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0,上易,67,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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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仁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羅仁傑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認告訴人曾能裕所有之皮包(下稱系爭皮包)經被告放置在其所駕駛車輛之中央扶手上後,該車尚陸續搭載第三人廖建境、徐裕智、賴楊政憲(以下均逕稱其名)及2名KTV公關小姐,故不能排除被告以外之人取走該皮包之可能性。

惟原審認廖建境、徐裕智乃被告友人,拿取系爭皮包之可能性甚低,而賴楊政憲於偵查中已證稱伊和2名KTV公關小姐下車時均未拿皮包,故本案排除上開人等後,系爭皮包除遭被告侵占外,實無不翼而飛之可能。

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裁判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足參)。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見)。

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案不論述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㈡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敘:系爭皮包經被告放置在其所駕駛車輛(下稱系爭汽車)之中央扶手上後,被告尚有駕車搭載廖建境、徐裕智至○○小吃部,迄廖建境、徐裕智在該處下車後,復在該處以該車搭載賴楊政憲及2名KTV公關小姐前往○○縣○○市○○街之○○○○國宅,而上開人等分別坐於上開車輛副駕駛座或後座,均可伸手觸及拿取系爭皮包,因此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未能排除當日搭乘系爭汽車者因接近系爭皮包放置處之空間關係,因而取走系爭皮包之可能性,是檢察官所提證據,確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告訴人透過友人莊博名(以下逕稱其名)以電話聯絡被告時,被告仍持有系爭皮包並將之侵占入己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確信,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至於檢察官雖執前開陳詞上訴,但①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述(見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偵字卷第13頁至第23頁、交查卷第9頁至第10頁、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27頁);

證人廖建境、徐裕智於偵查、原審之證述(見交查卷第55-56頁、第61-62頁、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48頁),均無法證明於莊博名以電話連絡被告時,系爭皮包仍在被告持有中。

②又證人賴楊政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述:被告有打電話請伊調○○○○國宅的監視器,以確認被告開車載伊至○○○○國宅時,伊突然下車往○○小吃部方向跑,被告也急忙下車追伊並將伊拉回至國宅期間,有無他人經過或進入該車拿走系爭皮包,但經伊查看監視錄影結果,未見有人經過或進入該車,也沒有看到同乘的2名KTV公關小姐拿包包或手機下車,而監視錄影畫面現在已無法提供,伊也不認識該2名女子,無法指認,因為她們住在○○○○國宅附近,所以順便搭載她們等語(見交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

惟上開有關賴楊政憲觀看監視錄影後就該內容之證詞係派生的證據,本於直接審理原則之要求,自無法以賴楊政憲證詞替代監視錄影此項原始的證據方法。

又賴楊政憲與其邀請同乘之2名女性分別乘坐系爭汽車之副駕駛座與後座,依該車內之空間狀態(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之同型車輛內裝照片),其等均有伸手觸及拿取置放在系爭汽車中央扶手上系爭皮包之機會與可能性,自與被告具有相反之利害關係,故賴楊政憲陳述本質上即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因此擔保賴楊政憲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證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然本案因欠缺原始監視錄影資料,已無從驗證賴楊政憲證詞之真實性、可信度。

且○○小吃部距離○○○○國宅不過1分鐘之車程,若該2名女子與賴楊政憲並不熟識,豈有可能為貪圖僅約1分鐘車程之甚短距離,即不顧人身安全風險,而任意搭乘在○○小吃部現場與人打架之酒醉陌生人賴楊政憲便車,況被告亦供稱該2名公關小姐,其中之一是賴楊政憲之同居人,另一位則是該同居人之友人,是賴楊政憲於偵查中陳稱其不認識同乘之2名公關小姐,亦無聯絡方式,也無法指認該2人等語,顯非合理。

而由賴楊政憲前揭對該2名同車女子真實身份避重就輕之態度,可徵賴楊政憲有迴護該2名同車女子之虞,則賴楊政憲於偵查中證述其未見同乘之2名公關小姐拿包包或手機下車等語之真實性,實非無疑。

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賴楊政憲及同乘之2名公關小姐拿取系爭皮包之可能性可全然排除等語,顯屬個人臆測之詞,難以採憑。

準此,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雖能認定被告在搭載賴楊政憲及2名公關小姐前有將系爭皮包置於系爭汽車中央扶手上而持有之行為,但其於賴楊政憲、同乘之2名公關小姐離去時是否仍持有系爭皮包,尚屬不明,警方也未曾從被告處起獲任何屬於告訴人之財物,復無法排除前開搭乘系爭汽車坐於後座之2名公關小姐趁被告匆忙下車追回賴楊政憲期間,擅自攜走系爭皮包據為己有之可能性。

