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 (一)聲明異議人認指揮書起算日有錯,其實際在監執行時間已
- (二)查109年執更乙字第184號指揮書,係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花
- (三)經查:
- (四)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規定添具意見:
- 二、抗告意旨略以:
- (一)按96年7月16日施行之96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
- (二)本案三張執行指揮書之依據:
- (三)原裁定為使上開「超過部分」1年10日可算入執行刑期,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
- 三、經查:
- (一)本件聲請人係認因109年度執更乙字第184號指揮書計算有
- (二)系爭109年度執更乙字第198號執行指揮書,係執行聲請人
- (三)至系爭109年度執更乙字第198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
- (四)至聲請人爭執之該109年執更乙字第184號執行指揮書中羈
- (五)原裁定並非針對系爭109年度執更乙字第198號執行指揮書
-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雖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盛浩
即聲明異議人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之一○九年執更乙字第一九八號執行指揮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認指揮書起算日有錯,其實際在監執行時間已超過8年2月,但109年執更乙字第184號指揮書只扣除8年2月,應該要扣除實際在監執行的時間,從86年2月1日起算。
亦要對109年度執更乙字第198號指揮書異議,因有前面那張指揮書,才會有後面那張等語。
(二)查109年執更乙字第184號指揮書,係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為之,故應予以駁回。
(三)經查:1、受刑人前因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A1);
又因持有彈藥案件,經本院同以86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A2);
又因持有改造槍械案件,經本院同以86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A3);
又因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下稱A4);
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A5);
又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A6);
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同以87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A7);
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8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B部分)。
上開A1至A4與B部分,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
A6與A7部分,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而與A5部分自86年6月13日起接續執行,迄至91年2月8日假釋出監,共計執行4年7月又27日;
其後受刑人之假釋遭撤銷,於92年6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
其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96年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91號裁定減刑後,就上開A1至A7之罪(下合稱A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而B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但未與A部分定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遂就A部分與B部分,合併作成97年度執減更乙字第367號減刑指揮書,計算A部分與B部分之殘刑應減為3年3月10日,因此減刑將導致受刑人此部分之刑期將於96減刑條例生效日(即96年7月16日)前即屆滿(即95年10月5日),而該指揮書遂將執行期滿日定於96年減刑條例生效日,以符96年減刑條例不得溯及生效之意旨。
故雖A部分罪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B部分罪名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然受刑人實際因A部分與B部分罪名在監執行之時間,共計為8年8月又18日(參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花檢秀乙109執更184字第1099007869號函文)。
2、其後受刑人又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C1);
又因侵害墳墓屍體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同案號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同上案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C2)(上開2罪合稱C部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9年2月24日以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就A部分與C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
花蓮地檢署遂就此部分核發109年度執更乙字第184號指揮書,認A部分之案件已執畢,應折抵8年2月,而應執行11年10月,並自96年4月4日(亦即97年執減更乙字第367號指揮書縮刑後之執畢日)起算,而應執刑至108年2月3日,並將109年執更乙字第198號指揮書接續期後執行,故109年執更乙字第198號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為108年2月4日,執行期滿日為114年2月3日。
