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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金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江金峯(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已坦承犯行,因被告平日有服用安眠藥入睡之習慣,當日於服用安眠藥後在精神不濟之情況下犯下此案,事後深感後悔,並於警方通知時主動到案說明,亦於事後將洗衣機歸還,懇請體諒被告實有悔悟之心,且為無心之過,對於被害人亦深感歉意。
另被告家境現況係以擔任臨時工以為家計,且母親年邁需被告在旁照顧扶養,被告本件犯行確無圖利之心,亦無再犯之心,請求重新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原判決略以:1.被告對其所為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05頁、第111頁),核與證人及同案被告葉明仁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所為證述(見原審卷第105頁、第111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紅燕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2頁、第18頁)、監視器檔案光碟(偵卷第47頁,置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封)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共9張(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2.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罪。
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易字第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2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復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9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6 年度東簡字第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7 年11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原審卷第23頁至第40頁)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併參酌被告本件所犯顯未有何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3.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且斯時非無謀生能力,縱有財物上需求,本得循合法途徑以為獲取,竟反為本件犯行,不單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欠缺,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加以被告本件犯行係與同案被告葉明仁二人共同所為,兼有於深夜侵入案發處所情事,對於證人張紅燕之人身安全當有相當危害,亦於其居住安全、心理安寧俱生有負面影響,此併經證人張紅燕於原審電話詢問相關量刑、調解、認罪協商等意見時,供陳:伊明日不會出庭,因為被告等已驚嚇到伊,伊害怕遭報復,所以不敢到庭等語明確,有原審和股公務電話紀錄1份(原審卷第99頁)在卷可憑,所為確屬可議;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所竊得之本案洗衣機業經發還證人張紅燕,是其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應已有所減輕;
兼衡被告職業為臨時工、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難認充實、不佳(原審卷第15頁、第112頁),及其於本件行為分擔情形(與同案被告未有明顯之主、從地位區分)、前案科刑紀錄(惟累犯部分均不予重複評價〈原審卷第23頁至第40頁〉)、證人張紅燕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原審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
(二)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就如何科處被告刑度之理由,業已詳敘,核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1.我國立法者規定相當幅度之法定刑度,針對被包攝於各個刑罰法條之各種犯罪類型,將具體可罰性之高低階層採取委諸於法院判斷之模式,法院除應反映社會實質違法評價及刑罰感受等外,應更加重視犯行罪質、動機、態樣、計劃性、手段方法之執拗性、結果重大性、對社會所生影響及違法性意識等等,將特定之犯罪事實對應責任之輕重予以區分,並綜合具體個案之整體性,決定可罰性之程度。
因此,法院在立法者所劃定之法定刑幅度內,考量刑罰之目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最終決定具體量刑時,既係在立法者所劃設之量的(幅度)容許領域內,除非有違背責任原則、濫用裁量權限等情事外,於一定幅度內之量刑,應難認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2.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對被告所論處之罪,被告上訴理由所指被告自白犯罪之事實、所竊得之洗衣機業經發還被害人、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皆經原審判決審酌並說明如上,而被告另辯稱其係於服用安眠藥後在精神不濟之情況下犯下此案,除於警詢時提供馬偕醫院之藥袋供拍攝(警卷第3 頁)外,並未據被告提出證明,另被告自承係其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葉明仁,共同侵入住宅後徒手竊取洗衣機得手後,放置於推車上並附掛於機車載離逃逸(警卷第14頁,原審卷第111頁),自其利用凌晨時分,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前往犯案處所、並與同案被告協力完成上開竊盜犯行之情狀以觀,實難認被告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性或辨識能力顯然降低之情,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科刑部分,因被告前已有多次刑案紀錄(本院卷第31頁至第49頁),於本案並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則原審在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之幅度內,科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屬最低度刑,已無再科刑從輕之空間。
至於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所陳,縱然屬實,並非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亦與所犯加重竊盜犯行無涉,非法定減輕刑責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又被告一再犯罪,除見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外,亦見其漠視對於家庭的責任,自不得以母親須扶養為由,反而於量刑為有利的處斷。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之請求,純屬其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欠缺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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