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駿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二、黃駿彥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
-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 (二)販賣毒品屬重大犯罪,須科以重度刑責,故販賣毒品行為,
- 二、論罪
- (一)新舊法之比較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或持有毒品達
- (三)核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
- 三、刑之加重、減輕
- (一)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
- (二)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得依修正前毒品
- (三)被告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供出毒品來源周芷樑,原審未依毒
- (三)綜上,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
- 五、科刑
- 六、沒收
- (一)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
- (二)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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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駿彥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孫裕傑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057、3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駿彥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駿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各別犯意,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所示羅敬恆、劉政弘、王仕潔等人,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售予羅敬恆、劉政弘、王仕潔等人,並獲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錢利益而先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共計5次。
二、黃駿彥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並未解除,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敬恆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 (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羅敬恆施用1次。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傳聞例外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1頁、第183頁至第19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敬恆、劉政弘、王仕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80028243號卷《下稱警卷》第53頁至第61頁、第75頁至第83頁、第93頁至第99頁,花蓮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637號《下稱他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37頁至第139頁) ,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核發之108年度聲監字第157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299、360 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警卷第35頁至第45頁、第135頁至第157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實。
(二)販賣毒品屬重大犯罪,須科以重度刑責,故販賣毒品行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既無公定價格,復容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以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蓋毒品皆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既向證人羅敬恆等人收取價金,衡情其主觀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當無疑義。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刑事判決參照) 。
經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茲比較如下: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更為嚴苛,當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據上,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或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據此,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其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衛生福利部 (原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並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而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並未解除,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 日施行,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藥事法為後法;
依新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
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
再參諸藥事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行政主管機關對於藥事之管理,藥事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保障國民健康之保護目的不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故除非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或係同條例第9條所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附表二將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羅敬恆之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之加重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條競合關係,本案即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被告於附表一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於附表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安非他命行為,自均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
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為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 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7年6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4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2、4、5及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認被告雖有曾犯詐欺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然其於本案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尚難認被告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至附表一編號3 部分,依相關卷證,僅得認定犯罪時間為108年4月間,無從判斷是否在前案108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後所犯,依疑利被告原則,應認此部分不構成累犯,併予敘明。
(二)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得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皆供認不諱,俱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亦就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自白犯罪,惟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本案係花蓮分局報請檢察官向花蓮地院聲請對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獲准,自108年5月6 日起至108年7月28日執行通訊監察,經蒐證完備後,警方分持檢察官、花蓮地院核發之拘票、搜索票,於108年7月28日同步拘提及搜索被告住處而查獲等情,有花蓮地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157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299、360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花蓮地檢署108 年度聲拘字第67號拘票、花蓮地院108年度聲搜字第205 號搜索票、搜索筆錄可參(警卷第117頁、第125頁至第157頁)。
⑵被告於108年7月28日查獲後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周芷樑,惟花蓮分局於監聽被告過程中,已發現被告之毒品上線為周芷樑,經蒐證並確認周芷樑真實身分後,旋報請檢察官於108年5月29日向花蓮地院聲請對周芷樑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獲准 (通訊監察書案號:108年度聲監字第197號、108年度聲監續第361號) ,監察期間亦已發現周芷樑疑似販賣毒品之譯文等情,有花蓮分局108年10月7日花市警刑字第1080031039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按(原審卷第75頁至第7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周芷樑監聽卷核閱無誤。
堪認在被告供出周芷樑之前,檢警機關已主動偵查而掌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周芷樑為被告販賣毒品之來源。
其次,警方對周芷樑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因周芷樑於108年7月間入花蓮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而停止監察,嗣於108 年11月針對周芷樑持用電話再次聲請通訊監察,經花蓮地院駁回後,因後續無相關證據可追查,業已結案,未再偵查或移送,有花蓮分局109年6月11日花市警刑字第1090013454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故被告於108年7月28日查獲後,雖指證周芷樑為其本案販賣毒品來源,然最終也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周芷樑。
從而,被告於本案查獲後之指證供述,對於檢警偵辦周芷樑涉嫌毒品案件之發動、查獲及追訴,實無貢獻可言,無從戴罪立功,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⑶另外,除花蓮分局監聽被告本案犯行期間發現周芷樑有販毒嫌疑而進行偵查外,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 (下稱玉里分局)早接獲情資(非被告提供),於108年3 月22日已對周芷樑持用電話向花蓮地院聲請通訊監察獲准 (通訊監察書案號:108年度聲監字第97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212號),警方嗣於108年7月14日持搜索票搜索周芷樑住處而查獲,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954號提起公訴,經花蓮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罪等情(下稱周芷樑另案),業據本院調取花蓮地院108年度聲監字第97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212 號監察卷及同院109年度訴字第7 號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周芷樑)、花蓮地院109年6月11日花院嶽刑戊109訴7字第0005713號函、花蓮地院109年度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書可參 (本院卷第73頁至第82頁、第101頁、第169頁至第177 頁)。
被告於周芷樑另案中雖指證其有向周芷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經檢察官引為追訴周芷樑另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證據;
