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0,聲,42,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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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駿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駿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駿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另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第2項)。

次按數罪併罰固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然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易科罰金,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為限,故數罪中,如有最重本刑逾5年或宣告刑逾6月者,因根本不得易科罰金,則併合處罰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觀諸刑法第51條、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黃駿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8所示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其餘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然聲請人之聲請乃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刑事聲請狀可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附表所示之罪,最重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而附表編號1至2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編號3至7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是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件量刑即應以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5年1月以下之範圍為界限。

(三)爰審酌受刑人有詐欺前科,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本件附表所示之罪亦均與毒品相關,其一再違犯相同罪質之犯罪,表露其犯罪之人格特質與傾向,犯罪行為並非偶發。

參以其於附表所犯之罪,法益形態相同,加重效應有限,兼衡相關刑事政策目的、刑罰經濟、責罰相當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意旨,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

另受刑人上開所犯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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