上開各罪確定、定刑與執行過程,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指揮書在卷可查,足堪認定。
3、故此部分執行指揮之疑義,係出現在109年度執更乙字第184號指揮書於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所定之20年有期徒刑時,僅扣除A部分罪名指揮書上記載之執行時間即8年2月。
然受刑人因上開96年減刑條例操作之結果,其因A部分與B部分罪名實際在監之時間已長達8年8月又18日,顯然超過其指揮書上所載之執行時間,應否扣除其實際在監執行時間之問題。
4、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
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又96年減刑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
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
則依反面解釋,如未屆滿,其超過部分,自應算入。
其減刑前之罪既又經定刑,而執刑完畢日於減刑條例生效後,其執行即屬未屆滿,其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算入減刑後之刑期,超過部分自應算入已執行之刑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96年減刑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旨在避免發生困擾,已執行刑期超過減刑後刑期部分,僅不算入減得之刑,並非否定其已執行之既存事實。
如又經定刑,自應將其實際在監執行期間,再計入羈押期間,計算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檢察署97年度刑罰執行業務座談會提案第5號)。
故96年減刑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其目的僅在避免減刑後之執行完畢日在減刑條例生效前之案件,可能造成減刑條例溯及生效之結果,並非否定受刑人實際在監執行之事實。
故若於減刑裁定後,受刑人又再因其他犯罪與經減刑之各罪定刑,而使其應執行之刑期已超過96年減刑條例生效日之情形,即無96年減刑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此時檢察官自應以受刑人實際在監執行之時數計算受刑人之刑期,應屬至明。
5、故本案受刑人因A部分與C部分定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後,其應執行之刑期已經超過96年減刑條例之生效日,揆諸前開說明,自已無96年減刑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至於A部分與B部分之刑罰執行,因假釋殘刑計算之原因,現實上無法區分,但檢察官既得以將A部分與B部分合併於97年執減更乙第367號指揮書合併執行,並計算應執行之殘刑期間,自得將A部分、B部分與C部分合併於同一指揮書執行,使其刑期之計算係自86年6月13日起共同計算,而在97年執減更乙第367號指揮書之基礎上,加計因A部分與C部分定刑所增之刑期,即可避免A部分與B部分執行無法區分之疑義。
故檢察官並非無法依據上開說明之意旨計算執行之期間,自無理由於109年度執更乙字第184號指揮書中,僅扣除名目上之有期徒刑8年2月,而忽視受刑人實際執行之時間已超過8年2月之事實。
故檢察官109年度執更乙字第184號指揮書之指揮並非適法,且其計算之刑期顯然有誤,而使接續其後執行之109年度執更乙字第198號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執行期滿日之記載,亦因上開瑕疵而罹有錯誤,故檢察官109年度執更乙字第198號指揮書之指揮亦非適法,應屬至明。
6、檢察官109年度執更乙字第198號指揮書之指揮既非適法,受刑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指揮予以撤銷。
而由檢察官重新計算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期、應扣除之羈押日數、累進處遇縮刑後,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規定添具意見:1、本件如不扣除實際在監執行日期,將導致原裁定A部分在96年減刑時定刑越輕,現在即需執行越久之不合理結果(因檢察官計算方式係「20-A定刑=應執行期間」)。
2、檢察官所提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339號係指不能算入「接續」之B案,而與本件「定刑」之狀況不同,應以原裁定三、(四)所引見解方符本案事實。
3、三、(五)部分之說明,係因執行機關表示無法區分A、B部分執行之時間,而無法扣除A部分執行時間。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96年7月16日施行之96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0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因此,依此條例減刑之基準日係96年4月24日之前。
且本次應減之刑僅限於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罪,始得聲請法院裁定之,於本條例施行前,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可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係為避免依法定程序之正常作業,發生因減刑裁定後,期間回溯,致減刑條例施行前,刑期已經屆滿情形,故於立法時預為明定「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以杜爭議。
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同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同法第79條之1第3項規定:「依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同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
(二)本案三張執行指揮書之依據:甲、第一張執行指揮書:1、花蓮地院96聲減1191裁定附表編號1(原裁定之A4,括號後為原裁定之命名)、2(B)、3(A1)、4(A4)、5(A3)之罪前經花蓮地院86聲614裁定定應執行刑8年2月(下稱甲罪),該裁定附表編號6(A5)之罪為妨害自由罪,刑期為5月(下稱乙罪),該裁定附表編號7(A6)、8(A7)之罪為妨害自由罪,刑期(經花蓮地院87訴52判決合併定刑)為2年2月(下稱丙罪)。
2、依撤銷假釋報告表所載,受刑人於91年2月8日假釋出監時,尚有甲、乙、丙三罪未執行完畢,其總刑期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計算為10年9月(8年2月+5月+2年2月=10年9月),殘餘刑期為5年7月10日。