惟玉里分局於監聽周芷樑電話期間,係發現被告為購毒者之一,故被告於周芷樑另案係以購毒者身分到案製作筆錄,並證稱其向周芷樑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供己施用」 ,有花蓮地院109年度訴字第7 號卷證可參,既非供其販毒所用,即難認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何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亦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併予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而:⒈原判決關於沒收宣告,理由欄固有記載供被告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惟主文及犯罪事實均未予記載,其主文、事實及理由難認合致,沒收客體並非明確;
另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地點亦非明確,均難認有當。
⒉原判決於理由欄並未認定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構成累犯,然於主文欄卻為累犯諭知,主文與理由存有矛盾,亦屬有誤。
⒊被告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原審未及新舊法比較,雖無疏誤,惟法律適用之論述,已非妥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供出毒品來源周芷樑,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不當。
伊犯罪情節輕微,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且合併定應執行刑過重,均屬不當等語。
惟查:⒈被告於本案查獲後雖有供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周芷樑,然承辦本案之花蓮分局員警在被告供出前,早已針對周芷樑發動偵查、進行通訊監察,之後因故亦未能查獲;
至被告於周芷樑另案,係以購毒者身分到案指證周芷樑販毒,並稱向周芷樑購得之毒品係供己施用,顯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並無關聯,故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如上所說,被告此部分上訴,應無理由。
⒉其次,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雖未適用該項規定酌減其刑,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76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而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得就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之犯罪一切情狀,依其程度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依法減輕後)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對象共3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危害不容輕忽。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
上訴意旨所稱犯罪所得、次數、對象、數量不多等情,可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因素,然而,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依法減輕後,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特殊情狀存在,自不得再邀刑法第59條之寬典。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經審酌後,已詳述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理由,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上訴理由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可議之處云云,難認有理。
⒊復次,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罪,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達5次,對象有3人,情節並非輕微。
原判決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最長期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各刑合併之刑期共18年,依上開說明,即應於3年8月以上、18年以下之範圍定其應執行刑。
原審僅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實已從輕低度量刑,理由雖稍嫌簡略,然核其量刑裁量之行使,難謂有違比例原則及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予以指摘,亦無理由。
(三)綜上,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當仍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正值青壯,不知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體健康,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予他人施用,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誠值非難;
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轉讓或販售之毒品數量均不多、各次販毒金額非鉅,販賣次數5次、對象3人,獲利不高之犯罪情節;
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雖未合於減免其刑要件,然態度堪認良好,可作為有利之量刑考量;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4 名未成年子女、配偶及母親、目前無業、之前開水泥車時,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各因素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與毒品相關,其多次違犯相同罪質之犯罪,行為並非偶發。
參以其於附表一所犯之罪,法益形態相同,加重效應有限,兼衡相關刑事政策目的、刑罰經濟、責罰相當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意旨,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
六、沒收
(一)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處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所搭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時聯繫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譯文可參,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附表一)、刑法第38條第2項(附表二) ,宣告沒收,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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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對 象│時 間│地 點│毒品數量及種類│販賣毒品│被告使用之│主文 │
│號│ │ │ │ │所得 │行動電話門│ │
│ │ │ │ │ │(新臺幣)│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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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羅敬恆│108年5月│羅敬恆位於│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0000000000│原判決撤銷。 │
│ │ │20日晚上│○○縣○○│重量不詳,供羅│ │ │黃駿彥販賣第二級毒│
│ │ │9時15分 │鎮○○○街│敬恆一次施用之│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許後某時│00號住處 │量 │ │ │刑參年柒月。 │
│ │ │ │ │ │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 │ │ │ │ │ │動電話壹支(序號:│
│ │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 │號SIM卡壹張)及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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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羅敬恆│108年6月│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抵償被告│同上 │原判決撤銷。 │
│ │ │7日晚上8│ │重量不詳,供羅│先前對羅│ │黃駿彥販賣第二級毒│
│ │ │時49分許│ │敬恆一次施用之│敬恆之債│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後某時 │ │量 │務,抵償│ │刑參年柒月。 │
│ │ │ │ │ │金額1000│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 │ │ │ │元 │ │動電話壹支(序號:│
│ │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 │號SIM卡壹張)及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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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劉政弘│108年4月│被告位於○│甲基安非他命,│1500元 │同上 │原判決撤銷。 │
│ │ │間某日 │○縣○○鄉│重量不詳,約供│ │ │黃駿彥販賣第二級毒│
│ │ │ │○○村○○│劉政弘吸食3口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路0段000│之量 │ │ │捌月。 │
│ │ │ │號住處 │ │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 │ │ │ │ │ │動電話壹支(序號:│
│ │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 │號SIM卡壹張)及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 │ │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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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仕潔│108年7月│被告位於○│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同上 │原判決撤銷。 │
│ │ │7日下午5│○縣○○鄉│重量約0.2公克 │ │ │黃駿彥販賣第二級毒│
│ │ │時59分後│○○村○○│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某時 │○路0段000│ │ │ │刑參年柒月。 │
│ │ │ │號住處 │ │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 │ │ │ │ │ │動電話壹支(序號:│
│ │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 │號SIM卡壹張)及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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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仕潔│108年7月│花蓮縣○○│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同上 │原判決撤銷。 │
│ │ │13日上午│鄉○○○路│重量約0.2公克 │ │ │黃駿彥販賣第二級毒│
│ │ │11時58分│0段○○超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後某時 │商外面 │ │ │ │刑參年柒月。 │
│ │ │ │ │ │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 │ │ │ │ │ │動電話壹支(序號:│
│ │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 │號SIM卡壹張)及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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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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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對 象│時 間│地點 │毒品數量及種類│被告所使用│主文 │
│號│ │ │ │ │之行動電話│ │
│ │ │ │ │ │門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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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羅敬恆│108年5月│羅敬恆位於│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原判決撤銷。 │
│ │ │11日下午│○○縣○○│重量不詳,供羅│ │黃駿彥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
│ │ │11時19分│鎮○○○街│敬恆一次施用之│ │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許後某時│00號住處 │量(無證據證明 │ │月。 │
│ │ │ │ │淨重達10公克以│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上) │ │(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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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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