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9,抗,73,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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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煥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林煥庭之緩刑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林煥庭(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31日以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暨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10小時法治教育課程,於108年6月27日確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經受前揭緩刑宣告,課予受刑人負擔,除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外,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即108年6月27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10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而受刑人直至109年7月1日止,僅履行義務勞務56小時及法治教育8小時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義務勞務人執行簽到、簽退表;

法治教育心得回饋單、法治教育講綱在卷為憑,故受刑人未於檢察官諭知之期限(即109年6月26日)內提供160小時勞務及完成10小時法治教育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受刑人至檢察官諭知之期限即109年6月26日止,已完成8小時法治教育課程,尚有2小時法治教育課程未履行,履行比例為80%【本案履行期間,法制教育課程曾因應肺炎疫情,而由109年3月12日延至同年5月7日上課乙節,有臺東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憑(詳執聲239號卷第21頁)】。

至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情形,其自108年9月10日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後,分別於108年10月1日、12月5日、109年5月19日、6月1日、2日、8日、9日、10日、11日、12日、15日、17日、18日完成3至7小時不等之義務勞務,有臺東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查(詳執護勞卷),其義務勞務履行比例雖僅35%,然其於109年6月間履行義務勞務時數達46小時,可見其仍有完成義務勞務履行之意願。

審酌:受刑人於108年12月5日時,曾自陳其工作為旅遊導覽,月入約3萬元,因家境欠佳,且斯時祖父住院,父親入監,家中責任全落在受刑人身上,勞動服務不能去做;

於同年月19日時,曾自陳其從事白牌計程車工作,工作時間自16時起至翌日上午8、9時;

嗣於109年3月12日時,自陳其目前沒有穩定工作,擔任臨時載客工作,收入微薄,且有一筆罰金15萬元罰鍰要繳,本身身體狀況微恙等情,有觀護輔導紀要附卷可憑(詳執護勞卷)。

由此可知,受刑人之工作、收入於履行期間變動甚鉅,且每況愈下。

考量受刑人之工作,或為旅遊導覽,或駕駛白牌計程車,或從事臨時載客工作,均屬隨機、不固定且工時長之工作性質,尤其受刑人前揭工作之收入多寡取決於觀光客人數、搭車乘客人次、里程距離等因素,今年更受全球疫情及旅遊禁令波及,影響非微,受刑人為家中收入主要來源,勢必須增加工時,以賺取足夠收入維持家中開銷。

綜合上情以觀,受刑人雖未於履行期間履行負擔完畢,然要與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仍屬有別,尚非違反前案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㈣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事證堪信其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揭緩刑之宣告,勵其知所警惕,端正己身,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顯係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本件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明顯違反原確定判決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⒈觀護人執行受刑人之保護管束約談時,每次均會叮嚀受刑人履行本件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並僅要求受刑人每月至少履行4或6小時,受刑人均表示明白,此有觀護輔導紀要在卷,甚至執行義務勞務之機構因受刑入數月間僅完成3小時之時數,亦發函提醒受刑人,然受刑人對法院判決之命令、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觀護人之保護管束意見及執行機構之提醒均置若罔聞,顯然仍心存僥倖而未建立承擔責任之觀念。

⒉受刑人從事之工作為導遊或白牌司機,其工作時間顯較一般工作較具彈性,另本件義務勞務之時數僅160小時,而法院諭令之履行期間又為判決確定後1年內,亦即受刑人每月撥出數日履行即可順利履行完成,故法院諭知之履行時間對受刑人已極其寬鬆,顯見受刑人心存僥倖、不自珍惜,一再藉故不願承擔責任之情明確。

⒊原審採信受刑人之藉口,認其係受全球疫情及旅遊禁令之波及,而無法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等語,然受刑人在疫情影響前已有數月之履行時間,竟幾乎完全未履行,且受疫情影響下,受刑人之導遊或白牌司機工作因而受影響,本應有更多的時間可履行義務勞務,卻拒不履行義務勞務,此可從今年6月份國內旅遊回溫後,受刑人仍可履行46小時之義務勞務,即可知受疫情影響云云乃受刑人藉故不履行之理由。

⒋原裁定另認定受刑人於109年6月間履行義務勞務時數達46小時,可見其仍有義務勞務履行之意願,駁回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卻無視受刑人僅「1個月」有意願,但其餘長達「9個月」的時間輕忽執行命令、無意願履行義務勞務之情,故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尚屬輕重失衡而難讓人信服。

