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9,聲,119,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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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曾盛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更乙字第184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盛浩(下稱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本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109年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依該裁定核發109年度執更乙字第184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第184號執行指揮書),對其內容及刑期起算日、期滿日皆有疑義,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

(二)附表編號1至7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編號8、9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上開各罪經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然第184號執行指揮書卻記載附表編號1至7之案件已執畢,應折抵8年2月,尚應執行11年10月,將原裁定20年分為各應執行,明顯違背法令,顯有指揮不當之理由。

(三)受刑人於86年2月1日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即收押,故起算日當為86年2月1日,惟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至7之罪,於91年2月18日假釋出監,並於95年6月26日執行殘刑,其間尚有在外期日及勒戒、戒治期日合計為1年4月8日,換算起算日應為87年6月1日,應執行20年,故其執行期滿日當為107年6月1日。

(四)第184號執行指揮書之起算日為依法無據之96年4月4日,執行期滿日為108年2月3日,亦與上述不符。

(五)是以第184號執行指揮書之原起算日86年2月1日,加計在外及勒戒、戒治1年4月,換算起算日87年6月1日,執行期滿日107年6月1日。

(六)另花蓮監獄呈報假釋之合併刑亦為29年3月10日,明顯損及受刑人利益及不公,因其指揮單位同屬花蓮地檢,故一併敘明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曾盛浩所犯殺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由花蓮地檢署以第18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6年4月4日,執行期滿日為108年2月3日),有第184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可憑,依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對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確定裁定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三、本件與受刑人第184號執行指揮書相關案件、定執行刑及執行情形,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花蓮地檢署指揮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1號聲明異議案件全部事證,敘明如下: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下稱麻藥條例)案件,經花蓮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A1);

又因持有彈藥案件,經花蓮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A2);

又因持有改造槍械案件,經花蓮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A3);

又因麻藥條例案件,經花蓮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下稱A4);

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花蓮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A5);

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花蓮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A6);

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花蓮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A7);

又因贓物案件,經花蓮地院以85年度易字第8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B部分)。

上開A1至A4與B部分,經花蓮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

A6與A7部分,經花蓮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而與A5部分自86年6月13日起接續執行,迄至91年2月8日假釋出監,共計執行4年7月又27日;

嗣後受刑人之假釋遭撤銷,先於91年11月8日執行另案強制戒治處分,至92年6月26日停止戒治;

又於92年6月26日入監執行前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執畢日期為98年2月4日。

(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96年減刑條例)施行,經花蓮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91號裁定減刑後,就上開A1至A7之罪(下合稱A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而B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但並未與A部分定刑。

花蓮地檢署就A與B部分,合併作成97年度執減更乙字第367號減刑指揮書(下稱第367號指揮書),計算A部分與B部分之殘刑應減為3年3月10日,因減刑之故,將導致受刑人殘刑之執畢日期在96減刑條例生效日(即96年7月16日)之前即屆至(即95年10月5日),第367號指揮書遂將執行期滿日定為96年減刑條例生效日,以符96年減刑條例不得溯及生效之意旨。

故A部分之刑雖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B部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然受刑人實際因A與B之刑在監執行之時間,共計為8年5月又6日(按:91年2月8日假釋出監前執行4年7月27日;

92年6月26日執行殘刑,自該日起算至96年7月16日共4年又21日,合計共執行8年8月又18日;

惟其殘刑之執行實際縮刑期滿日為96年4月3日,則殘刑部分實際執行3年9月又9日,則A部分與B部分合計實際執行8年5月又6日),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花蓮地檢署109年4月28日花檢秀乙109執更184字第1099007869號函(見花蓮地院109年度聲字第230號卷)及前述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109年3月18日傳真函可按。

(三)嗣後受刑人又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C1);

又因侵害墳墓屍體罪,經本院同以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C2,上開2罪以下合稱C部分)。

上開A與C部分,經本院於109年2月24日以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

花蓮地檢署遂就此部分核發第184號指揮書,認A部分之案件已執畢應折抵8年2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刑期自96年4月4日(亦即第367號指揮書縮刑後之執畢日)起算,應執行至108年2月3日,並接續執行受刑人另案經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6年(即109年執更乙字第198號指揮書,下稱第198號指揮書),故第198號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為108年2月4日,執行期滿日為114年2月3日。

四、駁回聲明異議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執行程序如已執行完畢,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故聲明異議,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前為之,乃當然之解釋;

