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9,原上易,24,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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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誠勝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易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田誠勝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將同案被告陳健明惡意逼車、叫囂謾罵、逼近伊並以銳器屢屢作勢虛刺之舉動,淡化為「因行車糾紛而先行揮舞尖嘴鉗」,並將伊僅止於胸前短暫平舉刀具之行為,強化為「揮舞番刀」,事實認定與證據不符,過度評價伊之犯罪手段與所生危害。

原審復未斟酌陳健明身型較伊高壯、身上有刺青,削弱伊當下之恐懼感受,因而量以較重之刑,難謂得宜,爰依法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本件被告於原審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兩造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卷存事證,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量刑亦甚妥適。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五、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行所蘊含之不法內涵,犯後終坦承犯行,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及因行車糾紛見他人先行揮舞尖嘴鉗而揮舞番刀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等旨,則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度,實已從輕低度量刑,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不甘示弱,基於恐嚇之犯意,返回車上「取出番刀1 支作勢攻擊陳健明」,致陳健明心生畏懼,有起訴書可參。

被告於原審有選任辯護人陪同出庭,對於被訴犯罪事實表示認罪,未予爭執;

而「持番刀作勢攻擊」之嚴重性,顯未較原審量刑審酌之「揮舞番刀」情節為輕,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過度評價其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顯非有理。

況被告自承有平舉刀具,經原審勘驗監視紀錄,確係被告先出現手插腰,與陳健明面對面時將帽子脫下往旁一丟,並嗆聲「要打架嗎?你要打架是不是」,陳健明方返回車上取出尖嘴鉗,被告繼而有持番刀平舉指著陳健明,復又放下之舉,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

足見被告與陳健明均不甘示弱、互有挑釁,顯然被告並未因陳健明身型或刺青而有更加恐懼之情,上訴意旨執此泛稱原審削弱其當下恐懼感受而量處較重之刑,實屬無據。

而被告舉起又放下番刀之舉動,原審評價為揮舞,並無顯然不當之處,且縱文字描述未臻詳盡,對於量刑基礎也顯無影響,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形式上雖敘明理由,然所述或與卷存事證不符,或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難認合於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之合法程式。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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