⒌原裁定一開始即表明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而從上揭所述,受刑人顯有履行本件義務之可能,但卻對法院判決之命令、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觀護人之保護管束意見及執行機構之提醒均置若罔聞,不斷藉故不履行,直到最後1個月始願意履行小部分時數之義務勞務,故受刑人明確就是違反原確定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原裁定認受刑人非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應有違誤。

㈡原裁定未審酌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承擔責任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之判斷,在本件客觀情狀已確認受刑人違反原確定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下,又未依法撤銷受刑人之緩刑,顯未符合公平正義:⒈原確定判決已明確指出原一審判決僅諭知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未宣告法治教育,尚屬過輕,然在受刑人僅履行56小時義務勞務及未完成法治教育下,卻又認其未違反原確定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此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應予受刑人較重負擔之情不符。

⒉原確定判決已認定為避免受刑人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為警惕其自省所為,使其深切體認肇事逃逸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險,並勇於承擔責任,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認仍有科予相當負擔之必要,故令受刑人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此為原確定判決事前綜合審酌考量的預測性判斷,亦即若受刑人在緩刑期間自省所為,願意承擔責任完成緩刑宣告所諭知之負擔,並完成法治教育而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則緩刑期滿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以鼓勵其自新;

然當有客觀情狀顯示此預測有誤時(受刑人未自省所為,未勇於承擔責任、未建立正確法治觀念),法院本應依法撤銷其緩刑,使其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方符正義。

⒊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受刑人所犯罪責非輕,難依刑法第59條減刑,而比照相同犯行輕微之肇事逃逸案件(造成之傷害輕微、已與被害人和解,偵審自始坦承犯行等情節),很多實務判決多依刑法第59條減刑至有期徒刑6月,然因肇事逃逸案件無法易科罰金,故臺東地檢署執行科均會同意給予這樣的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然換算6小時社會勞動易服1日之徒刑,即需執行易服社會勞動1千多小時,若無法履行完成社會勞動,即會予以發監,從前述實務執行情形,除可知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定之負擔尚屬輕微,而受刑人未珍惜機會,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本件負擔之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原裁定竟仍不撤銷本件之緩刑,讓受刑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對比犯行相對輕微許多之受刑人,若無法完成易服社會勞動即予入監執行之情,原裁定之結果將造成輕重失衡而顯失公平,且若依原裁定之理由,則將來受刑人執行緩刑附義務勞務時,均可援例辦理(例如以工作無法履行等藉口),原裁定之結果亦將無以維護法秩序。

㈢綜合上情以觀,受刑人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而原裁定未依法撤銷受刑人之緩刑,顯未符合公平正義,故認原裁定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將原裁定撤銷,另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31日以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暨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10小時法治教育課程,於108年6月27日確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108年8月26日至臺東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觀護人之訪談,經觀護人告知保護管束規定,及應於履行期限內履行法治教育10小時、義務勞務160小時履行完成,受刑人並知悉觀護人諭知之事項,有該日觀護輔導紀要及同日經受刑人簽名之臺東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影本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之法治教育及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均為108年6月27日至109年6月26日止,受刑人分別於108年9月12日、109年1月9日、109年2月14日、109年6月4日各接受2小時共計8小時法治教育後,至109年6月26日履行期限屆至止,尚有2小時法治教育課程未履行,有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在卷可參(執護命字第26號卷)。

㈢受刑人至109年6月26日履行期限屆至止,共計履行義務勞務56小時,尚有104小時未履行,有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執行手冊及臺東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存卷可憑(執護勞字第15號卷),其履行情形如下:⒈108年9月10日:1小時。

⒉108年10月1日:3小時。

⒊108年12月5日:3小時。

⒋109年5月19日:3小時。

⒌109年6月1日:6小時。

⒍109年6月2日:4小時。

⒎109年6月8日:3小時。

⒏109年6月9日:7小時。

⒐109年6月10日:3小時。

⒑109年6月11日:3小時。

⒒109年6月12日:3小時。

⒓109年6月15日:3小時。

⒔109年6月17日:7小時。

⒕109年6月18日:7小時。

㈣原確定判決斟酌受刑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4年,惟為警惕受刑人自省所為,使其深切體認肇事逃逸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險,並勇於承擔責任,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認有科予相當負擔之必要,故令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足見上開負擔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明知應於上開1年之履行期間內完成上開緩刑之負擔,卻於108年9月、10月、12月合計只履行義務勞務7小時,之後隔了5個多月完全未履行義務勞務,至109年5月19日再履行3小時,遲至履行期間的最後1個月即109年6月才密集於短短10日內履行義務勞務46小時,以致於履行期間屆至時,仍有義務勞務104小時及法治教育課程2小時未履行,足見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於法核無不合。

從而,原審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即有未合,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諭知受刑人之緩刑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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