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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吳得男
上列聲請人因煙毒等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重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83年2月28日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264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472號、第6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證人連祥原與證人劉嘉任係同時在連祥原友人租屋處為警查獲,當時劉嘉任身上帶有90包毒品,2人一起被警方查獲時,劉嘉任身上毒品剩下80多包,2人一起被帶回警局偵訊,並採集尿液送驗,尿液之採集罐上均有詳細日期及被採尿人之捺印,由此可證連祥原與劉嘉任同時被捕,所吸食之海洛因係劉嘉任所持有,與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無關,則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報告成績表不可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然本院83年度上重訴字第6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仍以上開檢驗報告成績書,認定聲請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認事用法有誤,與採證法則有違,請准予開啟再審程序。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應係指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判決之蓋然性存在。
又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之程序,應以「該等事實或證據若曾於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審理中予以提出,原審法院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或與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之評價,或許原確定判決即不會有如此之事實認定」,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另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為限。
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連續販賣毒品罪,係依憑證人即購毒者連祥原、陳進財、王榮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劉嘉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美男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臺灣省花蓮港務警察所為之電話錄音紀錄及其譯文、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報告成績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就聲請人於該案中否認犯罪之辯解,予以指駁及說明,業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無訛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㈡聲請意旨並未敘明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查:⒈聲請人未就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之事由,提出相關判決或有該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以供本院審認,復觀諸聲請人所執之再審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無一相符,則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⒉民國81年12月11日員警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執行搜索時,固於在場之證人劉嘉任、連祥原身上分別扣得85包及1包毒品,並對渠2人採尿送驗有無毒品反應(見花蓮港務警察所花港警刑字第0000號卷內劉嘉任、連祥原之警詢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3882號卷內82年度檢總管字第7號扣押物品清單)。
惟前開搜索過程與扣押結果,均已存在於卷內,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後捨棄不採,且未以之作為認定聲請人犯連續販賣毒品罪之有利或不利證據,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案件全卷核閱屬實。
雖原確定判決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然揆之前揭說明,該等事實、證據究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是聲請人主張此部分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在案,並非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自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⒊聲請意旨所指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報告成績書(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3882號卷),亦屬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之卷證,且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在案,同經本院調取原確定案件全卷核閱無誤。
原確定判決執上揭檢驗報告成績書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依據,核屬法院判斷證據取捨之合法職權行使。
聲請人主張上開檢驗報告成績書不得作為不利於其之認定,僅係依其個人觀點,就原確定判決已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而未提出新證據以供法院採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不符。
況且,原確定判決論斷所憑證據,非僅前開檢驗報告成績書,尚有購毒者之證詞、證人劉嘉任、張美男之證述及電話錄音紀錄與譯文,聲請人執其主觀自認之前開「新證據」聲請再審,客觀上尚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事由。
㈢綜上,聲請人所執上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均不相符,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109年1月8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該條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因此,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有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撤回再審聲請後更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或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後再以完全相同之事實原因為聲請等聲請程序明顯違背規定,且所為之聲請是否合法已無再予釐清必要等情形,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0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所執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均不相符,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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