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9,聲,174,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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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 人 洪財利
代 理 人 李明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執更助戊字第1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七年度聲字第七○三號聲明異議案件所聲請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裁判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

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洪財利(下稱聲請人)前因殺人案件經判決無期徒刑確定,獲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內因更犯罪遭判處徒刑確定,經法務部於民國104年10月8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其假釋,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更字第1248號執行指揮書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更助字第186號指揮書代為執行受刑人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引據者係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465號所改判之無期徒刑(嗣並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係諭知該實際主刑之法院,自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具有管轄權,殆無疑義,先予說明。

二、復按「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中華民國憲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572、59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聲請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依職權送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因其悛悔有據,於96年4月18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詎其竟於假釋期間內之104年5月6日1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屋內,飲用五加皮酒後,於同日17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並與人發生碰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對聲請人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為警報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57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於104年8月26日確定在案,嗣因而遭撤銷假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更助字第186號執行指揮書代執行撤銷假釋後所餘之無期徒刑殘刑等情,此有上開臺灣台東、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及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案卷查明屬實。

㈡聲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假釋,須執行殘刑(25年)及新宣告刑(3月)共25年3月,顯有因微罪而遭撤銷假釋後再服長期殘刑,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虞;

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703號業以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裁定停止該件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亦有前揭裁定存卷可稽。

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亦係適用同條規定而遭撤銷假釋,既有相同牴觸憲法之疑義,爰裁定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前揭裁定所聲請刑法第78條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四、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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