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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彥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所為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3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彥甫(下稱抗告人)在監獄之保管金,不論係自行提出或親友接濟,既已入受刑人帳戶,供其提領使用,性質上均為受刑人對監獄之金錢債權,已屬其所有財產,現行法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追徵標的。
受刑人復未釋明若執行此部分保管金,將不敷其在監生活最低所需之原因,則其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於法不合,難謂有理,應予駁回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保管金是家人辛苦工作,救濟本人在監生活所需,與伊犯罪行為無關,為何要家人連帶承受替伊受罰。
檢察官雖有維持新臺幣(下同)3,000 元,但監獄只提供吃住,其餘個人用品需自行購買,根本不夠用。
伊在監之勞作金,服刑期間無法使用,只能靠家人接濟。
伊自覺在監已經跟廢物一樣,不希望讓家人負擔更重,伊願意將勞作金全部扣除,但不要沒收其保管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事項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然倘該上級法院撤銷原審部分科刑判決,改諭知無罪,另維持原審其餘部分之科刑判決,雖維持該部分主文係諭知「上訴駁回」,惟上訴法院另對該有罪之「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實際原下級審法院所定之主刑、從刑已有更異,此與撤銷原判決而另諭知主刑、從刑無異,則該另定應執行刑之上級審法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又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項定有明文,雖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抗告程序並無準用該條之規定,然上開規定乃為促使司法資源之合理利用,且在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下,避免被告因此管轄錯誤程序上之瑕疵,須為反覆起訴之訴累,或有喪失期間利益之危險,即明定上級審法院於有管轄權情形下應自為判決。
則攸關當事人權利、義務更重之判決程序既已如此規範,舉重以明輕,為程序事項之裁定程序,第二審法院當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項之法理,於撤銷原審誤有管轄權且為實體之裁定時,自為第一審之裁定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被訴及判決情形如下:①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3號:抗告人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2號均判處有罪,抗告人上訴後,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抗告人部分有罪、部分無罪,並重為主刑、沒收及應執行刑之諭知;
抗告人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甲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及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可參 (原審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53頁至第63頁)。
②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9、171 號:抗告人被訴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多次,花蓮地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10、39號判決均有罪,抗告人上訴後,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69、17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認定,並重為主刑、沒收及應執行刑之諭知;
抗告人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乙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及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可參(原審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73頁至第123頁)。
⑵嗣甲、乙案件經送執行,甲案沒收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分案108年度執沒字第436號,已於108 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
乙案沒收部分,則經同署分案108年度執沒字第523號執行在案,抗告人係針對乙案之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聲明異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花蓮地檢署承辦書記官查註紀錄可參(原審卷第7、24、31頁)。
⑶依上,可知甲、乙二案均經本院撤銷原判決並重新為刑之宣告(含主刑及沒收),依前揭說明,本院乃「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則抗告人對乙案之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聲明異議,自應向本院為之,其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審未為管轄錯誤之諭知,即有不當。
惟本院既有管轄,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項之法理,當應撤銷原裁定而自為第一審之裁定。
(二)實體部分⒈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本文、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1、2、3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
準用則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
而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
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
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須或支付醫療費用,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所必需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且無違反公平合理之原則或逾越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疑慮。
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本身或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而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抵償標的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換言之,受刑人在監執行時,矯正機關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對於受刑人負有基本生活照顧義務,與強制執行法所規範之債務人,乃非受監禁,需自行謀生,甚或扶養親屬之生活條件、環境皆大不相同;
且保管金及勞作金之性質,也非受刑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
從而,執行檢察官為執行沒收裁判而對受刑人在監保管金、勞作金追繳抵償時,無需準用強制執行法酌留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規定。
然基於人性尊嚴,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則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
而依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58條規定,監獄「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
、「監獄對於受刑人應定期為健康評估,並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及推動自主健康管理措施。」
、「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
,足見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等,衡情其費用不多,予以酌留適當金額即可。
⒉經查:⑴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乙案判決沒收其犯罪所得,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並確定在案;
嗣經花蓮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依乙案確定判決以105年度執沒字第523號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9、171號刑事判決可參(原審卷第24頁、第73頁至第123頁) 。
抗告人自承檢察官已酌留3000元供其生活所需,故以上事實,堪可認定。
⑵受刑人得依其累進處遇之級數,准予每月所得作業勞作金之規定範圍內,自由使用。
故收容人於服刑期間得使用勞作金於消費合作社購買物品。
對於貧困收容人,監獄於新收及每季會至少提供毛巾、牙刷、牙膏、洗髮精、肥皂、衛生紙及洗衣粉共7 類品項,女性則增加衛生棉,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民國109年7月30日花監戒字第1090001974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
故抗告意旨稱其無法使用勞作金購買所需,已非屬實。
另抗告人服刑期間於花蓮監獄消費合作社之消費金額為:108年9月12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計4,173元,109年1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共計7,613元,109年4月1日至109年7月23日共計10,935元,有花蓮監獄上開函文所附之抗告人消費明細可參(本院卷第67頁至第75頁);
足知抗告人自入監服刑迄今,每月於合作社消費金額均未逾3,000 元;
再觀之其購買品項,香菸及零食之消費金額非少,無益抗告人之健康,充其量僅抗告人企圖持續入監前之菸癮與飲食習慣等生活方式,顯與維持抗告人在監最低生活所需無關。
基上,堪認抗告人關於生活必需用品支出,並無短缺之疑慮。
且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沒收處分,尚酌留每月3,000 元供抗告人生活所需,抗告人在監消費情形,也未因本案沒收處分之執行而受影響。
則抗告人未具體說明有何不足之處,僅泛稱每月3,000元不夠用等語,難認有理。
⒊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每月已保留3,000元保管金 (含勞作金)予抗告人做為生活費用,顯已考量並酌留其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
抗告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既均屬其財產,自得為執行沒收追徵之標的,則檢察官之執行沒收處分,經核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
抗告人主張執行檢察官發函扣繳其保管金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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