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0,聲,30,202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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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仁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數罪,原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前經本署以109年度執聲附字第15號向貴院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貴院裁定准許在案(109年度聲字第18號),嗣因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更乙字第872號執行指揮書將刑期變更為有期徒刑4年2月,經審核結果仍符合刑法第77條之假釋條件,有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0年1月28日法矯署教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

依刑法第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爰重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月28日法矯署教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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