又前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

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98號、9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58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0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94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第184號執行指揮書所載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期,已於108年2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184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184號卷),揆諸前揭說明,無論檢察官第184號執行之指揮是否允當,該執行指揮業已執行終結,已無再以聲明異議程序就該執行指揮加以救濟之實益可言,受刑人猶對第184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已非可採。

(二)異議意旨略以:第184號執行指揮書將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分別應折抵8年2月,應執行11年10月,將原裁定20年分為各應執行,明顯違背法令,指揮顯有不當等語。

經查:1.96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同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

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



因此,依96年減刑條例減刑之基準日係96年4月24日之前,且本次應減之刑僅限於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罪,始得聲請法院裁定之,於本條例施行前,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可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係為避免依法定程序之正常作業,發生因減刑裁定後,期間回溯,致減刑條例施行前,刑期已經屆滿情形,故於立法時預為明定「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以杜爭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9號、97年度台抗字第260號裁定要旨參照)。

再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或拘役部分如何扣除,然不能將已執行完畢部分重啟,並將此部分所受羈押折抵尚未執行完畢他罪之有期徒刑或拘役(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473號裁定要旨參照)。

2.查受刑人A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已與B部分減刑後之有期徒刑3月,經花蓮地檢署以第367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完畢,已經本院敘明如前,則檢察官第184號執行指揮書於指揮執行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時,先將受刑人已經執行完畢之A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予以折抵,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核無異議意旨所稱將原裁定分為各應執行而有指揮不當云云之情事,此部分異議意旨尚非可採。

(三)異議意旨另略以:受刑人於86年2月1日因犯麻藥條例案件收押,故起算日當為86年2月1日,惟受刑人因A部分之罪,於91年2月18日假釋出監,並於95年6月26日執行殘刑,其間尚有在外期日及勒戒、戒治期日合計為1年4月8日,換算起算日應為87年6月1日,應執行20年,故其執行期滿日當為107年6月1日;

第184號執行指揮書之起算日為於法無據之96年4月4日,執行期滿日為108年2月3日,亦與上述不符;

是以第184號執行指揮書之原起算日86年2月1日,加計在外及勒戒、戒治1年4月,換算起算日87年6月1日,執行期滿日107年6月1日等語。

經查:1.「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

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在此限。」

刑法第77條第1項、第7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而接續執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許假釋。

但有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二十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刑法第79條之1亦有規定。

是假釋期間另受其他刑之執行、羈押或依法扣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間內;

倘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者,須待殘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且不適用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有關2以上徒刑併執行時,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之規定。

2.查受刑人於91年2月8日假釋出監,嗣其假釋遭撤銷,先於91年11月8日執行另案強制戒治處分,至92年6月26日停止戒治;

又於92年6月26日入監執行經撤銷假釋之殘刑,已經本院說明如前,依前揭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之規定,檢察官須先執行受刑人經撤銷之殘刑;

況受刑人既於91年2月8日假釋出監,並於91年11月8日至92年6月26日執行戒治處分,則受刑人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之執行起算日,自不可能回溯自受刑人所主張之86年2月1日或87年6月1日起算。

又受刑人於92年6月26日入監執行經撤銷假釋之殘刑,刑期至96年7月16日屆滿,惟受刑人於執行期間因縮刑執畢日期為96年4月3日,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109年3月18日傳真函可按(見花蓮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184號卷),則第184號執行指揮書接續第367號指揮書執行,刑期起算日自96年4月4日起算,核屬有據,並無不合之處。

受刑人異議意旨徒憑己意,指摘第184號執行指揮書之起算日應自86年2月1日或87年6月1日起算、第184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自96年4月4日起算於法無據云云,均非可採。

3.又受刑人A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B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但B部分未與A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依花蓮地檢第367號指揮書,A與B部分執畢日期應為96年減刑條例生效日即96年7月16日,以符合96年減刑條例不得溯及生效之意旨,惟受刑人實際因A與B之刑在監執行之時間,共計為8年5月又6日,已如前述,依前揭96年減刑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雖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

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則第184號執行指揮書就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並折抵受刑人A部分已執畢之8年2月,即無不合。

(四)至於受刑人於檢察官指揮執行後,監獄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意旨參照),若監獄人員關於刑期之計算有誤,致影響受刑人提報假釋之刑期計算,並非檢察官之職權,受刑人應依監獄行刑法等規定向監獄之監督機關申訴,自不能執此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本件聲明異議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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