯年人年齡層,慣以網路蒐搜、尋求答案、建議、協助之生活模式無異,在此數位網路時代,網路之遍及率、方便性及有效性,加以網路資訊之豐富性,已深深影響人類行為習性及生活方式,包括購物、求知、學習、研究、解惑、娛樂等,則所謂對於犯罪結果之「可預見性」,即難以忽視人類從數位網路世界所得習知之各種訊息。

本件被告正值網路使用頻繁甚且具依賴性之青壯世代,本身確有持用得輕易上網之行動裝置及曾上網尋求協助(搜尋兼差資訊)之行為,亦曾從事轉發網路訊息工作(疑似網軍),是依其行為習性、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之事實,應可輕易從網路資訊知其梗概,當無任何困難。

在社群生活緊密相繫的現今社會,任何人均有不侵害他人法益之義務,尤其是風險製造者,在其可控制風險不發生之時,即應放棄製造風險之行為,如其輕易可得知其行為將造成他人法益侵害之危險,賦予其查證義務,並無過苛之疑慮。

故被告於本案中,對其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結果,應具有預見可能性甚明。

⑷又被告供稱:我選擇寄出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是因為該帳戶都沒有在使用。

我的郵局帳戶是領補助款用的,不會給對方等語(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

而被告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土銀帳戶)於寄出前夕,存款餘額為1元,有該帳戶明細可參(警卷第19頁) 。

參以帳戶資料,不論係提款卡、存摺或印鑑章,如有遺失等喪失占有之情形,可隨時再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更新,並無困難,此為周知之事。

基上,非但可知系爭土銀帳戶資料對被告而言,不具重要性,益證被告與自稱「蔡語萱」之人並無信賴基礎,方擇寄送無用之帳戶資料。

⑸被告供稱:伊是108年5月5 日下午12時45分接獲自稱對方傳來訊息,於同日下午2 時許將系爭土銀帳戶資料寄出等語(警卷第5、8頁)。

被告與自稱「蔡語萱」之人僅曾以通訊軟體對話,接觸時間甚短,未曾探詢也不知對方之任何年籍資料,則被告當應自知在寄出系爭土銀帳戶資料後,對於取得之人將如何使用,已喪失控管之能力。

被告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復無控管他人如何使用其金融帳戶資料之能力,實已難認被告對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有何必不發生之確信。

⑹基上,被告既可預見提供系爭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且與對方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不知對方真實年籍,本案以通訊軟體聯繫之時間甚短,對方提出之租用帳戶資料條件異常優渥,反於自身經驗認知,於欠缺信賴基礎,存有疑點且無法控管他人使用之情況下,在其尚可控制風險之階段 (即尚未寄交前) ,未見被告有任何試圖掌握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流向,以免遭他人不法使用之積極努力,在未為任何防果行為下,仍決意將對其本身已不具重要性之系爭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無疑係在評估利益與失風風險後,所為之行為決定;

再酌以被告自承:伊當時缺錢,從106年間起即每月入不敷出等語(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 ;

在在展露其為利己而極度輕忽、漠視他人法益受損之行為表現,則其對於系爭土銀帳戶資料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意欲,是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⒌又相較於受電話詐騙而匯款之被害人,係因突然接到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電話,甚且以分層組織之方式,於密集時間內,接連佯稱不同身分之人 (如:商店客服人員、銀行、警察等) ,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營造需立即依電話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或交付現金,不然其或親友將有財產或生命、身體損害之迫切氛圍,情急之下,難期被害人於慌亂無主中,尚可理性判斷、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

相較於本案依被告供述,其經濟狀況不佳已勉持相當期間,案發時並無突發而不及思慮之急迫情況,應尚有斟酌、查詢確認等猶豫時間,二者顯然有別。

況且,受詐騙而匯款之被害人,乃在避免財產損失或擔憂親友,情急下方一時失慮遭騙,並非本於欲自他人取得額外財物之利己考量,對於受騙匯款之財產損失結果,應係違背其本意,當無疑義。

是以,難以受騙匯款之被害人亦會受騙於常見或誇大之詐騙手法,即推認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亦屬受騙而不具預見可能性及不確定故意。

被告以此為辯,並不足採。

⒍行為人需錢周轉之經濟困境,常適為其挺而走險之犯罪動機,此乃常見於財產犯罪。

在類同本案犯罪類型之案例中,行為人雖有金錢需求,然應尚有探詢、考量、查證及判斷之空間,已如前述。

故除有特殊情況,可認行為人需錢應急之急迫性,已達顯難期待行為人理性判斷、喪失斟酌空間之程度(如:需款解除己身或至親親友生命、身體法益之迫切性危害或危險) ,或行為結果同時存有導致己身或至親親友權益受損之高度可能 (如:將每月固定領取社會補助金之帳戶資料寄出而未為任何防備) ,否則,實難單以需錢為由,即認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會幫助他人詐欺之可能性,完全無法預見。

(二)綜上所述,本院認依被告使用網路之行為習性、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交付前揭金融帳戶資料時之心態等情相互參酌以觀,本件被告應可預見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然為求利己,恣意將對己已不具重要性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以試水溫,實已表露對他人法益可能因而被侵害結果的高度漠然,應認具有縱令因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三)從而,被告上訴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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