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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鴻南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鴻南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拾肆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施鴻南(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毒品)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9年4月9日以108年度原訴字第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2次)、3年9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因不服提起上訴,現在本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審理中,且另案執行有期徒刑4月(花蓮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48號)即將於109年8月14日執行期滿出監。
(二)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面臨之刑責非輕,而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經原審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刑度,堪認應有逃亡境外以脫免刑責之強烈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又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8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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