3、花蓮地院96聲減1191裁定將甲罪中之編號2(B)抽出獨立列為一罪,並減刑為3月,且駁回編號2(B)之定刑聲請,而將甲罪中之編號1(A4)、3(A1)、4(A4)、5(A3)、乙罪(附表編號6(A5))、丙罪【附表編號7(A6)、8(A7)】合併定刑為8年2月。
原裁定將8年2月之罪命名為A罪。
4、97執減更367號指揮書係為執行花蓮地院96聲減1191裁定,而甲、乙、丙三罪之總刑期為10年9月,經96聲減1191裁定拆成A、B二罪,A、B二罪之總刑期為8年5月(8年2月+3月=8年5月),故總刑期減少2年4月(10年9月-8年5月=2年4月),故可推算出殘餘刑期為3年3月又10日(5年7月10日-2年4月=3年3月10日),該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為92年6月26日,則執行期滿日應為95年7月6日(92年6月26日+3年3月10日=95年7月6日)。
5、因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6日條規定「本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以施行日(96年7月16日)為執行期滿日,至於自95年7月6日起迄96年7月16日屬於「超過部分」,而「超過部分」1年10日(96年7月16日-95年7月6日=1年10日)依同條例第13條不算入減刑後之刑期。
乙、第二張執行指揮書1、花蓮高分院109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將A罪列為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7,並與該裁定附表編號8(C1)、9(C2)合併定刑20年。
2、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殘刑之執行優先於其他徒刑之執行,故須先執行花蓮地院96聲減1191裁定,再接續執行花蓮高分院109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又依最高法院104台抗339裁定,「超過部分」期間不得算入接續執行案件之刑期而折抵之,故花蓮高分院109聲更字第1號裁定之執行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應接在撤銷假釋殘刑執畢日之後。
3、109執更乙184號指揮書係為執行花蓮高分院109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因撤銷假釋殘刑之3年3月又10日(97執減更367號指揮書)於96年4月3日縮刑執畢(參109年3月18日花蓮監獄傳真函),故109執更乙184號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為96年4月4日,而因A罪之殘刑已執畢,故實際執行之刑期須扣除A罪之刑期8年2月,而為11年10月(20年-8年2月-11年10月),故期滿日為108年2月3日(96年4月4日+11年10月=108年2月3日)。
丙、第三張執行指揮書:109執更乙198號指揮書係為執行花蓮地院91訴260判決,該判決罪名為槍砲,刑期為6年,依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有二以上主刑應先執行重者」,因本件刑期比花蓮高分院109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輕,故接在花蓮高分院109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109執更乙184號指揮書)後執行。
(三)原裁定為使上開「超過部分」1年10日可算入執行刑期,而要求「將A部分、B部分與C部分合併於同一指揮書執行,使其刑期之計算係自86年6月13日起共同計算,而在97年執減更乙367號指揮書之基礎上。
加計因A部分與C部分定刑所增之刑期」,並認為因上開第一、二張執行指揮書有誤,導致第三張執行指揮書起迄日亦錯誤,故撤銷第三張執行指揮書。
此項要求混淆撤銷假釋殘刑之執行(A、B)與本刑之執行(C),不僅於法無據,且違反刑法第79條之1第3項、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關於假釋之相關規定。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裁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係認因109年度執更乙字第184號指揮書計算有誤,造成其刑期起算日與終結日因有瑕疵、錯誤而對接續前開指揮書執行之系爭109年度執更乙字第198號指揮書提出異議。
然花蓮地檢109年度執更乙字第184號指揮書並未有聲請人指稱之錯誤經撤銷之情形,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逕依其認定花蓮地檢109年度執更乙字第184號指揮書有誤,進而撤銷系爭109年度執更乙字第198號執行指揮,尚有可議。
(二)系爭109年度執更乙字第198號執行指揮書,係執行聲請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有期徒刑6年,其刑期起算日為108年2月4日,係接續前執行案件之日期,因無羈押及折抵日數,故執行期滿日記載為114年2月3日,有該執行卷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查,故該執行指揮書之計算並無違誤。
(三)至系爭109年度執更乙字第198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8年2月4日」是否有誤,雖應視其接續執行之109年執更乙字第184號執行指揮書有無錯誤,然該109年執更乙字第184號執行指揮書記載之罪名及刑期為殺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詳細罪名共有9件,其刑期起算日為96年4月4日,羈押及折抵日數記載「附表號1至7之案件已執畢,應折抵8年2月,尚應執行11年10月」,執行期滿日為108年2月3日,其計算之執行完畢日期依記載並無誤,且該執行指揮書迄未經認定有誤經撤銷,故本件系爭109年度執更乙字第198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依該指揮書接續執行,並無違誤。
(四)至聲請人爭執之該109年執更乙字第184號執行指揮書中羈押及折抵日數部分有誤部分,顯然並非對本案109年度執更乙字第198號執行指揮書之折抵計算認有誤,原裁定先認對109年執更乙字第184號執行指揮書無管轄權,而駁回聲請,惟內容均係對該指揮書為審酌,並非有當。
(五)原裁定並非針對系爭109年度執更乙字第198號執行指揮書內容是否有誤予以審酌,而係認無管轄權之109年度執更乙字第184號指揮書之指揮並非適法,其認定並非適當。
故因而撤銷系爭109年度執更乙字第198號執行指揮,即有未合,應予撤銷。
且如前開所述,系爭指揮書之計算並無誤,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雖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