基於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本案既僅有與被告利害關係衝突之證人賴楊政憲具瑕疵之單一證述,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之情況下,僅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末以,賴楊政憲經原審多次傳拘,仍無從使其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護、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法理,此一不能調查之不利益,不應歸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除證人賴楊政憲所為前揭存有瑕疵之單一證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其證述之真實性,則被告是否有如起訴書所指侵占之犯行,即有合理懷疑。

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完全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

而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因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原審敘明為被告無罪諭知之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未提出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仍就原審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仁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3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仁傑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仁傑為白牌計程車司機。
告訴人曾能裕、證人廖建境及徐裕智3人於民國109年3月22日2時許,一同在證人蘇幼英所服務址設○○縣○○市○○路000號之○○○○○○○(下稱音樂會館)飲酒,迨3人飲酒結束時,證人廖建境即電聯被告搭載其返家,被告遂於同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前往音樂會館,並進入告訴人所在之包廂。
適被告見包廂內遺留告訴人所有之黑色皮包1個及行動電話1支無人拿取,遂順手將告訴人之皮包及行動電話帶離暫時保管。
嗣告訴人發現其皮包及行動電話遺留在音樂會館包廂內,便返回該處調閱監視器而得知係被告帶離,遂輾轉透過其友人莊博名聯絡被告,並相約於同日14時許,在音樂會館歸還告訴人皮包及行動電話。
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之犯意,將告訴人皮包及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侵占入己,僅攜帶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至音樂會館歸還與告訴人,並向告訴人佯稱其皮包已遺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蘇幼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賴楊政憲及徐裕智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及百津園貿易有限公司提供之估價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離去鳳凰閣音樂會館包廂之際,有將告訴人所有之皮包帶走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確實我有將皮包拿上我的車,但皮包後來何時不見的我並不知情,裡面有什麼我也不知道。
告訴人友人聯絡我的時候,車上只發現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但告訴人之皮包已經不見了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白牌計程車司機。
告訴人、證人廖建境及徐裕智3人於109年3月22日2時許,一同在證人蘇幼英所服務址設○○縣○○市○○路000號之音樂會館飲酒,迨3人飲酒結束時,證人廖建境即電聯被告搭載其返家。
被告遂於同日5時許,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前往音樂會館。
被告抵達音樂會館後,將告訴人所有之黑色皮包1個及行動電話1支帶離暫時保管。
嗣告訴人得知被告帶離其皮包及行動電話,遂輾轉透過其友人莊博名聯絡被告,並相約於同日14時許,在音樂會館歸還告訴人皮包及行動電話。
詎被告僅攜帶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至音樂會館歸還告訴人,並向告訴人稱其皮包已遺失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9頁,偵卷第17至21頁,交查卷第33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328至3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廖建境及徐裕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0至14頁,偵卷第13至15頁,交查卷第9至10頁、第55至56頁、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100至132頁、第134至148頁),且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25至28頁),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在音樂會館時,因酒宴散場,飲宴者陸續步出音樂會館,在音樂會館之其他人遂將告訴人皮包及行動電話交付被告,由被告帶離暫時保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一致(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廖建境及徐裕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36、138、140、142、145頁);
從而,被告非積極拿取告訴人皮包及行動電話,而係消極自他人之手取受上揭之物乙節,業足認定並應予敘明。
㈢再則,被告離去音樂會館後,將告訴人所有之皮包置放在本案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之中央扶手處,並搭載證人廖建境及徐裕智至○○縣○○市○○街之○○小吃部。
抵達○○小吃部時,因見證人賴楊政憲酒醉而與證人廖建境及徐裕智之一共同友人打架,證人廖建境及徐裕智遂連忙下車將其等拉開,嗣後被告並搭載證人賴楊政憲與KTV公關小姐2人,至車程1分鐘許之○○縣○○市○○街○○○○國宅等節,業據被告、證人廖建境及徐裕智供承偕齊而無重大歧異(警卷第3至5頁、第8至9頁,交查卷第25至26頁、第33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146至148頁、第327至329頁),是上揭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既自承將告訴人所有之皮包置放在本案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之中央扶手處,自足認定被告曾持有告訴人之皮包。
另衡諸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之中央扶手處乃本案自用小客車較為中央處乙節,是除經外力介入,告訴人所有之皮包自不可能無由消失,口語言之,即「皮包不會自己長腳跑出車外」,此乃常人共通蓋然性極高之經驗法則。
從而,告訴人皮包自本案自小客車中消失,應係被人拿取所致。
㈤公訴意旨無法證明告訴人友人莊博名連絡被告時,被告尚持有告訴人皮包之客觀事實:
1.然而,當日除被告外,本案自用小客車尚曾乘載證人廖建境、徐裕智及賴楊政憲3人、KTV公關小姐2人,其等在空間上均接近告訴人皮包之放置處。
固然被告因居於本案自用小客車駕駛座,離告訴人皮包之放置處較近,故其犯罪嫌疑顯較其他坐在後座者高;
且稽諸證人廖建境及徐裕智與告訴人為友人關係,方與告訴人飲宴結束等情,其等因此擅自拿取告訴人皮包之可能性較低,但仍不能因此完足排除被告以外之人(如KTV公關小姐2人)取走告訴人所有皮包之可能性,故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稽。
2.此外,當日證人賴楊政憲有酒醉打架之情事,且據被告供稱:證人賴楊政憲當時坐在副駕駛座,在車未停妥前,他又發酒瘋開車門下車往回跑等語(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49、328頁),堪認其當時腦部知覺及理性思考能力業因酒精催化而受影響,且證人廖建境亦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證稱證人賴楊政憲上車後坐在副駕駛座(本院卷第148頁),倘上揭供述證據所指即其坐在副駕駛座乙節無訛,其尚非無可能因酒醉狀態,無意間胡亂抽離置放在中央扶手處之告訴人手機並下車,是此部分尚容有合理懷疑之空間。
3.縱便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證人賴楊政憲上車時,告訴人皮包還在本案自小客車上(交查卷第33頁),且嗣後被告詢問證人賴楊政憲關於告訴人皮包之下落,證人賴楊政憲陳稱,經調閱其下車處即○○○○國宅之監視器,只見本案自小客車停在該處,但未見有人經過或上車等語,且其與KTV公關小姐2人俱稱未取走告訴人皮包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賴楊政憲述明一致(偵卷第21頁,交查卷第26頁,本院卷第328至329頁);
惟審以人之陳述具有游移性,常因主客觀眾多因素致所述未必與真實相符乙情,倘被告所詢問者為故意取走告訴人皮包之行為人,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甚難期待該行為人會供承犯行不諱,另證人賴楊政憲亦無法提供客觀物證即其所述之監視器畫面(交查卷第26頁),故得否單憑具游移性質之供述證據,遽以屏除被告以外之人取走告訴人皮包之可能性,乃有重疑。
4.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據之積極證據,未能排除當日搭乘本案自小客車者因接近告訴人皮包放置處之空間關係,因而取走告訴人皮包之可能性,故尚難證明告訴人友人莊博名連絡被告時,被告尚持有告訴人皮包之客觀事實。
㈥公訴意旨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占之主觀犯意:
1.被告向告訴人坦承其離去鳳凰閣音樂會館時,曾將告訴人皮包及行動電話一同帶離乙節,並嗣後亦有返還告訴人行動電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歷次供述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4頁、第8至9頁,偵卷第19至21頁,交查卷第33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歷次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0至11頁、第14頁,偵卷第15頁,交查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04至106頁、第116頁),是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2.衡諸趨吉避兇之人性,倘被告果有侵占告訴人皮包之犯意,為脫免刑責大可:①向告訴人佯稱皮包及行動電話皆非其所拿取,並棄置告訴人行動電話;
或②向告訴人佯稱行動電話為其拿取,但否認告訴人皮包為其拿取,再行返還告訴人之行動電話;
抑或③向告訴人佯稱皮包及行動電話雖均為其拿取,但俱已不翼而飛,並棄置告訴人行動電話。
被告又何必再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返還?被告若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意,竟捨上述作法均不為,而自承拿取告訴人皮包及行動電話之事實,為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嗣後復僅返還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徒使自己遭疑侵占告訴人之皮包,此與常情顯有扞格。
職是,被告究否具侵占之犯意乙節,顯非無惑。
3.況且,證人賴楊政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案發隔天被告打電話給我,說有人東西不見,包包裡面有20萬元,說是他拿的。
問我能否去調閱○○○○的監視器,看是不是他停車在那邊,他跑去拉我的時候,有不認識的人去車上拿走等語(交查卷第26頁)。
如被告確有侵占犯意,案發後理應積極湮滅相關證據(如棄置告訴人行動電話)或消極敷衍否認,何庸傳播此事並請證人賴楊政憲協助調閱監視器?此分明與常人趨吉避凶之反應有所齟齬,而難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4.蓋公訴意旨無法說明被告事發後所為與人性矛盾之緣由,自難證明所指即被告「佯稱」上開皮包已遺失等語係出烏有,而有何侵占之犯意,故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末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賴楊政憲,以究明何人取走告訴人皮包;
惟證人賴楊政憲業經本院傳喚3次並命拘提之,迄今仍未到院,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2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份、本院送達證書6份、刑事報到單3份、○○縣警察局○○分局110年9月13日信警偵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拘票2件及報告書2份在案可佐(本院卷第183、187頁、第219至221頁、第233頁、第247至249頁、第261、265、285頁、第297至299頁、第319頁、第335至351頁),足認此部分證據之聲請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不能調查者」,而應認為係不必要,爰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據之積極證據,客觀上尚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而得證明告訴人友人莊博名連絡被告時,被告尚持有告訴人皮包之客觀事實,以及被告有何侵占之主觀犯意,使本院得確信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本院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李昆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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